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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0簡明合約法(九)錯誤 上篇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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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0

簡明合約法(九)錯誤 上篇

蕭律師執筆

 

在某些情況下,合約由於「可起作用的錯誤operative mistake」,可變成無效。這須考慮以下列課題:

1  訂立合約時引起錯誤而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

2  “共同錯誤” 的概念。

3  非共同錯誤。這又分為 “雙方的錯誤”和 “單方的錯誤”。

4  因誤認對方身份而導致合約無效。

 

導致合約無效的錯誤叫「可起作用的錯誤」。 但在考慮錯誤的爭論中,首須考慮一個基本上的問題,就是合約本身,無論明示或暗指,有否說明誰應負責錯誤的風險。*** 以前錯誤只涉及 “事實的錯誤”之範疇,現已引申到 “法律上的錯誤”。

錯誤,分四個議題:有關文件之錯誤、共同錯誤、非共同錯誤及身份誤認。

 

〈文件的錯誤〉

○    Non Est Factum

這拉丁文相當於英文“that is not my/his deed非 我/他 文件”,是在合約法中拒絕履行合約任務的一種抗辯。 提出這種抗辯,表示文件是在錯誤下簽署,而這文件由一開始就無效,英文叫void ab initio,而ab initio又是拉丁文,即「由開始」的意思,簡單地說:「合約從未生效過」。***

 

一般原則是,人必須向他所簽置的文件負責, 不論他在簽前有否閱讀過該份文件。 但如果合約文件的簽署是由欺騙或失實陳述導致的結果,此份合約是「可使之無效voidable」的; 如因任何一種錯誤方式成立,此份合約是完全「無效void」的。***

 

要注意「可使無效」和「無效void」有很大的分別。 Void是由文件簽署那一刻起已無效;voidable是文件基本上是有效的,須由一方採取行動令它無效。這點在概念上須弄清楚,非常重要。

 

Non Est Factum最初用來保護文盲,現今已引申到保護識字的人士,他簽署了一份與他原意不符的文件。

在Foster v Mackinnon, 1968一案中, 老邁、視力極差的被告被原告勸誘簽署了一份聲稱是 擔保書guarantee的文件。 事實上那是一份最後由原告人得益的票據bill of exchange。 法庭裁決被告不須為該票據負責;他以non est factum的抗辯獲法庭接納。

 

如果non est factum的使用不加限制,將會被濫用,所以法庭為此設下兩度關卡:

  1. 1.     簽者所誤簽文件性質是十分重要的;
  2. 2.     簽者在簽時沒有粗心大意。

 

在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HL1971中,年老寡婦Saunders想將她的屋的業權以餽贈方式轉移到她姪兒的名下。 姪兒和另一個姓李的人準備了一份將業權轉換給李的文件要她簽署。 她由於遺失了眼鏡和信任姪兒,沒有閱讀該文件就簽了字。 李將物業抵押給了原告,拿了錢並將錢完全花掉。在李不能還欵情況下,原告要接管該物。 Saunders的遺囑執行人以non est factum為由,要求法庭宣判給李之業權轉移無效。

上訴庭之判決得到上議院的支持,判non est factum的申辯失敗,理由如下:

  1. 寡婦所簽署的文件性質與原意沒有基本上之不同;
  2. 她在簽署時粗心大意;她起碼要確定轉讓是轉讓給心目中的人。

 

○    修正 Rectification

雙方口頭已達成合約的條欵協議,但後來將協議轉變成文件時有錯誤。 如錯誤文件受益的一方硬要執行文件合約,受損一方可要求法庭執行文件的修正並强制執行specific performance原先達成協譏的合約。

要獲得法庭修正命令,必須全部符合下列條件:

  1. 必須有一個文字所本的先前達成協議的合約。
  2. 文件未能完全紀錄所達成的協議。

在Frederick E. Rose (London) Ltd v William H Pin Co Ltd, CA1953中,雙方達成買賣某一種蠶豆horsebean,但在合約文件中只寫horsebeans。在送貨時,買方發現那並不是雙方協議買賣的蠶豆。法庭拒絕修正的請求,因為合約正確地紀錄了雙方同意買賣的東西:horsebean。

  1. 文件未能表達雙方共同的意願。如果一方錯誤地相信文件表達了意願,但另一方相信有錯誤,但仍堅持合約的執行,法庭會作修正。
  2. 修正須合乎公義equitable。

 

○    共同錯誤

雙方雖然達成協議成立合約,但是基於一個基本上虛假的假設,這是共同錯誤」。在普通法下,合約不一定全然無效,要看個別情況。

 

※    主體事物存在的錯誤

根據普通法,如果雙方都不知道主體事物根本不存在、或曾存在,現已不存在,合約無效。***

Couturier v Hastie, HL1856: 一條載着穀物的貨船在往倫敦途中,由於某地方有動亂,穀物須售出以救濟難民。 合約雙方都不知這回事,協議穀物在倫敦出售。法庭判決合約無效。

 

有時雙方同時誤信一種假設。

在Galloway v Gallaway, 1914案中,雙方都以為他們的結婚是合法的,簽了一份分居契約。事實上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所以分居契約也無效。

 

※    業權的錯誤

在罕有情況下,一方面自以為擁有物業權,同意將物業轉讓與另一方。 雙方都不知道其實另一方早已擁有該物業,所訂合約亦屬無效。

 

※    素質的錯誤

如果A賣給B一幅油畫,雙方都誤以為某名畫家的作品,所以價錢很高,而事實上該畫是由另一位名氣稍遜的畫家的作品,所以不值那麼多錢。 法庭裁決,在任何一方沒有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下,這是一份有效的合約: Leaf v International Gallery, CA1950

 

在另一件有指導性的判例 Bell v Lever Bros Ltd, HL1932中, Bell是Lever的雇員,在一份雙方簽訂的終止雇用合約中(由於公司的合併致使Bell的服務變得多餘),Bell獲£30,000賠償。 雙方都以為那分雇用合約是不可終止non-terminable的,故須達成解雇及賠償的協議。 Lever後來發現,他根本不須補償£30,000而可解雇Bell,因Bell曾幾次失職違反合約,但當時雙方都沒有發現。 事實上這些失職,據合約已可使Bell遭解雇而不獲任何賠償。 Lever想以共同錯誤為由推翻合約及討回£30000。

在結案中,三位上議院大法官(包括著名的Lord Atkin)各自表達不同意見和不同理據,最後以三比二多數判決合約有效。 這案的判決表示共同錯誤不一定使合約無效。 這判例被後來的判例追隨和支持。 但在此案的其他大法官也旁及聲明dicta,如果品質的錯誤是基本性,合約仍可作無效。

 

○    非共同錯誤

非共同錯誤,是雙方沒有犯同一錯誤。 一個非共同錯誤可稱「相互mutual錯誤」,如雙方誤解了對方的意向、各自有相反的目的;而「單方面unilateral錯誤」,一方錯誤而另一方知道這個錯誤。

 

※    相互錯誤

可用Raffles v Wichelhaus, 1864案去解釋。 被告同意購買原告的船叫“Peerless”上所載的棉花。有兩條同叫“Peerless”的船同時離開孟買。被告腦海想着的是在十月離開那條船,而原告所想的是十二月離開那條。 法庭裁決認為合約含糊不清,無法執行。 法庭在此類案件所考慮的,是一個合情合理的第三者如何看待對A的理解或另一方B的理解。 只有一個如此含糊不清的合約,法庭無法根據客觀驗證,判合約無法執行。

 

在Wood v Scarth, 1858案中,被告以文件方式,向原告邀約,以£63的年租,租一間酒館與原告。 原告經一番與被告的秘書交談,回信接受了邀約,以為只需付年租£63。其實被告還要每年收取£500的潤金premium,而他相信他的秘書已與原告講清楚這點。被告最後拒絕承認該文件合約(因沒有提及潤金)。法庭認為被告不能反對受約所達成的意義,認為合約有效。

 

用另一案Scriven v Hindley, 1913去和前案比較。 拍賣中,被告出價的是一批拖索(繩的一種),並獲接納,但被告以為出價的是絞索。 對絞索而言,出價是適當的,但對拖索而言,出價就非常昂貴了。 拍賣商對被告的錯誤並不知情。但拍賣目錄的描述、樣板及其他環境混亂和誤導,令一個明理人也無法說出拍賣的是拖索還是絞索。法庭判定合約無效。

 

在普通法中,如果合約的無效是基於相互錯誤, 「衡平法追隨普通法equity follows the law」,法庭不會頒發強制執行令。 即使合約在普通法下是有效,如果強制執行會令被強制一方極端艱困,法庭也不會頒發強制執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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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6簡明合約法(十)錯誤下篇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12/16/%E6%B3%95%E5%BE%8B131216%E7%B0%A1%E6%98%8E%E5%90%88%E7%B4%84%E6%B3%95%EF%BC%88%E5%8D%81%EF%BC%89%E9%8C%AF%E8%AA%A4%E4%B8%8B%E7%AF%87/

法律131216
簡明合約法(十)錯誤下篇
蕭律師執筆

單方錯誤
單方錯誤是合約一方犯了基本錯誤,而另一方則知道此錯誤;或在個別情況下,明理人認為他應已知道。

作為可起作用的單方錯誤,錯誤必須是合約的條欵。***
在Hartog v Colin, 1939中,被告向原告邀約,售賣貨物與原告。被告想取巧,混淆“一磅的價錢”,和“一個的價錢”。一個的價錢只相當於一磅的三分一。法庭判處,在如此情況下,被告被視為知悉原告的錯誤,並宣判合約無效。

對事物(如品質)的誤判,不能導致合約無效。
在Smith v Hughes, 1871案中,原告向被告展示一批新種大麥的樣板。被告買了它,誤以為是舊種(他只想要舊種)。法庭認為錯誤只涉及品種,即使原告人知道錯誤,也無法使合約變成無效

與相互錯誤一樣,衡平法追隨普通法;法庭不會基於單方面錯誤而頒發強制執行令。
在Webster v Cecil, 1861中,被告早已拒絕將物業以£2,000售與原告,他再寫信給原告願以£1,250賣出。原告立即接受。事實上被告想寫的是£2,250,而不是£1,250。原告要求法庭強制執行,法庭拒絕。

身份誤認
大都份單方錯誤來自錯認合約的另一方,在某些情況下,合約是無效的。
一般情況是:非錯誤一方是知道錯誤的,這由於是他策劃的欺騙。譬如說,A冒認是X,向B邀約;B接受,誤以為A即是X。即使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也會因「欺騙性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而使合約“可使無效voidable”。

如果合約的主題是貨物,而貨物又傳到一個無辜者手中(如他是一位真實的購買者以市價買入貨物),無辜者獲得貨物的“良好所有權good title”。要使合約無效,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對方的身份是關鍵性重要的。
在Cundy v Lindsay, HL1878,原告收到一個Blenkarn的歹徒的定貨,購買一些家庭織品,送貨地址是37 Wood Street。歹徒假冒一間著名公司Blenkiron Co的簽字,而原告是熟悉該公司的。Blenkiron Co的營業地址是123 Wood Street。原告受騙,將貨物送到歹徒的地址。歹徒收到貨後立即轉售與無辜的原告。法庭裁決:原告與Blenkarn之間的合約無效,因而被告沒能得到貨物的所有權。
Cundy v Lindsay是一宗沒有面對面的交易。如果是面對面的交易,那就不會有誤認對方的事發生,而是對方的可信性的問題。

在Philips v Brooks, 1919中,雙方是面對面的。一個歹徒叫North走進原告人的店鋪中,選擇了一些珠寶,開了一張支票,自稱自己是St James’s Square某某爵士,那是一位原告人聽過的富翁。原告從電話簿中核實過地址,容許North拿走了一隻戒指。North將戒指抵押給被告,而被告沒有發現這是欺騙得來的。原告提出訴訟,向被告討回戒指。法庭裁決:原告和North的合約並非“因錯誤而無效void”,因為原告是想與進入店鋪中任何人達成合約交易的。唯一的錯誤是顧客的信任度問題,而不是身份問題。此案中的合約是以欺詐獲取,是“voidable可使無效”一類。被告在合約被宣告無效前以“真誠實意in good faith”(付足價錢)獲得戒指,所以獲得到戒指的所有權。

「身份」在Ingram v Little, CA1961中成關鍵性問題。原告是幾個老婦人。她們刊登廣告出售她們的汽車。一個歹徒自稱叫P.G.M. Hutchison,住在Caterham的一個地址,願買部汽車。原告從電話簿核定那地方確有此人後接受了支票。支票不兌現,而歹徒將汽車出售與無辜的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歹徒的合約因錯誤而無效,故而沒得到汽車的所有權。此案的案情與Philips v Brooks太相似,而其裁決備受上議院在Shogun Finance Ltd(後述)案件的質疑。

Philips v Brroks的案例受上訴庭在Lewis v Averay, CA1972追隨。原告人是一位大學研究生,他刊登廣告出售他的汽車。一個歹徒冒充某名演員,表示願購該汽車。歹徒簽了一張支票,但原告要歹徒出示製片廠通行證才讓他拿走汽車。歹徒出示一張假冒的證件,但原有沒有發現。支票沒有兌現,歹徒將車賣給無辜的被告。上訴庭裁定原告與歹徒的合約是voidable,不是void。法庭的看法是:當雙方面對面時,就有一個強烈假設,一個人是想與眼前所見、所聽的人交易;而在此案中,無證據顯示原告只想與該名演員交易。原告欲取回汽車敗訴。

誤認身份identity有別於誤認資格capacity。
所以在Hardman v Booth, 1863中,原告擬賣布與Thomas Glandell Co,與在該公司辦事處內一個叫Edward Gandell的人商洽。Edward是該公司的雇員而非老闆。他將貨物據為己有,並將之賣與清白的第三者: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Edward之間的合約無效。原告原相信Edward是代該公司,目的是與公司訂立合約而非與Edward個人訂立。

(二) 誤信的一方必須在心中有一個欲擬與訂立合約而清晰可辨的對手。
在King’s Northern Metal Co Ltd, CA1897,原告收到一封信,聲稱是由“Hallam& Co”寄出,信紙上方有矚目而令人印象深刻的箋頭。是實上Hallam& Co是完全屬於歹徒Wallis的假公司。原告以賒帳方式送貨物到這間假公司。法庭的看法是:原告意圖與寫信者訂立合約,無論寫信者是誰,所以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錯誤是在對方的可信度,不是身份。這可和上述Cundy v Lindsay相比。

(三) 對手一定知悉錯誤。
在以上討論過的案件中,「身份」都是由欺騙者做出來,所以已滿足了這條件。一種不常見的情況出現在Bouton v Jones, 1857。原告受雇於Brocklehurst,一間喉管製造公司,而被告前此曾和此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原告接管了被告的全盤生意的當日,被告向該公司定貨。原告供應了喉管,被告接受了貨物後拒絕付欵,理由是他並非和原告人訂立合約,而是和公司訂立合約,而這批貨是用來抵銷該公司欠他的債項。法庭裁決沒有合約,被告不須付貨欵。但不清楚法庭所指的錯誤是由單方面或相互間所做成的。如果法庭滿意原告知悉抵債及被告不是向他本人落單的說法,合約當然是因錯誤而無效。但由案情整體看來,更具說服力的是雙方都知道錯誤。若如此,則較難支持法庭的判決。

另在一件案Shogun Finance Ltd v Hudson, HL2002中,涉案的是一份文字合約。歹徒X走進一間車行租購hire purchase一部汽車。他呈示由P處偷來的駕駛執照。車行從原告財務公司處核實,財務公司最後批准了這項交易。X之後將車售與清白的買家H。原告財務公司爭論與X的合約無效,因為他們只是想和P訂約,而P的身份是極其重要。
上訴庭裁決(並後來獲得上議院支持):租購合約無效;H不獲汽車的所有權。財務公司是依文字合約上所寫的人士做生意而不是其他人。所以,「面對面」原則對一份完全是文字的合約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買方與賣方是建立於合約文件之內所載的約伴而不及其他。

結語
要掌握此章要義,首先要弄清三種錯誤的分別:共同、相互和單方。掌控可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非常重要。「錯認身份」和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包括欺騙性)的法律有密切關連,因為在此情況下,合約是voidable而不是因錯誤而void。即使沒有「可起作用的錯誤」,也可以有「可起訴的失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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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27簡明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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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27
簡明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蕭律師執筆

這篇討論「威嚇duress」及 「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這兩個概念。 在這裡須考慮:
1. 由於威嚇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2. 由於不當影響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此類合約可變成無效的達成,可以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正當壓力的結果

〈威嚇 Duress〉

威嚇是一個普通法的概念。在威嚇下達成的合約是可無效的voidable。

威嚇在普通法下的範圍是非常狹窄的,僅限於一方以不法的身體暴力、或恐嚇施加暴力,加之於另一方,而使另一方產生對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恐懼。

此種恐嚇必須是非法的,將會觸犯刑事罪行或民事侵權。*** 所以恐嚇禁錮,如若執行是非法,則成威嚇;相反,如果執行是合法,則不算烕嚇。同樣,恐嚇將會對已確實為犯罪的行為作刑事檢控, 或將會依法律程序作民事毁約或侵權起訴等,一般也不作威嚇看。

從前,案例拒絕「對物件恐嚇」構成使合約無效的理由,但現代法庭對此採取有較彈性的看法。故在The Siboen and the Sibotre, 1976中指出,恐嚇會將屋子燒掉或將畫砍壞是威嚇。

由本港一宗上訴至樞密院Pao v Lau Yiu Long, 1979的案件及隨後幾件案件,法庭逐漸推演出一套「經濟威嚇」的原則。
North Ocean Shipping Co Ltd Hyundai Construction Co Ltd, 1978:被告是一間造船公司,同意以US$30,950,000替原告建造一艘超級油輪,分五期付欵。原告付了首期後,美元急跌。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造費,否則恐嚇完全停建。被告不知這恐嚇特別有力,原因是原告已獲得在油輪建成後一份利潤相當豐厚的包租charter合約。原告明知被告無權要求增加建造費,仍照付與餘下四期,並多付一成建造費。大約八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多付的一成建造費。

法庭裁決原則上這是一件「經濟威嚇」案件,因為威嚇停建是不正當及對原告意願高度的強迫,原告原是可以拒付附加建費的。但由於在此案中,原告投訴的過遲構成對加建費的確認,使原告喪失了推翻合約的機會。

Atlas Express Ltd v Kafco, 1989提供「經濟威嚇」的良好解釋。被告同意供應籃子製品給第三者Woolworth的分店,又達成由原告承包供應籃子,並協議於某個特定價錢。由於錯誤,原告將價錢定得太低,他拒絕送貨,除非被告能給予更高的價錢。 由於恐怕對第三者毁約做成災難性的後果,在抗議下被告仍繳付了額外價錢。法庭裁决威嚇破壞了合約。被告並無真正選擇,唯有任原告擺佈。

DNSD Subsea Ltd v Petroleum Geo-Services ASA, 2000一案中,法官Dyson認為可起訴的威嚇一定是一種壓力,(一)其效果是對受害者構成一種強迫、使他別無選擇;(二)不是合約定的illegitimate;及(三)是促成原告訂立合約的重要理由。
決定是否illegitimate,法庭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是否有毁約恐嚇、施壓的人懷着好意或是惡意的動機、受害人是否有真正的選擇或只能向壓力屈服、受害人當時是否有抗議、或據理依約辨事等。

法官Scarman在Pao Onv Lau Yiu Long案中指出“強迫意願”是威嚇的要素。

〈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威嚇在狹隘領域的普通法中,逐漸發展出衡平法的「不當影響的原則」。不當影響是對另一方施加不適當壓力(但未達致普通法威嚇的程度)以達致成立合約。如合約之達成有不當影響成分,據此原則,該合約是可作無效的voidable。

不當影響的典型範例是William v Bayley, HL1866一案。
兒子假冒父親的簽字給予銀行三份借據。在三方的會晤中,銀行很明顯表明,如果達不到某些安排,兒子可能被起訴。其表達是以如下方式進行:“我們只得一條道可走;我們不能私和compounding一件嚴重罪行( “私和”是私下安排解決刑事責任)。”“這是一件嚴重的事,可終身流放。” 這些話的後果,令父親絕望地說:“我該怎樣做?” 最後,父親與銀行達成書面協議,由父親簽署一份衡平法按揭equitable mortgage給銀行以換回三份借據。

法庭裁決這個協議無效,理由是銀行曾施威嚇,利用父親對兒子安全的恐懼。衡平法的原則是:當雙方不平等時,其中一方以不公平的優勢強廹弱者達成協議,交易作廢。 值得留意的是,此案中的威嚇,本身並非不法。

現行關於不當影響的法律是由上議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HL1994及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2), HL2002二案中所塑造而將之分類:

1. 確有不當影響。原告必須證明在案中被告確施加不當影響。此種不當影響不
須有過往歷史,但一般原告與被告間都存在着某種關係,如夫婦。原告也不必證明此等不當影響對他相當不利。

2A. 特殊關係。此類適用於某種已建立好的特殊“信託fiduciary” 關係,如父母與子女、監護入與受監護入、宗教勸導者與信徒、律師與客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夫婦)等。這些關係引出具有「影響」的假設presumption,影響不一定「不當」。 如果事件中有可疑點,就有「不當影響」的假設。假設是可用證據推翻的。

2B. 無特殊關係。 此類涵蓋以上沒有提及的特殊關係,但卻存在受「信託與信任」的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當影響。原告人必須證明對被告寄託以信任,而被告須舉證並無施加壓力。

在Lloyds Bank Ltd v Bundy, CA1975中,由於老農夫的兒子生意陷入困境,抵押了他惟一的農舍給銀行以擔保他兒子的公司在銀行户口的透支overdraft額£1,500。後來他再將農舍加按到£6,000,而他的農舍時值只£10,000。 他的律師告訴他這是他能擔保兒子的極限。 兒子的生意繼續不行。 銀行的新任副經理告訴農夫兒子必須做一些事,而兒子說他的父親會幫忙。副經理遂拿着填好加按至£11,000的文件跑到農舍,對農夫說只有簽署了加按文件,銀行才能繼續支持他的兒子。最後,兒子的公司由產破管理人接收,而銀行尋求執行擔保及抵押。

上訴庭將最後的擔保與加按作廢。 新的擔保及加按是為了銀行的利益;銀行適當的做法是要父親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但卻沒有這樣做。 正常情況下,銀行與顧客間並無「不當影響」的假設,但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有之。

Denning大法官在此案中欲尋求建立以單一原則,即“不平等議價能力inequality of bargaining power”,從而使法庭可推倒不合理的交易。
但在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v Morgan, HL1985中,上議院大法官拒絕接納一條如此寬廣的原則。 Scarman大法官認為沒有法律可為衡平法裁判權設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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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214合約法(十二) 非法及無效合約 (上)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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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214
合約法(十二) 非法及 無效合約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上)
蕭律師執筆

在此講中,我們會討論合約在某些情况下會構成非法,和某些合約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例下會變成無效。我們會討論:

1. 法例列明為非法;
2. 由於違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而成為非法;
3. 法例及普通法列之為無效;
4. 不合理的貿易限制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使之無效。

〈非法合約〉
1. 法例列明為非法
合約可以清楚由法例禁止。***
在Re Mahmoud and Ispahani, CA1921案中,
原告同意售買亞麻子油linseed oil與被告,被告後來拒絕提貨。原告控訴被告拒絕收貨。 當時法例列明:未經許可出售亞麻子是非法的。被告買家在達成立約前,欺騙性聲稱他得到購買許可,而確實獲授權的賣方卻相信了。針對無辜賣家的起訴,法庭裁定買方不需為不收貨而負責,因為該合約是明確被禁止的。

有時禁止是穩含的。
在Cope v Rowlands, 1836案中,法例規定作為一個經紀,必須先獲取有關執照,否則從事經紀業須罰款二十五英磅。 被告無牌替客人從事經紀工作。雖無明文禁止,經紀與客人的合約被裁定為非法,因為發牌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

2. 反之, 法庭可以詮釋合約而裁決禁止是為了行政的需要而非禁止合約。
在Learoyd v Bracken, 1894案中,法例規定經紀處理股票時,須出具一份繳付釐印的合約便條contract note,否則罰款二十英磅。 法庭裁決:經紀即使沒有符合法例要求仍可得取經紀佣金;“法例並沒有取締合約,其目的是保障稅收而已。”

在考慮非法的後果前,必須分清楚合約(1)形成時是非法,和(2)執行時是非法。
上述(1)的情況,該特定的合約是完全禁止的,如上述Re Mahmoud案。在(2)中,合約是合法的,但雙方以非法方式執行之而使之非法。

Ashmore, Benson, Peace Co Ltd v A.V. Dawson Ltd, CA1973: 原告雇用被告的貨車運送二十五頓貨物。被告用鉸接式貨車articulated lorry去運載,而法例規定此種貨車的最高載重量是二十噸。法庭裁定合約是合法,但執行是非法。

Shaw v Groom, CA1970:由房東發出的租簿未有依法例提供所需資料,但這並不影響房東追討租客所欠房租的權利。 驗證的原則是:究意非法程度是否影響合約的「核心」。***

3. 在普通法下為非法合約
有若干合約由於對社會有害,或違反公共政策,在普通法下被視為是非法的。 其他較少傷害性的就被視為無效void(後面討論):

(A)從事犯罪、侵權和欺騙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兩個盜匪協議在公路上截劫旅遊車(Evert v Williams, 1725)、協議發表一則誹謗性文章(Apthorp v Neville Co, 1907),或協議以高價收購股票以操縱股票市場(Scott v Brown, CA1892)。

(B)直接或間接促進淫業的合約是非法的,如一個妓女協議租用一輛馬車或車廂作此用途 (Pearce v Brooks, 1866)。
但對性道德的態度隨着時代而轉變,所以色情文學作者以交易是非法和不道德作辯護(合約無效)作為拒付廣告費的理由不獲法庭接納:Armhouse Lee Ltd v Chappell, CA1996

(C)損害公眾安全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在戰時與敵對商人貿易的合約、或友邦視為非法的合約 (Foster v Driscoll, 1921)。

(D)損害司法公正的合約是非法的。一般而言,協議不起訴、隱藏可逮捕的罪行是非法的,而且更是一種刑事罪行。 但「私人」罪行,如毆打,是可以協商和解的(McGregor v McGregor, CA1888);如果事件的性質是大眾所關心的事則不可。
Keir v Leeman, 1846:A以刑事程序起訴七名被告,控告他們騷亂和毆打正替他強制執行法庭命令的執達吏bailiff,追收這七人欠他的欵項。 在審判前,七人中其中兩人X及Y答允清還欠A的欠欵及A所支付的律師費,以換取A在開審時不起訴他們二人。 據此協議,A在案件開審時不提證供,亦同意法官對X及Y二人寫入“無罪”的紀錄。當二人沒有依承諾而被A控訴時,二人認為「和解」是非法、因而協議是無效的辯護獲法庭接納。 首席大法官Denman說了一番小罪行可以和解後,續說:「當罪行的性質是大眾所關心的事,和解就不可能有效。在此案中,所涉的傷害不是個人的,而是連同騷動與妨礙公職人員執法。這是大眾所關心的事。」

(E)促成貪污腐敗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協議獲取公共職位(如太平紳士)或勳銜(如大紫荊勳章)等(Elliot v Richardson, 1870)。

(F)欺騙或騙取國家或政府稅收的合約是非法的

在考慮行將討論非法的後果前,應注意以上曾叙述「合約合法,執行時非法」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與公共政策有關的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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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219合約法(十三) 非法及 無效合約2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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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219
合約法(十三) 非法及 無效合約2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2
蕭律師執筆

〈非法的後果〉
首先考慮的是合約雙方的意圖。 如果合約在形成時是非法的(如合作去犯罪及法律明言禁止的合約),雙方不能起訴獲取合約上的權利。*** 即使合約看來是合法,但卻要達致一個非法的目的,其結果與前述相同。
如果合約形成時是合法,但一方(而非另一方)利用合約作非法用途,清白的一方可以據合約起訴。****

Oom v Bruce, 1810:1810年,原告代替一個俄羅斯貨主在英、俄兩國開戰後替船上的貨物購買保險並繳付保費,貨船已離開聖彼德堡並在赴英途中。但原告完全不知道,並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知道,兩國已經開戰這件事。 船隻及貨物被俄羅斯當局扣押並帶回聖彼德堡。原告成功起訴並取回保險費。大法官認為被告顯然知道兩國已開戰,但卻利用合約去達成非法目的,而原告的權利不應受到被告犯罪意圖而受影響。 大法官認為假如原告也知兩個已開戰,合約就真的成為非法了。

所以,基於合約是否在成立時已是非法,和合法合約達成後以非法手段執行之,其後果就大有分別。

1. 成立時非法
(a)合約無效,任何一方不能控告對方。

(b)金錢與物品在合約下交付與轉讓不能追討。
Taylor v Chester, 1869:原告將一張五十英磅鈔票的一半昨為還欵的抵押品。欠欵是在被告經營妓院所花的。被告拒絕交回半截鈔票,原告的起訴被法庭撤銷。法庭認為合約的基本性質是不道德,因此是不合法的。

但以上原則是有例外的。首先,追討的一方並不需要依賴該非法合約。
所以在Bowmakers Ltd v Barnet Instruments Ltd, CA1945案中, 原告在一份非法的租買合約hire-purchase contract下,將機器工具交付與被告。但被告將其中部份工具賣給與他人。 這個不法的售賣使租買合約終止,但原告只是以物主身份起訴而不須依賴非法的租買合約去追訴。

其次,雙方都參與非法交易。但雙方犯錯程度並不同等,犯罪較少的一方可以追討,譬如法例的目的是保護某一階級的人,而原告人是其中一分子。
又再舉例,法例禁止業主向租客收取潤金premium,租客可向業主依據非法租約向業主討回潤金:Kiriri Cotton Co Ltd v Dewani, AC1960。

第三,如索償人在非法合約執行前「懺悔」,懸崖勒馬,亦容許追討。法庭認為不一定要真的懺悔;由非法的勾當「撤回」已算充份:Tribe v Tribe, CA1996。

(c)相關的交易亦完全無效。
在Fisher v Bridges, 1854案中,A同意賣給B一塊地作抽彩獎票用途,那是非法的。 A正式以契約deed將那塊地轉到B名下,但B仍欠A£630。後來B再簽一張契約,同意將來會還給A£630。A起訴要執行此契約。B的抗辯是「原告很清楚知道,協議購買該地的意圖與目的是用作非法抽獎用途的」。 大法官認為既然契約的保證是來自最初的非法交易,涉事者又相同,兩者法庭都不能支持執行。

2. 執行時非法
合約成立時合法,但一方意圖利用該合約作非法用途(即一方無辜而另一方有罪),其結果是:
(a)有罪的一方不能追討損失:Cowan v Milbourn, 1867

(b) 有罪的一方不能追回已支付的金錢或已轉讓的產業,除非他的追討不須倚賴該非法合約;有罪的一方可以依據附屬合約collateral contract追討,如果主合約可合法地執行—- 有些合約如不依法例執行可變成非法。
在Strongman Ltd v Sincock, 1955中,原告是一間建築公司,同意將被告(一位建築師)的屋現代化。根據法例,工程未獲政府工程部許可而開工是非法的。在合約達成前,被告口頭同意他自己會獲取有關許可。原告施工用了£6,359,但實際只獲取有關部門批准使用£2,150。被告交付給原告£2,900,但以工程非法執行為由,拒付餘數£3,459。
追討結果失敗。 法庭認為原告無法避免違法的後果而將工程合法化的責任拋給被告。 但上訴庭認為原告既已在施工前將獲取有關牌照的責任付托與被告,因此原告可被視為「無辜者」,而法庭容許他以獨立理由追討。被告在施工前應允獲取有關牌照,而約因是原告保證替他施工,這便構成一個有效的附屬合約。

〈成文法下無效的合約〉
有若干合約是被法規明言無效的,眾所週知的是《賭博條例》。 這條條例規定賭博是非法的。 例外包括在社交場合或有執照的會所賭博或另經批准的賭博,如賽馬、六合彩。 若干種類的限制性貿易合同restrictive trading agreement亦被宣佈無效,在稍後會講述。

〈普通法下無效的合約〉
若干合約在普通法下是無效的:
(1) 攆走司法裁判權的合約無效。
妻子協議不去離婚法庭申請贍養費是違反公共政策,因而妻子仍可申請:Bennet v Bennet, CA1952。

(2)傷害婚姻地位的合約無效。一份合約限制一方結婚的自由(除非限制是雙方的)是無效的。但在雙方訂婚的合約中為將來可能的離異作出安排是有效的(Shelly v Paddock, CA1980)。

(3) 限制貿易合約表面prima facie無效。 此類限制引起不少訴訟,在下再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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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225合約法(十四) 非法 及 無效合約3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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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225

合約法(十四) 非法 及 無效合約3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3

蕭律師執筆

 

〈限制貿易合約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上篇〉

有些合約限制個人經營一種貿易或行業,即是說,一方限制另一方將來選擇生意或行業的自由。 所有這類合約都違反公共政策,屬於表面上無效prima facie void,除非它們是合理和符合公眾利益的。 ****

貿易限制的學說實際上是基於公共政策,而這學說的應用,隨著對公眾利益的觀點轉變而時有不同。***

在依利沙白時代,無論什麽限制都無效。按那時的觀點,認為限制可產生壟斷。但漸漸社會對這個觀點有所改變,認為限制貿易活動在某些情況下,對公眾與合約雙方都是合理的。 如果賣方在一盤生意售出後,仍能在相同地方經營同樣生意,買方無疑完全受制於賣方;如果雇員在離職後仍可利用他在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與聯繫資訊,對雇主也極不公平。

但限制的魔鬼並不只限於某一方。 如果將所有限制未來的競爭都視為非法,雇主可能盡量減少雇員,由是減少職位空缺。 所以1711年Mitchel v Reynolds的判例成了現今的法律。 這判例的精義著眼點於限制是否合理與公平。 毫無例外,廣泛的限制定必無效;部份限制,如果合理與可行,表面上有效。

在合約雙方,證明合理的責任落在被應允的一方promisee;有關公眾利益,舉證不合理的責任落在應允的一方promisor。

 

以下的交易落入「限制資易原理」的範疇:

雇主與雇員之間有關雇員離職後未來的行業的合約

一份合理限制雇員離職後的合約,雇主必須有某些產業利益值得保護,如商業秘密;這些限制不得寬廣到超出合理所需。

Forster v Suggert, 1918:被告受雇於原告的一間玻璃業公司當工作經理works manager。 他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會泄露他在雇用期間學到的製作秘密,亦不會在英國聯合王國從事相同行業。法庭裁決此限制合理。

如限制不是過分寬廣,雇員的職位在離職後仍有足夠影響力誘使顧客追隨他,雇主的生意聯繫可獲保護: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 HL1916。

限制獲法庭支持的有 牛奶派送者、啤酒廠經理、律師的文員;但不獲支持的有簿記經理,因他與雇客無個人接觸。

除了保護商業秘密與商業聯繫,法庭也會在雙方沒有合約關係下,將限制申延至保護其他的利益, 如拒絕一位女性申請賽馬會教練執照(Nagle v Fielden, 1966)、板球會取締曾參與商業“世界系列”的職業板球手(Greig v Insole, 1978)、藥劑師會限制會員的商業活動(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Dickson, AC1968)等。因與合約無關,於此略過。

 

限制的合理性也須視乎範圍與持續時間。

Mason v Provident Clothing Co Ltd, HL1913,對一位兜攬生意者(香港人俗稱「行街」)的限制不獲法庭支持,因為限制區域超出他雇用工作範國的一千倍。

但在Fitch v Dewes, 1921案中,對一位律師行的職員主管managing clerk,限制他離職後不得在他工作城市的大會堂七英里範圍內從事相同工作獲法庭認可。

還有其他先例說明限制過廣會導致限制無效

限制一個低級記者不能在倫敦半徑二十英里範圍內從事報館的工作(Leng& Co v Andrews, 1909)、一個在劍橋的屠宰商經理不能在店鋪半徑五英里內從事類似工作(Empire Meat Co Ltd v Patrick, 1939)、一個在倫敦的牙醫助理不能在英國或蘇格蘭任何牙醫雇主有可能拓展生意的城市內工作(Mallan v May, 1843)。

 

如果限制會損害公眾利益,例如剝奪某社區享用一些特別技能,法庭會視為不合理。

Wyatt v Kreglinger and Fernau, CA1933:在1923年,被告(雇主)寫信給原告(雇員),親善地說:在原告退休時,他可獲£200,條件是他不會與被告的棉花業競爭。原告對此的覆信失掉了。原告在九月退休時收到退休金;但到翌年六月,被告拒再付。原告控被告毁約。被告否認合約的存在,進一步認為即使有,基對於貿易的限制,該約也是無效。上訴庭判被告得直,但各位大法官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並不一致。Scrutton LJ認為被告並不受任何合約約束,£200只是一種獎賞,一個無償的應允;另外兩位大法官傾向相反意見。但三位一致同意,如果合約存在也是無效,因為限制太寬廣,而合約又損害公眾利益,因為棉花業對社區有利,而限制原告從事棉花貿易會剝奪社區應得的服務。

 

法庭亦傾向對雇員間接限制的合約視為無效。

在Kores Manufacturing Co Ltd v Kolok Manufacturing Co Ltd, CA1959案中,兩間公司製作相同的產品。 他們協議互不雇用雙方在過去五年內曾雇用過的員工。法庭裁定合約不合理地寬廣,因為不是所有雇員都知道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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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04合約法(十五) 非法及 無效合約4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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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04

合約法(十五) 非法及 無效合約4

蕭律師執筆

 

〈限制貿易合約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下篇〉

  1. 買賣生意的合約

買方對賣方出售生意後,對其商業競爭的限制較諸對雇員的限制,一般較容易得到法庭支特,雖然兩者都應用相同的原則。

 

必須有一些產業的利益需要保護,但只是買入的生意須受保護。

在British Reinforced Concrete Co v Schleff, 1921,原告公司製造兼售賣造馬路的鋼筋水泥。被告只是賣、而並不製造較小規模的馬路環形鋼筋水泥。原告購買了被告的生意,被告答允不會在某一個時期內在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從事製造及售賣鋼筋水泥。 法庭裁決這個限制申延到「製造」而不只是售賣,太過廣寬而不合理,合約變成無效。這件案件解釋了限制競爭本身就是無效void per se。

 

製造商與製造商之間對生產與定價的限制

這類合約在普通法下表面prima facie是無效的,但法庭也願意支持合理的限制,如避免市場生產過剩:English Hop Growers v Dering, CA1928。

 

4.“獨家”合約

一間加油站同意必須購買油公司的石油,合約表面是無效的。

Esso Petroleum Co Ltd v Harpers Garage Ltd, HL1968是一件重要的判例。Esso分別與兩間加油公司訂立合約,後者同意只出售Esso的汽油,以獲取每加侖汽油在價格上的回扣rebate。其中一間的捆縛是四年半,另一間二十一年。上議院支持四年半的合約,認為二十一年時間過長及過份保障Esso的利益。

 

一個撰曲者同意在特定時期內替音樂出版商撰曲,如果限制是壓制性及單方面,就是貿易限制,表面上是無效的。

在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 HL1974中,原告是一位年青、藉藉無名的撰曲者,與被告(音樂出版公司)簽訂一份「標準」合約。在合約中,原告將他的作品的全球發行版權world copyright全部轉讓與被告。被告不一定採用原告的作品,但應允如採用其作品,將會給他一些版稅royalties。合約有效期是五年,但如版稅超過£5000則合約自動延長五年。被告可在任何時候給與原告一個月通知,即可終止合約,但原告對被告並無相應權利。上議院毫無困難裁定此類合約落入限制貿易範圍,而此份合約完全不合理,因為它結合原告全部的承諾,而原告對被告完全缺乏承諾。

 

〈無效合約的後果〉

以下討論的後果是關於合約在普通法下無效,但亦同時適用於成文法下無效的合約(除非有關成文法另有訂明)。後果如下:

 

(1)合約違反公共政策是無效的。在Wallis v Day, 1837案中,雇用合約內有一條條文,由於限制貿易而無效,原告可追討欠薪。

 

(2)可追回已付的金錢和已轉移的物業。

 

(3)分割。法庭有權將無效的條文割除,而執行合約的其餘部分。

如果分割的結果會令整個或相當份量的約因銷除,法庭就不會分割。同時分割也不容許改變了合約的整體意義。

在Goldsoll v Goldman, CA1915中,被告將仿珠寶生意售與原告,並應允不會在聯合王國及其他列明的外國地方從事真珠寶或仿珠寶的業務。由於後者的限制太廣泛,特別是售賣的生意只涉及仿珠寶,法庭將無效部分移除,保留有效的限制。

 

但在Attwood v. Lamont, CA1920,情況就有點不同。原告經營裁縫、製造女士戴的帽及男子服裝等等,分為各個部門,每部門各有主管經理。被告受雇為原告裁縫部門的首席裁縫師及經理,此部門與其他部門毫無關連。被告允諾離職後自己不會、也不會替任何人服務,在方圓半徑十英里內從事裁縫、製衣、一般布業、製造和銷售女帽、帽商、男士服飾用品、男女兒童服裝等。

一般而言,被告可被限制不當使用他在受雇其間在裁縫部門作為經理所獲得的商業資訊。地方法庭容許分割條文而執行可行條文,但上訴庭各位大法官一致拒絕分割。他們的觀點是:雙方訂立的是一份獨一、不可分割(single and indivisible)的協議,其目的是保護雇主全部的生意;那不是一連串的允諾去保護每一個部門,所以整個允諾都無效。

 

Littlewoods v Organization Ltd v Harris, CA1978: Harris 是一間叫Littlewoods的郵購公司。他在雇用合約中應允該公司在離職十二個月內「不能替GUS組群的公司工作」。Harris獲得到Littlewoods郵賺目錄的機密資訊。GUS是Littlewoods國內的主要競爭者,GUS不僅經營環球業務,並有其他生意;Littlewoods只經營聯合王國的生意。

上庭裁決:雖然解釋限制條文時、並配合簽訂合約時的環境,表面意義過分寬廣,但限制不可能只限於在聯合王國的生意,所以限制是有效的。大法官進一步引申,法律容許限制商業秘密與生意聯繫的不當使用,但如果限制多於所需就變成無效。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法庭會考慮貿易的性質與範疇;它特別留意兩項因素:時間與面積。限制的時間愈長、空間愈廣,被應允者舉證的重量(證實限制是合理)亦隨之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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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04合約法(十五) 非法及 無效合約4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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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04

合約法(十五) 非法及 無效合約4

蕭律師執筆

 

〈限制貿易合約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下篇〉

  1. 買賣生意的合約

買方對賣方出售生意後,對其商業競爭的限制較諸對雇員的限制,一般較容易得到法庭支特,雖然兩者都應用相同的原則。

 

必須有一些產業的利益需要保護,但只是買入的生意須受保護。

在British Reinforced Concrete Co v Schleff, 1921,原告公司製造兼售賣造馬路的鋼筋水泥。被告只是賣、而並不製造較小規模的馬路環形鋼筋水泥。原告購買了被告的生意,被告答允不會在某一個時期內在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從事製造及售賣鋼筋水泥。 法庭裁決這個限制申延到「製造」而不只是售賣,太過廣寬而不合理,合約變成無效。這件案件解釋了限制競爭本身就是無效void per se。

 

製造商與製造商之間對生產與定價的限制

這類合約在普通法下表面prima facie是無效的,但法庭也願意支持合理的限制,如避免市場生產過剩:English Hop Growers v Dering, CA1928。

 

4.“獨家”合約

一間加油站同意必須購買油公司的石油,合約表面是無效的。

Esso Petroleum Co Ltd v Harpers Garage Ltd, HL1968是一件重要的判例。Esso分別與兩間加油公司訂立合約,後者同意只出售Esso的汽油,以獲取每加侖汽油在價格上的回扣rebate。其中一間的捆縛是四年半,另一間二十一年。上議院支持四年半的合約,認為二十一年時間過長及過份保障Esso的利益。

 

一個撰曲者同意在特定時期內替音樂出版商撰曲,如果限制是壓制性及單方面,就是貿易限制,表面上是無效的。

在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 HL1974中,原告是一位年青、藉藉無名的撰曲者,與被告(音樂出版公司)簽訂一份「標準」合約。在合約中,原告將他的作品的全球發行版權world copyright全部轉讓與被告。被告不一定採用原告的作品,但應允如採用其作品,將會給他一些版稅royalties。合約有效期是五年,但如版稅超過£5000則合約自動延長五年。被告可在任何時候給與原告一個月通知,即可終止合約,但原告對被告並無相應權利。上議院毫無困難裁定此類合約落入限制貿易範圍,而此份合約完全不合理,因為它結合原告全部的承諾,而原告對被告完全缺乏承諾。

 

〈無效合約的後果〉

以下討論的後果是關於合約在普通法下無效,但亦同時適用於成文法下無效的合約(除非有關成文法另有訂明)。後果如下:

 

(1)合約違反公共政策是無效的。在Wallis v Day, 1837案中,雇用合約內有一條條文,由於限制貿易而無效,原告可追討欠薪。

 

(2)可追回已付的金錢和已轉移的物業。

 

(3)分割。法庭有權將無效的條文割除,而執行合約的其餘部分。

如果分割的結果會令整個或相當份量的約因銷除,法庭就不會分割。同時分割也不容許改變了合約的整體意義。

在Goldsoll v Goldman, CA1915中,被告將仿珠寶生意售與原告,並應允不會在聯合王國及其他列明的外國地方從事真珠寶或仿珠寶的業務。由於後者的限制太廣泛,特別是售賣的生意只涉及仿珠寶,法庭將無效部分移除,保留有效的限制。

 

但在Attwood v. Lamont, CA1920,情況就有點不同。原告經營裁縫、製造女士戴的帽及男子服裝等等,分為各個部門,每部門各有主管經理。被告受雇為原告裁縫部門的首席裁縫師及經理,此部門與其他部門毫無關連。被告允諾離職後自己不會、也不會替任何人服務,在方圓半徑十英里內從事裁縫、製衣、一般布業、製造和銷售女帽、帽商、男士服飾用品、男女兒童服裝等。

一般而言,被告可被限制不當使用他在受雇其間在裁縫部門作為經理所獲得的商業資訊。地方法庭容許分割條文而執行可行條文,但上訴庭各位大法官一致拒絕分割。他們的觀點是:雙方訂立的是一份獨一、不可分割(single and indivisible)的協議,其目的是保護雇主全部的生意;那不是一連串的允諾去保護每一個部門,所以整個允諾都無效。

 

Littlewoods v Organization Ltd v Harris, CA1978: Harris 是一間叫Littlewoods的郵購公司。他在雇用合約中應允該公司在離職十二個月內「不能替GUS組群的公司工作」。Harris獲得到Littlewoods郵賺目錄的機密資訊。GUS是Littlewoods國內的主要競爭者,GUS不僅經營環球業務,並有其他生意;Littlewoods只經營聯合王國的生意。

上庭裁決:雖然解釋限制條文時、並配合簽訂合約時的環境,表面意義過分寬廣,但限制不可能只限於在聯合王國的生意,所以限制是有效的。大法官進一步引申,法律容許限制商業秘密與生意聯繫的不當使用,但如果限制多於所需就變成無效。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法庭會考慮貿易的性質與範疇;它特別留意兩項因素:時間與面積。限制的時間愈長、空間愈廣,被應允者舉證的重量(證實限制是合理)亦隨之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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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20合約法(十六) 合約的解除 1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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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20

合約法(十六) 合約的解除Discharge of Contract ( 1)

蕭律師執筆

 

在早前,我們討論過合約的形成。在此講中,我們討論合約的解除。 所謂「解除」指的是合約雙方的權利和責任的終結。

合約的解除可在以下情況發生:

  1. 合約受挫
  2. 嚴重毁約
  3. 雙方同意
  4. 合約已履行

 

〈合約受挫Frustration of Contract〉

在受挫的原理下,合約自動終止。 所謂受挫,是指在合約有效期中,非因合約任何一方的錯誤,有些事情發生,致令合約無法履行、或合約變成非法、或環境急變,使合約已變成非雙方原初所想達成的意圖。****

 

法學的基礎 Juristic Basis

1 隱含條欵理論Implied Term Theory

兩方達成合約後,由於不可預見的事情發生,令兩方無法達成預期的目的,問題是雙方在合約下是否尚有權利與責任。***

此理論源於Taylor v Caldwell, HL1863、F.A. Tamplin S.S. Anglo Mexican Petroleum, HL1916二案。在此二案中,法庭認為任何合約都有一隱含條欵,就是如果因為有某些事件發生、而又非關合約任何一方的過錯,使合約的履行變得不可能,合約應立刻作終結論,而合約兩方再無權利與責任。此理論被評為過分僵化。第二案定下的原則多被採用。

在十七世紀,在Paradine v Jane, 1647 Aleyn 26案中法官定下了所謂「絕對合約」原則如下:「雖則法律規定某人有履行的責任,如果他不能履行非因他的過錯,他應得到原諒; 但是如果他受到合約約束做某件事,他無法逃避被追討損失的命運。」****

在此等嚴苛規定下,合約一方為求自保,必須在合約內加進條欵,聲明在不可遇見情況下,他不須負責;如無此條欵,即表示他無條件及絕對接受責任,而無法避免在情況對自己不利下承擔後果。

即是說,如果一位承建商應允在某時日前完成工程,但由於罷工或泥土含有潛在缺䧟而需延工,他仍需依約負責。 同樣,如果一位船主應充載運一批鳥糞到西非某地方,如果鳥糞根本無法獲取,他仍應賠償損失:Hills v Sugbrue, 1846。

實務上,合約雙方一般都會加進條欵以應付不可預見的困境,如「大自然力量force majeure」條欵就很普遍,但這種條欵常引起法律上解釋的爭辨。

 

最為明顯地導至 Paradine v Jane所定下的僵化原則得予舒緩的原因,而重新訂下較實際的原則,是1863年Taylor v Caldwell一案;案中關鍵的合約核心事物在合約履行前已遭徹底摧毁。

另一同樣明顯原因是訂立合約後,有新法例列明履行會成為非法。

較不明顯的原因、但卻引起眾多判例,是所謂“共同投機目標受挫frustration of common venture”。 即是說,由於訂立合約後有事件介入,致令雙方無法達致預期的目標。 合約履行或仍可以,但已非原本雙方欲達致的共同目標。

法庭對此類案件曾作的裁決是:假如有某些災難或激變事故發生,非因任何一方的責任,致令合約的核心基礎受到破壞,使雙方處於與最初期望完全不同的境況,立約立即解除。單方面遇到困難或不便,是不足以解除合約的。

 

兩個簡單例子足以說明這種激變情況:

在Krell v Henry, AC1903案中,原告同意租出一個房間與被告。雙方都明白租房是作觀看慶祝 愛德華七世加冕的遊行,但這共識卻沒有出現在合約內。 由於皇帝病倒,遊行要延期。 上訴庭認為觀看遊行是合約的基礎,延期令合約解除,因履行已無可能。

類似結果可在Tatem Ltd v Gamboa, 1939找到。 在1937年西班牙內戰處於高峰期,共和政府向原告包租了一條船三十天,由七月一號起計,目的是自西班牙北方一個埠將難民撤至法國南方一個海灣港,以每天£250計算,直至交回船隻為止。 租金是當時市場價前往西班牙埠的三倍。在一次成功航行後,在七月十四日船隻遭民族主義者擄獲,扣留在Bilbao至九月七日始被放行,最後於九月十一日船隻歸還原告。 租金預先繳付至七月三十一日,共和政府拒絕繳付八月一月至九月三十一日的租金,理由是在船遭扣押時,雙方已失去共同的目的。 法庭裁決認為船遭扣押時合約的基礎已遭摧毁,合約應被視為受挫frustrated,共和政府不須負責。

 

2. 責任的急劇改變 Radical Change in Obligation

在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DC, HL1956,大部份上議院大法官採用此測試。大法官Radcliffe說:「責任的改變必須導致:如果履行,合約的協議會變成另一種東西。」測試是客觀性的;合約在受挫事件frustrating event發生時自動解除而不須依賴某一方拒絕合約repudiation of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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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26合約法(十七) 合約的解除 2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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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40326

合約法(十七) 合約的解除Discharge of Contract (2)

蕭律師執筆

 

〈受挫事件Frustrating Events〉

受挫事件很難一一窮舉,但案件可作以下分類:

 

1不可能Impossibility

如果合約主要的事物遭摧毁,合約變成無法履行。在Taylor v Caldwell案中,原告租用一音樂廳在一連串在特定日子舉行音樂演奏。在第一次音樂會前,非因任何一方過錯,音樂廳遭火焚毁。法庭裁決合約因受挫而雙方責任解除。

如果合約因某些外在原因使主體事物不再存在,合約同樣被視作受挫,譬如用作履行合約的船擱淺:Nicholl and Knight v Ashton Eldridge Co, 1901,或獲取不到所需演出的藝人(由於在戰時要應召入伍):Morgan v Manser, 1948。究竟「獲取不到」或「得不到」unavailability是否足以使合約受挫,端視乎時間的長短。

法庭會拒絕應用受挫原則,除非他們認為,如果合約環境在已改變而仍強要雙方履行合約,將會改變合約的性質。在Tsakiroglou Co Ltd, HL1962一案,蘇彝士運河的關閉不足以構成運載落花生的合約受挫,雖然雙方都期望貨船是通過該運河,但繞道Cape是另一途徑。

 

2非法

在合約有效期間,由於法例的改變,合約履行會成為非法,合約被視作受挫。戰爭爆發使與敵國商人訂立的貿易合約成為非法,因為「與敵貿易」是非法。

 

3環境急速變化

如果因一些外在原因,履行合約雖可能,但卻已非雙方原意,合約亦作受挫論,例子如前面Krell v Henry一案,取銷加冕成為合約受挫事件,觀看遊行是合約的基礎。

但在Herne Bay Steamboat Co v Hutton, CA1903,原告租用一艘船給被告,協議“在六月二十八日由被告支配載帶乘客由Herne Bay起程作為觀賞英皇海軍檢閱及環繞軍艦作一日遊”。海軍檢閱後來被取消。法庭認為合約沒有受挫,因為觀賞英皇海軍檢閱並非雙方唯一考慮的目的;遊船環繞軍艦是同樣的基本目的。

環境的改變雖則令履行合約更艱巨,但法庭不一定認為合約受挫。在Cricklewood Property and Investment Trust Ltd v Leighton’s Investment Trust Ltd, HL1945,法庭拒絕接受一份建築協議受挫,即使工程需多三倍原先協議的時間完成。

 

〈受挫的限制〉

法庭訂下若干原則限制受挫的應用:

(1) 自引受挫   所謂「受挫事件」是由合約一方的過錯做成。Maritime National Fish Ltd v Ocean Trawlers Ltd, AC1935:原告向與被告租賃一條蒸氣拖網漁船。漁船如不安裝能捕捉水獺用的網,根本無法捕魚。雙方都知道,未獲得加拿大漁業部的許可,使用捕水獺網是違反法例。原告有其他四條船隻。他們申請五個使用牌照,但當局只批三個。在分派這些牌照時,原告刻意不配與由被告租來的船隻。原告聲稱他們不需為租約負責,因船隻不獲牌照,故合約受挫。但樞密院拒絕接納此理由,因為是原告自行選擇擊敗共同目標。無論如何,漁農部長拒絕發牌一事不可能成為合約受挫的理由,因為雙方知道領取牌照是必須的,而原告應非常清楚他們不一定獲得發牌,但他們只是賭賭運氣。

在另一案Super Servant Two, CA1990,被告同意替原告由日本載運一部海上鑽油台至鹿特丹,在合約寫明載運工具為「運輸單位transportation unit」。這是一種非常獨特之越洋運輸形式而需用一條特別的船。被告有兩條這樣的船,分別叫做「超級僕人一號」和「超級僕人二號」。在合約中解釋,「運輸單位」是意指以上兩艘船的任何一艘,而被告有權選擇其一。運送鑽油台的時間規定於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日之間。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超級僕人二號」沉沒,而被告事實上是意圖選擇這條船履行合約。被告又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使用「超級僕人一號」。如果在訂立合約時就規定只能用「超級僕人二號」運送,則二號的沉沒就成為合約受挫。被告辯稱他們採用「一號」履行其他合約是合理,所以不須履行合約。上訴庭拒絕接納辯護,主要理由是被告其實可選擇用「一號」履行合約。這是被告自選受挫,而受挫應是自動的。

 

(2) 明確條文  合約可載入明確條文處理可能產生合約受挫的情況。如此,則一旦預計的事情真的發生,合約受挫的理由將不適用,而風險則成為合約條欵問題,有名的案例是。Metropolitan Water Board v Dick Kerr & Co:在一九一四年七月訂立的合約,A同意替B建做一個水塘,應在六年之內完成,但合約內加進附加條欵prviso,工程如因受到“困難或阻礙difficulties, impediments or obstructions”,完工時限得以申延。在一九一六年二月,軍需部部長下令A停工、拆卸及出售整套生產設備。法庭裁決附加延期條欵並不覆蓋如此實在的干擾,合約作完全解除論。

 

(3) 能預見事件  如合約一方預見,或由於以其專門的知識應已預見受挫事件,受挫理論將不適用,應依合約負責。但如雙方都擁有此類預見的專門知識,合約內又無明文處理,合約可作受挫論。能預見的因素少,成為受挫的原因的機會增加。

 

〈合約受挫的法律後果〉

受挫使合約自動解除。在普通法下,在合約受挫前權利與責任得以保留。在嚴苛的普通法下,所有受挫前由一方已付與另一方的欵項不能追回,而受挫前應付的欵項仍應繳付。在Chandler v Webster, CA1904一案,原告應允租賃被告在Pall Mall的一個房間以觀看加冕巡遊,合約價是£141,立刻繳付。原告交下定金£100,但在交付餘數£41時,加冕遊行取消,合約因而受挫。法庭裁決原告不但不能追還£100,還應繳付餘數£41,因在合約受挫前,整數£141是欠欵。合約並非由開始就無效void ab initio。

在Chandler v Webster定下的嚴苛原則在Fibrosa S.A. v Fairbairn Lawson Combe Barbour Ltd, HL1943得以修訂。一間英國公司在1936年七月同意售出一批機器與一間在Gdynia的波蘭公司,交貨是在三、四個月之內,作價£4800,定金是合約價的三份之一,即£1600,在訂立合約時立即繳付。英國在九月三同向德國宣戰,合約由是受挫。在九月七日,在波蘭在倫敦的代理人要追回在七月已繳付的£1000。上議院推翻Chandler v Webster案定下的原則,波蘭公司可討回已付定金,理由是“相當大部分”的機器製作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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