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監管細則公開征求意見:備案不設置條件
來源: http://www.iheima.com/news/2015/1228/153504.shtml
導讀 : 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i黑馬訊 12月28日消息,今日,銀監會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部門研究起草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並征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意見稿明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以下為征求意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規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釋義]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企業。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區、市)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基本原則]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管理機制] 按照“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制定統一的規範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做好網絡借貸規範引導和風險處置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進行互聯網安全監管,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國家互聯網信息管理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範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指導本轄區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組織。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備案登記] 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包含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後的機構進行評估分類,並及時將備案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還應當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門履行網站備案手續,涉及經營性電信業務的,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 [機構名稱] 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其機構名稱中應當包含“網絡借貸信息中介”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備案變更]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並進行備案信息變更。
第八條 [備案註銷]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並辦理備案註銷。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註銷其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 [機構義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咨詢、在線爭議解決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三)采取措施防範欺詐行為,發現欺詐行為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並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絡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強信息披露工作,引導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絡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其中網絡借貸有關債權債務信息要及時向網絡借貸行業中央數據庫報送並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接受反洗錢監督管理;
(八)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範查處金融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九)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網絡與信息安全相關工作;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網絡借貸行業中央數據庫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禁止行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本機構互聯網平臺為自身或具有關聯關系的借款人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四)向非實名制註冊用戶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托產品;
(八)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推介、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九)故意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市場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一)從事股權眾籌、實物眾籌等業務;
(十二)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實名註冊]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核實的實名註冊用戶。
第十二條 [借款人義務]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信息及融資信息;
(二)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於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借款人禁止行為] 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欺詐借款;
(二)同時通過多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複融資;
(三)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布同一融資項目的信息;
(四)已發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出借人條件]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並熟悉互聯網。
第十五條 [出借人義務]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了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線下業務]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實、貸後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及其他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業務。
第十七條 [風險控制] 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機構的單筆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額上限,防範信貸集中風險。
第十八條 [網絡與信息安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開展信息系統定級備案和等級測試,具有完善的防火墻、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複等網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配置充足的資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術手段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記錄並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誌信息,信息交互內容等數據,留存期限為5年;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接受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安全檢查和審計。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成立兩年內,應當建立或使用與其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
第十九條 [募集期管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費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條 [征信管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的業務合作,依法報送、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電子簽名] 各方參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需要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應當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並具有獨立性。
第二十三條 [檔案管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並妥善保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做好數據備份。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後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條 [業務暫停與終止]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暫停、終止業務時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公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暫停或者終止,不影響已經簽訂的借貸合同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因解散、被依法撤銷或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在解散、被撤銷或破產前,妥善處理已撮合存續的借貸業務,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破產隔離]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清算時,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分別屬於出借人與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財產。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二十五條 [借貸決策]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每一融資項目的出借決策均應當由出借人作出並確認。
第二十六條 [風險揭示及評估]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並經出借人確認。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健康狀況、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客戶信息保護]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資金存管機構、其他各類外包服務機構等應當為業務開展過程中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經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意,不得將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在當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條 [客戶資金保護]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第二十九條 [糾紛解決] 出借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自行和解;
(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
(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融資信息披露及風險揭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年收入、主要財產、主要債務、信用報告;
(二)融資項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項目名稱、類型、主要內容、地理位置、審批文件、還款來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評級或者信用評分、擔保情況;
(三)風險評估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結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有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資金運用情況、借款人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借款人還款能力變化情況等。
第三十一條 [機構經營管理信息披露]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時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披露本機構所撮合借貸項目交易金額、交易筆數、借貸余額、最大單戶借款余額占比、最大10戶借款余額占比、借款逾期金額、代償金額、借貸逾期率、借貸壞賬率、出借人數量、借款人數量、客戶投訴情況等經營管理信息。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及工商登記註冊地省級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組織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機構治理結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管理團隊情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實收資本及運用情況、業務經營情況、與資金存管機構及增信機構合作情況等。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機構出借人與借款人資金存管、信息披露情況、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並且應當聘請有資質的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定期對信息安全實施測評認證,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工商登記註冊地省級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組織等披露審計和測評認證結果。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將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報送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並置備於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披露義務的責任主體]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借款人應當配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出借人對融資項目有關信息的調查核實,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央金融監管部門職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有關職責外,還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對地方貫徹落實國家相關政策法規、開展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二)建立跨省(區、市)經營監管協調機制,加強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風險監測分析和開展風險提示,對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督導;
(三)推進行業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網絡借貸行業中央數據庫;
(四)指導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組織;
(五)對本辦法及相關實施細則進行解釋。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職責]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等文件要求,加強溝通、協作,並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建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從業人員的執業記錄,建立並管理行業有關數據信息的統計,開展風險監測分析,並按要求定期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統計數據與中國人民銀行及網絡借貸行業中央數據庫運行機構共享;
(二)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中的信息披露進行監督,制定實施信息披露、風險管理、合同文本等標準化規則,促進機構信息披露和增強經營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自主或聘請專業機構對轄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四)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對其采取相關措施;
(五)建立輿情監測制度,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測,並及時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查處;
(六)定期向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轄區備案和網絡借貸行業年度監管與發展情況報告。
第三十五條 [自律組織職責] 省級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將組織章程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自律規則、經營細則和行業標準並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系,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信息、法律咨詢等服務,調解糾紛;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客戶資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資金存管機構、擔保人等應當簽訂資金存管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賬戶進行管理和監督,並根據合同約定,依照出借人與借款人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出的指令,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劃付、核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和履行合同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
資金存管方應當按照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並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重大風險信息報送]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後,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誇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信息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八條 [一般信息報送]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備案事項發生變更;
(二)不再提供網絡借貸信息服務;
(三)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四)內部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為;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年度審計]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並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責任]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和處置情況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行業統計、行業報告等相關信息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機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管部門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相關企業行政許可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並將誠信檔案與網絡借貸行業中央數據庫或其他全國性的數據庫鏈接,實現數據共享。
第四十二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相關從業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全國行業自律組織] 全國性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組織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導。
第四十五條 [過渡期安排]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為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四十六條 [實施細則]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年 月 日起執行。
【獨家】“銀行理財監管新規”征求意見稿已下發至銀行(附全文)
坊間流傳的銀行理財監管新規確如箭在弦上,一觸即發。7月27日,第一財經記者從某銀行內部獲悉,《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已下發至銀行,這意味著自2014年12月以來擱置的銀行理財業務監管新規征求意見有望於近日重啟。
此次《征求意見稿》共六章,相較於2014年12月下發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意見征求稿)》,呈現出較大的變化。
《征求意見稿》對銀行理財業務監管重點包括了:對銀行理財業務分類管理,分為基礎類理財業務和綜合類理財業務;禁止發行分級產品;銀行理財業務進行限制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除貨幣市場基金和債券型基金之外的證券投資基金,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境內上市公司公開或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
分類管理:理財業務分為基礎類和綜合類
《征求意見稿》實行對銀行理財業務分類管理,根據理財產品投資範圍,可以將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分為基礎類理財業務和綜合類理財業務。前款所稱基礎類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可以投資於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公司信用類債券、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型基金等資產。綜合類理財業務是指在基礎類業務範圍基礎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還可以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權益類資產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具備衍生產品交易資格的商業銀行可以發行掛鉤衍生工具的結構性理財產品,結構性理財產品的基礎資產應當與衍生產品交易部分相分離,投資範圍應當符合本行理財業務經營範圍;衍生產品交易部分應當符合銀監會關於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其中,從事綜合類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資本凈額不低於50億元。商業銀行首次開展理財業務的,應當從事基礎類理財業務。商業銀行開展基礎類理財業務超過3年,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綜合類理財業務條件的,可以開展綜合類理財業務,並應當在業務開辦前20日向銀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禁止發行分級產品
《征求意見稿》要求銀行禁止發行分級產品。商業銀行不得發行分級理財產品。前款所稱分級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份額,不同等級份額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約定、按照優先與劣後份額安排進行收益分配的理財產品。
限制性投資:不得投資各類資產收益權
《征求意見稿》對銀行理財業務進行了限制性投資的安排。
其一,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銀行面向非機構客戶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不良資產及其受(收)益權,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除貨幣市場基金和債券型基金之外的證券投資基金,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境內上市公司公開或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僅面向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私人銀行客戶、高資產凈值客戶和機構客戶發行的理財產品除外。
前款所稱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應當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並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銀行理財計提風險準備金
《征求意見稿》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規定風險準備金的提取、劃轉、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經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準後,將相關管理制度報告銀監會。
關於計提標準,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如下計提比例,按季從凈利潤中計提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
(一)除結構性理財產品外的預期收益率型產品,按其產品管理費收入的 50%計提;
(二)凈值型理財產品、結構性理財產品和其他理財產品,按其產品管理費收入的10%計提。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理財產品余額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使用後低於理財產品余額1%的,商業銀行應當繼續提取,直至達到理財產品余額的1%。
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商業銀行違法違規、違反理財產品協議、操作錯誤或因技術故障等原因給理財產品財產或者理財產品客戶造成的損失,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用途。
理財產品總資產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40%
在新產品準入方面,《征求意見稿》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的內部審批政策和程序,在發行新產品之前充分識別和評估各類風險,由負責風險管理、法律合規、財務會計管理等職能的相關部門進行審核,並獲得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部門的批準。
此外,《征求意見稿》旨在控制杠桿作出了要求,商業銀行每只理財產品的總資產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凈資產的140%。
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總則 ..................................................................................1
第二章產品定義與分類管理 ..........................................................2
第三章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5
第一節管理體系與管理制度 ......................................................5
第二節銷售管理 ..........................................................................7
第三節投資管理 ..........................................................................9
第四節理財托管 ........................................................................12
第五節風險準備金 ....................................................................15
第六節信息披露 ........................................................................16
第四章監督管理 ............................................................................18
第五章法律責任 ............................................................................19
第六章附則 ....................................................................................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規範健康發展,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客戶委托,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收益與風險承擔方式,為客戶提供的資產管理服務。
第三條(權益代表)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以理財產品管理人名義,代表理財產品投資客戶利益行使法律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四條(法律地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於管理人、托管機構和其他參與方的固有財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托管機構和其他參與方不得將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五條(禁止抵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銀行理財產品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托管機構和其他參與方因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六條(基本原則)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財職責,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則,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監管主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產品定義與分類管理
第八條(保本和非保本產品)按照是否保證產品本金兌付,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分為保本型理財產品和非保本型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保本型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保證本金支付的理財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客戶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財產品。
第九條(保本浮動收益和保證收益產品)保本型理財產品可以分為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和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並根據實際投資收益情況確定客戶實際收益的理財產品。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固定收益,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或者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最低收益並承擔相關風險,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並共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的理財產品。
第十條(保證收益產品管理要求)保證收益理財產品中高於商業銀行本行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或最低收益,應當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稱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產品期限調整、幣種轉換、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附加條件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客戶承擔。
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本行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十一條(凈值型、預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產品)按照收益表現方式的不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分為凈值型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型理財產品和其他收益表現方式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凈值型理財產品是指在存續期內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單位份額凈值的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型理財產品是指在發行時披露預期收益率或預期收益率區間的理財產品。其他收益型理財產品是指在發行和存續期內不向投資者披露預期收益率、預期收益率區間或者產品單位份額凈值,在產品終止時計算並向投資者披露實際收益的理財產品。
第十二條(封閉式和開放式產品)按照存續期內是否開放,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分為封閉式理財產品和開放式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封閉式理財產品是指有確定到期日,且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內,客戶不得進行申購、贖回的理財產品。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內,客戶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開放日和場所,進行申購、贖回的理財產品。開放式理財產品可以有確定到期日期,也可以無確定到期日期。
第十三條(結構性和非結構性產品)按照是否掛鉤衍生產品,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分為結構性理財產品和非結構性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結構性理財產品是指理財產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資於存款、國債等固定收益類資產,同時以不高於以上投資的預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資於衍生產品,並以投資交易的收益為限向客戶兌付理財產品收益的理財產品。非結構性理財產品是指除結構性理財產品之外的理財產品。
第十四條(禁止發行分級產品)商業銀行不得發行分級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分級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份額,不同等級份額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約定、按照優先與劣後份額安排進行收益分配的理財產品。
第十五條(分類管理)根據理財產品投資範圍,可以將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分為基礎類理財業務和綜合類理財業務。
前款所稱基礎類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可以投資於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公司信用類債券、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型基金等資產。綜合類理財業務是指在基礎類業務範圍基礎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還可以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權益類資產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具備衍生產品交易資格的商業銀行可以發行掛鉤衍生工具的結構性理財產品,結構性理財產品的基礎資產應當與衍生產品交易部分相分離,投資範圍應當符合本行理財業務經營範圍;衍生產品交易部分應當符合銀監會關於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具有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銀行可以按照關於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發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經營戰略、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水平、資本實力、管理信息系統和專業人員配置等因素,按照銀監會認可的投資範圍開展理財業務。
第十六條(分類管理)從事綜合類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理財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問責機制健全;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資本凈額不低於 50 億元人民幣;
(五)具有與所開展的理財業務相匹配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
(六)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中及時、準確地報送理財產品信息,無重大錯報、漏報、瞞報等行為;
(七)理財業務管理規範,最近 3 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分類管理)商業銀行首次開展理財業務的,應當從事基礎類理財業務。
商業銀行開展基礎類理財業務超過 3 年,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綜合類理財業務條件的,可以開展綜合類理財業務,並應當在業務開辦前 20 日向銀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總行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集中登記:
(一)在理財產品銷售前 10 日,通過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向銀監會提交電子化報告;
(二)在理財產品存續期間,按照有關規定持續登記理財產品投資資產、資產交易明細、資產估值等信息;
(三)在理財產品終止後 5 日內完成終止登記。
商業銀行不得發行未通過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向銀監會提交電子化報告、未進行登記以及未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管理體系與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職責)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業務及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確定開展理財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政策,確保具備從事理財業務和風險管理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第二十條(集中統一管理)商業銀行總行應當設立專門的理財業務經營部門,對理財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征,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包括產品準入管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人員管理、銷售管理、投資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產品托管、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理財業務的風險特征,制定和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並將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納入全行統一的風險管理體系。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監會關於內部控制的相關要求,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的內部控制體系,作為銀行整體內部控制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按照銀監會關於內部審計的相關要求,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進行一次內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上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高級管理層及時采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新產品準入)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的內部審批政策和程序,在發行新產品之前充分識別和評估各類風險,由負責風險管理、法律合規、財務會計管理等職能的相關部門進行審核,並獲得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部門的批準。
第二十三條(風險隔離)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理財業務與信貸等其他業務相分離,自營業務與代客業務相分離,理財產品與其代銷的金融產品相分離,理財產品之間相分離。
第二十四條(“三單”要求)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每只理財產品與所投資資產相對應,做到每只理財產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不得開展滾動發售、混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的資金池理財業務。
前款所稱單獨管理是指對每只理財產品進行獨立的投資管理。單獨建賬是指為每只理財產品建立投資明細賬,確保投資資產逐項清晰明確。單獨核算是指對每只理財產品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確保每只理財產品都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
第二十五條(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不得在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客戶之間或理財產品客戶與其他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第二十六條(投訴處理)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理財業務客戶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客戶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前款所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人員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理財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理財產品的法律關系、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財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的人員的從業資格,並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節銷售管理
第二十八條(總體要求)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按照《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要求,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客戶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如實、客觀地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投資組合、風險和收費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語言表述必須真實、準確和清晰。
第二十九條(產品評級)商業銀行應當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組合、成本收益測算、同類產品過往業績和風險水平等因素,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個等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三十條(客戶風險評估)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三十一條(風險匹配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風險匹配原則在理財產品風險評級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之間建立對應關系,在銷售文本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客戶範圍,並在銷售系統中設置銷售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銷售起點)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征,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商業銀行風險評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三級和四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 10 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五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 20 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三條(銷售渠道)商業銀行只能通過本行渠道(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銷售理財產品,或者通過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前款所稱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三節投資管理
第三十四條(禁止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商業銀行面向非機構客戶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不良資產及其受(收)益權,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限制性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除貨幣市場基金和債券型基金之外的證券投資基金,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境內上市公司公開或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權,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僅面向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私人銀行客戶、高資產凈值客戶和機構客戶發行的理財產品除外。
前款所稱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 600 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應當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並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於 100 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 100 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過 20 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超過 30 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六條(杠桿控制)商業銀行每只理財產品的總資產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凈資產的 140%。
第三十七條(標準化資產投資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或者銀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理財產品持有一家機構發行的所有證券市值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余額的 10%;
(二)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持有一家機構發行的證券市值,不得超過該證券市值的 10%。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政策性金融債券、地方政府債券以及完全按照證券交易所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投資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非標債權投資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確保理財產品投資與審批流程相分離,比照自營貸款管理要求實施投前盡職調查、風險審查和投後風險管理,並納入全行統一的信用風險管理體系;
(二)理財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的余額在任何時點均不得超過理財產品余額的 35%或者商業銀行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披露總資產的 4%;
(三)每只凈值型理財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的余額在任何時點均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余額的 35%。
前款所稱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是指未在銀行間市場或者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債權性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信貸資產、信托貸款、委托債權、承兌匯票、信用證、應收賬款、各類受(收)益權、帶回購條款的股權性融資等。
第三十九條(特定目的載體投資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特定目的載體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準確界定相關法律關系,明確約定各參與主體的責任和義務;
(二)理財產品客戶應當同時滿足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特定目的載體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要求;
(三)基礎資產投資範圍不得超出本行理財產品投資範圍;
(四)所投資的特定目的載體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符合銀監會關於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相關監管規定的信托公司發行的信托投資計劃除外;
(五)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得簡單作為相關特定目的載體的資金募集通道;
(六)充分披露基礎資產的類別和投資比例等信息,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特定目的載體及其基礎資產的相關信息。
前款所稱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於其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托投資計劃、除貨幣市場基金和債券型基金之外的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和保險業資產管理機構資產管理產品等。
第四十條(禁止期限錯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資產、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非標準化債權資產、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到期日不得晚於理財產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一條(投資比例調整要求)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及其投資比例,並確保在理財產品存續期內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比例合理浮動。
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理財產品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客戶進行信息披露。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或投資比例,並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信息披露;客戶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戶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四十二條(關聯交易)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本行、托管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機構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理財產品的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遵循理財產品投資客戶利益優先原則,並建立健全內部審批和評估機制。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涉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提交有權審批機構審批。
第四十三條(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管理)商業銀行應當對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準入標準和程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沖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並切實履行自身的投資管理職責。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理財投資合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並由總行高級管理層批準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的名單。
商業銀行首次與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合作的,應當提前 10 日將該合作機構相關情況報告銀監會。
第四十四條(禁止自有資金投本行理財或提供擔保)商業銀行不得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為理財產品投資的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或權益類資產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擔保或回購承諾。
第四節 理財托管
第四十五條(托管機構定義和第三方托管)商業銀行應當選擇銀監會認可的托管機構托管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銀監會認可的托管機構包括具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商業銀行和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中心。
商業銀行不能托管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第四十六條(托管銀行條件)理財產品托管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 3 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產均不低於 20 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最近 3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設有獨立的托管業務部門,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性與獨立性;
(五)托管業務部門具有滿足營業需要的獨立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及門禁系統;
(六)托管業務部門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和數據備份系統等;
(七)建立了托管業務應急處理預案,具備一定的應急處理能力;
(八)從事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審計等業務的人員不少於 8 人,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的人員應當具備 2 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九)具有安全保管理財產品財產、確保理財產品財產完整與獨立的條件;
(十)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托管業務的,應當在業務開辦前 30 日向銀監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凈值型理財產品托管銀行條件)凈值型理財產品
的托管銀行,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 3 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產均不低於 100 億元人民幣;
(二)從事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審計等業務的人員不少於 30 人,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具備 3 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的人員不少於 10 人。
第四十八條(托管機構職責)從事理財產品托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理財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理財產品資產;
(二)為每只理財產品開設獨立的托管賬戶,建立托管明細賬,不同托管賬戶中的資產應當相互獨立;
(三)按照托管協議約定和理財產品發行銀行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對賬機制,定期複核、審查理財產品資金頭寸、資產賬目、資產凈值等數據,及時核查認購與申購資金的到賬、贖回資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資資金的支付與到賬等情況;理財產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結果出現錯誤的,應當提示予以糾正;
(五)監督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發現理財產品違反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進行投資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方並報告銀監會,並持續跟進後續處理情況,督促相關方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六)辦理與理財產品托管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包括披露理財產品托管協議、對理財產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財產品財務報告等信息及時進行複核審查並出具意見等;
(七)保存理財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15 年以上;
(八)對理財產品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承擔保密責任,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審計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泄露相關信息和資料;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強制托管要求)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由銀監會指定的機構進行托管:
(一)理財產品投資特定目的載體;
(二)委托理財投資合作機構進行投資運作;
(三)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四)未向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報送信息或者信息報送不及時、準確和完整;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風險準備金
第五十條(制度建設)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規定風險準備金的提取、劃轉、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並經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準後,將相關管理制度報告銀監會。
第五十一條(計提標準)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如下計提比例,按
季從凈利潤中計提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
(一)除結構性理財產品外的預期收益率型產品,按其產品管理費收入的 50%計提;
(二)凈值型理財產品、結構性理財產品和其他理財產品,按其產品管理費收入的 10%計提。
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理財產品余額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使用後低於理財產品余額 1%的,商業銀行應當繼續提取,直至達到理財產品余額的 1%。
第五十二條(風險準備金投資管理)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可以投資於銀行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資產,產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資損益應當納入風險準備金。
第五十三條(風險準備金存管)商業銀行應當選擇一家從事理財產品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存管銀行)開立風險準備金專戶,用於風險準備金的歸集、存放與提取。該賬戶不得與其他類型賬戶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質資金。
存管銀行應當監督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的管理和使用,確保風險準備金存放安全,管理和使用符合相關規定與程序。
第五十四條(風險準備金用途)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商業銀行違法違規、違反理財產品協議、操作錯誤或因技術故障等原因給理財產品財產或者理財產品客戶造成的損失,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用途。
風險準備金不足以賠償上述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使用其他自有財產進行賠償。
第五十五條(風險準備金使用)商業銀行使用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應當經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準,並提前 15 日報告銀監會。
第五十六條(風險準備金使用)理財產品風險準備金被人民法院等有權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或強制執行的,商業銀行和風險準備金存管銀行應當立即報告銀監會,由此影響風險準備金的使用或者風險準備金減少的,商業銀行應當在 5 日內補足。
商業銀行解散、清算和終止時,風險準備金余額按照商業銀行的資產處置。
第六節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條(總體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監會關於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在本行官方網站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客戶披露理財產品的以下信息:
(一)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的編碼;
(二)銷售文件,包括說明書、銷售協議書、風險揭示書和客戶權益須知;
(三)發行公告;
(四)重大事項公告;
(五)理財定期報告;
(六)理財產品到期公告;
(七)涉及理財產品的訴訟;
(八)臨時性信息披露;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商業銀行面向私人銀行客戶和機構客戶發行的理財產品,可以根據與客戶的約定,在指定渠道定向披露上述信息。
第五十八條(發行公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發行公告應當包括產品成立日期和產品募集規模等信息。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成立之後 5 日內披露發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重大事項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發生可能對理財產品客戶或者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後 2 日內發布重大事項公告。
第六十條(定期報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定期報告應當披露理財產品存續規模、收益表現,並分別列示直接和間接投資的資產種類、投資比例以及前十項資產具體名稱、規模和比例等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半年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每年結束之日起 90日內,編制完成理財產品半年和年度報告;對於存續期在半年以內(含)的產品,商業銀行應當在產品結束後 15 日內編制理財產品報告。
第六十一條(債權和股權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和定期報告中披露每筆非標準化債權資產和非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相關信息,包括客戶和項目名稱、項目剩余期限、收益分配、交易結構等;理財產品存續期內所投資的非標準化債權發生變更或風險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在 5 日內披露。
第六十二條(凈值型產品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和定期報告中披露凈值型理財產品相關信息:
(一)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理財產品的估值方法、估值模型,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的計算方式及有關申購、贖回費率等;
(二)在每個開放日結束後的 T+1 日或 T+2 日,披露開放日的理財產品份額凈值、累計凈值、資產凈值、申購價格和贖回價格,並將其納入定期報告;
(三)半年度和年度最後一個市場交易日的理財產品份額凈值、累計凈值和資產凈值,並將其納入定期報告。
第六十三條(到期公告)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到期公告應當披露理財產品存續期限、終止日期、收費情況、收益分配情況、實際投資資產種類和投資比例等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終止後 5 日內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四條(清算期要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終止後的清算期原則上不得超過 2 日;如清算期超過 2 日,應當在理財產品終止前在本行官方網站進行披露。
第六十五條(約定信息披露方式)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明確約定與客戶聯絡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以及在信息披露過程中各方的責任,確保客戶及時獲取信息。
商業銀行在未與客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在其官方網站公布理財產品相關信息,不能視為向客戶進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非現場監管)從事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按照規定向銀監會報送與理財業務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業務開展年度報告和銀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條(非現場監管)理財托管機構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2 個月內,按照規定向銀監會報送理財產品年度托管報告和銀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條(重大事項報告)從事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在理財業務中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第六十九條(現場檢查)銀監會應當定期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合規性和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七十條(監管評估)銀監會應當基於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每年對商業銀行的理財業務經營管理狀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其年度監管評級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一條(整改要求)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應當根據銀監會提出的整改建議,在規定的時限內向銀監會提交整改方案並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二條(監管措施)對於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采取有效整
改措施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綜合類理財業務調整為基礎類理財業務;
(二)暫停發行理財產品;
(三)暫停開展理財產品托管業務;
(四)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絕執行本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向銀監會報告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銀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由銀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銀監會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外國銀行分行開展理財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
第七十九條本辦法中“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八十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05〕2 號)、《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5〕63 號)、《關於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06〕157 號)、《關於調整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241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47 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報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172 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9〕65號)、關於規範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3 號)、《關於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1〕91 號)、《關於規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13〕8 號)同時廢
止。本辦法施行前出臺的有關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