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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高院再審改判 郭利無罪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24016

2017年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郭利敲詐勒索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圖)

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郭利敲詐勒索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

案情

2008年9月,政府有關部門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兒曾食用過該品牌奶粉,遂帶女兒郭某某到醫院檢查,結果顯示:“雙腎中央集合系統內可見數個點狀強回聲”。之後,郭利將家中剩下和新購買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檢,檢出兩個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較高。隨後,郭利多次找銷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賠,並向媒體曝光。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與郭利達成和解協議,施恩公司補償郭利一方人民幣40萬元,郭利出具書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訴並放棄賠償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電視臺播出了題為《一個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頭》的報道,內容主要是郭利向該臺反映“施恩”奶粉問題。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廣東雅士利公司派員主動與郭利取得聯系。在雙方溝通的過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對方再賠償300萬元。雅士利公司認為郭利提出過高要求是對其敲詐勒索遂報案,郭利被抓獲。

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審及再審均維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該案。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故判決撤銷潮州中院及潮安縣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審被告人郭利無罪。

審判長當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涉案公司代表、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旁聽了宣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圖)

審判長當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涉案公司代表、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旁聽了宣判。

連線法官

宣判結束後,高院君在宣判現場就本案的幾個焦點問題采訪了本案審判長。

Q:本案是否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

審判長: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涉案40萬元賠償協議履行後,電視臺播出郭利反映“施恩”奶粉問題的報道,系施恩公司主動聯系郭利。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賠償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皆有再次就賠償問題進行商談意願的前提下,郭利就賠償數額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糾紛協商解決的特征。

Q:獲賠40萬元後再次提出賠償請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審判長:雖然郭利已實際獲得的賠償數額和再次要求的賠償數額,超出了當時有關部門處理問題奶粉事件的最高賠償標準,但在其女兒人身損害程度沒有評估鑒定,及施恩公司主動聯系其繼續協商處理糾紛的情況下,不宜因郭利提出新的索賠數額超出以上標準,而認定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Q:本案為何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特征?

審判長: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消費者可選擇通過媒體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的方式維權。郭利提出300萬元索賠前,政府部門及媒體已向社會公布了相關奶粉的質量問題,其不具備實施要挾行為的條件,其虛構妻子因故流產、患精神病等事實,不足以引發施恩公司一方產生恐懼、害怕等精神上的強制效果,該行為不足以認定構成威脅、要挾。

專家觀點

正確區分“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

以審判為中心確保無罪者不受法律追究

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山大學刑事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聶立澤

備受關註的郭利敲詐勒索案,廣東高院再審宣告郭利無罪並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正義雖然遲到但沒有缺席,我們看到了司法機關依法糾正冤錯案件的努力。

該案原審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方面,原判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敲詐勒索行為等有罪證據不足;二是對查明事實的法律評價方面,將民事糾紛作為刑事案件來處理。

消費糾紛中的“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區分是刑事司法理論研究中一個值得關註的課題,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爭鳴,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一個難點。對於消費者提出的過度高額索賠,能否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認定。監督產品質量是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消費者以向媒體曝光方式索賠,不能簡單等同於敲詐勒索行為。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和處理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有賴於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旨在確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實現司法公正、防止產生冤錯案件作了制度上的規定。通過本案的糾錯,我們看到了實現個案公正的目標正在落實,看到了人權刑事司法保障的逐步完善,也看到了我國法治的不斷進步。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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