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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412合約法(十八) 合約的解除 3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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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412

合約法(十八) 合約的解除Discharge of Contract 3

蕭律師執筆

 

B. 毀約Repudiation of Contract

「毀約」的產生,是合約一方沒有履行、或以說話或行為暗示無意履行合約責任。

有些毀約,無辜的一方只能追討損失;但嚴重的毀約,不單令無辜的一方可追討損失,更且可視之為合約的解除。此類嚴重的毀約一般都叫做「悔約」。

悔約可以是明確的或隱含的。前者的例子可見於Hochster v De la Tour(1853):被告協議在四月雇用原告為被告在六月一日開始的外遊作導遊。 在五月十一日,被告寫信給原告說,他改變主意,不需導遊了。 原告在六月一日前成功起訴被告並獲得賠償。

毀約也可以是隱含的。所以,如果A應允在四月一日賣給B一種特定物品。如果A在四月一日前將該特定物品賣與他人,A立刻可被B視為悔約,而B可起訴追討損失。

 

一旦遇到悔約情況,無辜的一方須作抉擇:他可立即起訴,或等待履行日到臨,視合約為解除。***

悔約是一件嚴重事情,不能輕鬆推論。受害一方必須舉證,無合理懷疑,對方已無意履行合約。****

 

預期毀約 Anticipatory Breach

毀約可以發生在履行前。即是說,合約一方清晰地暗示他無意履行合約,此種情況叫「預期毀約」。 預期毀約可以是明示的,如前述Hochster v De la Tour的案例;也可以是隱含的。

在Frost v Knight, 1870,被告同意在原告父親去世後嫁與原告。但在原告父親去世前,被告悔婚。法庭認為被告不是反悔一個未來的承諾,而是反悔一個已存在的責任,裁決原告可得到賠償。

此案情不再,因為後來法律改革,使悔婚不再成為一種民事責任,但此案訂下的原則影響深遠。

 

以上二案,無辜一方都有即時採取法律行動權利。他可以(1)「接受悔約accept  repudiation」立即控告對方毀約;或(2)等待合約履行日,視合約為解除。

如果他接受悔約,他必須將此意傳達給對方知悉。傳達並無特定方式;「受害一方不必親自通知悔約一方,他的選擇能引起悔約一方注意已足夠」,大法官在Vitol S.A. v Norelf Ltd, HL1996案中如是說。

如果他拒絕接受悔約,合約仍然生效,合約一切沒有改變,各方都有權追討過去和未來毀約的損失。即是說,賣貨者如拒絕接受買方犯下嚴重毀約作為解除合約的理由,賣者仍有責任依約付貨,而買方仍需依約接貨及繳付貨款:R V Ward Ltd v Bignall, 1967

 

拒絕接受悔約並非毫無風險,因為合約仍然有效,但合約可能因某種原因而受挫,無辜的一方可能喪失起訴權利。****

Avery v Bowden, 1855一案可作說明。被告包租原告在俄羅斯港口的一條船,並應允在45天內載貨。但在這45天內,被告不斷向原告說:「你條船走喇,我係不可能有貨落。」但原告仍將那條船停留在港內,盼望被告會有貨落。在45天完結前,英國與俄國爆發克里米亞戰爭,合約因而受挫。在此案中,被告的行為明顯購成悔約,原告本可藉此理由解除合約並追討損失。但事情的發展給與被告一個良好合約受挫的抗辦理由。

 

C. 協議 Agreement

在雙方同意下,合約是可以修改或解除,但通常都需有約因,有些更需有特定形式。

一份簡單而尚未執行的合約,互相解除對方未來的合約責任就是良好的約因。

如果合約只由一方執行,就需一份 「契約deed(蓋印證書)」以解除責任。如果不簽契約,另一方需提供新約因;約因不須即時,一個未來的承諾也可以。修改合約應用相同原則,但有特殊情況,於此不贅。

 

廢約、修約、寬免 Rescission,Variation, Waiver

雙方可注銷原初的合約而以新合約取代之。如果新約對舊約作基本性改變,是「(前)約」,否則只是修改前約。***

修改合約是對雙方都有利的。 另一種情況稍複雜,就是修改條款只為合約單一方而設。 另一方可以遷就,或無可奈可地接受對方的要求,應允不堅持執行合約條款。 這是商業社會普遍的情況,如延期完成工程或付貨、或延期付錢等的要求。此類特別安排一般叫「寬免」,或對寬免一方是容忍。此種寬免,由於缺乏約因,自然存在著技術反擊的可能。***

舉例:如果賣方應買方要求延遲至七月一日始交貨,但到時賣方拒絕付貨又如何?賣方在法庭上完全有勝算:買方理論上是處於困境;他無法或不願在合約期收貨,所以他自己基本上是破壞合約,又沒有提供約因以獲取延期。

法官的自然本能就是支持合理的安排以舒緩合約死板條款、拒絕死板的原則。首先,法官接受寬容一方不能後來拒絕承認寬容、而又堅持歸回原初的合約條款。所以,如果合約交貨期是六月一日。賣方應買方要求將交貨期延至七月一日。到了七月一日買方又拒絕接貨,還回頭說賣方未能依約在六月一日付貨。這點法官不接受:LEVEY Co v Golberg, 1922。

第二,寬免對給與者有約束性。在剛舉的例子中,賣方也不容許後來拒絕在七月一日交貨而回歸合約付貨日期(六月一日)條文:Hartley v Hymans,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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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417合約法(十九) 合約的解除 4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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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417

合約法(十九) 合約的解除Discharge of Contract 4

蕭律師執筆

 

D. 合約履行Performance

雙方依約履行後,合約解除。問題是:怎樣才算履行?

一般原則是,履行必須準確

Re Moore Co and Landauer Co, 1921:被告同意由原告處購買3,000罐生果罐頭,以30罐一箱包裝。結果有些裝箱只得24罐。法庭同意被告拒絕接受整批貨。(此案後來雖未被上議院推翻,卻備受批評: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Hansen-Tangen, HL1976。)

 

嚴苛的履行要求有時會產生困苦。

Cutter v Powell, 1795案中一個海員,同意在一條由牙買加Jamaica至利物浦的船上服務,報酬是30 guineas,在船抵達終點時付欵。海員在航行途中去世。法庭將合約作“整體”解釋,以致寡婦分文拿不到。

 

針對「準確履行」的嚴苛要求產生以下的例外:

可分割合約 Severable Contracts

所謂「可分割」,意指合約中有些責任是可以獨立履行的。究竟責任是「整體」或「可分割」是一個詮釋問題:對工作與物料的合約,其傾向是「可分割」。

在Roberts v Havelock, 1832案中,一條船在航行中受損,須入船塢作基本維修,由原告執行維修。在完成全部維修前,他要求已完工部分的工錢。他成功向法庭申索;法庭並無要求整件維修工程完成後才能獲工錢。

 

實質履行Substantial Performance

所謂「實質」,有「大部份」的意涵。 合約一方履行大部份責任,雖然並不精確,仍可執行合約:Boone v Eyre, 1779。 但實質履行者對已履行部份須負賠償損失責任。以下二案可解釋此理論如何運作:

H. Dakin Co Ltd v Lee, CA1916:原告是建築商,應允替被告屋宇作維修工程。工程有三處小節不符合約規定,但花少許費用即可矯正。上訴庭認為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大瑕小疵,已算履行合約,判被告須付維修欵項減去修補小疵所需費用。

Bolton v Mahadeva, CA1972:原告應允以£560替被告家中安裝中央暖氣。安裝後的系統供應暖氣不足,並在屋內散發出難聞氣味。 要矯正這種缺憾需花£174。上訴庭裁決原告並未履行合約實質部份,因此不能向被告追索費用。

要依賴實質履行的理論,原告的毁約只應是 違反保證承諾breach of warranty(有別於違反合約條欵breach of condition)性質,或一些不太嚴重的條件。

 

自願接受部份履行

一方只部份履行合約,但另一方接受:Christy v Row, 1808。這無異於雙方達成一個新協議。

如果接受部份履行,部份履行者可得按勞計酬quantum meruit,即按照服務計值。無論接受與否,選擇者必須有真正的選擇自由

在Sumpter v Hedges, CA1898中,原告同意在被告的土地蓋搭建築物。他完成了三份之二的工程後就放棄合約,由被告自己完成餘下工程。原告的「按勞計酬」索償失敗;被告根本無從在接受與不接受間作選擇。

 

毀約或合約受挫妨礙履行

一方如已履行部份合約,但由於對方的錯誤,使他無法繼續履行餘下部份:Planche v Colburn, 1831。在此情況下,受損一方可以「按勞計酬」的基礎向對方這討損失。

 

提出履行 Tender of Performance

所謂「提出履行」意指實質上有履行合約的意圖,但如得不到對方的合作,則無法履行合約。 在此情況下,他可向對方提出履行合約。如果對方拒絕,提出履行一方被視作已履行合約。

在Startup v Macdonald, 1843案中,原告已應允在三月份最後十四天內付運十噸油與被告,在付貨時以現金支付。原告在三月三十一日不午八時三十分(是一個星期六)付貨,被告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收貨及拒絕付欵。法庭裁決:提供油等同履行合約,原告應得賠償。

 

提出履行的後果會視提供的是錢銀或貨物而有所不同。

如果A出產的貨物,無論量與質都正確,B的拒收解除了A的合約責任,而A更可追討因B毁約而蒙受的損失。

如果A給與B完全正確的合約銀碼,而B拒收,則A可將原數交入法院。如果A被起訴,姑不論後那一方獲勝訴,A將可免付堂費。有一點須知,任何付欵應以「法定貨弊legal tender」為準;交付支票只是商業上互相的信任,但須先得對方同意才行。

 

時間的規定

如果合約沒有定下履行時間,則需於合理時間內履行。

在普通法下,時間是核心要素essence。合約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履行等同毁約。但衡平法equity賦與法官「強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酌情權,即使一方無法在指定時限內履行合約。 成文法也明言,如果普通法與衡平法有衝突,衡平法占優。其結果是令時間不是合約核心要素,除非:

(1)   合約明文規定時間是核心要素;

(2)   合約原本沒有訂明時間是核心要素,但因對方不合理延誤,一方給與對方通知,要求在合理時間內履行,則時間變成要素;

(3)   因依合約主體與合約環境,時間變成要素。

 

如果時間成為要素,任何延誤,無論如何輕微,都構成悔約。

Union Eagle Ltd v Golden Achievement Ltd, 1997: 雙方簽署一份買賣合約購買香港一個樓宇單位,交付一成定金,約內訂明時間是合約要素,須於1991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完成交易,否則沒收定金,解除合約。 買方律師的信差携同代表樓價餘數的支票趕赴賣方律師樓意圖完成交易,但遲了十分鐘。 賣方律師應客人指示,以買方毁約為由,拒收支票,沒收定金,並取消買賣—-當時樓價日日升。 買方起訴賣方,聲稱應得到法庭寬限,並要求強制賣方履行合約(即要樓不要拿回按金)。樞密院判賣方勝訴,理由是時間要素是決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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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16合約法(二十) 補償 1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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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16

合約法(二十) 補償 1

蕭律師執筆

 

我們常常說「執行合約」。 事實上,普通法一般不會強迫合約人去履行他們的責任犯錯的一方只會被要求賠償一筆固定的金錢。*** 衡平法確是存在強制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和 禁制令injunction,但法庭只是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才頒發。

 

最常見的補償是:受害一方提出起訴,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Damages

預期性損失 Expectation Loss 原則:此種損失是,如果合約得到履行,受害人的應得。 這是裁定損害賠償的標準基礎。***

一般損失的預計是原告從合約中所獲的預期利潤。 但一份合約可能太富投機性,很難預計是否一定有利潤。

在Anglia Television Ltd v Reed, 1972,原告雇用被告作為一套電影的演員,在最後一刻,被告推翻合約。原告倉猝間無法雇用代替演員,唯有放棄整個製作。原告很聰明,不去追討(如被告履行合約)預計能得到的利潤,因為很難舉證從一套尚未製作完成的電影將可獲多少利潤, 更難證明這套電影將來在市場會有多成功—-失敗也未可知。 他追討的只是為籌備製作這部電影的開支,如雇用其他演員、撰寫劇本等等。

 

原則上,原告似乎有一個自由選擇: 究竟是以預期方式去量化他的損失,或按 “倚賴性損失”(以下講)去計算。*** 而被告可選擇證明原告只不過作了一單壞的或不好的交易,由是原告根本沒有利潤損失,而開支實與毀約與否無關。*** 這點當然須由被告去舉證。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v Amann Aviation Pty Ltd, 1991:Amann獲得一份監察澳洲北海岸的三年合約。 在未完結前,澳洲聯邦政府非法終止合約。 Amann化了很多錢、特別是獲得適當的飛機以履行合約。 飛機再售出時價值大減,因為飛機是專為適於履行合約而製造的,根本沒有銷售這種特做飛機的現成市場。澳洲聯邦政府辯解,即使它完成三年合約,Amann也不可能得回所有的倚賴性損失。 但澳洲高等法院裁定:雖然Amann在三年合約完結後不一定能獲得續約,但它有如此多的相關重要設備,必比其他祈望獲得合約的對手更具競爭力和更有機會。 把計算此等機會的損失考量在內,法庭裁決聯邦政府未能證明合約對Amann而言是無利可圖,Amann獲得倚賴性損失。

 

倚賴性損失 Reliance Loss

這是一種補償給追索人因依合約而開支的費用,而由於被告的毁約,致令原告人的開支白花。這是一種頗例外的補償。

在C. and P. Haulage v Middleton, CA1983中, 上訴庭裁定原告只獲象徵性賠償nominal damages,因為證實原告獲得的是一宗壞的交易。

C.C.C. Films (London) Ltd v Impact Quadrant Films Ltd, 1984是一宗證明為無利可圖、甚至連開支也不能應付的交易。 這當然須由被告去舉證。

 

復原賠償 Restitutionary Damages

要求被告償還給原告,因被告的得益是基於原告部份履行合約所得來。***

Attorney-General v Blake, CA1998是一件艱難、但很重要的判例。 被告受雇於英國秘密諜報組British Secret Intelligence Service,並和SIS簽了雇用合約,內含有一條終身保密條欵。SIS不知道被告同時受雇於前蘇聯的KGB。1961年,東窗事發,被告以叛國罪,被判囚禁四十二年。1964年他逃獄成功並流亡到莫斯科。他和一個出版商簽了合約,在英國出版他的自傳,酬金十五萬英磅,並已收了六萬磅。英國政府完全不知道刊書的合約,直至新書面世。王國政府Crown申請禁制令以圖阻止出版商交付餘下版稅給被告、並要求直接收取九萬英磅。

 

這是一件複雜的案件,被告用盡不同司法層次去抗辯。王國政府很難證明它損失多少,而被告所揭露的資訊已是舊聞和大部份已不受版權限制public dormain,但被告確是破壞保密合約,並因毁約反而獲得到一份可觀的酬勞。

最後上議院大法官以大多數(Lord Honhouse不同意)判王國政府得直。Lord Nicholls在頒下主要判辭首次使用了「復原賠償」這詞,***並要求被告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毁約而獲得的利潤。 但大法官強調這是一種例外的賠償,並無固定原則可所制訂。

 

Attorney-General v Blake的判決似乎只限於處理間諜,但普通法並不如此發展。大律師必會在此後援引此案例,追討以前只獲判象徵性賠償而要求更實質的賠償。在Experience Hendrix LLC v PPX Enterprises Inc, CA2003中,一份合約只容許被告使用若干合約內列明的一位結他手的錄音母帶,但被告未經授權就使用了其他的母帶。被告確實由此得到利益,但原告並無損失。上訴庭拒絕賠償原告利潤的損失,只判被告需支付使用原告母帶的一個合理錢銀數目。

 

精神困苦的賠償 Mental Distress Damages

一般來說,精神困苦不獲賠償。在Addis v Gramophone Co Ltd, 1909中,原告在極端屈辱及非法情況下在一個重要的職位下被解雇,對他將來再受雇有很大的影響。法庭裁決他所獲得的賠償只限於由解雇日起他應得的工資。

 

不過Addis案的裁決備受批評,而在以後幾年,在多宗上議院案中經常受到檢討。在Malik v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HL1997,上議院裁決原告可獲名譽損失及由此而引致的財務損失的賠償。

 

但如果是由雇主破壞一條有關信託或信任的隱含條欵,原則上沒有理由不獲精神困苦賠償。

在Johnson v Unisys Ltd案中,原告成功地在 工業審裁處 industrial tribunal聲稱他被不公平解雇,理由是雇主不給他一個辯解機會,又不遵從紀律審裁程序。 他已獲得法例規定的最高賠償。 之後,他向法院起訴雇主破壞信託及信任隱含條欵,聲稱他未來受雇機會受到無可補救的損害。 上議院以大多數裁定索償失敗,認為雇用法律已為這些隱含條欵鋪好良好的發展──國會已引入一套不依合約法以應付不公允解雇的系統──實不適宜引入普通法在解雇範疇內再添加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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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23合約法(二十一) 補償2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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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23

合約法(二十一) 補償2

蕭律師執筆

 

〈遙遠的損害 Remoteness of Damage

受害人不可以討回蒙受的所有損失,因為法庭會裁定某些損失因太遙遠而被告人無須負擔。***

這個原則最初由Hadley v Baxendale, HL1854一案定下:

原告人是一位麵粉廠主人,他和被告運輸公司訂立合約,由被告運送一個破損的麵粉機軸作為樣版去原廠換取一個新的機軸。原告人並無後備的機軸。被告原應允在一天內運送,但卻延遲到一周。原告人控訴被告,追討由於破損機軸的延運而導至停產所引致的利潤損失。大法官Alderson在裁決時說了這一番話:「當雙方協約而一方毁約,受害一方應得的賠償應是事情自然發展的公平和合理、或是雙方在訂約時曾合理想及的損失。」

 

初審時,陪審團的確補償了原告因磨坊停工所蒙受的利潤損失,但上訴庭下令重審。 大法官Alderson說了以上一番話後,推演出兩個能支持原告追討的可能理由:首先,照一般情況,沒有了機軸,整個磨坊會完全停止生產;但這種情况不常發生,因為原告可能已有後備機軸──這是正常情況。 其次,在此特殊情況下──沒有後備機軸──原告已完全讓被告知悉,沒有機軸會令磨坊停產,並導致原告會有利潤損失。但本案案情並非這樣。 案情所透露的訊息只是:須運送的物件是一件破損的機軸,及原告是麵粉磨坊的主人。 就是這些,陪審團實不應將利潤損失納入計算補償的考慮。上訴庭裁定原告不得獲利潤損失作補償。

 

Hadley v Baxendale定下的原則其後獲上訴庭在Victoria Laundry (Windsor)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CA1949案中確認:

原告從事洗衣及漂染業,欲擴充業務。為此,並想獲得某種漂染及獲利非常豐厚的特殊合約,他需要一個大鍋爐。 被告是一間工程公司,與原告訂立合約,應充在六月五日交付某個容量的鍋爐。 但這鍋爐在移動中損毁而被告要延遲到十一月八日始能交貨。 被告熟知原告生意的性質,並在合約還未到期前不止一次被原告以信件提醒「十分渴望能於最短可能時間內」使用該大鍋爐。

原告以被告毁約起訴,追討(a)因大鍋爐遲交及擴充營業的利潤損失,以£16一星期計算,這代表“正常”利潤損失;(b)£262一星期計,代表原告從漂染合約應得高利潤損失的補償。 上訴庭認為以被告的工程經驗及他們擁有的專業知識,他們很難合理爭辯他們對原告可能有所損失而無所預見;但他們事實上卻不可能預見原告可從而獲得高盈利的漂染合約,由是被告不須為此負責原告所謂「高盈利」合約應獲得的利潤的補償。因此被告須負責(a),但不須負責(b)。

 

由於Hadley v Baxendale及Victoria Laundry兩案的裁決,遙遠損失可分為以下兩類。 要使法庭滿足某類損失不算太遙遠,以下二者必須符合其一。 所以,原告可獲以下補償:

(i)由毁約產生的 「當然natural損害」 作為一個明理人,毁約者應知會有甚麼損失;*** 或

(ii)(和特殊、不正常或不尋常的損害有關)一些損害雙方在達成合約時應合理地聯想到毁約可能產生的後果

 

再者,法庭曾裁決:如果某類損失雙方曾合理地聯想,但損害的嚴重幅度遠超過雙方所能想像,損害也不算太遙遠。***

H. Parsons (Livestock) Ltd v Uttley Ingham Co Ltd, CA1978:

原告擁有一個廣大的養猪農場並畜養了一群頂級的豬。 為了飼養豬,他們需要一些設施儲備大量的落花生。 為此,原告與被告訂立合約,由被告建造一個龐大儲量的大漏斗。 被告知悉漏斗使用的目的,而合約中有一條欵,列明「要有通風的頂」。 被告違反此保證,在運輸時漏斗是封閉的,但在安裝時沒有解開而仍任由其封閉。 結果令一些落花生發霉。原告以為落花生安全而以之繼續餵飼豬群。 由於吃了發霉的飼料,豬群染上腸胃病,結果有254頭死亡。原告追討損失的豬。 上訴庭裁定原告須為落花生的損毁而負責,但雙方在訂約時無法想到豬群會受此病所感染,因此不須為此負責。

 

Hadley v Baxendale所定下的原則在Transfield Shipping Inc v Mercator Shipping Inc, HL2008受到上議院大法官的檢討,其中兩位對「遙遠」的測試採用異於傳統的標準。

其中要問的問題是:毁約者在成立合約時,是否合理地被視為須為原告的損失而負責?在此構想下,問題不單只是是否雙方在訂約時已想起某類的損失,同時在想法中是否有關於此損失責任的想法?牽涉的是整體合約在某特定商業背景下的詮釋問題。現在仍值得懷疑Transfield v Mercator一案是否在合約法中已引進測試「遙遠」的新準則。在Sylvia Shipping Co Ltd v Progress Bulk Carriers Ltd中,法庭仍視傳統標準為大部份案件的標準。

 

在Jackson v Royal Bank of Scotland, HL2005,上議院裁決,決定損失是否太遙遠的時間是在成立合約的時間。***

 

歸納以上討論,在追討時,先要考慮追討的損失是否太遙遠?如果答案是正面的,不必追討,否則會輸官司及堂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要考慮索償的基礎。如基於預期性損失,則可追利潤的損失及隨之必然的損失;如基於依賴性損失,則可追討已花掉的開支;如基於復原補償,則可追討被告須交待因毁約而得的利潤。以上三者可單獨或合併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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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30合約法(二十二) 補償 3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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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530

合約法(二十二) 補償 3

蕭律師執筆

 

〈補償的量度 Measure of Damages

如果損失不太遙遠,下一步就是如何量化補償。 一般是從接受悔約日起計算,但有些特殊例子會考慮隨後事件的發生:The Golden Victory, HL2007。

 

合約法中沒有量化補償的原則:量化是法庭的事

但有例外,就是和售賣商品有關。商品條例訂明,如果賣方沒有交貨,買方提案起訴毁約,如果有市場可買到該貨物,補償的計算就是合約價與應交貨日期市場價的差價。*** 同樣,如果買方拒收貨物及拒付貨欵,如有市場可以賣出該批貨品,補償的計算應是合約價與應該收貨日期市場價的差價。

如果售賣者是商人,補償的計算就是如果貨物獲接收他所能獲取的利潤;*** 如果賣方能找到另一個買家,以相同或更高價將該批貨品賣出,補償只能是象徵式nominal:Charter v Sullivan, CA1957。如果貨物供過於求(即賣不出),商人可獲全部利潤的損失。

 

在W L Thompson Ltd v Robinson (Gunmakers) Ltd, 1955案中,被告拒收一部他同意向原告購買的Vanguard汽車—- 原告是售買新車與二手車的車商。 車價由供應商訂定,車商不能更改。為減輕mitigate被告的補償(稍後討論),車商想說服供應商收回該車。 被告承認毁約,但引用商品條例第五十條,辨稱他只須負責象徵性賠償,因為車商可將該車售與另一顧客、或將該車退回供應商。在此假設下,原告的損失確實輕微。但法庭不接納此辯護。商品條例第五十條只提供一個表面的原則;如果合約價與市場價的差價不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毁約而招致的利潤損失,這條欵將不適用。原告的損失就是他在該項交易中應得的利潤。法庭判原告獲£61 1s 9d賠償。

 

任何種類的合約,即使補償涉及一些投機因素,亦不能阻止補償的獲取。

Chaplin v Hicks, CA1911:被告是一位演員及劇院經理,與女原告訂立合約:如果原告出席一個場合,連同另外四十九位女演員參加面試— 實質上是一個選美會,他會從五十位中選出十二位,同時會給予每位優勝者雇用酬勞。被告毁約,不給予原告出席面試機會。原告起訴。被告抗辯稱原告只應得象徵性賠償,因為即使她出席,成功機會只有四份之一,同時亦有其他不可量估的因素。陪審團判原告獲得£100。被告不服上訴,但上訴庭支持陪審團判裁決。 Fletcher Moulton LJ說:“一個人依合約有權利成為一個有限階層的競爭者,他就擁有一些價值。若這種權利遭剝奪,陪審團的責任就是去評估其金錢上的價值。”

 

建築合約有兩種主要的補償計算:(i)相差的價值difference in value;(ii)復原的成本cost of restoration。

Ruxley Electronics v Forsyth, HL1955是一宗有關建築合約毁約補償的案件:

原告承建商同意替被告建造一個游泳池。 泳池合約規定泳池最深處是七尺六寸,但建成後卻只得六尺九寸。 原審法官認為泳池對潛水非常安全;深度的差異對泳池的價值無多大分別,判原告獲£2,500作為設施上的損失。上訴庭以多數推翻原審法庭的裁決而判原告獲£21,000全數維修費。 但上議院一致推翻上訴庭的裁決而支持原法庭法官的裁決,認為如果判原告獲全數重建費太不合理時(因池深九寸的差異對游泳安全毫無影響),適當的補償是兩者(七尺六寸和六尺九寸)相差的價值。原審法官所判的£2,500正代表這種差異。

 

〈減輕補償 Mitigation

法律不容許原告利用補償去彌補他的損失。 他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去減輕因毁約而導至的損失。 究竟原告有沒有這樣做是一個事實問題。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這樣做,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肩上。

如果租船者沒有依約落貨,船主在正常情況下應接受其他貨運、並盡可能獲取最好的運費以減輕被告的補償。如果被告能舉證原告沒有努力去替他減輕補償,他不須為這一部分的損失負責:Payzu Ltd v Saunders, 1919。

 

在Bruce v Calder, 1895,被告是一間四人合夥人生意。不久,合夥人要拆夥,由是導致原告人遭非法解雇。其中兩位前合夥人邀約以相同薪金雇用被告,但遭拒絕。被告起訴原告追討兩年薪金。法庭裁決被告只得象徵性賠補,認為被告不應拒絕二位前合夥人的邀約。

 

原告人一般都是無辜者,故他只須採取合理的行動;他不須為了減輕補償而去從事有風險或不確定的行動:Pilkington v Wood, 1953

 

〈定額賠償和罸欵 Liquidated Damages and Penalties

定額賠償」是一個協議的定額賠償。 法庭會認可一個真實和預計的損失而不須原告證明確實的損失,儘管確實損失是大於或少於合約協議的數目。

 

罸欵」是合約內列明的欵項,不是一種真實或預計的損失,更多是對對方的一種恐嚇迫使其履約,如:承建一幢新界村屋延遲完工須「賠償」十萬港元一天的損失。這是叫「罸欵」,「賠償」只是美其名。這種罸欵性條欵是無效的;*** 原告只能得到實際的損失作補償。

 

究竟有關合約的條欵是「定額賠償」或是「罸欵」是一個銓釋問題,視乎雙方訂約時的意圖。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 HL1915:原告是被告汽車輪胎的供應商。他們之間有一個協議:被告不能以低於定價出售輪胎,否則被告須付給原告每個違約售出輪胎£5「作為定額賠償而非罸欵。」上議院裁決這並非懲罪條欵,其性質是定額賠償。減價肯定會損害原告的生意,準確的預計是不可能,合約內所訂的定額在此環境下是合理的。

 

此案定下以下的引導性原則:

雙方在合約內所指的數目叫什麽名堂是無關的。它可以叫做「議定補償agreed damages」,但實質上是罸欵,反之亦然。

 

(1)如果定下的金錢數目是過份與無良,與最大損失作比較時,這損失可推想是由毁約而來,那是罰欵。

 

(2)如果毁約與不付欵有關,而在毁約時所需付的欵項多過協議的欵項,那是罰欵。 因為由毁約而致的損失是可以精確計算的,厘定一個更大的數目不可能是或然損害的預估。

 

(3)受以上原則所限,如果「定額賠償」是基於一件事件的發生,那的確是定額賠償。

 

(4)這是一種假設,如果應付的金錢數目基於一件或多件事件的發生,而有些事件嚴重,其他則否,這個金錢數目是罰欵。

Ford Motor Co v Armstrong, 1915, 31 TRL 267:被告是零售商。原告向被告供應產品,被告應允不會以低於定價銷售產品、不售買福特汽車給其他汽車經銷商、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展覽原告產品。被告同時同意,如破壞以上規定,被告須付每條毁約£250作為原告所蒙受「議定的的損害」。法庭裁定£250是罰欵;那不單是一筆可觀的數目、霸道,兼具威嚇In terrorem,很難接受是合理的預估。

 

(5)如果損失的準確預估為不可能,金錢數目可以是定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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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610合約法(二十三)補償4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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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610

合約法(二十三)補償4

蕭律師執筆

 

〈按勞計酬 Quantum Meruit

如果一方履行部份合約,但因對方毁約而無法繼續,法律不會容許他被剝奪勞力的果實。 當然,他可以對方毁約為由起訴追討補償,但也可以「按勞計酬」,追討合理酬勞:Planche v Colburn, 1831。這是追討損失以外的另一途徑。

 

雖然應允者已部分實現合約責任,有可能在某種環境下雙方發展出一份新合約,那麼已完成的工作應得到酬勞。 如果發展合理,原告可以「按勞計酬」,追討合理比例的酬勞。

一條船要載貨去漢堡,但被當地政府禁止靠岸。 收貨人接受貨物改運去另一個港口,合約隱含條欵要收貨人按路程比例pro rata itineris繳付合理費用:Christy v Row, 1808

 

一個隱含支付的承諾暗含允諾者會得到利益, 但取得利益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此種含義。 也不能推定有承諾,除非受益者在接受或拒絕工作利益中有選擇。*** 如果部分履行售賣商品合約縮短了付運的時間,此種選擇權就存在。 如果付運不足數量的商品,但買方不拒收貨而選擇接受,他必須依合約價付欵。

 

此原則卻不適用於Cutter v Powell, 1795。被告與Cutter協議,Cutter當一條由牙買家到利物浦的船的大副second mate,他可得三十guineas,八月二日啓程。但Cutter在九月二十日在途中去世,而船早了十九天抵達利物浦。Cutter的遺孀索償議定酬勞的一部分,但失敗,因為合約規定Cutter要完成合約指定的責任才能獲得金錢。Cutter在旅途中死亡並無毁約,但他得到的酬勞是基於他完成整個海程。

 

同樣,在Sumpter v Hedges, 1898,原告協議替被告蓋建兩間屋和馬厩,合約價為£565。 原告只將工程做了部分就放棄,已做部分的價值約£333。被告無奈自己完成工程。原告索償£333失敗。

 

在Boltan v Mahadeva, 1972:原告同意以£800替被告的房子安裝中央暖氣。安裝後系統效率非常差,被告拒付欵。上訴庭裁決被告得值,不須付原告分文。

 

由上數案可見,被告獲得原告部分工作的成果而不須付分文,遭到批評毫不為奇。法庭為對合約雙方維持公平,遂發展出一套叫「實質履行原則The Doctrine of Substantial Performance」。這原則已在「合約的解除」中討論過,於此不贅。

 

〈強制履行令與禁制令〉

強制履行令和禁制令是衡平法的補救equitable remedies,不是必然的權利,是法庭的酌情權discretion。 這種酌情權只有在衡平法上有需要時才行使;除特殊情況外,一方困難也不一定是行使的理由。

 

強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強制履行是法庭下令強廹被告履行他的合約責任。 法庭在頒下此令的同時並有權附加補償,或以補償代替強制履行令(或強制令)。

在Patel v Ali, 1984一案中,法庭拒絕強制賣方、一個不識講英文、患重病並須鄰近親友照顧的被告出售及遷出房子。 原告只能據普通法追討損失賠償,因頒發強制執行令會對被告產生極大困苦。

 

強制履行令受以下限制:

(1)強制履行令只能在補償不充份時才頒發。 強制履行令多發生在破壞土地售賣合約上,因為土地一般是獨一無二的,普通金錢補償一般是不足夠。 所以法庭不會下令強制履行商品售賣合約,如一台沒有特別價值的鋼琴(Whiteley v Hilt, 1918)、一套普通椅子(Cohen v Roche, 1927),因一般的補償已十分充份。

 

(2)如下命令頒發後還需法庭經常監察命令是否遵守,法庭就不會頒法此令。在Ryan v Mutual Tontine Westminster Chamber Association, 1893,一個樓宇單位出租人lessor同意雇用一位傭工為租客清潔公共走廊與樓梯、送信及代收及保管租客物品等。 出租人雇用了一位專職是厨師的傭工。 這位傭工每日都遲到數小時,因他也是鄰近一間會所的主厨。 在這傭人缺席期間,他的工作由幾個不住在該樓宇的兒童和清潔女工執行。 法庭認為被告確是毀約,但原告唯一能做的是追討賠償,法庭拒絕頒發強制履行命令。

 

(3)強制履行令也不會頒發與個人服務有關的合約。

舉例:如果A同意用全部時間為B服務,A不能以任何身份替B以外的人服務。法庭不會下達強制履行令或禁制令去強迫B替A工作— 在強制令下,A被廹要替B工作,兩者的關係怎會好?

 

(4)除非原告與被告有互通性mutuality,否則強制履行令不會頒發。

未成年人不能要求強制履行令,因為相同命令不能加諸他身上:Flight v Bolland, 1828

 

禁制令

禁制令可以是制止性prohibitory或是強制性mandatory

 

在合約法中,制止性禁制令是要求停止某些行為的命令,如:不得每朝早上五時響起教堂鐘聲(Martin v Nutkin, 1724)、除原告製造的啤酒外,不得售其他啤酒(Clegg v Hands, 1890)等,禁止被告做他以前應允不會做的承諾。

在Warner Bros Pictures Inc v Nelson, 1937,女演員Bette Davis與原告協議,她在一年內不會為其他電影公司拍戲。 但在此期間,她確替另一間公司工作。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她這樣做。禁制令的效果是鼓勵而非強廹履行合約;她可以用演戲以外的方法謀生。

 

相反,強制性禁制令是還原式,命令被告採取積極行動返回未毁約前曾做的事:他可以被強制拆毁他不依約建造的建築物(Lord Manners v Johnson, 1875)或移去一條他興建的道路(Charrington v Simons, 1970)。

 

某案大法官強調禁制令不應隨便頒發,除非頒發可達致公平後果。原告得到的利益必須和被告可能受到的損害取得平衡。“原告不應由於對被告的不利就被剝奪他正當享有的權利,但另一方面他不被容許堅持某種自己紓解方式,此種方式對自己無大好處,但對被告卻是很大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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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法三章” xuyk的博客

來源: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10b154e0102vfk4.html

    昔日徒弟小P,多年前辭職,在外經過幾年折騰,如今工作穩定,收入不低,成家立業,風調雨順,現想涉入股市。他周五辦好了所有股票交易開戶手續,並且轉入了10萬元本金,然後興沖沖地跑到我這。他說,以前,拜我為師,學搞紡織品經營;現在,再拜我為師,跟學投資。於是乎,我對他“約法三章”:

    一、因為我國的社會與經濟總是在不斷向前發展的,股市也就是個長期多頭市場,所以你對股市必須“根本性地看多”,任何時候都不可動搖。如果你不信這個國運,那我一介屁民也就無力收你為徒了。

    二、必須長期堅持不懈地投入,每年都要投入長期富裕資金,作好終身投資的準備。因為股市是個靠時間來賺慢錢的地方,所以你想“一次性”投入,一勞永逸地大發其財,我可沒有這等能耐,你還是趁早另拜高人,再尋門道。

    三、因為股票是股權,所以買入股票就是擁有了股份資產,類似於你前幾年買房子那樣。如果你老是覺得股票像似賭場里的籌碼,拿著不安,甚至惶惶不可終日的話,那我肯定教不好你了。

    上述三條,你回去寫下來,不但要記住,而且還須告訴你老婆,因為投資是家庭的長期事業。我可不想讓你多走彎路而付出沈重代價。

    “好!”小P大聲應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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