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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60706刑事法(四十九) 毆打 1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6/07/06/%e6%b3%95%e5%be%8b160706%e5%88%91%e4%ba%8b%e6%b3%95%e5%9b%9b%e5%8d%81%e4%b9%9d-%e6%af%86%e6%89%93-1/

法律160706

刑事法(四十九) 毆打 1

蕭律師執筆

 

〈毆打的犯罪行為與動機〉

Def. 「毆打Battery」的犯罪行為是對另一人“施加”非法個人武力。

 

如在「襲擊」中所討論,“武力”包括最輕微的使用武力,即使只是輕觸。

被告對受害人不需有實際身體接觸。舉例說,被告扔一塊石頭擊中受害人;或被告放狗撲向受害人(Plunkett v Matchell, 1958);或是被告將一些酸性液體放置在乾手機前,即使是由受害人自己按掣,酸性液體吹向受害人(DPP v K (a minor));或是被告使一個人抱著嬰兒而將之擲在地上,所有是些都算“施加個人武力”。作為毆打,個人武力不單包括向受害人身體施加,還包括向受害人的衣物。

 

襲擊或毆打,不須證明有意圖,也不須證明有任何種類的敵意。在毆打,只須證明有意或粗心大意向受害人施加非法武力即可。

 

DPP v K (a minor):被告是一個十五歲學生。他從化實學驗室偷走了一些腐蝕性液體,將之放在一支管內,走到去男廁,將之收藏於廁內的一部乾手機內,想遲些拿走。另一學生如廁後開動乾手機,機內放置的酸性液體射向該學生的臉上,做成永久疤痕。被告被判蓄意傷害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

 

武力的使用不必是直接的。

Venna (1976): 被告涉及一宗街頭打鬥,用腳踢倒一個警員,令警員的手骨破裂,被判施加暴力引致他人身體受傷。他的上訴被上訴庭駁回。如果被告被證明他有意或粗心大意(如前所討論過的Cunningham式的,即被告可實質預見他的個人非法暴力可引致他人身體受傷)使用武力,他的毆打犯罪意圖就成立。

 

Fagan v MPC (1969): 一個警員指導被告泊車,被告的車意外地駛在警員的腳上。警員大叫,叫被告立即將車駛開,被告竟然拒絕。當被控毆打時,被告辯稱車踏警員腳時缺乏犯罪動機,因那純屬意外。法官認為犯罪動機於知道車壓警員腳而不將車駛開時成立。

 

與襲擊不同,語言或姿勢不能作為毆打。如果被告恐嚇受害人,那是襲擊;如果受害人在驚恐下跳窗逃走跌倒而受傷,那是襲擊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但似乎不是毆打。

 

沒有使用一些武力就不算毆打。在一個婚禮上,被告將西班牙蒼蠅(有時作為催慾劑)放入供客人飲用的啤酒中,那不算毆打(但可以是犯了其他罪行)。同樣,以驚恐使別人心理上有傷害也不算毆打,因為這沒有牽涉到向受害人使用任何武力,雖然這可能構成襲擊。

 

〈非法〉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在法律上可使用武力,即使是相當大的武力。這樣,被告的行為就不算是襲擊和毆打。被告在以下的主要情況可能牽涉到武力:

a一般日常生活行為;

b受害人明示或暗指同意;

c在有需要的環境下;

d合法糾正錯誤;

e自衛與防止罪行。

 

不大清楚以上情況是以辯護或簡單作為否定「非法」的元素視之。 二者的分別在於證據問題。***

如以前者角度看,控方只需證明被告引致受害人意識到即時暴力的憂慮(襲擊),或實際向受害人施用暴力(毆打),即使是「最輕微」的觸碰,以建立襲擊或毆打的表面證據。 此後就由被告舉證武力的施加在那情況下是合法的。

如是第二種觀點,如果控方亦能證明,被告個人暴力的使用不是日常生活的接觸,也不是受害人所同意,襲擊或毆打的表證也可成立。

 

上述問題的答案會依據不同的特定環境而有所不同。所以自衛、防止罪行、需要及合法糾正錯誤時可視為辯護,因此不須在每宗案件去反證以求建立襲擊或毆打的表證。這些證據只有在有特別論點提出時才需要。

 

a 日常生活的一般接觸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機會存不同程度的身體接觸,如進入電梯或地鐵、上落巴士、走在繁忙街道上或穿越購物商場等。 這些接觸都不一定構成襲擊或毆打,其理由,即如大法官在Collins v Wilcock(1984)案中所指出,是基於明示或暗示的同意:

“大多數日常生活中的肢體接觸是不能起訴訟的,因為所有在社會上走動的人都是暗示同意暴露肢體於此等碰撞的危險中。”

 

一般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肢體接觸程度都是相對性頗低的。最常被考慮的情況是“向執行職務中的警員襲擊”:被告聲稱他對警員使用武力只是想保護自己以抗拒警員“使用非法武力”;因為警員“非法”,所以就不是在“執行職務”。

在Collins v Wilcock,舉例說,一個女警抓住一名被懐疑是妓女的手臂,意欲盤問她。那女子(尚未被拘捕)手抓女警意圖掙脫。這案件的裁決是女警已超出她使用武力的合法權限,亦超越日常生活使用武力的正當性;所以她(女警)的行動是“非法”,所以是毆打。因此,被告反應的武力是“合法”的,就如同使用武力去自衛或防止罪行發生一樣。

 

一個警員重複和持續觸碰一個市民被裁定是超越了可接受的界限:Kenlin v Gartner(1967)。

在Donnelly v Jackman(1970),“拍膊頭”或“拍背脊”以引起註意是可接受的,不算是襲擊。在Mepstead v DPP(1996),法庭認為警員抓著一個人的手臂,不是拘留或逮捕他,而是要他註意剛才對他說過話的內容,而抓著的時間不過長,那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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