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吳英死刑,將案件發回浙江省高級法院重新審判。在進入司法程序5年後,吳英案峰迴路轉,但圍繞吳英案的爭議卻遠未結束。
吳 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華市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吳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吳英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級法院二審宣判,裁定 駁回吳英的上訴,維持原判。
此次,最高法院覆核認為,吳英集資詐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 法。吳英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集資過程中使用了詐騙手段;非法集資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受害人造 成重大損失,同時嚴重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吳英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並供述了其賄賂多名公務人員的事實,綜合全案考 慮,對吳英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在吳英案的定性上,吳英的辯護律師從一審到二審都堅持為吳英作無罪辯護;某著名刑辯律師也認為「吳英案不是該死不該死的問題,而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問題」。然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吳英犯有集資詐騙罪,最高法院死刑覆核也認為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定性準確。
由於吳英是因集資詐騙罪而被判處死刑,在二審判決後,在社會上引起很大爭議。雖然最高法院未核准吳英死刑,但吳英罪與非罪的爭論並因此而消除。
因此,有必要對《刑法》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三個構成要素、吳英案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以及法院的認定作一分析,同時也對該案量刑問題作一點探討,這對釐清民間借貸合法性邊界以及考量如何制止非法集資將有積極作用。
爭論
爭論一:
吳英集資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檢察機關認為:吳英借貸利息高達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業最高盈利率也不過17.5%,因此本色集團不具有還貸能力。
辯 方律師認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要滿足是否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等條件。而吳英投資本色集團,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經營 就一定會失敗,不屬於「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另外,吳英購置大量高級轎車的行為是用於公司經營,不屬於肆意揮霍。
有人士認為:借新債還舊債,其目的性十分明確,就是借錢還債而不是非法佔有。「借雞生蛋」、「借船出海」,是典型的企業經營行為,與非法佔有並無邏輯推導關係。即使是銀行商業貸款,借款人也經常出現無力償還的情況,總不能因此推斷借款人在借款時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吧!
二 審法官認為:吳英主觀上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是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資。二是以高額利息或高回報率為誘餌進行非法集資。三是並未將集資 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除了將少部分非法集資款用於註冊傳統微利行業的公司以掩蓋真相外,絕大部分集資款並未用於生產經營。包括為了造成守信譽和巨富的假 象,騙取更多的錢款,將部分集資款用於支付前期集資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以及肆意揮霍集資款。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認為:吳英主觀上具有非法佔 有的目的。吳英在早期高息集資已形成巨額外債的情況下,明知必然無法歸還,卻使用欺騙手段繼續以高息(多為每萬元每天40-50元,最高年利率超過 180%)不斷地非法集資。吳英將集資款部分用於償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於購買房產、車輛和個人揮霍,還對部分集資款進行隨意處置和捐贈。
爭論二:
吳英集資是否使用了詐騙方法
檢察機關認為:吳英明知本色集團的經營狀況不可能負擔如此高額利息,仍向債權人大量借貸用於償還利息,明顯屬於詐騙。
辯方律師認為:司法解釋中關於詐騙方法的定義是,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吳英將集資款用於歸還本色集團經營所欠債務,並沒有虛構集資用途,也沒有編造虛假證明文件,不構成使用詐騙方法。
有 人士認為:吳英並沒有偽造虛假的證明文件,也沒有編造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項目,借款時只是聲稱做生意或者企業經營缺少資金。此外,吳英一案的債權人, 即高利貸掮客,他們借錢給吳英,是出於投機獲利的慾望,由此產生的風險自然應該由掮客們自己承擔。雖然吳英借款時承諾了高回報率,但高利貸掮客們本來就是 以高息為借款條件的,其目的就是為了追逐高回報率,可以說這是借貸雙方的合意,而且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並非吳英一方拋出的誘餌。
二審法官認 為:吳英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併向社會公眾作虛假宣傳的方法非法集資。包括集資時,均虛構投資商舖、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貨賺錢、資金周轉等各種虛假理 由;在公眾面前製造暴富假象,矇騙集資對象及他們的下線;提供大堆虛假購買房地產協議和用詐騙款購買的房產證,從而使得為數眾多的受害人對吳英的財富信之 不疑,「自願」將巨額款項投給她。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認為:吳英在集資過程中使用了詐騙手段。為了進行集資,吳英隱瞞其資金均來源於高息集資併負有巨額債務的真相,並通過短時間內註冊 成立多家公司和簽訂大量購房合同等進行虛假宣傳,為其塑造「億萬富姐」的虛假形象。集資時,其還向被害人編造欲投資收購商舖、爛尾樓和做煤、石油生意等 「高回報項目」,騙取被害人的信任。
爭論三:
吳英集資是否屬於非法集資
檢察機關認為:吳英與大部分集資對象之前並不認識,應該歸入「社會公眾」的範疇。
辯方律師認為:起訴書認定吳英的集資對象只有11人,這些人有些是吳英的親朋好友,屬於特定人員,不屬於「社會公眾」。
有 人士認為:吳英只應對其從直接上家處借款行為負責,而不應對直接上家以外的其他人的借款行為負責。舉例說,如果商店店員收取的價款來自於毒品販子,商店是 否也要捲入毒品案而承擔責任呢?嚴格來說,掮客的下線人員本不應認定為吳英的集資對象。況且吳英的集資對象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定罪,為什麼要將吳英以 集資詐騙定罪呢?
二審法官認為:吳英案的直接受害人雖只有11人,但其中僅4名受害人的集資對象就有120多人,而這些人的下線就更多了,能認定為向社會公眾集資。況且吳英也是明知集資對象及下線的款項是從社會公眾吸收而來。
最 高人民法院覆核認為:吳英非法集資對象為不特定公眾。吳英委託他人為其在社會上尋找「做資金生意」的人,事先並無特定對象,事實上,其非法集資的對象除林 衛平等11名直接被害人,還包括向林衛平等人提供資金的100多名「下線」,也包括數十名直接向吳英提供資金因先後歸還或以房產等抵押未按詐騙對象認定的 人。在集資詐騙的11名直接被害人中,除了2人在被騙之前認識吳英外,其餘都是經中間人介紹而為其集資,並非所謂的「親友」。林衛平等人向更大範圍的公眾 籌集資金,吳英對此完全清楚。
羅列上述三點爭論中不同角色的不同論點,是為了使大家能夠更全面地瞭解吳英案的是非曲直,能夠給出自己的獨立判斷,而不是人云亦云。
判斷
為了能對該案的分析更客觀些,在研判吳英案時,考慮以下兩個前提是必要的:一是吳英的身份。 對吳英集資行為的定性應當以其商人的身份為基礎,不能以非商人的心態去判斷吳英的集資行為。二是對集資行為目的性的認定應當以集資行為的外在表現為標準。 判斷某一行為的目的,不是對行為人心裡的揣測,而是從行為人客觀表現去推測,因為行為人內心的真實想法外人是無法揣測到的,即使是行為人自己說出的想法, 外人也無法斷定其真假。所以說對目的性的認定只能是外在的,不可能是內在的。以這兩個前提為基礎,再分析上述三方面爭論的問題,可能相對客觀些。下面針對 上述三方面爭論的問題給出我的判斷。
判斷一:
吳英集資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特徵
我認為,解析該爭論主要應從集資款的用途去考量。吳英集資款中相當一部分是用於償還以前所欠的舊債,有人說借新還舊屬於正常的經營活動,不能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該說法值得商榷。
首 先,將新借來的錢用於歸還借債,那麼這部分新借來的錢就屬於舊債主了,借款人就失去了對這部分款項的控制權,也不可能再要回來。所以說用於還債的錢不可能 像投資那樣可以取得回報,不可能像放貸那樣可以收回本金和利息,不可能像放在銀行或者公司賬戶上那樣可以隨時使用。當吳英準備用新借來的錢用於歸還借債的 想法產生時,她已經具有了把別人的錢當作自己的錢給處置掉的心態,這實際上就是一種變相非法佔有。
其次,借新還舊的現象雖然在許多企業發生 過,但是多數情況下是舊債款用於投資後尚未產生預期的收益,如果在舊債到期時債務人突然終止投資會造成更大的損失,因此就產生了借新還舊的方式。這種方式 既可以避免因不能歸還舊債而產生的違約責任,還可以保證通過使用舊債的投資收益來償還新債。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借新還舊有個前提,那就是舊債的投資收益一 定要大於新債的利息,如果屬於這樣的情形,那麼借新還舊就是屬於可以理解的經營活動;反之如果舊債的投資收益少於新債的利息的話,那麼對於一個理性的商人 來說,他寧願對舊債違約,也不會花高於舊債收益的代價去舉借新債。如果一個商人花高於舊債收益的代價去舉借新債,那麼他肯定存有借債不還的念頭,這就是推 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外在標準。
綜上,認定吳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集資從事實上應當沒有問題,至於吳英集資款是否有用於個人揮霍的部分,主要看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如果證據確鑿,其目的性自然就顯現出來,無需再著墨分析。
判斷二:
吳英集資具有使用詐騙方法的特徵
通常來講,判定詐騙的標準應當有兩條,一是行為人直接提供虛假信息;二是行為人故意隱瞞真實信息。根據吳英的行為,再對照這兩條標準可以認定吳英是使用了詐騙方法集資。
其 一,作為一名商人,吳英應當知道自己所投項目的回報率不可能達到年化180%,她給出如此高的集資利率,本身就是一種假信息。儘管她沒有編造假項目,儘管 她可能不清楚她的投資是否會成功,但是她一定會知道她所投資行業的回報率;即使她不作盈利預測其實也是一種詐騙,你不測算怎麼會給出如此高的集資利率呢?
其二,吳英並未告訴集資對象集資款的一部分是用於償還以前的欠債,或者至少未如實告知集資對象她為什麼不能用以前的借款還債,而必須借新款還舊債。如果真是那樣的話,許多集資對象就會望而卻步。
其三,集資對象的自願上當並不能否定吳英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信息的事實。如果甲告訴乙,給我一筆錢我把月亮摘給你,而乙信以為真居然給了甲這筆錢,能說甲沒有騙乙嗎?
判斷三:
吳英集資具有非法集資的特徵
根據刑法 規定,是否屬於非法集資主要看集資對象是否是特定的。如果單從吳英是向11名特定對象的集資行為看,不應當認定為非法集資。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吳英十 分清楚這11名集資對象的經濟狀況,也清楚其中有的集資對象是採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籌集的資金,所以吳英的集資行為屬於間接非法集資。有人以買賣不 問來源的例子為吳英辯護,我覺得這種理由並不充分。因為買方可以不問賣方錢物的來源,但是如果買方知道了賣方的錢物是贓款、贓物的話,那麼在一定條件下, 買贓人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合上述判斷,我認為吳英案的一、二審判決在認定吳英犯有集資詐騙罪問題上沒有錯誤。那些認為吳英無罪的觀點, 至少在事實和法律上的理由並不充分。至於有人認為吳英無詐騙故意、無非法佔有目的、無肆意揮霍、無詐騙行為、無虛假宣傳、無公眾集資,其中前「五無」都屬 於主觀故意的範疇。主觀故意實際上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造成社會危害是他內心願望(即他有意識的目標);另一種是在實施行為時明確知道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必定 會發生。就吳英案而言,認為吳英無罪的人主要是指以第一種類型為標準來判斷吳英是否屬於故意,而忽視了第二種類型的標準。實際上,任何一個理性的商人都會 判斷以吳英開出的高利率,肯定會出現不能償還借款的後果。吳英在明知不能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仍然大肆借款,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和詐騙故意是確定無疑的事實。
量刑
最高法院未核准吳英死刑的理由是基於吳英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及賄賂多名公務人員的事實。但是假設如果吳英沒有上述情節,是否可以免除一死呢?能否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在法定刑下判處刑罰呢?我認為下面幾個因素需要考量。
考量一:
死刑的目的性因素
目前世界上關於死刑目的性有兩種理論,一種是威懾理論,也稱為功利理論,它強調的是預防,即對一個人處以刑罰是為了說服一般社會成員將來遠離犯罪行為;另一種是報應理論,它強調當有過錯者自由選擇違反社會規範的時候,刑法就是應得的。
就對死刑的態度而言,報應理論認為,對最嚴重的謀殺形式施以死刑是公正的,但是死亡對於沒有殺人的罪行來說是不相稱的。相反,威懾理論認為非謀殺的其他罪行也可以施以死刑,只要死刑的威懾價值與其人力和經濟花費相當。
回 到吳英死刑案來說,目前反對將吳英判處死刑的人的觀點,特別是那些非法律專業的人士的觀點大都是基於報應論,他們認為中國有句古話,殺人償命,欠債還錢。 現在吳英既沒有殺人,為什麼要殺她。這就是典型的報應論。如果法院倚重於報應論,那麼吳英就不會被判處死刑,而且其他那些非暴力犯罪也不會被判處死刑。
看 來要判處吳英死刑,適用威懾理論是合適的。但是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死刑的威懾作用的效果如何呢?由於判處吳英死刑的威懾作用將死刑判決生效後才能顯現,那 麼只能先看一下先前已經生效的與吳英案相似死刑案的作用如何。我們可以通過一組數據進行觀察。僅浙江一省近幾年來因集資詐騙罪被判處極刑的案件就不在少 數:2009年,麗水市的杜益敏因集資詐騙罪7億元被終審判決死刑,溫州市的高秋荷和鄭存芬均因集資詐騙1億多元被判處死刑;2010年,紹興市趙婷芝因 非法集資2.7億元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台州市的王菊鳳因非法集資4.7億元被判處死刑;溫州市的陳少雅因非法集資5億元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2011 年,麗水市的銀泰公司非法集資55億元,主犯被判死刑……重刑仍然阻擋不了非法集資的愈演愈烈,溫州最新版「吳英案」施曉潔又因涉嫌非法集資7億元、非法 承兌匯票5億元,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溫州立人集團民間借貸案最終走進了司法程序,董事長被刑拘,涉案額可能達22億元。雖然殺了不少人,但是非法集資類 案件仍呈現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年,浙江省共立非法集資類案件達206起。上述情形表明,對非法集資者處以死刑的威懾作用其實並不明顯。非法集資屢 禁不止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
根據上面分析的死刑目的性的理論和實際效果,我認為在考量死刑目的性因素時,既要考慮報應理論與威懾理論兩種選用的取捨,同時也要預測威懾理論的實際效果。
考量二:
加重與減輕因素
在考量是否要判處罪犯 死刑時,除了要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死刑標準外,還有兩個因素應當考慮:一是罪犯是否有加重情節;二是罪犯是否有減輕情節。就非法集資犯罪而言,所謂加 重情節是指擬要判處死刑的非法集資行為是否屬於比那些不適合判處死刑的非法集資行為更為嚴重。當然在考量是否判處死刑時惡意不能作為加重情節,因為所有的 死刑犯罪都有惡意;所謂減輕情節,就是可以不判處死刑的理由。一般來講,被告人的生平和生活環境在考慮是否應判處死刑的過程中應當得到審查。此外,像美國 著名的洛基特死刑判例確定的免於死刑的原則中就包括:凡是被害人教唆或幫助實施罪行的,屬於減輕情節,不適用死刑。
雖然我國刑法未明確規定 將被害人的過錯作為減輕處罰罪犯的情節,但是我國的民事立法已有關於被害人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規定,如《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 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具體到吳英案,其實一些被害人過錯是很明顯的,他們想方設法托門子、找關係主動要求吳英向他們集資。他們是 一些要求吳英對他們實施「詐騙」的集資對象。從這個角度講,吳英案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
考量三:
財產權與生命權比較因素
前面提到,死 刑的目的之一在於威懾,也就是說是為了預防他人在未來實施同樣的犯罪。具體而言,判處像吳英那樣的集資詐騙犯罪死刑是否具有威懾作用,有兩個問題值得深 思:一是判處吳英死刑能否對其他集資犯罪產生威懾?二是,為了威懾是否必須採用死刑?如果能用其他方法能夠制止住集資犯罪的話,那麼是否還有必要採用最為 嚴厲的刑罰——死刑呢?
就威懾作用而言,前面通過數據分析已經得出明確的結論,即死刑對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的威懾作用實際上並不明顯。那麼就 替代以死刑制止集資的方法而言,許多人給出了有價值的建議,如拓寬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給民間資金合法的理財渠道等,如果有了正當渠道,那麼非法集資的生 存空間就會被大大壓縮,犯罪行為會大大降低。據瞭解,浙江台州民間融資總額達1000億元,溫州民間資本估算大概超過8000億元。在吳英集資過程中,有 的集資者為了把錢送到吳英手中,還要開後門、托關係,這也是眾多集資詐騙案中司空見慣的情節。所以僅用死刑是堵不住集資犯罪的,對民間資本的運用不能採取 堵的辦法,而要採用疏的辦法,給以正當的渠道。因此判處吳英死刑,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集資問題。
綜上,假使吳英沒有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及賄賂 多名公務人員的事實,吳英也不應判處死刑。因為保護人的財產權是一種價值取向,保護人的生命權也是一種價值取向。當財產權與生命權相衝突時,生命權應當優 先於財產權,這正是人類發展趨勢的必然要求。在一個以人為本的社會裡,應當將生命權放在優於其他任何權利的地位。具體到吳英案,一、二審的判決過多地考慮 了對財產權的保護,而對人的生命權的考量並未放到應有的高度。當制止集資犯罪措施有多種選項時,將剝奪人的生命作為最後的選項,體現的是一種人道的選擇。 眾多的人呼籲免於吳英死刑,是一種人道的呼籲,是一種破除金融壟斷給予民間資本以出路、給予中小企業以正當融資來源的呼籲。而最高法院未核准吳英死刑的裁 定正是順應了當前社會大多數人認同的價值觀。
作者為法學博士
股市的急跌刺激了投資者的不滿情緒,而情緒在輿論的傳導中找到了一個發泄口——股指期貨。近日,有部分輿論認為,股指期貨交易的做空行為是股市暴跌、阻礙救市生效的元兇。
9月2日晚,中金所官方微博發布“中金所進一步加大市場管控嚴格限制市場過度投機”的通知,祭出四條“狠招”,一是自2015年9月7日起,滬深300、上證50、中證500股指期貨客戶在單個產品、單日開倉交易量超過10手的構成“日內開倉交易量較大”的異常交易行為。
二是自9月7日結算時起,將滬深300、上證50和中證500股指期貨各合約非套期保值持倉交易保證金標準由30%提高到40%。滬深300、上證50和中證500股指期貨各合約套期保值持倉交易保證金標準由10%提高到20%。
三是將股指期貨當日開倉又平倉的平倉交易手續費標準,由目前按平倉成交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一五收取,提高至按平倉成交金額的萬分之二十三收取。四是加強股指期貨市場長期未交易賬戶管理。
此前,中金所已於8月25日、28日連發兩文“上調股指期貨各合約非套保持倉交易保證金”,抑制股指期貨市場過度投機。但此措施並不足以平息部分投資者的情緒,甚至有人急呼“關閉股指期貨交易才能救市。”
誕生於20世紀70年代的股指期貨是金融期貨中歷史最短、發展最快的產品之一,在資本市場中的角色定位為風險管理工具。其實質則是投資者將對股市價格指數的預期風險轉移至期貨市場。
然而,就是這個為股市承接風險的角色,卻總在市場暴跌情形下,淪為人人喊打的過街老鼠。
股指期貨是非辯論
股指期貨為何會成為眾矢之的?《第一財經日報》梳理相關言論發現,反對股指期貨的依據主要有三點:一是股市期貨市場的成交額遠高於滬深兩市的成交額,這可能不是正常對沖風險,而是過度投機;二是股指期貨總是先於股市下跌,故此認為股指期貨引導了股市下跌;三是在股市暴跌中股指期貨大幅貼水,反對者認為這是有人利用股指期貨做空股市的證據。
對此,有多名股指期貨業內人士公開撰文反駁上述觀點。對於股市期貨成交額高於滬深兩市成交額,有業內人士表示,由於股指期貨用保證金交易,帶有杠桿,使1元保證金交易對應的交易價值數倍放大。而且,股指期貨所對沖的是股票市值,而非成交量,按其對應的股票市值來算,跟股市的流通市值相差甚遠。
關於股指期貨領跌股市,或許是交易制度的緣故。股指期貨采用T+0交易,而股市則是T+1,因此股指期貨的反應更快,且期貨所具有的價格發現功能使其反應更快。其邏輯類似於雷和閃電,雖然總是先看見閃電再聽見雷聲,但卻不能認為是閃電帶來了雷聲。
就“利用股指期貨惡意做空股市”的推論,業內人士分析表示,有關當局嚴厲打擊惡意做空,惡意做空勢力當真無懼?就算不懼,惡意做空的資金量也要和國家隊的萬億救市資金規模相當才能抗衡。而且,中金所對開倉、持倉做了緊急限制。這種推論很難說通,另一種解釋可能更合理,由於股市的賣空受限,導致股市上的賣出、套保需求轉移至期指市場上來,導致了期指市場近來的持續大幅貼水。
股指期貨屢屢被指股災元兇
事實上,從股指期貨誕生至今,一路上都是毀譽參半。在1987年10月,美國股市暴跌,最終釀成全球性的股災。事後,美國政府調查此次股災後發布《布雷迪報告》,其中提出指數套利和組合保險這兩類交易在股指期貨和現貨市場互相推動,最終造成股市崩潰。自此,輿論便認為股指期貨是1987年股災的罪魁禍首。
彼時,美國輿論對股指期貨的指責聲與如今中國股民對股指期貨的批評如出一轍。
不過,為股指期貨正名的人也漸漸站了出來。199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莫頓·米勒及其工作小組在調查後,否定了《布雷迪報告》中關於股指期貨印發股災的結論,認為是宏觀經濟問題積累以及股票市場本身問題所導致,不是由股指期貨市場引起。並認為,全球股市在1987年股災那天都出現了下跌,而跌幅最大的一些股市恰恰是在那些沒有股指期貨的國家,如墨西哥。
2008年金融危機中,全球股指期貨市場表現出色,不但自身運行平穩,還保持充沛流動性,發揮了避險功能,承接大量股市拋壓,成為風暴中難得的避風港。以股指期貨為代表的場內標準化衍生品在風險對沖、穩定市場等方面的起到了積極作用。
第十三任美聯儲主席格林斯潘曾對包括股指期貨在內的金融衍生品給予了積極的評價:“衍生市場發展到如此之大,並不是因為其特殊的推銷手段,而是因為給衍生產品的使用者提供了經濟價值。這些工具使得養老基金和其他機構投資者可以進行套期保值,並迅速低成本的調節頭寸,因此在資產組合管理中衍生工具起了重要的作用。”
關閉股指期貨,救市還是點火?
市場情緒遲遲未現好轉,而指責“股指期貨做空股指”的聲音此起彼伏。那麽,如果關閉股指期貨真的會利好市場嗎?
股指期貨作為以市場指數為標的的標準化合約,有著市場代表性,采用保證金制度、具備杠桿屬性,這使得參與方得以用有限的資金維持一個有高度流動性的市場,在極端行情發生時,這是避險對沖的寶貴平臺。
舉例來說,如果你的有價值1億元的股票,當你認為股市會下跌,則會選擇拋售。如果在股市中瞬間拋售這價值1億元的股票,這可能會對股價造成重創。但如果在股指期貨拋售,由於有高杠桿支撐,只需賣出幾十張合約,對股指期貨的價格沖擊不會太嚴重。
此外,如果定要以股災元兇論處股指期貨,那麽即使關掉國內的股指期貨,似乎並不能截斷惡意做空者通過股指期貨做空A股的路徑。
2010年4月,中金所滬深300股指期貨合約正式上市交易,這是中國的股指期貨正式推出。但早在2006年9月5日,新加坡交易所就推出了新華富時A50股指期貨,這是世界上的第一個A股指數期貨。近來,該產品交易依然活躍。
如今,中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依然保持著中高速經濟增長速度,這使得國際上的投資者參與中國資本市場的需求持續存在,如果國內的資本市場開放度不夠,那麽這就給了中國的異地股指期貨品種提供了市場空間,如上述新華富時A50股指期貨。
在新華富時A50剛剛推出之時,國內輿論曾表達出了自己的擔憂,當時國內沒有股指期貨,新交所先於國內市場推出,而隨著QFII(合格的境外機構投資者)隊伍的擴大,它們可以在新交所通過新華富時A50指數期貨做多,在A股市場做空,導致國內股指可能成為新交所的“影子價格”,並使中國股市走勢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境外交易所的控制。
因此,有分析人士認為,如果國內的股指期貨關閉,曾經的擔憂可能再現甚至加劇。並認為,若叫停股指期貨會帶來眾多問題,一是現貨未來走勢更加撲朔迷離,投資者以及監管部門將失去未來價格走勢的風向標,市場不確定性迅速上升;二是投資者套期保值工具的消失會加碼現貨市場風險,使得系統性風險膨脹;三是因為套利者和投機者為市場提供了持續流動性,利於市場效率,停掉股指期貨後,市場流動性可能極度縮水。
文化不是口號,而是全體員工的工作信條和行為準則。文化理念作為行動先導,必須經過轉化才能確保落實到行動上。“內化於心,外化於行”,強調結果導向,把文化做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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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形成員工的行為習慣?這就需要我們借助於文化的功能來完成。文化的根本功能就是凝聚力的功能,簡單地講就是達成共識。很多人認為達成共識是很困難的事情,但是我不這樣認為,關鍵是你是否關註為達成共識所必須做出的努力。達成共識只需要做到四件事情:共同的事物、共同的語言、共同的舉動、共同的感受。
一 、共同的事物
無論是服飾還是工作場所以及公司的標識系統,都要給員工明確的共同事物的安排。很多時候人們不關心這些共同的東西,但正是共同的事物讓員工可以和組織完全保持一致,如海底撈給員工安排好的住宿等,這些都會讓員工可以和組織形成與公司的共識。相同的服裝、公開的辦公場所、員工一起用餐的餐廳等,包括公司的標識系統、辦公用具以及工作環境,這些共同的事物都會帶來共識的達成。所以盡可能給員工提供一些共同的事物,可以很容易讓員工和公司達成共識。
我曾經到一家公司調研,這是一家很有活力的公司。在和員工交流中,我問大家在公司里記得最深刻的事情是什麽,很多員工回答說,是第一次到公司上班,公司竟然會給每一個新員工買一個星巴克的馬克杯,這完全超出他們的想象,就是這樣一個杯子,讓他們一下子就喜歡上這家公司並願意努力地在公司工作。一個小小的杯子就有這樣大的凝聚力,只要稍微用心,提供一些共同的事物給員工,共識就這樣形成了。
二、共同語言
語言具有特殊的作用是人們所熟悉的。西方諺語說:世界上最近的距離和最遠的距離都在舌頭上。這說的就是語言的功效。如果可以讓員工有共同的語言,也就讓員工之間達成共識而沒有距離。一個好的企業文化會讓員工不斷談論這樣的話題:
第一,誠實地了解顧客並追求顧客至上;
第二,不強調職位的高低;
第三,我們只是合夥人與夥伴;
第四,我們不可依靠系統,而是依靠個人的能力來滿足顧客的需求。
概括來說就是在企業中談論三個關鍵詞:顧客、合作、解決問題。如果員工在日常工作中都是談論這三個關鍵詞,那麽員工所形成的共同語言就可以產生顧客導向的文化和行為習慣,就可以形成相互合作、配合的企業文化和行為習慣,就會形成主動承擔責任、積極解決問題的企業文化和行為習慣。
語言所創造的氛圍一定會影響人們的行為選擇和習慣,“你今天有什麽好的創意?你有什麽好的概念?”在這樣的氛圍下,只能有一個概念——創新、創業!人們會感到這樣的沖動,正是創新、創業這些共同的語言造就了斯坦福的特色也成就了矽谷的神話。所以,我一直主張企業要有自己的歌曲、自己獨特的語言以及要求,在企業內部引導員工談論共同的話題,具有相同的語言是形成文化共識的第二個部分。
三、共同的舉止
典型的運用共同的舉止達成共識的是軍隊。任何一個軍人都會要求自己一切舉止符合要求,無論是行走、吃飯、訓練以及睡覺,這些完全一致的行為舉止訓練,使得軍隊形成強大的組織,並戰無不勝。我們在形成企業文化的時候,也一樣需要員工具有共同的行為舉止。通常情況下,企業的行為舉止可以分為六種:
第一,會議的參與;
第二,對於細節的註意;
第三,個人關系與人際溝通;
第四,在危機中聚集商討應對顧客需求的對策;
第五,品質的標準;
第六,勞資關系。
這些都是企業中的日常行為舉止,這些行為舉止的一致性和高標準,就可以形成一個一致的團隊。對於舉止和行為一致性的訓練,是達成共識最有效的途徑之一,只要我們觀察軍隊的訓練,就很容易獲得這樣的結論。
四、共同的感覺
員工的感受是第四個達成共識需要關註的部分。海底撈的經驗說明,給員工好的感受有著非凡的意義。這家公司從員工的衣食住行入手,為員工提供良好的服務,這些舉措使得員工感受到特殊的待遇,並因為這樣的待遇感受到公司對於他們的尊重和珍惜,在內心萌發了自豪感和當家做主的感覺,這樣的感覺一旦成為員工的共識,就會發揮出巨大的作用。當一家公司的員工評價公司說“公司對我們很好;我們喜歡這個地方;我們關心公司因為公司關心我們”,那麽這家公司就形成員工的共同感覺了。海底撈為員工安排專人打掃宿舍衛生,換洗床單,帶給員工的就是公司關心員工的感覺,這樣的感覺造就了員工對於顧客的關愛。
以上四個方面就是形成員工行為共識的方法。在中國的企業里,因為沒有註重共同工作方式的培養,沒有約束員工的工作行為,沒有強調對於所關註事情的共同標準,所以就無法形成凝聚力,看起來想一盤散沙。其實,達成共識不是太難的事情,只要善用工作環境、工作服飾和工具以形成共同的事務,善用管理制度和激勵手段以形成共同的舉止,善用公司用語言形成共同的語言,善用公司的形象已形成共同的感受,企業的共識也就達成了,企業文化隨之就會展示出來。
文化不是口號,而是全體員工的工作信條和行為準則。文化理念作為行動先導,必須經過轉化才能確保落實到行動上。“內化於心,外化於行”,強調結果導向,把文化做實。就如海景花園酒店那樣,“把文化運行的過程概括為:理念→機制→制度→行為→結果→激勵。堅持五個環節的反複循環,這五個環節是:認同——領悟——滲透——行動——結果”。這里可是再一次明確,企業文化並不是“虛”的而且非常“實”的,所謂“實”就是體現在四個方面:共同事物、共同語言、共同舉止、共同感覺。這些都是實實在在的東西,員工摸得到、看得到,只要管理者願意在這四個方面做出努力,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共識一定可以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