「疏忽」是「侵權行為tort」的一種。
疏忽,是“被告的行為”與“應預見的危險”的關連。所以不能以日常生活的單純不小心去理解疏忽的侵權行為。疏忽是“忽略沒有做一個明理人該做的事,或做了一些一個謹慎及明理人不會做的事。”
「明理人reasonable man」,法官在Hall v. Brooklands, 1933解釋:
‧在街上的人,或
‧在家裡看雜誌的人,或
‧捲起衣袖在黃昏時在草地上推動剪草機的人。
所謂「明理人」是一般平均標準,不是完美。
要成功起訴一件疏忽案件,必須證明四個“疏忽要素”,缺一不可:
(1) 被告人有照顧原告人的責任。這是指法律上責任,不是道義上責任。
(2) 被告人違反了這種責任。
(3) 原告人因而蒙受傷害或損失。
(4) 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
(1)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這涉及被告與原告的關係。
法庭已有判例建立某些人士有照顧相關人士的責任:
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公共交通工具對乘客;
酒店對住客;雇主對雇員;生產商對消費者;
教師對學生;父母對兒女;
醫生對病人;律師對其客人。
其它須依個別案情以決定是否有照顧的責任存在。
Lord Atkin在著名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HL(又簡稱“啤洒瓶內蝸牛案”)一案中首次訂定「鄰人原則」:
M太與友人進入咖啡店中。友人買了一瓶啤酒給她。瓶是不明玻璃做的。當M太一邊喝,一邊將啤酒注入杯中時,竟發現一隻腐敗蝸牛殘骸由瓶子內傾注出來—-那瓶在廠己封好,直至顧客飲用前才打開。因此M太染上腸胃炎。由於那瓶啤酒不是由M太付欵,所以她和生產商並無合約。於是她據侵權法控告製造商疏忽。法庭需要審視法律上,生產商是否有照顧M太的責任。
上議院作以下裁決:
原告人得直。被告生產商負有向原告作為最後消費者的照顧責任,須確保瓶中並無任何致消費者傷害的外來物體foreign bodies。
此案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 一個人對任何人都有照顧責任,只要他的所作所為、或應做而不做時,可合理地預見別人將受傷害。
(2) 啤酒生產商知道它的產品最終會由消費者享用。所以生產商對最終消費ultimate consumer者有照顧的責任。
(2)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
這是構成疏忽的第二要素。違反責任是某人沒有履行照顧責任。
“照顧”是法律要求的「小心標準standard of carefulness」,使其他人免遭損害。由於不能期望每個人都十全十美,所以「標準」是客觀的,與個人氣質與習性無關。在某一案中要求被告的標準,並不一定適用於另一案對另一被告的標準。
「合理小心標準」確是一個富彈性的概念,使法庭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作很高或很低的要求。
在決定被告是否違反照顧責任,法庭採取客觀的檢視objective test。換句話說,要問的問題是:「在此特定情況下,一個明理的人將會預見甚麽?」而不是「在此特定情況下,被告人曾看見甚麽?」
在某些情況下,法庭會要求不同的照顧標準:
所以:
在競爭性的體育運動中,參與者對觀眾及其他的參與者的標準是低的。
對電單車手的標準要求是高的。
汽車駕駛者刻意棄用某些汽車功能要負上疏忽責任;但如他對某種功能的棄用毫不知情,則不用負責。
不熟練被告人Unskilled Defendants—- 不會由於他們沒有特別技能或缺乏經驗而得到特別優待。
兒童—- 兒童的小心標準,是對一般相同年齡、明理兒童的標準。
法庭在判定小心的標準時,所有相關情況都會考慮,這可能牽涉多種因素,包括:
‧危險的重大—- 由其可能性和嚴重性去決定可能潛在的傷害。
‧傷害的嚴重性—- 傷害的危險愈大,被要求的小心標準愈高以期減低或消危險,無論成本多大。
‧預防的成本與實際性—- 法庭會考慮避免傷案措施的成本及執行的難度。
‧被告人行動的社會價值—-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為了公眾利益,他被要求的小心標準是較低的。
‧明理人被期望能預見到甚麽?—- 要訂定小心的標準,是一個明理人能預見甚麽,這取決於結果的或然性。被告小心的標準,是要他避免“合理reasonable或然的probable危險,不是奇異fantastic或匪夷所思的可能危險”。
(3)證明違反責任
Res ipsa loquitur
證明被告違反責任,一般由原告舉證。但在某些情況下,原告會得到一點幫助,就是res ipsa loquitur(the thing itself speaks物自解說)的格言適用時。即是說,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判被告疏忽「表證成立」而不須聽取原告人舉證被告疏忽。
這格言只可用於特定案情:表面看確有疏忽,但很難證明實際的疏忽。原告要應用「物自解說」的格言,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如「物自解說」格言適用,被告的疏忽表證prima facie negligence成立。被告必須舉證,即使沒有他的疏忽,意外還是會發生。如被告能給以滿意解釋,則原告就要證明有關的意外是由被告的疏忽引起。通常這樣做會很困難,因為如果原告一早就能証明被告的疏忽,也就不須倚賴「物自言之」的格言了。
起因與遙遠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起因與遙遠兩個論點是雙關的,在侵權法的案件中最常遇到。
除非索償人能證明損害harm是由侵權人所致,否則索償失敗;即使索償人能充份證明傷害因由,但損失loss不是由此損害帶來,索償也歸失敗。
索償人首先要證明: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是導致損失的成因,雖不一定是主
因,卻是“實質上招致materially contributed”的原因。裁定這個爭論點,一般採用“要不是not if”的測試,其作用不是用來確定法律的責任,而是排除那些“不是”的原因。
多次連續損失的原因—- 如果有連續損失的原因,“要不是” 原則只適用於最先的被告。
新行動介入Novus actusinterveniens (a new act intervenes)—- 一個新的介入行動
可使被告失責與原告蒙受損失的鏈斷了。結果是被告不須負責,即使他已是違反duty of care。
「新介入行動」可以是:
(一)第三者的行動。
(二)原告人自己的行動。即是說,索償人應向自己的損害負責。
要使索償人的行動成為新的介入行動,此行動必定是非常不合理。
(三)大自然的行動,一般是不會割斷成因鍵的。但如果大自然介入的行動是不可預知、而又獨立於最初的疏忽行為,被告不須負責。
遙遠的檢驗標準 Remoteness Test
先前說過,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否則被告不須為他的過
失負責。為了合理規限被告應負的責任,法律必須劃上一條界線;超越界線以外
稱為太遙遠的後果,被告是不須負責的。
蛋殼頭蓋規則‘Egg-shell skull’rule
如果傷害的種類可預見,但由於受害人一些早已存在的特殊情況,傷害嚴重性因而不能預知,被告人仍須負責全部損失。
對疏忽的抗辯Defences to Negligence
原告的傷害有時部份原因是由他自己的疏忽所致。
要成功作此抗辯,被告不須舉證索償人對他有duty of care;他只須舉證索償人“並無為自身利益合理地照顧自己;而由於他缺乏此種照顧,才有此傷害。”
被告人可以用以下的抗辯理由,期能免除全部或部份對索償人傷害的責任。
索償人須表現出合理自身照顧的客觀標準,和被告須採取避免疏忽的要求相同。索償人該合理預見,如果他不表現為一個“reasonable man”,他自己會受傷害,而“分擔疏忽”的辯護也由此成立。
這格言意指:A如果同意,自願參與由B造成的傷害的風險(如與B拳賽),A以後不能向B追討因實現該風險而招致的損失。
作為成功的辯護,B必須證明(一)A不單同意風險帶來實際的損失,並(二)同意放棄法律追討的權利。
原告人必須自願甘受傷害的風險。他須確知有風險及其性質nature和程度extent。被告單是證明原告知道有危險是不足夠的,還須證明原告同意(明示或暗指)接受風險。
一個聲稱alleged(即未證實)錯誤發生時,索償人正做著犯罪的勾當。據此格言,索償人得不到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