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KIZ Archives


法律140917刑事法(一) 緒論 上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09/17/%E6%B3%95%E5%BE%8B140917%E5%88%91%E4%BA%8B%E6%B3%95%E4%B8%80-%E7%B7%92%E8%AB%96-%E4%B8%8A/

法律140917
刑事法(一) 緒論 上
蕭律師執筆

「刑事法」系列文章討論的是有關一般刑事罪行的法律原則。
以最保守估計,現存罪行法規超過11,000條。*** 本系列只集中討論一些性質較嚴重的罪行, 並且不會討論 刑事法程序與刑事法證據,因為那是處理罪犯的另一專門學問。

〈刑事罪行的特徵〉

民事法關乎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與責任;刑事法闡明一個人對社會的責任。***

「刑事罪行」是一個人在法律上犯錯, 犯錯者會被政府經由 律政司Attorney-General代表起訴prosecute。 犯錯者如被證實有罪,會被懲罸。

犯錯可以是道德上或是法律上的。 法律上犯錯可以是 民事上civil(如毀約或侵權)或刑事上criminal的,或者兩者皆是,譬如侵犯他人身體assault及汽車碰撞等。 究竟是那一類法律犯錯,取決於民事法或刑事法。

如果一個刑事罪行同時又是一個民事上的犯錯,兩種訴訟可以同時進行,互不幹擾,並且一案的判決對另一案完全沒有影響。 被告在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並不等同在民事訴訟案中無責任。****

廣義而言,刑事法突顯兩部分:一般刑事責任的原則(以裁定某人是否犯了某特定罪行)及刑事罪行本身。

刑事罪行包括眾所週知的謀殺、強姦、盜竊、縱火等,但仍有其他許多行為方式。大抵而言,可分為侵犯人身(嚴重者如以上所舉的謀殺和強姦,較輕微者如普通毆打)、侵犯產權(如前舉例的盜竊、以虛假獲取財物obtaining by deception、偽造文書forgery、偽製品counterfeiting、刑事毀壞等)、妨礙公眾道德及秩序(如淫褻obscenity、公眾滋擾public nuisance、侵犯私隱privacy、劫機hijacking等)和妨礙司法公正offences relat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如作假證供罪perjury、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等)等罪行

〈香港刑事法〉
香港現行的刑事法是在殖民地時代,於1843年由英國引入。***
在長流的時間中雖有增加及修訂,但仍和英國的刑事法極度接近。 即使今時今日,仍深受英國刑事法發展所影響。
但是如同其他法律體制,香港也適應自身的需要,制訂出一套規範香港社會活動與人類行為的法例,如道路交通法例、烈酒發牌與控制汙染法例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認1997年6月30日以前奉行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從屬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得以維持。

〈普通法罪行〉
「普通法」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 它不是立法的結果,而是來源於英國法庭在「諾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後曾經引用過的法律的總成先前法官的裁決被紀錄下來及刊行,在適當的時候,被後來的判案所引用,由是發展成稱為 「先例(或叫判例)precedent」的學說,成為普通法的法源及法理基礎。*****

由十二世紀到十四世紀,法官將有關較嚴重罪行(稱為重罪felonies)的判決原則作了更詳盡闡述。 到了十四世紀,相對較不嚴重罪行(稱為輕罪misdemeanours)的判決原則,也作出較詳盡的闡述。

到了近代,成文法在刑事法中占了壓倒性的地位;在成文法的名義下廢除了眾多的普通法罪行,而代之以「法定罪行statutory offences」
現存的普通法罪行已少於二十條,*** 此等罪行的定義在法例中找不到,須依靠法官的裁決。

表面看來,不單罪行的定義本身,就連懲罸,也包含在普通法之內。 但若幹法例已規定若幹罪行的懲罸。 舉例說,「謀殺」是普通法罪行,但遍找所有法例都找不到其定義。*** 但由於有豐富的司法演述,絕對可以建構出一個全面的解釋。但謀殺的懲罸卻由條例規管:那是強制性的終身監禁。 「誤殺」仍保留為普通法罪行,終身監禁的懲罸也是由法例定下,但與謀殺罪相較,監禁刑期可縮短,或可改罸欵,甚或有條件或無條完全釋放。其他的普通法罪行將會在本講相繼討論。

如果法例沒有定下懲罸,法官有酌情權可判罪犯監禁若幹時期、或罸欵、或監禁兼罸欵。 理論上,這或會導致反常的後果,因為對於法例沒有定下最高刑罸的普通法罪行,法官對較嚴重罪行的判刑可能會比類近案件已由法例定下的刑期為長。 但法官已有一個絕對原則,不會有此類刑罸,亦有理由相信現行制度並未做成此等不公平現象。

普通法差不多仍是所有刑事責任原則的根源。 舉例說, “精神錯亂insanity”及 “威廹duress”(不論是由於恐嚇threats或環境所做成)可成為辯護理由。這些原則適用於一般的罪行,雖然不一定應用得上。

如果立法訂下新的罪行,普通法原則仍然適用,除非與新法例的規定內容相反。***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12184

法律140917刑事法(一) 緒論 上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09/17/%E6%B3%95%E5%BE%8B140917%E5%88%91%E4%BA%8B%E6%B3%95%E4%B8%80-%E7%B7%92%E8%AB%96-%E4%B8%8A/

法律140917
刑事法(一) 緒論 上
蕭律師執筆

「刑事法」系列文章討論的是有關一般刑事罪行的法律原則。
以最保守估計,現存罪行法規超過11,000條。*** 本系列只集中討論一些性質較嚴重的罪行, 並且不會討論 刑事法程序與刑事法證據,因為那是處理罪犯的另一專門學問。

〈刑事罪行的特徵〉

民事法關乎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與責任;刑事法闡明一個人對社會的責任。***

「刑事罪行」是一個人在法律上犯錯, 犯錯者會被政府經由 律政司Attorney-General代表起訴prosecute。 犯錯者如被證實有罪,會被懲罸。

犯錯可以是道德上或是法律上的。 法律上犯錯可以是 民事上civil(如毀約或侵權)或刑事上criminal的,或者兩者皆是,譬如侵犯他人身體assault及汽車碰撞等。 究竟是那一類法律犯錯,取決於民事法或刑事法。

如果一個刑事罪行同時又是一個民事上的犯錯,兩種訴訟可以同時進行,互不幹擾,並且一案的判決對另一案完全沒有影響。 被告在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並不等同在民事訴訟案中無責任。****

廣義而言,刑事法突顯兩部分:一般刑事責任的原則(以裁定某人是否犯了某特定罪行)及刑事罪行本身。

刑事罪行包括眾所週知的謀殺、強姦、盜竊、縱火等,但仍有其他許多行為方式。大抵而言,可分為侵犯人身(嚴重者如以上所舉的謀殺和強姦,較輕微者如普通毆打)、侵犯產權(如前舉例的盜竊、以虛假獲取財物obtaining by deception、偽造文書forgery、偽製品counterfeiting、刑事毀壞等)、妨礙公眾道德及秩序(如淫褻obscenity、公眾滋擾public nuisance、侵犯私隱privacy、劫機hijacking等)和妨礙司法公正offences relat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如作假證供罪perjury、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等)等罪行

〈香港刑事法〉
香港現行的刑事法是在殖民地時代,於1843年由英國引入。***
在長流的時間中雖有增加及修訂,但仍和英國的刑事法極度接近。 即使今時今日,仍深受英國刑事法發展所影響。
但是如同其他法律體制,香港也適應自身的需要,制訂出一套規範香港社會活動與人類行為的法例,如道路交通法例、烈酒發牌與控制汙染法例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認1997年6月30日以前奉行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從屬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得以維持。

〈普通法罪行〉
「普通法」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 它不是立法的結果,而是來源於英國法庭在「諾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後曾經引用過的法律的總成先前法官的裁決被紀錄下來及刊行,在適當的時候,被後來的判案所引用,由是發展成稱為 「先例(或叫判例)precedent」的學說,成為普通法的法源及法理基礎。*****

由十二世紀到十四世紀,法官將有關較嚴重罪行(稱為重罪felonies)的判決原則作了更詳盡闡述。 到了十四世紀,相對較不嚴重罪行(稱為輕罪misdemeanours)的判決原則,也作出較詳盡的闡述。

到了近代,成文法在刑事法中占了壓倒性的地位;在成文法的名義下廢除了眾多的普通法罪行,而代之以「法定罪行statutory offences」
現存的普通法罪行已少於二十條,*** 此等罪行的定義在法例中找不到,須依靠法官的裁決。

表面看來,不單罪行的定義本身,就連懲罸,也包含在普通法之內。 但若幹法例已規定若幹罪行的懲罸。 舉例說,「謀殺」是普通法罪行,但遍找所有法例都找不到其定義。*** 但由於有豐富的司法演述,絕對可以建構出一個全面的解釋。但謀殺的懲罸卻由條例規管:那是強制性的終身監禁。 「誤殺」仍保留為普通法罪行,終身監禁的懲罸也是由法例定下,但與謀殺罪相較,監禁刑期可縮短,或可改罸欵,甚或有條件或無條完全釋放。其他的普通法罪行將會在本講相繼討論。

如果法例沒有定下懲罸,法官有酌情權可判罪犯監禁若幹時期、或罸欵、或監禁兼罸欵。 理論上,這或會導致反常的後果,因為對於法例沒有定下最高刑罸的普通法罪行,法官對較嚴重罪行的判刑可能會比類近案件已由法例定下的刑期為長。 但法官已有一個絕對原則,不會有此類刑罸,亦有理由相信現行制度並未做成此等不公平現象。

普通法差不多仍是所有刑事責任原則的根源。 舉例說, “精神錯亂insanity”及 “威廹duress”(不論是由於恐嚇threats或環境所做成)可成為辯護理由。這些原則適用於一般的罪行,雖然不一定應用得上。

如果立法訂下新的罪行,普通法原則仍然適用,除非與新法例的規定內容相反。***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12614

法律140919刑事法 (二) 緒論 下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09/19/%E6%B3%95%E5%BE%8B140919%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7%B7%92%E8%AB%96-%E4%B8%8B/

法律140919
刑事法 (二) 緒論 下
蕭律師執筆

〈法官「立法」的限制〉
雖然法官能在判案中創造法律,但他們無權創立新的罪行,或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罸。
這原則在1972年Knuller (Publishing, Printing and Promotions) Ltd v DPP案中確立。但在此案中,上議院大法官認為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是許可的。 這觀點後來亦被 歐洲人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 Court所認同。

在R(AC1992)提出一個問題: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罸、及容許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的定界在那裡?
這案件的裁決導致後來立法確認:丈夫違反妻子的意願,強行和她性交,可被判強姦罪。 這在十八世紀是無罪的,那時妻子被認為是丈夫的「從屬動產subservient chattel」, 而婚姻使妻子給予丈夫「不可撤回的同意irrevocable consent」和他發生性行為。 上議院裁決,此種概念在今時今日已不能接受,那種假設不應繼續適用。
此案的裁決引入了以前不容許擴闊的罪行,致使以前不會受罸的行為如今要受到懲罸,而不是將罪行簡單地去適應新的環境(妻子社會地位的改變)。 隨後,歐洲人權法院在SW and CR v United Kingdom(1966)21 EHRR考慮一宗投訴,指控英國上議院違反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七條,這條訂明:「任何人不能因任何行為或疏忽, 在犯案時並不構成罪行,而被定罪」。 人權法院裁決,認為英國上議院沒有違反第七條,理由是英國法庭「有明顯的法律演變,符合該罪行(強姦)要素,而投訴人(案件中的丈夫)是可合理地預見法庭會著手改變現行法律以適應新環境。」這個勇敢的裁決指出,會改變法律的裁決不一定會違反歐洲人權法第七條,除非發展是不可預見的。

至2005年,Knuller案定下的原則在Rimmington, Goldstein (1973) UKHL63案中再被肯定。
由司法裁決引入新的辯護理由、或發展已存在的辯護理由以適應新的環境,沒有遇到如前的抗拒,因為這對被告人是有利的。
關於新的抗辯理由,大法官Mutill在Kingston(1966)21 EHRR案中這樣說:
“在新時代,接受一個新的抗辯理由(通過司法裁決)在普通法下從未發生過。無論如何,刑事法不應停滯不前。如有實際需要而又公平,司法裁決比立法會是更佳媒介,所以法庭不應怕新穎而滯後。”

〈立法 Legislation〉
大部份的罪行已闡明及規範在法律條文或從屬立法條文內。 現行最少有700條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另有超過10,000條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由法例或從屬立法規範。

所謂「可公訴罪行」,是那些 裁判官magistrates(不算是法官)獲授權或有權力、或必須將被告人押交監獄以待法庭審訊的刑事罪行。*** 簡單說,即是除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簡稱「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以外的任何罪行。 所謂「簡易罪行」是可以用簡易程序迅速判決的罪行,如無牌售賣烈酒,或在公眾地方吸煙或拋棄垃圾等。

立法可以創造新罪行,而這些罪行可以是很嚴重的,更可以懲罸有些以前不受懲罰的行為。 許多現在納入法例的罪行原先屬普通法罪行。

英國及香港從未有如其他國家一般,有一整套「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結果是,除了普通法罪行或從屬立法下的罪行,英國及香港的刑事法是納於大批的法例之中。
舉例說,「侵犯人身法例」就概括眾多侵犯人身罪行,如蓄意傷人使別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使用毒藥或爆炸品、毆打、重婚或墮胎;「盜竊法例」及「刑事毀壞法例」涵蓋眾多侵犯物業的罪行;「性罪行法例」涵括全部有關的性罪行。

除了上述種類的法例,有另一批法例,目的是規範特殊的活動,如道路交通、商品售賣及其他貿易活動,並列明所犯的罪行。*** 它們基本上與刑事法關係不大,但卻創造某些罪行,所以也都算是刑事法的其中一個來源。 這個早已是很大的刑事罪行類別仍不斷增加,因為時至現今,政府需要負上控制及制止某些以前不用關心的社會活動。 特別在現今時代,政府對認知的社會問題所作的反應,就表現在立法上面,使某些行為成為罪行。

〈從屬立法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一條法例可賦與一個團體(如行政局)或政府部門首長(如消防處處長或運輸處處長)制訂規則及違反此等規則的刑罸。*** 此等制訂規則方式比正式立法更方便。 現今停車要熄火、在限制地區不能響號、醉酒駕駛、或不佩帶安全帶等,在法例上是找不到的,要從從屬法規中得之。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12616

法律140919刑事法 (二) 緒論 下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4/09/19/%E6%B3%95%E5%BE%8B140919%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7%B7%92%E8%AB%96-%E4%B8%8B/

法律140919
刑事法 (二) 緒論 下
蕭律師執筆

〈法官「立法」的限制〉
雖然法官能在判案中創造法律,但他們無權創立新的罪行,或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罸。
這原則在1972年Knuller (Publishing, Printing and Promotions) Ltd v DPP案中確立。但在此案中,上議院大法官認為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是許可的。 這觀點後來亦被 歐洲人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 Court所認同。

在R(AC1992)提出一個問題: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罸、及容許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的定界在那裡?
這案件的裁決導致後來立法確認:丈夫違反妻子的意願,強行和她性交,可被判強姦罪。 這在十八世紀是無罪的,那時妻子被認為是丈夫的「從屬動產subservient chattel」, 而婚姻使妻子給予丈夫「不可撤回的同意irrevocable consent」和他發生性行為。 上議院裁決,此種概念在今時今日已不能接受,那種假設不應繼續適用。
此案的裁決引入了以前不容許擴闊的罪行,致使以前不會受罸的行為如今要受到懲罸,而不是將罪行簡單地去適應新的環境(妻子社會地位的改變)。 隨後,歐洲人權法院在SW and CR v United Kingdom(1966)21 EHRR考慮一宗投訴,指控英國上議院違反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七條,這條訂明:「任何人不能因任何行為或疏忽, 在犯案時並不構成罪行,而被定罪」。 人權法院裁決,認為英國上議院沒有違反第七條,理由是英國法庭「有明顯的法律演變,符合該罪行(強姦)要素,而投訴人(案件中的丈夫)是可合理地預見法庭會著手改變現行法律以適應新環境。」這個勇敢的裁決指出,會改變法律的裁決不一定會違反歐洲人權法第七條,除非發展是不可預見的。

至2005年,Knuller案定下的原則在Rimmington, Goldstein (1973) UKHL63案中再被肯定。
由司法裁決引入新的辯護理由、或發展已存在的辯護理由以適應新的環境,沒有遇到如前的抗拒,因為這對被告人是有利的。
關於新的抗辯理由,大法官Mutill在Kingston(1966)21 EHRR案中這樣說:
“在新時代,接受一個新的抗辯理由(通過司法裁決)在普通法下從未發生過。無論如何,刑事法不應停滯不前。如有實際需要而又公平,司法裁決比立法會是更佳媒介,所以法庭不應怕新穎而滯後。”

〈立法 Legislation〉
大部份的罪行已闡明及規範在法律條文或從屬立法條文內。 現行最少有700條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另有超過10,000條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由法例或從屬立法規範。

所謂「可公訴罪行」,是那些 裁判官magistrates(不算是法官)獲授權或有權力、或必須將被告人押交監獄以待法庭審訊的刑事罪行。*** 簡單說,即是除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簡稱「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以外的任何罪行。 所謂「簡易罪行」是可以用簡易程序迅速判決的罪行,如無牌售賣烈酒,或在公眾地方吸煙或拋棄垃圾等。

立法可以創造新罪行,而這些罪行可以是很嚴重的,更可以懲罸有些以前不受懲罰的行為。 許多現在納入法例的罪行原先屬普通法罪行。

英國及香港從未有如其他國家一般,有一整套「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結果是,除了普通法罪行或從屬立法下的罪行,英國及香港的刑事法是納於大批的法例之中。
舉例說,「侵犯人身法例」就概括眾多侵犯人身罪行,如蓄意傷人使別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使用毒藥或爆炸品、毆打、重婚或墮胎;「盜竊法例」及「刑事毀壞法例」涵蓋眾多侵犯物業的罪行;「性罪行法例」涵括全部有關的性罪行。

除了上述種類的法例,有另一批法例,目的是規範特殊的活動,如道路交通、商品售賣及其他貿易活動,並列明所犯的罪行。*** 它們基本上與刑事法關係不大,但卻創造某些罪行,所以也都算是刑事法的其中一個來源。 這個早已是很大的刑事罪行類別仍不斷增加,因為時至現今,政府需要負上控制及制止某些以前不用關心的社會活動。 特別在現今時代,政府對認知的社會問題所作的反應,就表現在立法上面,使某些行為成為罪行。

〈從屬立法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一條法例可賦與一個團體(如行政局)或政府部門首長(如消防處處長或運輸處處長)制訂規則及違反此等規則的刑罸。*** 此等制訂規則方式比正式立法更方便。 現今停車要熄火、在限制地區不能響號、醉酒駕駛、或不佩帶安全帶等,在法例上是找不到的,要從從屬法規中得之。

PermaLink: https://articles.zkiz.com/?id=113027

Next Page

ZKIZ Archives @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