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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0簡明合約法(九)錯誤 上篇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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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0

簡明合約法(九)錯誤 上篇

蕭律師執筆

 

在某些情況下,合約由於「可起作用的錯誤operative mistake」,可變成無效。這須考慮以下列課題:

1  訂立合約時引起錯誤而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

2  “共同錯誤” 的概念。

3  非共同錯誤。這又分為 “雙方的錯誤”和 “單方的錯誤”。

4  因誤認對方身份而導致合約無效。

 

導致合約無效的錯誤叫「可起作用的錯誤」。 但在考慮錯誤的爭論中,首須考慮一個基本上的問題,就是合約本身,無論明示或暗指,有否說明誰應負責錯誤的風險。*** 以前錯誤只涉及 “事實的錯誤”之範疇,現已引申到 “法律上的錯誤”。

錯誤,分四個議題:有關文件之錯誤、共同錯誤、非共同錯誤及身份誤認。

 

〈文件的錯誤〉

○    Non Est Factum

這拉丁文相當於英文“that is not my/his deed非 我/他 文件”,是在合約法中拒絕履行合約任務的一種抗辯。 提出這種抗辯,表示文件是在錯誤下簽署,而這文件由一開始就無效,英文叫void ab initio,而ab initio又是拉丁文,即「由開始」的意思,簡單地說:「合約從未生效過」。***

 

一般原則是,人必須向他所簽置的文件負責, 不論他在簽前有否閱讀過該份文件。 但如果合約文件的簽署是由欺騙或失實陳述導致的結果,此份合約是「可使之無效voidable」的; 如因任何一種錯誤方式成立,此份合約是完全「無效void」的。***

 

要注意「可使無效」和「無效void」有很大的分別。 Void是由文件簽署那一刻起已無效;voidable是文件基本上是有效的,須由一方採取行動令它無效。這點在概念上須弄清楚,非常重要。

 

Non Est Factum最初用來保護文盲,現今已引申到保護識字的人士,他簽署了一份與他原意不符的文件。

在Foster v Mackinnon, 1968一案中, 老邁、視力極差的被告被原告勸誘簽署了一份聲稱是 擔保書guarantee的文件。 事實上那是一份最後由原告人得益的票據bill of exchange。 法庭裁決被告不須為該票據負責;他以non est factum的抗辯獲法庭接納。

 

如果non est factum的使用不加限制,將會被濫用,所以法庭為此設下兩度關卡:

  1. 1.     簽者所誤簽文件性質是十分重要的;
  2. 2.     簽者在簽時沒有粗心大意。

 

在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HL1971中,年老寡婦Saunders想將她的屋的業權以餽贈方式轉移到她姪兒的名下。 姪兒和另一個姓李的人準備了一份將業權轉換給李的文件要她簽署。 她由於遺失了眼鏡和信任姪兒,沒有閱讀該文件就簽了字。 李將物業抵押給了原告,拿了錢並將錢完全花掉。在李不能還欵情況下,原告要接管該物。 Saunders的遺囑執行人以non est factum為由,要求法庭宣判給李之業權轉移無效。

上訴庭之判決得到上議院的支持,判non est factum的申辯失敗,理由如下:

  1. 寡婦所簽署的文件性質與原意沒有基本上之不同;
  2. 她在簽署時粗心大意;她起碼要確定轉讓是轉讓給心目中的人。

 

○    修正 Rectification

雙方口頭已達成合約的條欵協議,但後來將協議轉變成文件時有錯誤。 如錯誤文件受益的一方硬要執行文件合約,受損一方可要求法庭執行文件的修正並强制執行specific performance原先達成協譏的合約。

要獲得法庭修正命令,必須全部符合下列條件:

  1. 必須有一個文字所本的先前達成協議的合約。
  2. 文件未能完全紀錄所達成的協議。

在Frederick E. Rose (London) Ltd v William H Pin Co Ltd, CA1953中,雙方達成買賣某一種蠶豆horsebean,但在合約文件中只寫horsebeans。在送貨時,買方發現那並不是雙方協議買賣的蠶豆。法庭拒絕修正的請求,因為合約正確地紀錄了雙方同意買賣的東西:horsebean。

  1. 文件未能表達雙方共同的意願。如果一方錯誤地相信文件表達了意願,但另一方相信有錯誤,但仍堅持合約的執行,法庭會作修正。
  2. 修正須合乎公義equitable。

 

○    共同錯誤

雙方雖然達成協議成立合約,但是基於一個基本上虛假的假設,這是共同錯誤」。在普通法下,合約不一定全然無效,要看個別情況。

 

※    主體事物存在的錯誤

根據普通法,如果雙方都不知道主體事物根本不存在、或曾存在,現已不存在,合約無效。***

Couturier v Hastie, HL1856: 一條載着穀物的貨船在往倫敦途中,由於某地方有動亂,穀物須售出以救濟難民。 合約雙方都不知這回事,協議穀物在倫敦出售。法庭判決合約無效。

 

有時雙方同時誤信一種假設。

在Galloway v Gallaway, 1914案中,雙方都以為他們的結婚是合法的,簽了一份分居契約。事實上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所以分居契約也無效。

 

※    業權的錯誤

在罕有情況下,一方面自以為擁有物業權,同意將物業轉讓與另一方。 雙方都不知道其實另一方早已擁有該物業,所訂合約亦屬無效。

 

※    素質的錯誤

如果A賣給B一幅油畫,雙方都誤以為某名畫家的作品,所以價錢很高,而事實上該畫是由另一位名氣稍遜的畫家的作品,所以不值那麼多錢。 法庭裁決,在任何一方沒有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下,這是一份有效的合約: Leaf v International Gallery, CA1950

 

在另一件有指導性的判例 Bell v Lever Bros Ltd, HL1932中, Bell是Lever的雇員,在一份雙方簽訂的終止雇用合約中(由於公司的合併致使Bell的服務變得多餘),Bell獲£30,000賠償。 雙方都以為那分雇用合約是不可終止non-terminable的,故須達成解雇及賠償的協議。 Lever後來發現,他根本不須補償£30,000而可解雇Bell,因Bell曾幾次失職違反合約,但當時雙方都沒有發現。 事實上這些失職,據合約已可使Bell遭解雇而不獲任何賠償。 Lever想以共同錯誤為由推翻合約及討回£30000。

在結案中,三位上議院大法官(包括著名的Lord Atkin)各自表達不同意見和不同理據,最後以三比二多數判決合約有效。 這案的判決表示共同錯誤不一定使合約無效。 這判例被後來的判例追隨和支持。 但在此案的其他大法官也旁及聲明dicta,如果品質的錯誤是基本性,合約仍可作無效。

 

○    非共同錯誤

非共同錯誤,是雙方沒有犯同一錯誤。 一個非共同錯誤可稱「相互mutual錯誤」,如雙方誤解了對方的意向、各自有相反的目的;而「單方面unilateral錯誤」,一方錯誤而另一方知道這個錯誤。

 

※    相互錯誤

可用Raffles v Wichelhaus, 1864案去解釋。 被告同意購買原告的船叫“Peerless”上所載的棉花。有兩條同叫“Peerless”的船同時離開孟買。被告腦海想着的是在十月離開那條船,而原告所想的是十二月離開那條。 法庭裁決認為合約含糊不清,無法執行。 法庭在此類案件所考慮的,是一個合情合理的第三者如何看待對A的理解或另一方B的理解。 只有一個如此含糊不清的合約,法庭無法根據客觀驗證,判合約無法執行。

 

在Wood v Scarth, 1858案中,被告以文件方式,向原告邀約,以£63的年租,租一間酒館與原告。 原告經一番與被告的秘書交談,回信接受了邀約,以為只需付年租£63。其實被告還要每年收取£500的潤金premium,而他相信他的秘書已與原告講清楚這點。被告最後拒絕承認該文件合約(因沒有提及潤金)。法庭認為被告不能反對受約所達成的意義,認為合約有效。

 

用另一案Scriven v Hindley, 1913去和前案比較。 拍賣中,被告出價的是一批拖索(繩的一種),並獲接納,但被告以為出價的是絞索。 對絞索而言,出價是適當的,但對拖索而言,出價就非常昂貴了。 拍賣商對被告的錯誤並不知情。但拍賣目錄的描述、樣板及其他環境混亂和誤導,令一個明理人也無法說出拍賣的是拖索還是絞索。法庭判定合約無效。

 

在普通法中,如果合約的無效是基於相互錯誤, 「衡平法追隨普通法equity follows the law」,法庭不會頒發強制執行令。 即使合約在普通法下是有效,如果強制執行會令被強制一方極端艱困,法庭也不會頒發強制執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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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6簡明合約法(十)錯誤下篇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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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16
簡明合約法(十)錯誤下篇
蕭律師執筆

單方錯誤
單方錯誤是合約一方犯了基本錯誤,而另一方則知道此錯誤;或在個別情況下,明理人認為他應已知道。

作為可起作用的單方錯誤,錯誤必須是合約的條欵。***
在Hartog v Colin, 1939中,被告向原告邀約,售賣貨物與原告。被告想取巧,混淆“一磅的價錢”,和“一個的價錢”。一個的價錢只相當於一磅的三分一。法庭判處,在如此情況下,被告被視為知悉原告的錯誤,並宣判合約無效。

對事物(如品質)的誤判,不能導致合約無效。
在Smith v Hughes, 1871案中,原告向被告展示一批新種大麥的樣板。被告買了它,誤以為是舊種(他只想要舊種)。法庭認為錯誤只涉及品種,即使原告人知道錯誤,也無法使合約變成無效

與相互錯誤一樣,衡平法追隨普通法;法庭不會基於單方面錯誤而頒發強制執行令。
在Webster v Cecil, 1861中,被告早已拒絕將物業以£2,000售與原告,他再寫信給原告願以£1,250賣出。原告立即接受。事實上被告想寫的是£2,250,而不是£1,250。原告要求法庭強制執行,法庭拒絕。

身份誤認
大都份單方錯誤來自錯認合約的另一方,在某些情況下,合約是無效的。
一般情況是:非錯誤一方是知道錯誤的,這由於是他策劃的欺騙。譬如說,A冒認是X,向B邀約;B接受,誤以為A即是X。即使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也會因「欺騙性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而使合約“可使無效voidable”。

如果合約的主題是貨物,而貨物又傳到一個無辜者手中(如他是一位真實的購買者以市價買入貨物),無辜者獲得貨物的“良好所有權good title”。要使合約無效,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對方的身份是關鍵性重要的。
在Cundy v Lindsay, HL1878,原告收到一個Blenkarn的歹徒的定貨,購買一些家庭織品,送貨地址是37 Wood Street。歹徒假冒一間著名公司Blenkiron Co的簽字,而原告是熟悉該公司的。Blenkiron Co的營業地址是123 Wood Street。原告受騙,將貨物送到歹徒的地址。歹徒收到貨後立即轉售與無辜的原告。法庭裁決:原告與Blenkarn之間的合約無效,因而被告沒能得到貨物的所有權。
Cundy v Lindsay是一宗沒有面對面的交易。如果是面對面的交易,那就不會有誤認對方的事發生,而是對方的可信性的問題。

在Philips v Brooks, 1919中,雙方是面對面的。一個歹徒叫North走進原告人的店鋪中,選擇了一些珠寶,開了一張支票,自稱自己是St James’s Square某某爵士,那是一位原告人聽過的富翁。原告從電話簿中核實過地址,容許North拿走了一隻戒指。North將戒指抵押給被告,而被告沒有發現這是欺騙得來的。原告提出訴訟,向被告討回戒指。法庭裁決:原告和North的合約並非“因錯誤而無效void”,因為原告是想與進入店鋪中任何人達成合約交易的。唯一的錯誤是顧客的信任度問題,而不是身份問題。此案中的合約是以欺詐獲取,是“voidable可使無效”一類。被告在合約被宣告無效前以“真誠實意in good faith”(付足價錢)獲得戒指,所以獲得到戒指的所有權。

「身份」在Ingram v Little, CA1961中成關鍵性問題。原告是幾個老婦人。她們刊登廣告出售她們的汽車。一個歹徒自稱叫P.G.M. Hutchison,住在Caterham的一個地址,願買部汽車。原告從電話簿核定那地方確有此人後接受了支票。支票不兌現,而歹徒將汽車出售與無辜的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歹徒的合約因錯誤而無效,故而沒得到汽車的所有權。此案的案情與Philips v Brooks太相似,而其裁決備受上議院在Shogun Finance Ltd(後述)案件的質疑。

Philips v Brroks的案例受上訴庭在Lewis v Averay, CA1972追隨。原告人是一位大學研究生,他刊登廣告出售他的汽車。一個歹徒冒充某名演員,表示願購該汽車。歹徒簽了一張支票,但原告要歹徒出示製片廠通行證才讓他拿走汽車。歹徒出示一張假冒的證件,但原有沒有發現。支票沒有兌現,歹徒將車賣給無辜的被告。上訴庭裁定原告與歹徒的合約是voidable,不是void。法庭的看法是:當雙方面對面時,就有一個強烈假設,一個人是想與眼前所見、所聽的人交易;而在此案中,無證據顯示原告只想與該名演員交易。原告欲取回汽車敗訴。

誤認身份identity有別於誤認資格capacity。
所以在Hardman v Booth, 1863中,原告擬賣布與Thomas Glandell Co,與在該公司辦事處內一個叫Edward Gandell的人商洽。Edward是該公司的雇員而非老闆。他將貨物據為己有,並將之賣與清白的第三者: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Edward之間的合約無效。原告原相信Edward是代該公司,目的是與公司訂立合約而非與Edward個人訂立。

(二) 誤信的一方必須在心中有一個欲擬與訂立合約而清晰可辨的對手。
在King’s Northern Metal Co Ltd, CA1897,原告收到一封信,聲稱是由“Hallam& Co”寄出,信紙上方有矚目而令人印象深刻的箋頭。是實上Hallam& Co是完全屬於歹徒Wallis的假公司。原告以賒帳方式送貨物到這間假公司。法庭的看法是:原告意圖與寫信者訂立合約,無論寫信者是誰,所以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錯誤是在對方的可信度,不是身份。這可和上述Cundy v Lindsay相比。

(三) 對手一定知悉錯誤。
在以上討論過的案件中,「身份」都是由欺騙者做出來,所以已滿足了這條件。一種不常見的情況出現在Bouton v Jones, 1857。原告受雇於Brocklehurst,一間喉管製造公司,而被告前此曾和此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原告接管了被告的全盤生意的當日,被告向該公司定貨。原告供應了喉管,被告接受了貨物後拒絕付欵,理由是他並非和原告人訂立合約,而是和公司訂立合約,而這批貨是用來抵銷該公司欠他的債項。法庭裁決沒有合約,被告不須付貨欵。但不清楚法庭所指的錯誤是由單方面或相互間所做成的。如果法庭滿意原告知悉抵債及被告不是向他本人落單的說法,合約當然是因錯誤而無效。但由案情整體看來,更具說服力的是雙方都知道錯誤。若如此,則較難支持法庭的判決。

另在一件案Shogun Finance Ltd v Hudson, HL2002中,涉案的是一份文字合約。歹徒X走進一間車行租購hire purchase一部汽車。他呈示由P處偷來的駕駛執照。車行從原告財務公司處核實,財務公司最後批准了這項交易。X之後將車售與清白的買家H。原告財務公司爭論與X的合約無效,因為他們只是想和P訂約,而P的身份是極其重要。
上訴庭裁決(並後來獲得上議院支持):租購合約無效;H不獲汽車的所有權。財務公司是依文字合約上所寫的人士做生意而不是其他人。所以,「面對面」原則對一份完全是文字的合約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買方與賣方是建立於合約文件之內所載的約伴而不及其他。

結語
要掌握此章要義,首先要弄清三種錯誤的分別:共同、相互和單方。掌控可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非常重要。「錯認身份」和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包括欺騙性)的法律有密切關連,因為在此情況下,合約是voidable而不是因錯誤而void。即使沒有「可起作用的錯誤」,也可以有「可起訴的失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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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27簡明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掌門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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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31227
簡明合約法(十一)威嚇及不當影響
蕭律師執筆

這篇討論「威嚇duress」及 「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這兩個概念。 在這裡須考慮:
1. 由於威嚇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2. 由於不當影響以致合約可變成無效的境況。

此類合約可變成無效的達成,可以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正當壓力的結果

〈威嚇 Duress〉

威嚇是一個普通法的概念。在威嚇下達成的合約是可無效的voidable。

威嚇在普通法下的範圍是非常狹窄的,僅限於一方以不法的身體暴力、或恐嚇施加暴力,加之於另一方,而使另一方產生對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恐懼。

此種恐嚇必須是非法的,將會觸犯刑事罪行或民事侵權。*** 所以恐嚇禁錮,如若執行是非法,則成威嚇;相反,如果執行是合法,則不算烕嚇。同樣,恐嚇將會對已確實為犯罪的行為作刑事檢控, 或將會依法律程序作民事毁約或侵權起訴等,一般也不作威嚇看。

從前,案例拒絕「對物件恐嚇」構成使合約無效的理由,但現代法庭對此採取有較彈性的看法。故在The Siboen and the Sibotre, 1976中指出,恐嚇會將屋子燒掉或將畫砍壞是威嚇。

由本港一宗上訴至樞密院Pao v Lau Yiu Long, 1979的案件及隨後幾件案件,法庭逐漸推演出一套「經濟威嚇」的原則。
North Ocean Shipping Co Ltd Hyundai Construction Co Ltd, 1978:被告是一間造船公司,同意以US$30,950,000替原告建造一艘超級油輪,分五期付欵。原告付了首期後,美元急跌。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造費,否則恐嚇完全停建。被告不知這恐嚇特別有力,原因是原告已獲得在油輪建成後一份利潤相當豐厚的包租charter合約。原告明知被告無權要求增加建造費,仍照付與餘下四期,並多付一成建造費。大約八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多付的一成建造費。

法庭裁決原則上這是一件「經濟威嚇」案件,因為威嚇停建是不正當及對原告意願高度的強迫,原告原是可以拒付附加建費的。但由於在此案中,原告投訴的過遲構成對加建費的確認,使原告喪失了推翻合約的機會。

Atlas Express Ltd v Kafco, 1989提供「經濟威嚇」的良好解釋。被告同意供應籃子製品給第三者Woolworth的分店,又達成由原告承包供應籃子,並協議於某個特定價錢。由於錯誤,原告將價錢定得太低,他拒絕送貨,除非被告能給予更高的價錢。 由於恐怕對第三者毁約做成災難性的後果,在抗議下被告仍繳付了額外價錢。法庭裁决威嚇破壞了合約。被告並無真正選擇,唯有任原告擺佈。

DNSD Subsea Ltd v Petroleum Geo-Services ASA, 2000一案中,法官Dyson認為可起訴的威嚇一定是一種壓力,(一)其效果是對受害者構成一種強迫、使他別無選擇;(二)不是合約定的illegitimate;及(三)是促成原告訂立合約的重要理由。
決定是否illegitimate,法庭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是否有毁約恐嚇、施壓的人懷着好意或是惡意的動機、受害人是否有真正的選擇或只能向壓力屈服、受害人當時是否有抗議、或據理依約辨事等。

法官Scarman在Pao Onv Lau Yiu Long案中指出“強迫意願”是威嚇的要素。

〈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威嚇在狹隘領域的普通法中,逐漸發展出衡平法的「不當影響的原則」。不當影響是對另一方施加不適當壓力(但未達致普通法威嚇的程度)以達致成立合約。如合約之達成有不當影響成分,據此原則,該合約是可作無效的voidable。

不當影響的典型範例是William v Bayley, HL1866一案。
兒子假冒父親的簽字給予銀行三份借據。在三方的會晤中,銀行很明顯表明,如果達不到某些安排,兒子可能被起訴。其表達是以如下方式進行:“我們只得一條道可走;我們不能私和compounding一件嚴重罪行( “私和”是私下安排解決刑事責任)。”“這是一件嚴重的事,可終身流放。” 這些話的後果,令父親絕望地說:“我該怎樣做?” 最後,父親與銀行達成書面協議,由父親簽署一份衡平法按揭equitable mortgage給銀行以換回三份借據。

法庭裁決這個協議無效,理由是銀行曾施威嚇,利用父親對兒子安全的恐懼。衡平法的原則是:當雙方不平等時,其中一方以不公平的優勢強廹弱者達成協議,交易作廢。 值得留意的是,此案中的威嚇,本身並非不法。

現行關於不當影響的法律是由上議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HL1994及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2), HL2002二案中所塑造而將之分類:

1. 確有不當影響。原告必須證明在案中被告確施加不當影響。此種不當影響不
須有過往歷史,但一般原告與被告間都存在着某種關係,如夫婦。原告也不必證明此等不當影響對他相當不利。

2A. 特殊關係。此類適用於某種已建立好的特殊“信託fiduciary” 關係,如父母與子女、監護入與受監護入、宗教勸導者與信徒、律師與客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夫婦)等。這些關係引出具有「影響」的假設presumption,影響不一定「不當」。 如果事件中有可疑點,就有「不當影響」的假設。假設是可用證據推翻的。

2B. 無特殊關係。 此類涵蓋以上沒有提及的特殊關係,但卻存在受「信託與信任」的一方向另一方施加不當影響。原告人必須證明對被告寄託以信任,而被告須舉證並無施加壓力。

在Lloyds Bank Ltd v Bundy, CA1975中,由於老農夫的兒子生意陷入困境,抵押了他惟一的農舍給銀行以擔保他兒子的公司在銀行户口的透支overdraft額£1,500。後來他再將農舍加按到£6,000,而他的農舍時值只£10,000。 他的律師告訴他這是他能擔保兒子的極限。 兒子的生意繼續不行。 銀行的新任副經理告訴農夫兒子必須做一些事,而兒子說他的父親會幫忙。副經理遂拿着填好加按至£11,000的文件跑到農舍,對農夫說只有簽署了加按文件,銀行才能繼續支持他的兒子。最後,兒子的公司由產破管理人接收,而銀行尋求執行擔保及抵押。

上訴庭將最後的擔保與加按作廢。 新的擔保及加按是為了銀行的利益;銀行適當的做法是要父親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但卻沒有這樣做。 正常情況下,銀行與顧客間並無「不當影響」的假設,但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有之。

Denning大法官在此案中欲尋求建立以單一原則,即“不平等議價能力inequality of bargaining power”,從而使法庭可推倒不合理的交易。
但在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v Morgan, HL1985中,上議院大法官拒絕接納一條如此寬廣的原則。 Scarman大法官認為沒有法律可為衡平法裁判權設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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