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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明憲前夫涉欺詐葉劍波高院脫罪 另涉盜竊區院候審
【本 報訊】海域集團前主席、息影藝人傅明憲前夫葉劍波,被指開設空殼公司,偽造生意往來,谷大營業額至28億元,以詐騙銀行貸款,及誘騙投資者購買集團債券案 件,昨在高等法院審結。陪審員以7比1裁定葉劍波所有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涉另一宗盜竊案,排期7月在區域法院開審,仍需還押監房的葉劍波仍未「甩身」。記 者:黃幗慧 50歲的葉劍波,原被控一項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兩項串謀造假賬、四項公司董事發表虛假陳述及兩項欺詐共九項罪名。欺詐罪 最高刑罰可判囚14年,其餘控罪可判囚10年。案件在高院經過31日審訊,陪審團昨退庭商議5小時,以7比1大比數裁定葉劍波所有罪名不成立,兼得堂費。 面對如此裁決,有份參與調查的警員坦言「唔滿意」,難掩失望之情。 蓄鬍子的葉劍波,開庭前木無表情,正襟危坐犯人欄內。他得悉全部罪名不成立後,亦沒有半點歡容或意外,只顧向前望。其前妻傅明憲以及親友,都沒有現身法院。 警指沒有實質交易證據 控 方指,海域集團開設空殼公司金亮,聲稱集團子公司僑立化工向金亮購入化工原料,在04年7月至06年5月間,雙方交易近2.6億元。僑立化工再將貨品轉售 給5間空殼公司,04至05年間,銷售額共5.1億元。控方稱,僑立化工向金亮買貨,但金亮竟然反向僑立付款,故懷疑6間公司根本沒有真正交易。海域在 04年度的營業額被誇大至28億元,海域化工在04至05年度的營業額被誇大至10億元,令銀行提高信貸額,誘騙投資者購買集團的債券。辯方解釋,金亮其 實擔當兩個角色,首先金亮向僑立化工供貨,僑立化工將貨物賣給內地客,5間「空殼公司」其實是代表內地客處理交易的「窗口公司」。由於內地客以人民幣付 款,此時金亮擔當人民幣兌換的角色,替窗口公司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後,才將港幣轉交給僑立化工。辯方指交易的確存在,只是金亮的重叠角色,令人誤會貨款最 終回流至僑立化工手上。負責調查的商業罪案調查科昨在庭外指,辯方一方面指金亮負責兌換人民幣,但沒有單據、文件等實質證據支持。 稱租用貨倉作示範送貨 控 方亦指,警方搜查集團的貨倉,發現聲稱是化工原料的貨品,全都是水泥,而貨倉只是短暫租用兩個月,以便核數師檢查時「做戲」。但辯方解釋稱,租用貨倉只是 用作向核數師等人示範送貨情況,並非造假。本案另一被告郭志毅(52歲),案發時為集團子公司僑立精細化工銷售經理,曾簽發送貨單。他被控一項串謀造假賬 罪,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不成立,獲當庭釋放。被問及是否還他清白時,郭說「你講o架咋。」海域集團在97年上市,一度被看好。在06年初,海域因計劃發 債,當時集團副主席許浩明及財務總監,建議更換更有名氣的核數師,故由摩斯倫.馬賽會計師事務所,更換至羅兵咸永道,結果發現集團賬目異常,引進德勤作為 獨立第三者為集團進行獨立核數,結果問題越揭越多,最後由德勤報警。06年7月24日,停牌的海域及海域化工獲委任臨時清盤人,葉劍波之前10日已避走內 地,但曾是廣東省政協港區委員的他,卻高調現身於廣東省政協會議。香港警方與內地公安聯絡,葉劍波最終在07年9月,由公安送到皇崗口岸交予本港警方拘 捕,還柙至今。去年7月,海域化工獲律師黃英豪注資,10月復牌,易名香港資源控股。海域至今一直停牌。案件編號:HCCC67、188/08
盜竊和破壞導致尼日利亞原油產量跌至四年新低
http://wallstreetcn.com/node/54414 作為非洲第一、世界第十大石油生產國,也是石油輸出國組織(歐佩克)成員國之一,尼日利亞的輕質原油生產,對全球輕質原油期貨價格有極強的影響。但連續發生的盜竊和破壞導致尼日利亞遭受四年以來最嚴重的石油生產中斷。
當前猖獗的原油盜竊,輸油管道的人為破壞以及開採公司遇到的技術問題等因素造成了尼日利亞今夏原油日產量跌至不到190萬桶,為自2009年中旬以來的最低水平。分析師認為任何進一步的下跌都將促使安哥拉替代尼日利亞成為大陸最大的原油生產商。
Ecobank的能源分析師Rolake Akinkugbe 表示,
「尼日利亞目前的情況很不妙,今夏原油日產量曾一度跌至20年來的最低150萬桶;尼日利亞原油輸出已經連續幾個月低於200萬桶/天了,這反映了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亞遇到了很大的阻力。」
尼日利亞原油生產的麻煩不僅推動了全球原油價格達5個月新高至每桶111美元,還嚴重損害了該國的財政前景。作為非洲第二大經濟體,石油和天然氣收入佔據尼日利亞財政收入的80% 。
尼日利亞2013年的原油銷售預算在250萬桶/天,結合目前處於高位的油價,是可以為尼日利亞政府的雨天基金注入大量資金。但截止至7月,尼日利亞政府用於救急的雨天基金則從去年12月的90億美元減少至51億美元。
渣打銀行非洲地區研究部門主管Razia Khan 評論稱,
「尼日利亞政治的腐敗和貪污一直是一個重大問題。特別是2015年初將舉行新一輪的尼日利亞大選,現在這些政客已經開始使用資金來為自己助選了。目前尼日利亞仍然有一個舒適的經常賬戶盈餘,但其原油收入部分是在下降。對於投資者來說,除非我們看到原油收入轉虧為盈,才能安心。」
當前尼日利亞面臨的問題可以用「內憂外困」來形容。從內部來講,石油盜竊已經成為一個日趨成熟的「產業鏈」。在尼日利亞有眾多非法煉油廠,犯罪分子將盜竊來的原油送到這裡精煉加工。這些破敗不堪的小煉油廠非常落後,對附近土地和水源造成了嚴重污染,破壞了附近的生態環境。據尼日利亞官方發佈的一份報告顯示,石油盜竊活動已導致該國2013年第一季度平均每月損失約12億美元。
日益猖獗的非法盜油活動還導致產油區輸油管道及其他基礎設施大量受損,而輸油管道一旦遭到破壞,往往會發生意想不到的爆炸、火災和石油污染,給附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極大的威脅。IEA在今年7月發佈的報告中指出,由於盜油活動猖獗,尼日利亞一年要損失近60億美元,包括殼牌、埃克森美孚在內的許多石油公司的輸油管道遭到破壞。這些公司不得不暫時關閉其在尼日利亞的多條輸油管線,重新維護和保養,以將損失降到最低。
此外,作為全球輕質原油重要產地,尼日利亞長期以來最大的國際客戶是美國。但隨著美國頁岩油的發展,對輕質原油的進口呈現快速下降趨勢。今年2月,美國從尼日利亞進口原油下降至19.4萬桶/天,為18年以來的最低。這迫使尼日利亞尋找新的買家。同時尼日利亞政府貪污腐敗嚴重,以及對原油盜竊監管打擊不力等因素導致越來越多的外國石油公司開始在非洲其他地區進行投資。
支付寶否認盜竊用戶隱私 蔡崇信進陌陌董事會致股價大漲
來源: http://www.iheima.com/news/2016/0224/154379.shtml
導讀 : 陌陌宣布,已於2月22日任命蔡崇信為公司董事,而蔡崇信現任阿里巴巴執行副董事長.
公司新聞:
1. 支付寶陷“安卓隱私門” 回應稱系造謠
2月23日消息,近日,曾經曝光“12306 泄密事件”、上過CCTV的用戶typcn在Twitter中發文,稱支付寶安卓版存在盜竊用戶隱私的情況。而支付寶官方微博就此回應稱,支付寶只申請業務需要的權限,不會做額外的信息采集和後臺操作,更不會侵犯、泄露任何用戶隱私信息。
2月22日,知乎上有網友曝光“支付寶Android版隱私門”事件,曾經曝光“12306 泄密事件”、上過CCTV的用戶typcn在Twitter中發文,稱“支付寶安卓版每隔X分鐘會在後臺開啟攝像頭拍照,錄音X秒,然後上傳到服務器上,同時也會有通訊錄,通話記錄,附近基站和WiFi等信息。”
2. 陌陌任命阿里巴巴副董事長蔡崇信為公司董事 股價大漲19.76%
2月23日消息,陌陌在提交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6-K文件中宣布,已任命阿里巴巴執行副董事長蔡崇信為公司董事。
該任命已於2016年2月22日生效。在此之前的2月19,張洪平(音譯)已辭去陌陌董事之職。
受此消息影響,陌陌盤前股價大漲超10%,截至23日收盤,陌陌股價大漲19.76%,報12美元。
據了解,蔡崇信1999年以創始成員的身份加入阿里巴巴,2013年5月起出任阿里巴巴執行副董事長。此外,蔡崇信自2015年9月起開始擔任阿里巴巴健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非執行董事。之前,蔡崇信還曾擔任過阿里巴巴首席財務官。
黑馬哥點評:蔡崇信被人稱為是阿里巴巴的“隱英雄”,此次人事變動意味著什麽?嚇得黑馬哥趕緊下載了個陌陌。
3. 小米收購第三方支付機構睿付通 雷軍出任董事長
2月23日消息,工商備案信息顯示,小米近期收購了第三方支付公司捷付睿通65%股權。
工商備案信息顯示,捷付睿通於2016年1月20日完成了股權變更,變更後,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持股65%,呼和浩特市盛銀和睿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持股32%。
雷軍目前是捷付睿通法人代表和董事長,後者最新註冊資本1億元。
黑馬哥點評:Mi Pay要來了?但是無論如何,今天小米5是真的要來了!
4.OPPO 新技術:15 分鐘手機充滿電
2月23日消息,OPPO在MWC2016現場帶來了兩款新技術,分別是OPPO VOOC超級閃充以及SmartSensor圖像芯片防抖技術。
其中一經公布就引起全場驚呼的就是超級VOOC閃充了,OPPO的官方宣傳口號是充電5分鐘,通話10小時,15分鐘充滿電。
從現場的展示來看,OPPO拿出了一臺僅剩5%電量的內置2500mAh電池的手機,在經過了短短的5分鐘之後,手機的電量飆升至58%,又經過了5分鐘左右完全充滿,也就是說,用了OPPO這個全新的VOOC超級充電技術,用戶可以利用碎片化的充電時間就將手里的手機充滿電,因此電池材質方面的技術合適突破也就不再那麽迫在眉睫了。
黑馬哥點評:這個黑科技很適合出門時才想起手機沒充電的黑馬哥啊!
5. 樂視體育27 億元獲中超版權
2月23日消息,樂視體育與體奧動力在京宣布建立戰略合作,樂視以27億元購得2016、2017兩個賽季中超聯賽在中國大陸、港澳臺、美國、印度、新加坡、泰國、東南亞、加拿大等國家和地區的獨家新媒體轉播權。
黑馬哥點評:壕!
6. 南航將獨家賣4 折以下國內機票
2月23日消息,近日“中國南方航空”微信公眾號,宣布“即日起4折以下海量優惠國內機票,盡在南航官方渠道獨家銷售”。南航官方渠道包括南航官網、APP、官方微信。
黑馬哥點評:黑馬哥看到一位業內人士的點評,“航企一般都行動一致,並且今年直銷任務壓力較大,南航宣布優惠機票官方獨賣恐怕只是開始。”期待其他航空公司的動作!
7. 三星移動主管:中國最糟糕的日子已經過去
2月23日消息,三星移動主管高東真表示,這家韓國科技巨頭在中國最糟糕的日子可能已經過去。雖然曾經多年占據主導地位,但該公司在這里的份額卻已驟降至第6位。
高東真表示,該公司在中國的智能手機業務已經趨於穩定,最糟糕的日子已經過去,並且開始展現出反彈跡象。三星在中國市場的份額落後於蘋果、華為、小米等競爭對手。
8. 蓋茨:如果你能擁有一種超能力 你希望是什麽
2月23日消息,微軟公司創始人、比爾及梅琳達·蓋茨基金會聯席主席比爾·蓋茨,今日在個人主頁上發表了《如果你能擁有一種超能力,你希望是什麽?》年度公開信。
蓋茨在個人微博上說:“我和梅琳達剛剛發布了我們今年的公開信。這封信是寫給高中生的,因為我們相信有一天,他們將是解決兩大世界性挑戰的關鍵。”
蓋茨夫婦相信,貧困不僅是金錢的缺乏,在更大程度上,它意味著窮人實現自身潛能所需要的資源的短缺,而最關鍵的兩個資源便是能源與時間。如果可以擁有超能力,蓋茨夫婦希望能為窮人帶去更多能源和更多時間。
黑馬哥點評:蓋茨希望用更多能源和時間去幫助窮人,給他一個大大的贊!
9. 蓋茨否認支持FBI :話被曲解
2月24日消息,有媒體報道稱蓋茨認為蘋果應解鎖槍擊犯iPhone,對此,蓋茨予以否認。
蓋茨說:“這些媒體報道並未搞清楚我對此事的看法,我對這些報道感到失望。我相信,在適當的保護下,政府可以阻止恐怖主義,未來的恐怖主義只會變得更糟,政府的做法是很重要的。”
黑馬哥點評:劇情出現了反轉!
10. 紫光終止240 億元收購西部數據
2月23日消息,紫光股份發布公告稱,由於公司擬入主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西部數據的交易需要履行美國外資投資委員會的審查程序,根據相關約定及基於審慎性考慮,公司董事會決定終止此次交易。同時公司擬定於2月26日下午15時至16時就此召開投資者說明會。
根據原方案,紫光股份全資子公司紫光聯合擬以92.5美元/股價格認購西部數據新股4081.48萬股,交易總金額37.75億美元(約合240億元人民幣)。
行業新聞:
1. 商務部部長:中國有一個中高收入階層正在形成
2月23日消息,國新辦舉行發布會,商務部部長高虎城在介紹2015年商務發展情況時表示,2015年中國的貨物貿易進出口和出口額仍居世界第一,自2013年以來連續三年保持這一位置。
高虎城指出,中國目前有一個中高收入的階層正在形成,這個階層的消費不滿足於大眾化的需求。據高虎城介紹,2015年我國出境人數是1.2億,境外消費,包括旅費、住宿費、購物費是1.5萬億元人民幣,其中至少有7000億-8000億元是用於購物的,這個購物中有相當大的比例是中高收入階層在境外的購物,而且從過去主要購買一些奢侈品牌、高檔品牌轉向高質量、性價比合適的日用消費品。
2. 百家上市公司高管年薪合計達4.5 億元 6 家超千萬
2月23日消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有約百家上市公司公布了2015年高管薪酬,合計年度報酬總額高達4.52億元。其中,新城控股、安信信托、中天城投、深天馬A、聯化科技、北京文化這6家上市公司的高管年度報酬總額超千萬元。
黑馬哥點評:跟大多數人沒半毛錢關系……
版權聲明:
本文作者常皓靖 ,i黑馬原創。如需轉載請聯系微信公眾號(ID:iheima)授權,未經授權,轉載必究。
也是店舖盜竊
較早前有位經理級的專業人士被控店鋪盜竊寫給我求助, 他坦白告訴我基於一時貪念偷了東西, 也明知一經定罪這專業前途就會畫上休止符, 他問我以他的情況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可能性。我當初有點猶疑, 因為他有足夠能力聘請私人律師來處理, 在一念之間, 我答應幫他。我首先要求他捐錢給香港的社福機構, 他二話不說傳來了收條, 就這樣開始了我們的對話。我也比較罕有地替他起草了呈給律政司的申請信, 期間有點波折, 今日收到下面這則電郵, 是第42篇了。
Dear Bill
I was granted bind over with charges dropped.
Thanks a lot for your help. I will not go astray again. Really grateful for that. Lesson learned. I will make periodic donations from now onwards, if that is your way to repay the society and to remind myself to be an honest person. Also, as my brother resides in Aus, i may visit Aus in future and if its possible, can i meet you in person to say thank you? 我不是想在自己臉上貼金, 要貼的話恐怕我臉上已沒空位, 只有那些充滿自卑的人才需要為自己臉上貼金和在胸前別上勳章。我貼這電郵出來, 原因是前些時有些人提出, 開鋪頭做生意的人貨物被竊, 損失不菲, 質疑我為何要幫店鋪盜竊的人, 他們貪婪, 應受懲罰。我的想法是盜竊是嚴重罪行, 但店舖盜竊是那種罪行裏較輕的, 而且所涉是小額貨價的, 我覺得應該給予一次機會。未被拘捕檢控過的人當然不會明白, 由拘捕至上庭整個過程的煎熬, 那種懲罰本身已刻骨銘心, 會再犯的人一定是心理有問題, 或者賊性難改。我當然不能披露詳細的對話, 我絕對相信此君今後可成為一個更好的人, 更加珍惜自己的前途。我告訴他我無償的做法只是在回饋社會, 香港社會不單只戾氣重, 很多人只會埋怨, 覺得自己是社會的債主, 而不懂得為幸福感恩。 這位先生的專業資格得來不易, 也經過幾年努力才爬上經理級, 一旦被定罪可謂前途盡毀, 那種影響我覺得與干犯的罪行和懲罰不相稱。我也不是任何人都幫的, 毫無悔意的我一定不幫。悔意當然可以裝扮出來, 但他三番四次都表明打算認罪, 但面對後果會帶來的影響而沮喪, 充滿矛盾。況且對我裝扮也沒有用, 我無權無勢, 只是免費, 騙到我也看不到有何利益。今天這電郵使我舒了一口氣, 我不管他以後能否履行承諾作出捐獻, 經歷了這次教訓而還會再以身試法會是極少數的人。我叫他不要多謝我, 他應該多謝律政司的檢控官, 沒有他們發善心, 在適當時行使不予檢控的酌情權, 這位先生的一生可能會改寫。時常聽到人指責律政司怎樣不公正, 甚麼政治檢控, 我希望這些人清楚了解律政司有很多予人改過自新的決定只是傳媒疏於報導。我也希望這位先生以後會感激這次被寬容處理的機會而回饋社會。 最後, 我不好交友, 網上結緣的我從不賞面交往下去, 事情未完結我真誠關切, 事情完結了就兩不相欠, 回復作陌路人。
法律170703刑事法(六十四) 盜竊1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7/07/03/%e6%b3%95%e5%be%8b170703%e5%88%91%e4%ba%8b%e6%b3%95%e5%85%ad%e5%8d%81%e5%9b%9b-%e7%9b%9c%e7%ab%8a1/
法律170703
刑事法(六十四) 盜竊1
蕭律師執筆
〈盜竊 Theft〉
從這篇起,我們開始討論有關財產的罪行。
問題的產生並非由於「刑事法」不清晰,而是由於「民事法」中有關財產業權的不確定性。刑事法採用了民事法所定下的架構,***** 所以土地法、合約法、饋贈、繼承及知識產權等全部和以後的討論都有關。
這反映出一些關鍵性的難處:怎樣去界定那些人的行為足夠 “邪惡” ,因而須使他們負上刑責?如果我雇用一位水喉匠去修理水龍頭,修好後然後騙他說,這個月我無法付他修理費,我算不算犯罪?是否所有拖數的人都算犯法?
在這章討論的範疇中,和財產有關的各種不同罪行,最基本的一種是「盜竊」。盜竊,最普通的說法是「拿去別人的東西」。但現今的「盜竊」意義比這更廣泛:你沒有拿到甚麼東西也可以是犯了盜竊罪,因為你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侵犯了別人的產權。
「財產」本身是一個艱深的概念。*** 舉例說,一個牽涉入按揭詐騙的物業算是什麼?以此作開端,怎樣詳解各種不同嚴重盜竊方式(如夜盜與搶劫)?使用暴力和和入屋偷竊的懲罰有何不同?然後要面對的問題是,怎樣分辨各種盜匪和詐騙?「詐騙」的法律和「盜竊」的法律又有何不同?
在我讀法律的年代,仍沒有現今《盜竊》的成文法,只有普通法的larceny。你去查字典,㑹發現theft和larceny都解作「盜竊」。以法律精確的解說,「larceny」是「未經物主同意、或以欺騙性手法,非法挪用他人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物主的擁有權」。
1970年香港追隨英國(1968年)取消了普通法的larceny,通過了現今第210章的《盜竊罪條例》。條例雖在,有關盜竊的法律仍遠離清晰。現行的《盜竊罪條例》包括多過二十種罪行,廣泛地牽涉與不誠實處理財產property有關的情況,包括了 盜竊、搶劫、處理、欺騙deception和欺詐fraud(兩字在中文上又是很難分辨的。)的罪行。
香港的《盜竊罪條例》是以英國1968年通過的同名條例作藍本。與英國同名條例一樣,香港的《盜竊罪條例》欲為不誠實處理財產的罪行作一個重新起步;它廢除了許多普通法和現行成文法條例下多種罪行、填補了這類罪行的遺缺、及取消了與這類罪行以前的複雜性,而最終目的是創立新的罪行,希望以易解的文字(如以前的larceny就不是普通一般人能明瞭)使普羅市民易於明白這些罪行的意義。(以上的「目的」大部份是根據英國的《英國刑事法修訂委員會》第八份報告付諸實行)。
這擲地有聲的目的只能部份達標。首先,以條例創立牽涉財產的罪行及相關的民事法而言,「物權ownership」的概念並不完備。無可避免地,這「物權」(不論香港和英國)的意義在現行法民法的原則及概念下,就不為一般普通(即使是有相當教育程度)的市民所易明。最簡單的一個例子是「衡平法物權equitable ownership」的概念,就是許多英文老師也無法向學生解釋清楚。再者,這新條例下的若幹條文更須參考舊法律以幫助理解,如Moynes v Coopper(1956)就是。(將來詳述)
其次,自英國在1968年通過《盜竊》法以來,積累了大量關於詮釋和應用的案例,由於在裁決刑責時的司法不統一性,這無可避免重新引入新舊層次的複雜性和某程度上的不確定性。
主要的例子是有關「挪佔appropriation」(指合法與非法)一詞,這詞是在盜竊罪行中佔有心臟般的重要地位。在過去三十多年,這詞的意義最少有四次在英國上議院中被考慮,最初是意義上引起的衝突,最後引出不同的評論者認為這些解釋都無法令普通市民安心明白盜竊的真實意義。
第三,法律條文經常被廣泛地解讀以求保證個人的行為,如法庭視之為“明顯地刑事的maninfestly criminal”,就須被判有罪,不理特定的罪行只是針對某些特定行為模式的質疑。再者,法庭採納了對「不誠實dishonesty」的解釋,這解釋是依大部份依普通市民的看法,結果就是,行為是否屬刑事就是依靠普通市民模糊的評估,而非清晰準確的原則。這有時令到法官會依此而作為解釋:《盜竊罪條例》的立法原意簡單地就是涵蓋某類行為為非法。
最後,此條例加進一些新的條文,這些條文有些是用來取代舊的已被證實是不可行的條文;另一些是要應付新的和未能預見的發展。*** 一些新罪行照抄英國法例的版本,但另一些是香港法例所創製,特別是「欺詐」及修改銀行紀錄罪行。再者,並非所有英國法例的修改也被香港採用。
法律170717刑事法(六十六)盜竊3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7/07/17/%e6%b3%95%e5%be%8b170717%e5%88%91%e4%ba%8b%e6%b3%95%ef%bc%88%e5%85%ad%e5%8d%81%e5%85%ad%ef%bc%89%e7%9b%9c%e7%ab%8a3/
法律170717
刑事法(六十六)盜竊3
蕭律師執筆
(續「財產」)
〈銀行戶口結餘〉
如果你的銀行戶口有結餘,這表示銀行欠你結餘這筆數目;「結餘」是一種「據法產權」,英文叫chose in action或thing in action。你對這筆債項可為所欲為,如提取結餘欵項,或將之部份或全部轉去另一戶口。由於你能強制執行這筆結餘欵項,故「產權」是屬於你的。
當然,如果你透支了,你就是欠銀行那筆「透支」的數,這筆債項就是屬於銀行的「據法產權」。
這債項(你的結餘)是可以被偷的。*** 去起訴盜竊者,在製訂控狀時必須小心,避免墮入R v Preddy (1966)案有關戶口與戶口之間轉換的法律效應。
舉例:一個銀行出納員T不誠實地從V戶口中「借記debit」一筆欵項轉存到T自己的銀行戶口。
《盜竊罪條例》第2(2)條對「盜竊」並無要求挪佔appropriation必須是為了盜賊自身的利益。****
T的行為後果分兩面看:首先,它減少或用光了V戶口的結餘,由是減少了銀行對V的負債。這意味V擁有的「據法產權」隨著結餘的轉移部份或全部被「摧毀」了。第二,轉移的欵項歸於T的戶口。結果會是增加了T戶口結餘,或是如果T的戶口透支了,減少了T對銀行的負債。
直至最近,聚焦點集中於以上的第二個效果,控告T盜竊了轉移入T戶口的金錢(或,如果T從事一種「欺騙」,控告他以欺騙獲取產權),聲稱這筆金錢(或產權)是屬於V的。英國上議院在Preddy案中的大法官們結案認為這是不可能的:T從V處所獲取的「據法產權」是一個新的據法產權,代表了銀行對T新的負債,因而是「屬於」T的產權。***
V的產權(即其前結餘)是局部或全部被「摧毀」了,不是「轉移」到T。所以,雖然T得到了一項產權,其價值雖和V原先的產權價值相同,這項「新的產權」從來都不屬於V或任何人。因此大法官們在Preddy案裁定:一個人不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被判以欺騙獲取「屬於他人」的產權,因為他或她所獲取的產權(是新的據法產權)從來沒有「屬於他人」,因此也不能被偷。
有兩種辦法去避免以上結論曾被考慮。第一種是依靠《盜竊罪條例》第6(3)條,它將T從V處獲取的據法產權「視為」「屬於V的」。這將在以後再作詳細討論。
第二種就牽涉聚焦於T行為的效果:毀滅或減少了V以前存在的據法產權。據法產權擁有人(像一個債項),其中一種權利就是採取行動去完全或部份毀滅之。將之應用於銀行戶口,T採取行動令V戶口結餘減少,即「假設」V作為結餘的主人,是有權利處理它的。法庭曾接受這可以視為一種挪佔屬於V的產權,因而T因此是偷竊。
這種解決辦法並不適用於依《盜竊罪條例》第17(1)去起訴,基於「以欺騙獲取物權」是和被告獲得甚麼有關,不是和甚麼被毀滅有關。這種論證在香港Wong Cho Sum(2001)案及英國R v Williams (Roy)(2001)獲得採納。
第三種解決辦法是香港獨有的:可以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8D條去控告被告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法獲取修改銀行紀錄。英國盜竊法是沒有相類第18D條的。
如果被告是銀行出納員以外的人,以不誠實手法令銀行扣去V戶口的錢,譬如在提欵櫃員機提取V戶口的錢,被告可以說是偷去V的產權。如果被告是通過清白的代理人去做,如在銀行櫃枱通過一個銀行出納員去提取V戶口的錢,被告仍是犯了盜竊罪。
這是在R v Hilton案中的分析。在此案中,被告由一個他操控的慈善機構戶口中轉出去繳付自己的債項,如信用咭欠數,被告被裁定偷去相等於慈善機構少了的金錢數目。
如果V的戶口結餘是零或是有負數,若他從銀行處獲得一個透支額,結果亦相同。 所謂透支是和銀行一個合約上的協議,V是獲授權提金錢至批準透支的限度,所以這是一個據法產權。如果V未用盡透支額,雖然V對銀行而言可以說是借欵人,但他的透支權是「屬於」V的產權,因而可被盜取。因此,如果被告令到V戶口被扣數(或再扣數)至透支限額,被告可以說是部份或完全毀滅了V提取透支的權利。如果被告有不誠實意圖及永久剝奪的證據,他是偷去屬於V的產權,此產權是以V的透支權為代表。
在HKSAR v Auyeung Boon Fai (1999),上訴庭採用以上原則去解決信用咭的交易問題。被告被裁定偷竊罪,因他兩次容許酒店使用屬於別人原是作按金用途的信用咭,去清繳被告自己的酒店欠數。這樣扣數相對而言使信用咭持有人減少了信用額度。被告的行為部份消耗了信用咭持有人獲授權使用的額度,如不誠實意圖被證明,這構成偷竊罪。法官結案時認為一張信用咭的借數debit balance及信用額credit limit的差距代表可被偷的產權。
如果V沒有預先批準的信用額,或已用盡了信用額度,信用咭公司或銀行並無法律責任去照應V的提取交易。如果信用咭公司或銀行選擇批準或接受V或其他人額外交易(即是說增加V信用額度),因此不能算是盜竊了任何屬於V的產權(R v Navvabi 1986),因為沒有任何構成V的產權曾被挪佔。適合的控罪會是意圖盜竊、以欺騙獲取金錢利盜(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條),或者是修改銀行紀錄罪行(違反第18D條)。
法律170710刑事法(六十五) 盜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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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710
刑事法(六十五) 盜竊2
蕭律師執筆
〈盜竊罪〉
「盜竊」是違反《盜竊罪條例 Theft Ordinance》第9條的罪行。它載明任何人違反它是罪行,可判監十年。
盜竊的義釋載於第2(1)條:
「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
第2(2)條加進「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第2(1)條中對盜竊的定義定下五項要素:
不誠實地dishonestly
挪佔appropriates
財產property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此五項要素分別再在第3-7條詳盡闡述。但第2(3)條載明這些解釋,除另外明確載明外,只適用於解釋盜竊。
〈犯罪行為要素〉
即是說,指控盜竊須證明被告「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財產property」
財產,指盜竊的主題subject-matter,是「能被偷的」,而不是財產權本身的概念。
財產,在第5(1) 給以一個廣泛的定義:
「財產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 據法產權thing in action(或叫chose in action)及其他 無形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
一般而言,聲稱被偷的物品必須在控狀中列明。*** 如果是在一段時間內發生一連串的盜竊(如一個出納員在幾星期內在他或她工作的店舖中分幾次、每次竊取少量金錢),而無可能追查及列舉每次的項目,則可在控狀內列明在某段時間內被告偷竊了原告「所缺少的」。
「金錢 Money」
金錢顯然是能被偷的財產。金錢指現金,包括硬幣及紙幣,但不包括銀行戶口的結餘,因為銀行與客戶的關係是債務人(借方)與債權人(貸方)的關係。***
因此當「金錢」存入一個銀行戶口,硬幣及紙幣的產權在存放給銀行出納員或櫃員機的一刻即已轉換。如果客戶的戶口在存欵後有結餘,銀行就是欠客戶那筆結餘的錢。這個債項(即客戶的存欵)在《盜竊罪條例》中是「財產property」,是一種「據法產權」,不是金錢。如果客戶從其戶口中提取現金,那麼在他或她的結餘減少的同時(即減少銀行負債),客戶的「據法產權」即變為「金錢」。
土地一般都不能被偷,除非受託人違反信託將之變賣。從土地上摘取果實或花卉不算是偷,除非是作商業用途。***
「據法產權」
據法產權是一種沒有實質存在形式的財產(雖然可以用文件證的明它的存在)。債項、支票、公司股份、版權就是據法產權的例子。在英國和香港《盜竊罪條例》立法前,是不可能「偷」這些據法產權(或其他無形財產)的。因為犯larceny(theft以前的叫法)罪只能和能夠「能拿走」的產權有關。如果能證明其他偷竊的要素,所有這些現在都能被 “偷”。
「偷」和「以欺騙手法獲取」據法產權經常令法庭頭痛,而須作非常小心的分析,究竟是什麼被偷或被獲取,及由誰處偷取或獲取。表面上,只有據法產權擁有者才能起訴(即作原告)。這些困難一般可由偷取銀行結餘和支票作解釋。
法律170720刑事法(六十七) 盜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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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720
刑事法(六十七) 盜竊4
蕭律師執筆
(續「財產」)
〈支票〉
支票產生類似困難。這裡所關註的不是利用一張支票從V的戶口去獲取金錢,其結果是V的戶口被扣數而導致挪占V戶口的結餘(或透支);真正問題反而是「盜竊支票」本身。
支票雖只是區區一張紙,但它是「產權」。這張紙是「屬於」戶口持有人,符合了《盜竊罪條例》第6(1) 條的定義,是可以簡單地被偷取的。
去控告被告盜取一張支票並不能反映盜竊真正的本質。 被盜的支票一般都是簽了字的支票及和票上寫上銀碼。當V(作為戶口擁有者account holder)正當地寫好支票,有代價地給與票上所寫的 受欵人payee,那構成受欵人對V有執行提取支票上銀碼的權利。正確填寫好的支票構成一項「據法產權」,但這產權不屬於V而屬於票上的受欵人(或是支票持有人,如何那張支票是「現金」支票的話)。***
問題是:這項據法產權能否被盜竊?在某些情況下,顯然是可以的。
舉例:V給予P一張支票提取$5,000,受欵人是P。P有提欵權,所以據法產權「屬於」P。最後如果D擁有該支票(暫不論其如何得到),D就可以處理由該支票產生的提款權。有爭議地, 這構成D對P的據法產權的「挪占appropriation」。如果D後來不誠實地背書endorse該支票使自己成為受益人,使他成為該支票行使權的「主人」(即變成受欵人),那就更是挪占。如果能證明其他盜竊的各種要素,去控告D盜竊了票上提欵人P(不是開票人V)在該支票的$5000據法產權將毫無困難。
但以下情況就不同。D以欺騙手段引誘V開票使D成為支票上的受欵人。D收到支票後,可以說D是獲得了該支票的擁有權,由是「挪占」了它。(以後會討論,「挪占」是一個中性辭語)。D算是盜竊了代表了據法產權的支票嗎?
根據Preddy(1996),答案是「否」。在該案的大法官結語:未開支票前(戶口持有人沒有在支票上簽名),提欵權不存在;當該權開始存在時,那是屬於支票上的提欵人。在上面舉例中,作為代表該據法產權的支票是「屬於」D的。因此,D得到的據法產權從來都「不屬於任何人」。因此,除非在以下要討論的第6(3)條適用,視提取權應屬於V,否則D盜取作為據法產權的支票,或以欺騙手段獲取之(違反第17(1)條)的罪名都不能成立。
(英國R v Preddy的案情:D以按揭方式貸取金錢。每次申請,他知道自己的陳述都是虛假的。貸欵以電子方式傳遞到D的銀行戶口。他被控不誠實地以按揭騙取或意圖騙取金錢。上議院裁定:當D的銀行戶口獲得貸欵時,D沒有從貸欵者獲得據法產權;相反。那據法產權毀滅了,而一個新的據法產權產生,那就是代表D的銀行欠D由貸欵人處得來同等數目的債項的據法產權。所以D沒有從另一人獲取產權。D無罪獲釋。此案的結果導致英國在此案裁決同年急急通過《盜竊(修訂)法例》,以堵塞漏洞。)
據法產權(及其他的無形財產)引出其他難處包括「在那裡」挪占?在現今世界中,債項與據法產權的交易,往往是通過電腦網絡由處於不同國家的城市之間,以不同機制去完成,這些都使難處更形惡化。這些「難處」以後會逐加討論。
法律170727刑事法(六十八) 盜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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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727
刑事法(六十八) 盜竊5
蕭律師執筆
(續「財產」)
〈其他無形財產〉
《盜竊罪條例》第5(1)條將「產權」伸展至其他無形財產,由是也擴闊了 盜竊(及以欺騙獲得產權)的範圍。
這「無形財產」的定義在香港案件A-G of Hong Kong v Daniel Chan Nai-keung (1987) 訂下。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被控盜取公司 紡織品出口配額export quotas(由政府發出可交易的配額)。被告被指控未得他所屬公司的授權,以極低於市價出售了公司未用完的配額給另一間公司,而他在這另一公司中是有利益的。被告罪成,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裁定這些配額雖不屬「據法產權」的意義,但是屬第5(1)條「無形財產」的意思,是可以被偷的。在Preddy案,其中一位大法官引用這些紡織品配額是「一種可以在市場貿易的tradeable資產」。
某些形式的知識產權,像專利,可構成「無形財產」,但其他像貿易秘密及機密資訊不算是。
Oxford v Moss (1978):一個學生預先得知大學試卷內容,雖是機密資訊,不是可被偷的「產權」。試卷本身是「產權」,但並無證據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大學對這份文件的擁有權,所以被告沒有盜竊。
〈土地,動植物群〉
雖然土地和動植物群表面上落歸第5(1)條「產權」的定義,但它們只能在此條5 (2-5) 條列明情況下始能被偷。
第5(2)條:“除下列情況外,任何人不能偷竊土地,或偷竊組成土地一部分但被該人或根據該人指示而分割出來的東西—
a該人身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或該人獲得授權書授權或以一間公司的清盤人或以其他身分獲得授權,出售或處置屬於另一人的土地,而該人以破壞信用的處理方式挪佔該土地,或挪佔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任何東西;或
b該人並非管有土地,而以分割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東西,或導致其分割的方式,或在其分割後挪佔該東西;或
c該人根據一項租賃而管有土地時,挪佔與該土地一併租用的任何固定附著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
(第5(3-5)條是此條的例外情況。)
「土地」不包括「無體可繼承產incorporeal hereditaments」,如 地役權easement(一人擁有在另一人的土地上的權利,如通行權right of way),不受上述條欵限制,是可以被偷的。土地包括泥土。第5(2)條中所謂「組成土地一部份」包括植物、固定附著物fixtures和構築物structures(如戲棚、看臺、帳幕或其他架設物)。
Li Kwai (1986) 是解釋第5(2)(a)的例子:在此案中,其中一個物業受托人trustee被判盜竊。他作為案中所牽涉的物業受托人將物業按揭作為私人利益用途,他由是「破壞信用」「處置」受托的物業。
舉例解釋第5(2)(b)條:一塊土地的農夫未經許可,容許他或她自己的羊群在土地上吃草,由是該土地遭農夫「分割」,而他「挪占」了該土地上的草。
舉例解釋第5(2)(c)條:一個租客將一個嵌入式的衣櫃移走,這衣櫃是連房子一起租給他的。如果他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業主對此衣櫃的擁有權,這是盜竊。在這條欵下,控方不需證明租客將之分離;能證明租客欲將之賣給下一租客或其他人即可;出賣就是「挪占」。
第5(4)條:“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辦,則屬例外。”
此條只適用於被告有商業的目的去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花卉等。因此,一個在郊外旅行的人採摘野花給他的女友,或吃了野生的果實並不算偷竊。
〈其他類別:電、公眾電話、電傳系統等〉
電不是「產權」(Low v Blease (1968)),但如果是未經授權而不誠實地使用、浪費或將電力轉輸別處是違反了第15條。
同樣,不誠實地使用一個公眾電話或電傳系統而避免付欵不構成盜竊,但是違反了第16條的罪行。
法律170808刑事法(六十九) 盜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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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808
刑事法(六十九) 盜竊6
蕭律師執筆
〈屬於另一人〉
要使被告盜竊罪名成立,其另一要求是要證明 聲稱被盜的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雖說聲稱被盜財產必須屬於另一人,有時不一定需要去確定及道出那一人;能證明被告向「某不知名人士」盜取已足夠:Noon v Smith(1964)
“屬於belonging to”在《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6(1)條中被廣泛地解釋,而另加(2)特別處理信託財產。
第6(1)條: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即是說,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任何人「管有possess」或「控制control」某財產(或其權益),那財產即屬於那一人。「任何人」可以是多於一人。
那麼,怎樣才算「管有」或「控制」呢?
某人雖然只是「管有」或「控制」某財產,這財產是可以被盜取的。舉例作解釋:O是一條鑽石頸鏈的物主,他將之借給P作為展覽用途,而在展覽中由模特兒M戴上。D從M的頸上搶走鑽石頸鏈。D是從M(控制)、P(管有)及O(物主)處盜取。
要加入「管有」及「控制」,是為了確保有時被盜財產的主人不能被辨識而使盜竊控罪落空;有時受害人可能在盜竊時刻正是「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主人。***
第6(1)條可使之能控告財產的主人盜竊,如他或她不誠實地由「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人手中盜竊。所以,在上面舉例中,O是鑽石頸鏈的盜竊者而去投報保險公司,報說該頸鏈被「盜竊」而索取賠償。O,如果他的行為不誠實,可被判由P或M處盜竊。
在英國案件R v Turner (No.2)中,英國上訴庭確認,一部車的主人,將一部被維修好的汽車從維修車房中移走意圖避免繳付維修費,可被判盜竊。該車對被告而言,是被視為「屬於別人的財產」,理由是車房是該車的「管有」及「控制」者。與R v Meredith不同,在這案件中,法庭採取的觀點是:如果受保管者(對財產的主人而言)無權保留有關財產,此財產就不能被視為「屬於」該財產的保管者。所以,被告從警察汽車羈留中心中移走汽車並不算盜竊。上訴庭達致這種結論的理由,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地引導陪審團不要去考慮車房作為修理者對車有「置留權lien」的情況。(在普通法中,一個人有權置留在他掌控中另一人的財產,以作該另一人履行繳付應付欠欵責任的保證。)
在R v Kelly (1998),法庭追隨Turner (No.2) 對英國盜竊同名法例第5(1) 條(即香港的第6(1)條)看法的理據,認為「管有」或「控制」的事實已足夠。因此,英國皇家外科醫生學院The Royal College of Surgeons對掌控中的屍體部件,基於它(學院)擁有「管有」或「控制」權,被視為「屬於」它的。
Turner (No.2)及Kelly二案因此裁定:「管有」或「控制」不必是合法,由是財產甚至乎可以從一個賊人的手中偷去。***
一個人可以「控制」財產而不知道自己「管有」它。土地業主可以視為有權控制在他土地上的財產。
舉例說,在Hibbert v McKiernan (1948),高爾夫球手在玩打中將高爾夫球失落在湖中,失落的球是屬高爾夫球會的。在Woodman (1974) 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留在一個已廢置工廠的碎塊金屬是「屬於」對該工廠有控制權的公司(它在工廠地盤築起金屬圍欄以防止外人進入),即使它不知道那些金屬碎塊是經銷商留下的。因此W後來偷進該地盤而拿走一些留下的碎塊金屬是盜竊。不過法庭認為這種「控制」的假設不是絕對的。這種假設是可以遭反駁推翻,比如說,第三者暗將毒品或爆炸品藏於地盤內。
法律170828刑事法(七十) 盜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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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828
刑事法(七十) 盜竊7
蕭律師執筆
〈放棄的財產〉
已被放棄的財產並不屬於任何人,所以不能被盜竊。所以,D拾起一份在道路上或地鐵車廂內棄置的報紙沒有犯了盜竊罪。
只有財產的主人完全意圖放棄他或她對該財產的一切權益才能視之為已被放棄。所以,P在街上不慎掉丟一張$500鈔票,D拾之據為己有,他的行為是盜竊(如果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話)。
放在垃圾桶內等待垃圾商收集的垃圾仍屬於住戶;在垃圾商接收後財產權屬於垃圾商。所以,收集垃圾的工人拿取桶中垃圾據為己用可以是盜竊:Williams v Philips(1975)
「埋藏寶物」屬特別的另類,是指那些金銀財寶,物主將之埋在地下,冀日後取回之。 如果物主去世或忘記埋在可處,又無人認領,那財寶會暫時變成無主之物。在普通法中,如果一時無物主認領,該寶物歸於政府:R v Hancock(1900)。因此,寶物盜獵者拿取了埋藏的寶物是盜取了政府的財產;如果寶物是埋藏在私人地下內,是盜取了該土地的業主或能操控該土地者的財產。***
〈所有權proprietary right or interest〉
財產是屬於任何擁有該財產的所有權者。這包括一般我們所認知的「財產權ownership」,包括不只一般的法定物主。 再者,財產屬於任何人擁有此等所有權,而一個這樣的「物主」可以從另一個同樣的「物主」盜取。
這種權不包括 “一份依合約轉讓或授與的一種權益”。意思是,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這種財產不屬於一個據合約購置該財產的人,這人由於這份買賣合約而得到的 “衡平法權益equitable interest” 。也即是說,賣者,如果在送貨前將貨物再賣給另一人,他(賣者)沒有從合約中的買方盜取該物品。***
很明顯,除此之外的“衡平法權益”必暗藏在內,否則就無須特別除去上段所講的權益。由是,受託管的財產據《盜竊罪條例》第6(1)條,是「屬於」受託人和受益人,也由於此,受託人是可以偷取受益人的財產的。
舉例說,在Clowes (No.2) (1944) 案件中,D控制一個他自己和其他投資者的基金。英國上訴庭裁定,這個混合基金是受託於投資者,他們在民事法中對混合基金可享有第一押記first charge。因此,當D挪用混合基金的某一個數目,他是挪用了投資者的一個衡平法權益,而這權益是投資者可追討的。
為了《盜竊罪條例》第6(1)條的目的,去決定某一人是否擁有衡平法產權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事。舉一個例子,就是一些牽涉到「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在某些情況下,當某人接收到或持有屬於另一人的利益的產業時,衡平法加諸於此接收人或持有人一個法律構定信託。若如是,則法律構定信託的受益人,在表面上,對受託財產而言獲得了一個衡平法權益,而該財產在第6(1)條下,作為盜竊的目的,是「屬於」那受益人。但對刑事法律師卻帶出一連串的困難。
首先,在某案件的特定環境下,在民事法上是否足夠構成「法律構定信託」?因為與「法律構定信託」的有關法律仍在發展中及不斷有新的釋義。有某些情況會很清晰;其他則非。其中一個例子是「錯誤繳付payment by mistake」—在那些情況下,一個接受「誤付」者是否須在「法律構定信託」下替誤付者保管財產或它所變賣的現金?
在英國案件Shadrokh-Cigari(1988)中,英國上訴庭裁定一間銀行錯誤付欵給被告仍保有該欵的衡平法權益。即是說,被告為了銀行的利益,須在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下以受託人身份持有該筆誤付欵項。(此案以後會再討論。)這個裁決可使法庭裁定那筆誤付給被告的欵項在第6(1)下是「屬於」銀行的,如被告不誠實挪用該筆欵項就是盜竊。這裁決的困難在於,在民事法方面,對「錯誤支付」如何判定有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仍存在著不確定的正確基礎。
對「法律構定信託」的另一個難處,就是並非所有的「法律構定信託」都牽涉所有權和利益。反之,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人只須簡單地將誤付的欵項交還即可了,與受損者只構成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係。
A-G’s Reference (No.1 of 1985) (1986)可解釋此種困難。D是一間酒吧的經理,有合約責任只售賣一間特定啤酒廠的啤酒,但卻暗地裡由別處購入啤酒。代表啤酒廠的大律師向法庭提供意見:“被告對秘密購買所賺得的金錢須在法律構定信託下替啤酒廠持有,而這筆金錢在《盜竊罪行》下是「屬於」啤酒廠的。” 英國上訴庭不接受這個意見。上訴庭裁定,即使有一個「法律構定信託」,那也不構一個成對啤酒廠的所有權,而秘密售賣所得的金錢也不歸入第6(3)* 條的意義。
像Shadrokh-Cigari案一樣,對英國上訴庭所引用民事法的原則有多大的正確性也不大肯定,這反映在後來樞密院對香港民事案件A-G od Hong Kong v Reid(1994)的裁決:一個受託人所得的賄欵構成一個「法律構定信託」。被告R(一個紐西蘭人)任香港公訴專員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時獲取一筆賄欵以阻撓一件案件的公訴,他用這筆賄欵購買了一個地產物業。香港政府要求英國樞密院考慮它是否有權向被告追討這由賄欵得來的物業的一切衡平法權益。樞密院裁定被告是一個法律構定信託人,所得的賄欵及其後所滋生的權益是代香港政府保管,否定了一向以來英國的權威原則:「代理人只需向主人清還由第三者得來的金錢,不能追訴物業權益。」如果這原則應用在刑事法上,上述A-G’s Reference (No.1 of 1985)裁決的原則可能會被推翻。
*註:《盜竊罪條例》第6(3) 條: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法律170918刑事法(七十一) 盜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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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0918
刑事法(七十一) 盜竊8
蕭律師執筆
盜竊罪其中另一要素是:「 在挪占時財產必須是屬於另一人。」
如果財產主人在被告接收(即擁有)財產的同時將財產的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而被告的行為是清白的(即沒有犯罪意圖),被告不能被控盜竊,因為在那一點上缺乏犯罪意圖。***
再者,任何其後所有處理該財產的犯罪意圖也不構成盜竊,理由是財產主人同意將財產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被告後來挪占的財產「已不屬於另一人」。
事情在英國Edwards v Ddin (1976) 案中就曾如此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一個自助油站(可自行入汽油然後去收銀處結賬,或由油站服務員貫註汽油而後直接由服務員收錢,現在許多西方國家都非常盛行),自行入滿汽油後(是挪占了汽油),不付錢就駕車離去,那也不是盜竊。
據香港《貨品售賣條例Sale of Goods Ordinance》第19條,汽油註入油箱後,汽油的財產權(連同其擁有及控制權)已由油站轉移至被告手上。在被告駕車離去時,汽油已不屬於油站,故不能控告被告「偷」。這類案件,就如一個人在一間餐廳用食後不付錢,只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8C「不付欵離去」辦法處理—罪名輕得多。
第6(2)條:信託財產
當財產是受託性,產權一般同時是「屬於」受託人trustee(擁有在法律上的財產權益)及受益人beneficiary(擁有衡平法權益)。****
《盜竊罪條例》第6(2)條附加訂明: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的人,須視為包括任何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而意圖破壞該信託,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任何擁有該權利的人的財產。」
一般情況都不須依賴第6(2)條,但此條涵蓋了一種第6(1)條不適用的情況:那些一時無法確定受益人的信託,如某些形式的慈善信託。第6(2)條視此等財產是屬於有權「強制執行信託的人」。據《受託人條例Trustee Ordinance》第57A條,未能確定受益人的信託財產是「屬於」律政司司長,是可以被受託人所偷竊的。
第6(3)條: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的財產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這條提供一種辦法對付一些「從from」另一人,或「為on account of」另一人而接收財產的人,其條件是以一種「特定方式particular way」(有別於非一般方式)「保有retain」及「處理deal with」財產及其收益而建立的盜竊罪。這些人的財產接收往往是環境驅使,令法律上的產權落在他們的身上。這條可使這類不誠實財產受託者永久挪占而可被控盜竊。
要這條欵適用,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被告必須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 第二,被告必須「有責任以一種特定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及權益」。*** 只要法律上有一個信託,這二條件都能達致。
這條的意圖似乎是欲涵蓋一些接收環境不足以構成建立一個信託的情況;換句話說,它可建立盜竊罪而不須證明有信託關係的存在。這個觀點似乎在英國案件R. v Arnold為大法官Potter所接納。
舉以下一個例解釋一下:
被告同意為受害人漆刷屋宇,受害人給予被告人$10,000買油漆。在民事法上,金錢的財產權表面上已轉移給被告,而被告表面上可以自由使用之。但被告接收這筆金錢是根據合約有責任保有及以一種特定目的使用之—買油漆。由是,第6(3)條視這筆錢或其權益(如被告將之放入一個銀行戶口),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是「屬於」受害人的(不須理會在民事法上這筆錢在法律上的地位)。如果被告不誠實地花了這筆錢而與買油漆目的相違,表面上他是不誠實地挪占了「屬於」受害人的財產,及意圖永久剝奪產權主人擁有之,是為偷竊。
第6(3)條所指的「責任」是法律上的責任,不是道德或社會的責任;還賭債不是一種責任,因為法律上不能強制執行。似乎接收人是否有特定責任須由審訊法官決定。如果責任完全是基於文字形式,法官就應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接收人有一個特定的要求,否則就要依據事實去引導陪審團,他們須要找出產生的特定要求。
要使第6(3)條適於,似乎接收人必須自身知悉責任的存在;只是代理人知悉是不是夠的。 一個人是否有責任以特定方式去處理財產只能建立於證明被告知悉有此責任。只證明財產處理方式不符合該責任是不足夠的。
下篇再續講第6(3)條的應用。
法律171113刑事法(七十三) 盜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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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1113
刑事法(七十三) 盜竊10
蕭律師執筆
〈挪占〉
盜竊罪須證明被告「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挪占」牽涉奪取或侵佔財產主人的權利 ;它比單是「拿取」的意義更寬廣。最簡單地說,如果我給一盒糖菓交你看管,而你不誠實地把它全部吃了,你是奪取或侵占了我作為糖菓主人的權利,你是犯了盜竊罪。
香港《盜竊法例》第4條(即英國同名法例第3條)詳列「挪佔」的意義:
1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占行為, 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 ,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
盜竊將客觀地及明顯地不符財產主人的權利的行為具體化:
D暗地裡拿走了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從財產主人的控制中搶走。D的行為明顯地對財產主人的權利不利及充滿敵意。這與一般普通人對盜竊的理解相符。在以上兩個舉例中,解釋了盜賊在法律上一般不可能成為財產的主人;在眾多例子中,盜竊就是拿取了財產主人的控制。財產擁有權只是其主人權利之一,其他包括有權出售之、借出之或使用之(如和銀行戶口有關)等。
挪占,是即時性,或是連續性行為?
雖然挪占與盜竊可以說是同時發生,但法庭並不時常如此看待挪占,有時視之為一延續性行動。特別在「搶劫robbery 」(盜竊中使用暴力,以後會詳論)案中,控方須證明暴力是在盜竊那一刻或之前使用 ,法案願意對挪占採納一個較寬廣的看法去定罪,而在盜竊案中亦如是。
如在Hale (1978) 案中,H進入一間屋宇拿去一個珠寶箱。之後他用暴力將一個屋內女子綑縛。英國上訴庭判H搶劫罪。同樣,如果受害人突然驚覺被扒竊而將扒手逮著,扒手意圖逃脫而使用武力,這暴力會被法庭視為在盜竊時使用,因而賊人犯了搶劫罪。
但上述情況與「處理贜物handling stolen goods」 有所分別:處理贜物的犯罪行為不是在盜竊過程中發生。由於處理贜物是比盜竊更嚴重 ,法庭有時會採納對挪占較窄、但更瞬時發生的看法以支持判刑。
舉例說,在Pitham and Helh (1976),D被英國上訴庭判定挪占、因而是盜竊一批家居傢俬,因他不誠實地將那批本屬於V的傢俬售賣與P(售賣時該批傢俬並不在D的掌控中,D亦從未在任何時掌控過)。最後當P接收該批傢俬時,P是犯了處理賊贜罪,不是盜竊。英國上訴庭的看法是:未經授權、不誠實出售屬於另一人的傢俬構成D的挪佔,而後來P接收該批「不是在偷竊過程中」,因而是構成「處理賊贜」罪。
各種對「挪占」的不同見解在英國案件在R v Atakpu (1994) 中被考慮,其問題是:
當一個人每次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時,他或她是否可以連續挪佔財產?在此案中,幾個被告用虛假文件在 比利時和德國租了好幾部車,將之帶回英國售賣。他們在租賃期間被捕,被控合謀盜竊。在初審時,原審法官裁定挪占汽車是在英國。上訴庭判被告上訴得直,裁定挪占是在德國,因此盜竊是在英國境外完成,並指出「物品一經被盜竊,不可能再被相同的盜賊再盜竊。」
法律171123刑事法(七十四) 盜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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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1123
刑事法(七十四) 盜竊11
蕭律師執筆
〈獲授權或同意的挪占〉
一般而言,「盜竊」會被認為是對物主的敵意或逆向的行為,在眾多案件中,「挪占」是未獲授權或未經物主同意。 但如果挪占是獲得物主的授權或同意又如何?以《盜竊》條例第4章的條文而言,D仍是“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如果能被證明“不誠實” ,挪占就是盜竊。
英國自有《盜竊》法例以來,上議院就多次要面對這個問題,主要是Lawrence、Morris、Gomoz及Hinks四宗案件。除Morris案採取相反看法外,其他三宗案件傾向D仍是犯了盜竊罪。上議院的觀點是:挪占只是一個中性詞,因此也包括D獲得物主同意的行為。
Lawrence (1971):這案件是英國在通過《盜竊罪法例》後,上議院首次考慮「挪占」的論點。一個意大利遊客首次旅遊英國。的士司機將他由維多利亞站送至倫敦中心的一個地方。到達指定地點後,遊客從銀包中拿給一張£1紙幣,司機虛假地表示£1不夠。乘客打開銀包,要司機自拿合適車資。司機取了£6,雖然正確的車費是少於£1。
在上訴時,司機辯稱乘客是同意他多取車資的,控方沒能證明司機的行為與受害人的同意不符。上議院否定這個理據,確認了原審法院裁決的士司機多收乘客合法車資,犯了盜竊£6罪。上議院認為在此案中,重要的問題是司機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不誠實的挪占”,而同意可否定了不誠實。
Morris案的事實牽涉到以欺騙獲取同意,但如果被告確實得到真的同意,挪占是否能夠存在,此案並無解答。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在Morris案及其後幾宗案件都不追隨Lawrence案的先例,其取態是:如果被告的行為獲得物主授權或同意,則沒有挪占。
舉例說,如在Eddy v Niman (1981),將貨物放在超級市場的購物籃中沒有挪占(即使有盜竊意圖),因被告所做的正是店舖想要他做的,直至幹擾變成對財產主人不利時才是挪佔。***
Morris, Anderton v Burnside (1984):這是兩宗案件的合併。兩案的被告都將低價物品的標籤掉換了高價物品的標籤。在Morris案,M去到繳欵櫃枱繳付較低價錢而後來被捕;在Burnside案,B在櫃枱前未繳欵前被捕。兩人都被控盜竊。
M承認如果他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物品(調換價目標籤),他承認責任,並辯稱他在付欵前沒有挪占,因為付欵後物權才轉移給他。B也辯稱他在被捕前未做任何事足以構成挪占。
在上議院面前的問題是:掉換標籤是否構成挪占超級市場的物品,雖然更準確要問的問題應是:據此二案的案情,有沒有“不誠實的挪占”?顯然,掉換標籤是一個未獲授權的行為—超級市場同意顧客將物品從架上拿下、檢視和放入購物籃,但沒有授權掉換標籤。
上議院撤銷二案上訴,結論是在此二案中, “掉換標籤的目的是意圖繳付少些錢,構成不誠實的挪占”。上議院擲下判詞時指出:掉換標籤本身不構成挪占,除非在掉換時已有不誠實意圖去盜竊。他舉了一個這樣的例:一個有點變態性幽默的購物者,掉換標籤只是想對超級市場及其他購物者製造混亂,別無他意,我認為這個行為別無其他而最多只是挪占。
在隨後十年,兩派對挪占的觀點互相交戰:Lawrence案在英國上訴庭獲民事案Dobson(1990)支持,而Morris案獲英國上訴庭在Gomoz案支持(在其被上訴推翻前)。
Gomoz (1992):被告G是一間電器店的店員,以一些虛假理由說服了該店經理將一批價值£16,000的電器產品售賣給一個無賴(此案的另一被告),接受了一張無賴盜來(G知悉)的支票,這支票最後不能兌現。被告被控盜竊,辯稱「沒有挪占,因為經理很清晰授權將貨品搬走」。法庭不接納,被告罪成,但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買家擁有該批電器產品是獲得經理很明顯的同意。控方不服上訴。上議院最終以四比一大多數判控方勝訴,維持被控原罪。
Lawrence案裁決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確定以下數點:
(1)挪占是一個完全中性詞;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挪占不須考慮同意(不論是真同意、可取消的同意或以欺騙獲得的同意)問題。只要行為牽涉行使物主任何的權利,包括簡單的佔有,就了構成挪占。所以,不單是轉換標籤或簡單將物品從超級市場的架上拿下貨物已可構成挪占,因為這行動牽涉到行使物主的權利。意思就是,當購物者在觸摸或拿下物品那一刻已是挪占,即使挪占是獲得同意。這行動是否盜竊就要看被告在那時是否存有不誠實意圖(雖然證明這意圖有相當困難)。
Gallasso (1992):G是一位護士,負責照顧一些有智障的成年病人。她替每一位病人V開了一個戶口,而她自己是唯一的簽票人,並提取每人戶口的存欵去支付他們的生活費。有一個戶口,在開戶時她收到一張£1,800支票,她將之存入有關病人的信託戶口,然後從這戶口提取了這筆錢作為私用。她被判盜竊£1,800有罪。英國上訴推翻下院判決,認為G沒有挪占£1,800,因為收到支票後就存入信託戶口,無論她在那一刻的意圖是否誠實。存入支票的行動並沒有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相反,她是確定那些權利;再者,她是該戶口的唯一受益人。
(2)同意在有不誠實犯罪動機時才有關係。
(3)大法官重申盜竊和以欺騙獲取財產差不多是重複的罪行。控方可選其一控告—唯一的例外是和土地有關,因為土地只能被騙取,不能被偷。
Gomoz案的裁決帶出一個問題:一個有效的餽贈是否可以成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舉例說,V,沒有受任何欺騙,合法地將他的財產贈送給D。假如在某些環境下可以令一般人聯想到D的接受禮物會是不誠實。在此情況下有沒有挪占,而如果能證實D是不誠實,那會不會是盜竊?
在Mazo(1997)英國上訴庭裁決,如果饋贈者是精神健全,而饋贈又合乎法律,受贈者沒有偷竊,即使他在某方便展現不誠實。但在R v Kendrick and Hopkins(1997),英國上訴庭支持下院判兩被告合謀盜竊的裁決。饋贈者是一個99歲老人,他在神智上無法給予饋贈。
在R v Hinks (2001),H是一個38歲婦人,與一個53歲有輕微智障的男人友好。H常給予V照顧。H被指她影響V給與她金錢和其他財產, H每天倍伴V到V所屬的地方社團戶口提取£300,在八個月內共提取了£60,000給H。有心理上證據V頗幼稚和容易輕信別人,更有證據顯示雖然V有能力作決定怎樣花錢,他多不會獨行決定。控方聲稱當H受盤問關於轉讓時,她否認收到“任何V的金錢”,除了收到由V處一張作為借欵的支票。控方聲稱H利用V的行為是不誠實。H盜竊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維持挪占可發生,即使財產主人同意財產由被告取去。H再上訴。上議院以四比一大多數再撤銷上訴,認為H獲取V禮物的行為可以是盜竊如果她被證明不誠實。
法律171211刑事法(七十六) 盜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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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1211
刑事法(七十六) 盜竊13
蕭律師執筆
除了一般自然的意義外,第7(1)(2)也提供了證明「意圖」的兩種思想狀態:
〈借入或借出〉
第7(1)條載明借入與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行為(如D借V的書本,及如D借V的書本給X)可以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但只限假定“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一個如此借入或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意圖,就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而不顧另一人權利的意圖。
什麼時候的借入或借出等同於取走或處置?
在R v Lloyd (1958),英國上訴庭裁定要證明D歸還(或意圖歸還)的財產狀態已作基本改變,如它的“優點”已撤底地被毀壞。單單是借入並不足夠,除非意圖歸還東西的狀態真實地說已無有它原本的優點。在Lloyd案,電影菲林被暫時移離影院作非法複製然後歸還。L被判串謀盜竊的罪名被撤銷,理由是歸還的菲林保持了它的“優點” ,及其商業及實際的價值。複製菲林也不構成或等同絕對取去及處理。
第7條有點狹隘的效果在後來的案件受到質疑,如在Fernamdes (1996)案,法庭採納的觀點是第6(1)條(即香港第7(1)條)的應用並不限於Lloyd案的解釋,基本的概念是被告是否意圖“將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去處理,不顧財產主人的權利。”這觀點被隨後的案件所追隨。
上訴庭在Marshall (1998) 案支持了下院對幾個被告的判刑,他們獲取一些用過、但未過期的倫敦地鐵車票再售給遊客。英國上訴庭裁定倫敦地鐵在任何時間都擁有絕對權利處理那些車票。被告將它們再賣,顯示他們不顧倫敦地鐵的權利將那些車票作為自己的去處理。
以上原則在以下情況也可應用:如果D獲取物品或財產,意圖暫時保留它,直至他和財產主人達成解決糾紛、或收到一個“贖金”為止。
香港案件 R v Leung Wing Hon (1993),L拿走V的手提電話,應允只有V還他HK$4,000才還給V電話。正按察司 楊鐵樑歸結L意圖保留手提電話直至他得到錢銀才交回,足構成不顧物主權利將物件當作自己財產處理。
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是金錢(舉例說,D從他老闆的流動現金中「借」取現金,意圖在兩天後出糧時還回),這行為一般被視為落入第7(1)條中,因為放回的已不是取走時的鈔票或硬弊。
〈放棄財產〉
《盜竊條例》第7(2)條如此載明: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這條捕獲了那些人,他們典當或抵押在他們掌控中的財產,即使他們意圖後來會贖回,如果他們不能履行歸還,他們的行為也可以落入第7(2)條。
〈錯誤獲得的財產〉
第7(4)條明載,如果一個人因錯誤而獲得財產,也有責任歸還。*** 沒有歸還的意圖被視為意圖剝奪(雖然仍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不歸還)。
〈條件性意圖〉
如果D說他還未決定是否永久保有獲得的東西,比如說,D‘意圖’保有拾來的物件(由是挪占了它),假如它是有價值的。這種意識狀態叫‘條件性意圖’ 不單在盜竊控罪中,也會在搶劫robbery,夜盜burglary等罪行提出。
那構成‘意圖永久剝奪’嗎?答案似乎是‘不’。這問題在Easom(1971)案得到解釋。E在電影院中從一個女人扒去一個手袋,不知被扒的是一個便衣女警。L檢視手袋內物品,發現其中並無貴重物品,將手袋及其內物品置棄。法庭結論是D缺乏永久剝奪意圖,而無法判其盜竊。適當的控罪應是「意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
(「盜竊」全部完。)
法律171205刑事法(七十五) 盜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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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71205
刑事法(七十五) 盜竊12
蕭律師執筆
〈不誠實Dishonesty〉
盜竊另一要素是要證明被告行為「不誠實地dishonestly」,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香港《盜竊條例》並無提供「不誠實地」的釋義,但英國1968《盜竊法例》第2(2) 條解釋:「被告挪占是否為求自身的利益是無關重要的」。所以,一個人可以是不誠實地挪占另一人的財產,如果他後來棄之或毀之致令另一人損失,賊人是否從中得益是無關重要。
法定的例外
重要的是,香港《盜竊條例》第3(1) 條(即英國同名法例第2條)明列以下三種情況,一個人挪占另一人財產不算是不誠實:
A他相信他有合法權利去剝奪另一人的財產。這保護了某被告,他錯誤認為在民事法上有此權利,例如D相信在前一次交易中業權已轉移了給他。
B他相信財產主人會同意他挪占。這可以保障一個人,比如說,據以往的經驗,他相信鄰居會同意他可以從送給鄰居的籃子中拿取麵包。當然,相信,必須是真實的相信。
C他得到財產,相信其主人已合理地不能找到。這保護了一個人在當時情況下相信物品已被放棄,因為如果物品已真的被放棄,那物品就不再是「屬於另一人」,由是無法建立盜竊的犯罪行為。***
被告必須相信,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不能找到財產主人。何者為「合理步驟」須視不同環境而定。在街上拾到一個五元硬弊,就很相信主人不能被尋回;但在街上拾到一袋十萬元現鈔就不同,就必須以相當的努力去尋找銀主。如果被告後來知悉物主仍有意保留該物就可以是構成挪占。
當「不誠實」須作審視時,普通法要求證明被告的行為在一般正常人的標準下是不誠實,及須證明被告知道他的行為以那種標準而言是不誠實。***
這標準是在英國案件Ghost(1982)案中定下的。G是一間醫院的代班外科醫生,向醫院收取一些最初聲稱是手術費、後來解釋為總之是醫院應付他的費用。他最後被判以不誠實手法獲取金錢,違反英國1968年《盜竊法例》第15(1)條(即香港的第17條)。他的上訴被撤銷。Ghost案定下的原則仍代表現行法律,也被香港法庭多次引用。
〈意圖永久剝奪〉
盜竊罪亦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被告的意圖至為要緊;不須證明財產真正的被剝奪。證明「暫時性」剝奪表面上是不足夠的。
通常意圖可從行為中推斷構成挪占,如小偷扒手伸入別人的手袋中拿取銀包。如果不是這樣,特別是構成被告挪占是獲得物主的同意或授權,如被告在超級市場從架上拿下物品放在手推車上,那就需要清晰的意圖明證去構成偷竊。
「意圖永久剝奪」的表面意義可從香港《盜竊法例》第7(1)條(即英國1968年第6(1) 條)可推斷到:
「任何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由是“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即財產)” 可視為意圖的一般意義。這個問題盡可能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
但第7條亦指明意圖也可由被告思想狀態去證明。曾有這種說法:“有時周遭環境可視被告有永久剝奪意圖,即使他可能意圖物品會最後歸回物主。” (R v Lloyd(1985),以下討論。)
首先,第7(1)條列明一個人可被視為有意圖,如果控方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視東西(即財產)為自己的東西去處置而不顧另一人的權利。
Chan Man-sin v A-G of Hong Kong是一宗由香港上訴是英國樞密院的案件。C是兩間公司的會計,冒簽了公司十張支票共值港弊$4,800,000。他被控盜竊了公司銀行欠公司的債項(據法權產,前以論述)。C辯稱控方沒有證明他令公司損失的犯罪意圖,因為當支票存入銀行而被發現冒簽而遭拒付時,公司沒有任何損失。樞密院拒絕這種辯解,認為C的行為落入第7(1)條。
演說1901A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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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901A盜竊 Theft
講者:蕭律師
這一講是講有關財產的罪行。財產的罪行有二十種,包括了 盜竊、搶劫、處理、欺詐等罪行。今講只講「盜竊」。
在我讀法律的年代,仍沒有現今《盜竊》的成文法,只有普通法的「larceny」。你去查字典,㑹發現theft和larceny都解作「盜竊」。1970年香港追隨英國(1968年)取消了普通法的larceny,通過了現今第210章的《盜竊罪條例 Theft Ordinance》。但並非所有英國法例的修改也被香港採用;一些是香港法例所創製,特別是「欺詐」及修改銀行紀錄罪行。***
〈盜竊罪〉
「盜竊」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的罪行。它載明任何人違反它是罪行,可判監十年。
盜竊的釋義載於第2(1)條:
「任何人不誠實地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
第2(1)條中對盜竊的定義訂下五項要素:
不誠實地dishonestly
挪占appropriates
財產property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此五項要素分別再在第3-7條詳盡闡述。但這些解釋,除另外明確載明外,只適用於解釋盜竊。
〈財產property〉
財產,是盜竊罪的核心,是「能被偷的」,不是財產權本身的概念。
「財產」,在第5(1) 給以一個廣泛的定義:
「財產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 據法權產thing in action(或叫chose in action)及其他 無形財產。」
一般而言,聲稱被偷的財產必須在控狀中列明。如果是在一段時間內發生一連串的盜竊(如一個出納員在幾星期內在他或她工作的店舖中分幾次、每次竊取少量金錢),而無可能追查及列舉每次的項目,則可在控狀內列明在某段時間內被告偷竊了原告「所缺少的」。
「金錢 Money」
金錢顯然是能被偷的財產。金錢指現金,包括硬幣及紙幣,但不包括銀行戶口的結餘,因為銀行與客戶的關係是債務人(借方)與債權人(貸方)的關係。***
因此當「金錢」存入一個銀行戶口,硬幣及紙幣的產權在存放給銀行出納員或櫃員機的一刻即已轉換。如果客戶的戶口在存欵後有結餘,銀行就是欠客戶那筆結餘的錢。這個債項(即客戶的存欵)在《盜竊罪條例》中是「財產property」,是一種「據法權產」,不是金錢。如果客戶從其戶口中提取現金,那麼在他或她的結餘減少的同時(即減少銀行負債),客戶的「據法產權」即變為「金錢」。
「據法權產」
據法權產是一種沒有實質存在形式的財產(雖然可以用文件證的明它的存在)。債項、支票、公司股份、版權就是據法權產的例子。
「銀行戶口結餘」
如果你的銀行戶口有結餘,這表示銀行欠你結餘這筆數目;「結餘」就是一種「據法權產」。你對這筆債項可為所欲為,如提取結餘欵項,或將之部份或全部轉去另一戶口。由於你能強制執行這筆結餘欵項,故「產權」是屬於你的。這債項(你的結餘)是可以被偷的,如一個銀行出納員T不誠實地從V戶口中將一筆欵項轉存到自己的銀行戶口。
「支票」
支票產生若幹困難。這裡所關註的不是利用一張支票從V的戶口去獲取金錢,其結果是V的戶口被扣數而導致挪占V戶口的結餘(或透支);真正問題反而是「盜竊支票」本身。
支票雖只是區區一張紙,但它是「產權」。這張紙是「屬於」戶口持有人,符合了《盜竊罪條例》第6(1) 條的定義,是可以簡單地被偷取的。
去控告被告盜取一張支票並不能反映盜竊真正的本質。 被盜的支票一般都是簽了字的支票及和票上寫上銀碼。當V(作為戶口擁有者account holder)正當地寫好支票,有代價地給與票上所寫的 受欵人payee,那構成受欵人對V有執行提取支票上銀碼的權利。正確填寫好的支票構成一項「據法權產」,但這產權不屬於V而屬於票上的受欵人(或是支票持有人,如果那張支票是「現金」支票的話)。
問題是:這項據法權產能否被盜竊?在某些情況下,顯然是可以的。
舉例:V給予P一張支票提取$5,000,受欵人是P。P有提欵權,所以據法權產「屬於」P。最後如果D擁有該支票(不論其如何得到),D就可以處理由該支票產生的提款權, 這構成D對P的據法產權的挪占。如果D後來不誠實地背書endorse該支票使自己成為受益人,使他成為該支票行使權的「主人」(即變成受欵人),那就更是挪占。如果能證明其他盜竊的各種要素,去控告D盜竊了票上提欵人P(不是開票人V)在該支票的$5000據法權產將毫無困難。
但以下情況就不同。D以欺騙手段引誘V開票使D成為支票上的受欵人。D收到支票後,可以說D是獲得了該支票的擁有權,由是「挪占」了它。(以後會討論,「挪占」是一個中性辭語)。D算是盜竊了代表了據法權產的支票嗎?
根據Preddy(1996),答案是「否」。在該案的大法官結語:未開支票前(戶口持有人沒有在支票上簽名),提欵權不存在;當該權產開始存在時,那是屬於支票上的提欵人。在此例中,作為代表該據法產權的支票是「屬於」D的。因此,D得到的據法權產從來都「不屬於任何人」。因此,除非在以下要討論的第6(3)條適用,視提取權應屬於V,否則D盜取作為據法權產的支票,或以欺騙手段獲取之(違反第17(1)條)的罪名都不能成立。
「其他無形財產」
某些形式的知識產權,像專利,可構成「無形財產」,但其他像貿易秘密及機密資訊不算是。
香港案件A-G of Hong Kong v Daniel Chan Nai-keung (1987):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被控盜取公司 紡織品出口配額export quotas(由政府發出可交易的配額)。被告被指控未得他所屬公司的授權,以極低於市價出售了公司未用完的配額給另一間公司,而他在這另一公司中是有利益的。被告罪成,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裁定這些配額雖不屬「據法權產」的意義,但是屬第5(1)條「無形財產」的意思,是可以被偷的。
「土地,動植物群」
第5(4)條:“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辦,則屬例外。”
此條只適用於被告有商業的目的去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花卉等。因此,一個在郊外旅行的人採摘野花給他的女友,或吃了野生的果實並不算偷竊。
「其他類別:電、公眾電話、電傳系統等」
電不是「產權」,但如果是未經授權而不誠實地使用、浪費或將電力轉輸別處是違反了第15條。
同樣,不誠實地使用一個公眾電話或電傳系統而避免付欵不構成盜竊,但是違反了第16條的罪行。
〈屬於〉
“屬於”在《盜竊罪條例》第6(1)條中被廣泛地解釋,而另加(2)特別處理信託財產。
第6(1)條: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
即是說,任何人「管有possess」或「控制control」某人財產(或其權益),那財產即屬於那一人。
怎樣才算「管有」或「控制」呢?
某人即使只是「管有」或「控制」某財產,這財產是可以被盜取的:
O是一條鑽石頸鏈的物主,他將之借給P作為展覽用途,而在展覽中由模特兒M戴上。D從M的頸上搶走鑽石頸鏈。D是從M(控制)、P(管有)及O(物主)處盜取。
要加入「管有」及「控制」,是為了確保有時被盜財產的主人不能被辨識而使盜竊控罪落空;有時受害人可能在盜竊時刻正是「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主人。
第6(1)條可使之能控告財產的主人盜竊,如他或她不誠實地由「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人手中盜竊。所以,在上面舉例中,O是鑽石頸鏈的盜竊者而去投報保險公司,報說該頸鏈被「盜竊」而索取賠償。O,如果他的行為不誠實,可被判由P或M處盜竊。
在英國案件R v Turner (No.2)中,英國上訴庭確認,一部車的主人,將一部被維修好的汽車從維修車房中移走意圖避免繳付維修費,可被判盜竊。該車對被告而言,是被視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理由是車房是該車的「管有」及「控制」者。
再者,「管有」或「控制」不必是合法,因此財產可以從一個賊人的手中偷去。
一個人可以「控制」財產而不知道自己「管有」它。土地業主可以視為有權控制在他土地上的財產。舉例說:
在Hibbert v McKiernan (1948),高爾夫球手在玩打中將高爾夫球失落在湖中,失落的球是屬高爾夫球會的。
在Woodman (1974) 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留在一個已廢置工廠的碎塊金屬是「屬於」對該工廠有控制權的公司(它在工廠地盤築起金屬圍欄以防止外人進入),即使它不知道那些金屬碎塊是經銷商留下的。因此W後來偷進該地盤而拿走一些留下的碎塊金屬是盜竊。不過法庭認為這種「控制」的假設不是絕對的。這種假設是可以遭反駁推翻,比如說,第三者暗將毒品或爆炸品藏於地盤內。
「放棄的財產」
已被放棄的財產並不屬於任何人,所以不能被盜竊。所以,D執起一份在道路上或地鐵車廂內棄置的報紙沒有犯了盜竊罪。只有財產的主人完全意圖放棄他或她對該財產的一切權益才能視之為已被放棄。所以,P不慎掉在街上一張$500鈔票,D拾之據為己有,他的行為是盜竊(如果他的行為是不誠實)。
放在垃圾桶內等待垃圾商收集的垃圾仍屬於住戶;在垃圾商接收後財產權屬於垃圾商。所以,收集垃圾的工人拿取桶中垃圾據為己用可以是盜竊。
「埋藏寶物」屬另類,是指那些金銀財寶,物主將之埋在地下,冀日後取回之。如果物主去世或忘記埋在可處,又無人認領,那財寶會暫時變成無主之物。在普通法中,如果一時無物主認領,該寶物歸於政府。因此,寶物盜獵者拿取了埋藏的寶物是盜取了政府的財產;如果寶物是埋藏在私人地下內,是盜取了該土地的業主或能操控該土地者的財產。
「另一人」
要使被告盜竊罪名成立,更要證明聲稱被盜的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也不一定需要去確定及道出那一人;能證明被告向「某不知名人士」盜取已足夠。
如果財產主人在被告接收(即擁有)財產的同時將財產的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其後被告所有處理該財產的犯罪意圖也不構成盜竊,理由是財產主人將財產全部權益的轉移給被告後,被告後來挪占的財產「已不屬於另一人」。
Edwards v Ddin (1976):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一個自助油站,自行入滿汽油後(是挪占了汽油),不付錢就駕車離去,也不是盜竊。據《貨品售賣條例Sale of Goods Ordinance》第19條,汽油註入油箱後,汽油的財產權已由油站轉移至被告手上。在被告駕車離去時,汽油已不屬於油站,故不能控告被告「偷」。這類案件,就如一個人在一間餐廳用食後不付錢,只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8C「不付欵離去」辦法處理──罪名輕得多。
第6(2)條:信託財產
因時間所限,略去討論此條。只指出:當財產是受託性,產權一般同時是「屬於」受託人trustee(擁有在法律上的財產權益)及受益人beneficiary(擁有衡平法權益)。
第6(3)條: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的財產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要這條欵適用,須符合兩個條件:
A被告必須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
B被告必須「有責任以一種特定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及權益」。
只要法律上有一個信託,這二條件都能達致。這條的意圖似乎是欲涵蓋一些接收環境不足以構成建立一個信託;換句話說,它可建立盜竊罪而不須證明有信託關係的存在。
R. v Arnold: 被告同意為受害人漆刷屋宇,受害人給予被告人$10,000買油漆。在民事法上,金錢的財產權表面上已轉移給被告,而被告表面上可以自由使用之。但被告接收這筆金錢是根據合約有責任保有及以一種特定目的使用之──買油漆。由是,第6(3)條視這筆錢是「屬於」受害人的。如果被告不誠實地花了這筆錢而與買油漆目的相違,他是不誠實地挪占了「屬於」受害人的財產及意圖永久剝奪產權主人擁有之,是偷竊。
第6(3)條所指的「責任」是法律上的責任,不是道德或社會的責任;還賭債不是一種責任,因為法律上不能強制執行。接收人是否有特定責任須由審訊法官決定。
看看以下一宗香港案件HKSAR v Li Ting:
L是一位區議員,從屬於他區內的一群叫賣小販處集資到一筆金錢向房屋處出價競投一個新建街市的唯一經管者,如成功,他會將街市內的攤位租與出資的小販們。給予L的金錢由$20,000至$120,000不等,有現金也有支票,條件是如果競投失敗,全數欵項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退回給出資者。控方聲稱L從未將欵項作協議好的用途。競投最終失敗,L拖延退欵。稍後他發出私人支票與小販,但銀行不兌現。L最後被裁定12項盜竊罪成。
在上訴時,L的律師試圖說服法庭,L合法地收到那些支票和現金,當此等支票和現金存入L的私人戶口時,其結餘(即銀行欠他的錢)產生一個據法權產,因而是屬於L自己的,因此在後來L被聲稱盜取此等金錢時,這些金錢並不屬於任何人,而據香港《盜竊條例》,L被聲稱犯案時並沒有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控方向法庭陳述,當L收取支票和現金時是受一種責任規範,要以特定方式保存該批金錢(L在銀行的結餘),符合《盜竊條例》第6(3)條,故那些銀行結餘是屬於小販的。
上訴庭黃見秋大法官不接收L的律師辯解,撤銷上訴。
〈挪占〉
盜竊罪須證明被告「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挪占」牽涉奪取或侵佔財產主人的權利。最簡單地說,如果我給一盒糖菓交你看管,而你不誠實地把它全部吃了,你是奪取或侵占了我作為糖菓主人的權利,你是犯了盜竊罪。
香港《盜竊法例》第4條詳列「挪占」的意義:
A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占行為,這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B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 有值代價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盜竊將不符財產主人的權利的行為具體化,如D暗地裡拿走了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從財產主人的控制中搶走。D的行為明顯地對財產主人的權利不利及充滿敵意。盜賊在法律上一般不可能成為財產的主人;盜竊就是拿取了財產主人的控制。
挪占,是即時性,或是連續性行為?
雖然挪占與盜竊可以說是同時發生,但法庭並不時常如此看待挪占,有時視之為一延續性行動。特別在搶劫robbery(盜竊中使用暴力,以後會詳論)案中,控方須證明暴力是在盜竊那一刻或之前使用,法庭對挪占會採取一個較寬廣的看法去定罪。
在Hale (1978) 案中,H進入一間屋宇中拿去一個珠寶箱。之後他用暴力將一個屋內女子綑縛。英國上訴庭判H搶劫罪。同樣,如果受害人突然驚覺被扒竊而將扒手逮著,扒手意圖逃脫而使用武力,這暴力會被法庭視為在盜竊時使用,因而賊人犯了搶劫罪。
但上述情況與處理贜物handling stolen goods有所分別:處理贜物的犯罪行為不是在盜竊過程中發生。由於處理贜物是比盜竊更嚴重,法庭有時會採納對挪占較窄、但更即瞬發生的看法以支持判刑。
舉例說,在Pitham and Helh (1976),D被英國上訴庭判定挪占、因而是盜竊一批家居傢俬,因他不誠實地將那批本屬於V的家居傢俬售賣與P(售賣時該批傢俬並不在D的掌控中,D亦從未在任何時掌控過)。最後當P接收該批傢俬時,P是犯了處理賊贜罪,不是盜竊。英國上訴庭的看法是:未經授權、不誠實出售屬於另一人的傢俬構成D的挪占,而後來P接收該批「不是在偷竊過程中」,因而是構成「處理賊贜」罪。
各種對「挪占」的不同見解在英國案件在R v Atakpu (1994) 中被考慮,其問題是:當一個人每次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時,他或她是否可以連續挪佔財產?在此案中,幾個被告用虛假文件在比利時和德國租了好幾部車,將之帶回英國售賣。他們在租期間被捕,被控合謀盜竊。在初審時,原審法官裁定挪占汽車是在英國。上訴庭判被告上訴得直,裁定挪占是在德國,因此盜竊是在英國境外完成,並指出物品一經被盜竊,不可能再被相同的盜賊再盜竊。
「獲授權或同意的挪占」
一般而言,盜竊會被認為是對物主的敵意或逆向的行為,所以在眾多案件中,挪占是未獲授權或未經物主同意。但如果挪占是獲得物主的授權或同意又如何?以《盜竊》條例第4章的條文而言,D仍是“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如果能被證明“不誠實”挪占就是盜竊。
英國自有《盜竊》法例以來,英國上議院就多次要面對這個問題,主要是Lawrence、Morris、Gomoz及Hinks四宗案件。除Morris案採取相反看法外,其他三宗案件傾向D仍是犯了盜竊罪。上議院的觀點是:挪占只是一個中性詞,因此也包括D獲得物主同意的行為。
Laurence (1971):這案件是英國在通過《盜竊罪法例》後,上議院首次考慮「挪占」的論點。一個意大利遊客首次旅遊英國。的士司機將他由維多利亞站送至倫敦中心的一個地方。到達指定地點後,遊客從銀包中拿給了一張一£1紙幣,司機虛假地表示£1不夠。乘客打開銀包,要司機自拿合法車資。司機取了£6,雖然正確的車費是少於£1。
在上訴時,司機辯稱乘客是同意他多取車資的,控方沒能證明司機的行為與受害人的同意不符。上議院否定這個理據,確認了原審法院裁決的士司機多收乘客合法車資,犯了盜竊£6罪。上議院認為在此案中,重要的問題是司機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不誠實的挪占”,而同意可否定了不誠實。
Morris案的事實牽涉到以欺騙獲取同意,但如果被告確實得到真的同意,挪占是否能夠存在,此案並無解答。
上議院大法官在Morris案及其後幾宗案件都不追隨Lawrence案的先例,其取態是:如果被告的行為獲得物主授權或同意,則沒有挪占。舉例說,如在Eddy v Niman (1981),將貨物放在超級市場的購物籃中沒有挪占(即使有盜竊意圖),因被告所做的正是超級市場想要他做的,直至幹擾變成對財產主人不利時才是挪占。
Morris, Anderton v Burnside (1984):這是兩宗案件的合併。兩案的被告都將低價物品的標籤掉換了高價物品的標籤。在Morris案,M去到繳欵櫃枱繳付較低價錢而後來被捕;在Burnside案,B在櫃枱前未繳欵前被捕。兩人都被控盜竊。
擺在上議院面前的問題是:掉換標籤是否構成挪占超級市場的物品,雖然更準確要問的問題應是:據此二案的案情,有沒有“不誠實的挪占”?顯然,掉換標籤是一個未獲授權的行為──超級市場同意顧客將物品從架上拿下、檢視和放入購物籃,但沒有授權掉換標籤。
上議院撤銷二案上訴,結論是在此二案中,掉換標籤的目的是意圖繳付少些錢,構成不誠實的挪占”。上議院擲下判詞時指出:掉換標籤本身不構成挪占,除非在掉換時已有不誠實意圖去盜竊。他舉了一個這樣的例:一個有點變態性幽默的購物者,掉換標籤只是想對超級市場及其他購物者製造混亂,別無他意,我認為這個行為別無其他而最多只是挪占。
在隨後十年,兩派對挪占的觀點互相交戰:Lawrence案在英國上訴庭獲民事案Dobson(1990)支持,而Morris案獲英國上訴庭在Gomoz案支持(在其被上訴推翻前)。
Gomoz (1992):被告G是一間電器店的店員,以一些虛假理由說服了該店經理將一批價值£16,000的電器產品售賣給一個無賴(此案的另一被告),接受了一張無賴盜來(G知悉)的支票,這支票最後不能兌現。被告被控盜竊,辯稱「沒有挪占,因為經理很清晰授權將貨品搬走」。法庭不接納,被告罪成,但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買家擁有該批電器產品是獲得經理很明顯的同意。控方不服上訴。上議院最終以四比一大多數判控方勝訴,維持被控原罪。
Lawrence案裁決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確定以下數點:
A挪占是一個完全中性詞;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挪占不須考慮同意問題。只要行為牽涉行使物主任何的權利,包括簡單的佔有,就了構成挪占。所以,不單是轉換標籤或簡單將物品從超級市場的架上拿下貨物已可構成挪占,因為這行動牽涉到行使物主的權利。意思就是,當購物者在觸摸或拿下物品那一刻已是挪占,即使挪占是獲得同意。這行動是否盜竊就要看被告在那時是否存有不誠實意圖。
B同意在有不誠實犯罪動機時才有關係。
C大法官重申盜竊和以欺騙獲取財產差不多是重複的罪行。控方可選其一控告──唯一的例外是和土地有關,因為土地只能被騙取,不能被偷。
Gomoz案的裁決帶出一個問題:一個有效的餽贈是否可以成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舉例說,V,沒有受任何欺騙,合法地將他的財產贈送給D,D有沒有挪占?在Mazo(1997)英國上訴庭裁決,如果饋贈者是精神健全,而饋贈又合乎法律,受贈者沒有偷竊,即使他在某方便展現不誠實。但在R v Kendrick and Hopkins(1997),英國上訴庭支持下院判兩被告合謀盜竊的裁決。饋贈者是一個99歲老人,他在神智上無法給予饋贈。
〈不誠實Dishonesty〉
盜竊另一要素是要證明被告行為「不誠實地dishonestly」,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香港《盜竊條例》並無提供「不誠實地」的釋義,但英國1968《盜竊法例》第2(2) 條解釋:「被告挪占是否為求自身的利益是無關重要的」。所以,一個人可以是不誠實地挪占另一人的財產,如果他後來棄之或毀之致令另一人損失之,賊人是否從中得益是無關重要。
法定的例外
香港《盜竊條例》第3(1) 條(即英國同名法例第2條)明列以下三種情況,一個人挪占另一人財產不算是不誠實:
A如果他相信他有合法權利去剝奪另一的財產。這保護了一個被告,他錯誤認為在民事法上有此權利,如D相信在前一次交易中業權已轉移給他。
B如果他相信財產主人會同意他挪占。這可以保障一個人,比如說,據以往的經驗,他相信他的鄰居會同意他可以從送給鄰居的籃子中拿取麵包。當然,相信,必須是真實的相信。
C他得到財產,相信其主人已合理地不能找到。這保護了一個人在當時情況下相信物品已被放棄,因為如果物品已真的被放棄,那物品就不再是「屬於另一人」,由是無法建立盜竊的犯罪行為。被告必須相信,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不能找到財產主人。何者為「合理步驟」須視不同環境而定。在街上拾到一個五元硬弊,就很相信主人不能被尋回;但在街上拾到一袋有十萬元現鈔的就不同,就必須以相當的努力去尋找銀主。如果被告後來知悉物主而仍保留該物就可以是構成挪占。
當「不誠實」須作考慮時,普通法要求證明被告的行為在一般正常人的標準下是不誠實,及須證明被告知道他的行為以那種標準而言是不誠實。這標準是在英國案件Ghost(1982)案中定下的。G是一間醫院的代班外科醫生,向醫院收取一些最初聲稱是手術的費、後來解釋為總之是醫院應付他的費用。他最後被判以不誠實手法獲取金錢,違反英國1968年《盜竊法例》第15(1)條(即香港的第17條)。他的上訴被撤銷。Ghost案定下的原則仍代表現行法律,也被香港法庭多次引用。
〈意圖永久剝奪〉
盜竊罪亦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被告的意圖至為重要;不須證明財產真正的被剝奪。證明「暫時性」的剝奪是不足夠的。
Oxford v Moss (1978):一個學生從非法渠道預先得知大學試卷內容,雖是機密資訊,不是可被偷的「產權」。試卷本身是「產權」,但並無證據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大學對這份文件的擁有權,所以被告沒有盜竊。
通常意圖可從行為中推斷構成挪占,如小偷扒手伸入別人的手袋中拿取銀包。如果不是這樣,特別是構成被告挪占是獲得物主的同意或授權,如被告在超級市場從架上拿下物品放在手推車上,那就需要清晰意圖的明證去構成偷竊。
「意圖」
「意圖永久剝奪」的表面意義可從香港《盜竊法例》第7(1)條(即英國1968年第6(1) 條)可推斷到:
「任何人挪占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由是“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即財產)” 可視為意圖的一般意義。這個問題盡可能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
但第7條亦指明意圖也可由被告思想狀態去證明。曾有這種說法:“有時周遭環境可視被告有永久剝奪意圖,即使他可能意圖物品會最後歸回物主。” (R v Lloyd(1985),以下討論。)
首先,第7(1)條列明一個人可被視為有意圖,如果控方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視東西(即財產)為自己的東西去處置而不顧另一人的權利。
Chan Man-sin v A-G of Hong Kong是一宗由香港上訴是英國樞密院的案件。C是兩間公司的會計,冒簽了公司十張支票共值港弊$4,800,000。他被控盜竊了公司銀行欠公司的債項(據法權產,前以論述)。C辯稱控方沒有證明他令公司損失的犯罪意圖,因為當支票存入銀行而被發現冒簽而遭拒付時,公司沒有任何損失。樞密院拒絕這種辯解,認為C的行為落入第7(1)條。
「意圖」除了一般自然的意義外《盜竊罪條例》亦提供了證明意圖的兩種思想狀態之一:
借入或借出:第7(1)條
第7(1)條載明借入與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行為(如D借V的書本,及如D借V的書本給X)可以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但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 ,就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而不顧另一人權利的意圖。
什麼時候的借入或借出就等同於取走或處置?
在R v Lloyd (1958),英國上訴庭裁定要證明D歸還的財產狀態已作基本改變,如它的“優點”已撤底地被毀壞。
在Lloyd案,電影菲林被暫時移離影院作非法複製然後歸還。L被判串謀盜竊的罪名被撤銷,理由是歸還的菲林保持了它的“優點”及其商業及實際的價值。複製菲林也不構成或等同絕對取去及處理。
第7條有點狹隘的效果在後來的案件受到質疑,認為其應用不應只限於Lloyd案的解釋,基本的概念是被告是否意圖“將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去處理,不顧財產主人的權利。”這觀點被隨後的案件所追隨。
上訴庭在Marshall (1998)支持了下院對幾個被告的判刑,他們獲取一些用過、但未過期的倫敦地鐵車票再售給遊客。英國上訴庭裁定倫敦地鐵在任何時間都擁有絕對權利處理那些車票。被告將它們再賣顯示他們不顧倫敦地鐵的權利將那些車票作為自己的去處理。
以上原則在以下情況也可應用:如果D獲取物品或財產,意圖暫時保留它,直至他和財產主人達成解決糾紛、或收到一個“贖金”為止。
香港案件 R v Leung Wing Hon (1993),L拿走V的手提電話,應允只有V還他HK$4,000才還給V電話。正按察司楊鐵樑歸結L意圖保留手提電話直至他得到錢銀才交回,足構成不顧物主權利將物件當作自己財產處理。
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是金錢(舉例說,D從他老闆的流動現金中「借」取現金,意圖在兩天後出糧時還回),這行為一般被視為落入第7(1)條中,因為放回的已不是取走時的鈔票或硬弊。
錯誤獲得的財產
第7(4)條明載,如果一個人因錯誤而獲得財產,也有責任歸還。沒有歸還的意圖被視為意圖剝奪物主的權利(雖然仍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不歸還)。
‘條件性意圖’
如果D還未決定是否永久保有獲得的東西,比如說,D‘意圖’保有拾來的物件,假如它是有價值的。這種意識狀態叫‘條件性意圖’ 不單在盜竊控罪中,也會在搶劫robbery,夜盜burglary等罪行提出。那構成‘意圖永久剝奪’嗎?。
這問題在Easom(1971)案得到解釋。E在電影院中從一個女人扒去一個手袋,不知被扒的是一個便衣女警。L檢視手袋內物品,發現其中並無貴重物品,將手袋及其內物品置棄。法庭結論是D缺乏永久剝奪意圖,而無法判其盜竊。適當的控罪應是意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
大律師企圖盜竊客人款項判囚一年
1 :
GS(14)@2010-11-26 16:26:55 http://www.icac.org.hk/tc/news_and_events/pr2/index_uid_1102.html
一名大律師藉口為兩名外籍客人聘請御用大律師,企圖盜竊他們逾三萬港元款項,早前被廉政公署拘控。被告今日(星期二)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一年。
林田鈿,四十三歲,昨日被裁定兩項企圖盜竊罪名成立。
同案被告何應彬,四十九歲,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張嚴律師事務所」)前法律行政人員,被裁定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名成立,今日被判入獄十二個月。
何早前涉及另一宗案件,並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八項相類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六個月。法官彭寶琴命令其中三個月與今日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何須入獄十五個月。
法官於判刑時指出,林身為大律師應為客人提供專業意見,但她卻未有恰當履行職責,反而利用外籍人士對香港法律程序並不清楚而犯案。法官又斥責何違反專業行為及明顯地濫用懲教署的探訪制度。
廉署早前接獲貪污舉報,調查後揭發上述罪行。
案情透露,林於案發期間為香港一名執業大律師,而何為「張嚴律師事務所」的一名法律行政人員。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Tochukwu Nwaneri 因與警方正在調查的一宗詐騙案有關而被扣押在荔枝角收押所。何在收押所與 Nwaneri 的妻子 Vickie Smith 女士會面,並表示可提供法律服務予Nwaneri。
林於七月二十五日在其大律師事務所與 Smith 女士會面,並建議可同時代表有關詐騙案的另一被告 John Ryan。
同年八月十五日,林以電郵通知 Smith 女士,指律政司已接受 Nwaneri 及 Ryan 承認控罪的請求。林遂建議為他們聘請一名御用大律師代為求情以獲減刑。
林其後向Smith女士表示,聘請御用大律師的費用為四千美元,由 Nwaneri 及 Ryan 平均分擔。Smith女士答應支付二千美元予林。
案情又透露,林於八月底要求在同一大律師事務所工作的一名大律師,負責為 Nwaneri 及 Ryan 求情。
該名大律師並非御用大律師或資深大律師。他答應免費提供服務,並於九月六日代表 Nwaneri 及 Ryan 出庭,二人最終承認一項詐騙罪名,各被判入獄二十四個月。
Smith 女士因對判刑不滿,拒絕支付曾答允的二千美元。Ryan早前已拒絕支付有關費用。
案情又透露,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日期間,當何及林在荔枝角收押所探望 Ryan 及/或 Nwaneri 時,何曾經三次分別出示一封聲稱由「張嚴律師事務所」一名首席合夥人簽署的授權書。
該名「張嚴律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表示,她對 Nwaneri 及Ryan 的案件並不知情,亦從未在上述的授權書上簽署。
控方今日由高級檢控官黎雪姬代表出庭,並由廉署人員凌偉邦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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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起訴上市公司英發國際(0439)前行政總裁涉嫌欺詐及盜竊
1 :
GS(14)@2011-01-29 18:11:20 http://www.icac.hk/tc/news_and_events/pr2/index_uid_1136.html
廉政公署落案起訴上市公司英發國際有限公司(「英發國際」)的一名前行政總裁,控告他涉嫌詐騙公司共九百萬元,並挪用另外三百八十多萬元。
陳海林,四十八歲,亦為「英發國際」前股東,被控共四項罪名,即一項欺詐、兩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盜竊。
被告將於星期五(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東區裁判法院出庭,以待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廉署早前接獲貪污舉報,調查後揭發上述涉嫌罪行。
其中一項控罪指,被告涉嫌虛假地表示從「英發國際」獲得的九百萬元,已經用於「英發國際」在內地一間廠房的翻新工程,以及作為向一間虛假供應商訂購光粉紙的訂金。
被告涉嫌意圖詐騙,誘使「英發國際」一名前助理財務總監,一間核數師樓及「英發國際」的審核委員會接受上述陳述為真實,導致被告獲得利益。
另外兩項控罪指,被告涉嫌分別使用一份看來是「英發國際」及該名虛假供應商之間的合約,以及一張看來是供應商簽發的虛假的按金收條,意圖誘使「英發國際」的前助理財務總監接受為真文書。
餘下控罪指,被告涉嫌盜取一張三百八十多萬元的支票,而該支票是一筆以「英發國際」之名向一間財務公司申請的貸款。
上述涉嫌罪行於二○○六年三月至二○○七年十二月期間發生。
被告已獲廉署准以保釋,以待星期五出庭。
2 :
GS(14)@2011-02-04 12:19:43 在2007年3月31日及2008年3月31日的核數師報告均由信永中和(香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編制的。他們在德勤提出一項共1,054萬的「對某部分國內開支的真確性未能核實」而辭任後接手。德勤把其懷疑虛假的財務報表的責任推卸。信永中和跟著在這兩年發出一份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The auditor for the reports for the years ended 31-Mar-2007 and 31-Mar-2008 was Shinewing (HK) CPA Ltd. They took over after Deloitte resigned, after raising a query "on the validity of certain PRC expenditures" in the sum of HK$10.54m. Deloitte referred to its responsibility to consider fraud in an audit of financial statements. Shinewing subsequently gave a clean audit report for both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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