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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721刑事法(二十四) 無罪辯護8自衛及防止罪行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7/21/%e6%b3%95%e5%be%8b150721%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5%8d%81%e5%9b%9b-%e7%8a%af%e7%bd%aa%e7%84%a1%e8%83%bd8%e8%87%aa%e8%a1%9b%e5%8f%8a%e9%98%b2%e6%ad%a2%e7%bd%aa%e8%a1%8c/

法律150721

刑事法(二十四) 無罪辯護8自衛及防止罪行

蕭律師執筆

 

<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一般指私人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 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的武力,他獲得辯護。

據此,如果P手抓D的臂彎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之,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之所以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是防止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D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他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 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與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則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的地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 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於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癥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 “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或理解的情況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的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

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摑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摑的合理性。被告 “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權利,的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此案的第三者並無犯罪跡象。)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加之於第三者:

  1.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使之僕向路邊一個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2. Y想將車匙交給Z去駕車,X相信Z由於醉酒不適宜駕車,強由Y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 “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年一個夜間巡邏中,一輛車子經過路上的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身旁。(後來證據顯示車子是偷來兜風的。)被告喝停,但沒有得到回應,於是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斃車內一個乘客。 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臺用作播種的拖拉機,那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們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 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以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 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毀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毀壞。他們聲稱要毀壞一個空軍基地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依據是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聲稱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的。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面,國會完全未有考量《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否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 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 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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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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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

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蕭律師執筆

 

對以「同意」作辯護罪行可分為兩個類型理解:

  1. 一些如強姦或襲擊的罪行,受害人的同意使犯罪行為不完整
  2. 罪行如謀殺及牽涉與十六歲以下人士(男性或女性)有性行為,該人士的同意是無效的。

關於在強姦案及其他的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會有專文論述。

 

〈同意傷害〉

Brown (1993):Brown和其他被告屬於一個男性同性戀群體多年,私自進行在同意下施虐和受虐的性活動。 他們積極地互相施暴,包括對生殖器的暴力折磨,如將魚鈎和釘插入“受害人” 的臀股、肛門、陽具、睪丸和乳頭等處,使各自得到性樂趣,並以電影拍攝紀錄。這些影片落入警方手中。

 

Brown和其他被告被控嚴重惡意傷害及加諸痛苦於別人身上。 法官裁決在此案情況下,「同意」不能作為一種辯護,他們全部被判有罪。上議院以三此二大多數撤銷上訴。 Templeman大法官說:“原則上,短暫的暴力和縱容虐待的暴力是有分別的。施虐與受虐牽涉施虐者的殘暴和受虐者的屈辱。這些暴力對參與者的傷害是不可測的。我不想在施虐和受虐中創造一種孕育和讚美殘暴的辯護。”

 

有些例外情況,同意是一種辯護,雖然有時會牽涉到實際的身體傷害,如合法運動、合理外科手術、紋身等。粗野惡作劇或玩耍而引致實際身體傷,同意也可能是一種辯護。兩廂情願的性交引致嚴重傳染病,同意肯定是好的辯護理由。

 

以下是一些即使產生嚴重傷害,但仍以「同意」成功辯護的案例:

Barnes (2005): 在一場業餘足球比賽中,受害人射球入門後,被對方球員作出「後來的、無必要的、魯莽及毀滅性的絆倒」。侵犯者被控非法及惡意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違反英國1861年『侵犯他人罪行法例Offences Against Persons Act』第20條。被告被定罪而上訴。

 

上訴庭判上訴成功。在運動進行中,控告那些向別人加諸傷害者,只能留作十分嚴重,以致要歸入刑事性質的類別。在那些接觸性的運動如足球,公共政策容許隱含 “同意的辯護”。雖然絆倒是犯規的,但並不意味已達到犯罪行為的門檻。*** 陪審團應被引導去決定:究竟被告的行動是否一個正常遊戲中期望會發生的事,或離此相當遠。

 

Wilson (1966):被告的妻子著被告紋他的名字縮寫在她的兩邊臀股上。 依其所請,被告拿一把燒紅的刀子在她的臀股上做她要做的。 上訴庭撤銷原審庭的判罪,認為被告所做的不會比紋身更危險,而公共政策不會將夫妻間互相同意做的事變成刑事起訴。在此案,「同意」的辯護適用。

 

Aitken (1992): 一群英國皇家空軍軍官為了慶祝而飲用大量烈酒,並沈溺於惡玩,包括向穿著防火衣的軍官放火。一位被焚的軍官嚴重燒傷,惡玩者被判惡意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上訴時判刑被撤銷,認為如果受害人同意,或被告人相信(不論合理與否)受害人已同意他們的行為,足以構成一種合理辯護。

 

〈知情的同意 Informed Consent〉

如果被告知悉將會使受害人暴露於危險中,舉例說,D帶有一種嚴重的性傳染病而在無保險下和V性交,V不算同意傷害,除非V知道要承受的風險(這就是所謂的「知情的同意」)。

如果受害人知情而仍去冒險,就算是「同意」。***

 

Dica (2003):被告明知自己有愛滋病,仍在沒有保險下和兩名不同女人性交,這兩名女人和他都有長期關係。 兩名女人後來都驗出患上愛滋病。被告被控兩項惡意嚴重傷害身體罪名,違反英國1961年《侵犯他人身體罪行法例》第20條。控方的論據是兩位女人如果知道被告染有愛滋病,是不會(在有保護或沒有保護下)和被告性交。

法庭裁決(i)粗心大意令受害人感染疾病可以是違反第20條;(ii)被告沒有強姦,因每名女人都同意和他性交;(iii)即使被告和受害人都有長期關係,如果被告隱藏病情從而使兩名女人不知受感染的危險,她們應被視作沒有同意,同意辯護就不成立;(iv)如果兩名女人任何一人知悉被告染有愛滋病仍冒險和他性交, “同意”在第20條下就成為辯護理由。

 

〈同意人的錯誤〉

「錯誤」可使「同意」無效(不論錯誤是否來自欺騙),如:

  1. 對被告人身份identity的錯誤判定

如果被告冒充受害人的丈夫或伴侶而得以和受害人性交,那不算是同意。

 

b)對被告人行為性質quality的錯誤判定。

如受害人以為被告向她施醫學手術,而不是性交。

 

但誤以為被告是富豪,或誤以為被告性交後會給予25英磅(Linekar, 1955), 那麼“同意”仍屬有效。至於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另作論述。

 

Richarson (1999):被告是位已被吊消資格的女牙醫,期間她繼續為病人治理牙疾並且出事,病人不知她已被吊銷資格。她被控 “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法庭裁定被告無罪,病人同意接受治療並沒有因她欺瞞資格而無效,這種欺瞞只和被告的資歷有關,而與她的身份identity無關。

 

Tabassum (2000): 被告遊說五名女士參與一項癌癥調查研究,他聲稱要製作一份電腦資料軟件賣給醫生。 這需要女士們除去胸圍及容許被告觸摸她們的乳房,她們同意了。在法庭上,女士們供稱如果知道被告不是一名醫生就不會同意他的做法。法庭裁定這是一項 “性質quality上錯誤”,這錯誤否定了同意。被告非禮罪成。

 

〈真同意〉

由恐懼引致的同意不是真同意。受害人身體沒有退縮不等於同意, “恭順”並不等同 “同意”。

 

Day (1841): 被告被控性侵犯一名十歲女童。女童並無抵抗,法庭裁定那不等於同意。

 

Olugboja (1981): 受害人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向受害人嚴詞威嚇,將受害人留在他的家中過夜並和她性交。受害人的屈服也不等於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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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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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

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蕭律師執筆

 

對以「同意」作辯護罪行可分為兩個類型理解:

  1. 一些如強姦或襲擊的罪行,受害人的同意使犯罪行為不完整
  2. 罪行如謀殺及牽涉與十六歲以下人士(男性或女性)有性行為,該人士的同意是無效的。

關於在強姦案及其他的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會有專文論述。

 

〈同意傷害〉

Brown (1993):Brown和其他被告屬於一個男性同性戀群體多年,私自進行在同意下施虐和受虐的性活動。 他們積極地互相施暴,包括對生殖器的暴力折磨,如將魚鈎和釘插入“受害人” 的臀股、肛門、陽具、睪丸和乳頭等處,使各自得到性樂趣,並以電影拍攝紀錄。這些影片落入警方手中。

 

Brown和其他被告被控嚴重惡意傷害及加諸痛苦於別人身上。 法官裁決在此案情況下,「同意」不能作為一種辯護,他們全部被判有罪。上議院以三此二大多數撤銷上訴。 Templeman大法官說:“原則上,短暫的暴力和縱容虐待的暴力是有分別的。施虐與受虐牽涉施虐者的殘暴和受虐者的屈辱。這些暴力對參與者的傷害是不可測的。我不想在施虐和受虐中創造一種孕育和讚美殘暴的辯護。”

 

有些例外情況,同意是一種辯護,雖然有時會牽涉到實際的身體傷害,如合法運動、合理外科手術、紋身等。粗野惡作劇或玩耍而引致實際身體傷,同意也可能是一種辯護。兩廂情願的性交引致嚴重傳染病,同意肯定是好的辯護理由。

 

以下是一些即使產生嚴重傷害,但仍以「同意」成功辯護的案例:

Barnes (2005): 在一場業餘足球比賽中,受害人射球入門後,被對方球員作出「後來的、無必要的、魯莽及毀滅性的絆倒」。侵犯者被控非法及惡意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違反英國1861年『侵犯他人罪行法例Offences Against Persons Act』第20條。被告被定罪而上訴。

 

上訴庭判上訴成功。在運動進行中,控告那些向別人加諸傷害者,只能留作十分嚴重,以致要歸入刑事性質的類別。在那些接觸性的運動如足球,公共政策容許隱含 “同意的辯護”。雖然絆倒是犯規的,但並不意味已達到犯罪行為的門檻。*** 陪審團應被引導去決定:究竟被告的行動是否一個正常遊戲中期望會發生的事,或離此相當遠。

 

Wilson (1966):被告的妻子著被告紋他的名字縮寫在她的兩邊臀股上。 依其所請,被告拿一把燒紅的刀子在她的臀股上做她要做的。 上訴庭撤銷原審庭的判罪,認為被告所做的不會比紋身更危險,而公共政策不會將夫妻間互相同意做的事變成刑事起訴。在此案,「同意」的辯護適用。

 

Aitken (1992): 一群英國皇家空軍軍官為了慶祝而飲用大量烈酒,並沈溺於惡玩,包括向穿著防火衣的軍官放火。一位被焚的軍官嚴重燒傷,惡玩者被判惡意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上訴時判刑被撤銷,認為如果受害人同意,或被告人相信(不論合理與否)受害人已同意他們的行為,足以構成一種合理辯護。

 

〈知情的同意 Informed Consent〉

如果被告知悉將會使受害人暴露於危險中,舉例說,D帶有一種嚴重的性傳染病而在無保險下和V性交,V不算同意傷害,除非V知道要承受的風險(這就是所謂的「知情的同意」)。

如果受害人知情而仍去冒險,就算是「同意」。***

 

Dica (2003):被告明知自己有愛滋病,仍在沒有保險下和兩名不同女人性交,這兩名女人和他都有長期關係。 兩名女人後來都驗出患上愛滋病。被告被控兩項惡意嚴重傷害身體罪名,違反英國1961年《侵犯他人身體罪行法例》第20條。控方的論據是兩位女人如果知道被告染有愛滋病,是不會(在有保護或沒有保護下)和被告性交。

法庭裁決(i)粗心大意令受害人感染疾病可以是違反第20條;(ii)被告沒有強姦,因每名女人都同意和他性交;(iii)即使被告和受害人都有長期關係,如果被告隱藏病情從而使兩名女人不知受感染的危險,她們應被視作沒有同意,同意辯護就不成立;(iv)如果兩名女人任何一人知悉被告染有愛滋病仍冒險和他性交, “同意”在第20條下就成為辯護理由。

 

〈同意人的錯誤〉

「錯誤」可使「同意」無效(不論錯誤是否來自欺騙),如:

  1. 對被告人身份identity的錯誤判定

如果被告冒充受害人的丈夫或伴侶而得以和受害人性交,那不算是同意。

 

b)對被告人行為性質quality的錯誤判定。

如受害人以為被告向她施醫學手術,而不是性交。

 

但誤以為被告是富豪,或誤以為被告性交後會給予25英磅(Linekar, 1955), 那麼“同意”仍屬有效。至於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另作論述。

 

Richarson (1999):被告是位已被吊消資格的女牙醫,期間她繼續為病人治理牙疾並且出事,病人不知她已被吊銷資格。她被控 “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法庭裁定被告無罪,病人同意接受治療並沒有因她欺瞞資格而無效,這種欺瞞只和被告的資歷有關,而與她的身份identity無關。

 

Tabassum (2000): 被告遊說五名女士參與一項癌癥調查研究,他聲稱要製作一份電腦資料軟件賣給醫生。 這需要女士們除去胸圍及容許被告觸摸她們的乳房,她們同意了。在法庭上,女士們供稱如果知道被告不是一名醫生就不會同意他的做法。法庭裁定這是一項 “性質quality上錯誤”,這錯誤否定了同意。被告非禮罪成。

 

〈真同意〉

由恐懼引致的同意不是真同意。受害人身體沒有退縮不等於同意, “恭順”並不等同 “同意”。

 

Day (1841): 被告被控性侵犯一名十歲女童。女童並無抵抗,法庭裁定那不等於同意。

 

Olugboja (1981): 受害人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向受害人嚴詞威嚇,將受害人留在他的家中過夜並和她性交。受害人的屈服也不等於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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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12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 上篇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8/12/%e6%b3%95%e5%be%8b150812%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5%8d%81%e5%85%ad-%e7%84%a1%e7%bd%aa%e8%be%af%e8%ad%b710%e8%84%85%e8%bf%ab-%e4%b8%8a%e7%af%87/

法律150812
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上)
蕭律師執筆

<脅迫Duress>
「脅迫」涵蓋的情況包括因對被告或和其親近的第三者的恐嚇而被迫破壞法律。

他完全具備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但由於被廹如此做,故會被原諒。這是對所有罪行(除了謀殺、意圖謀殺,或很可能縱火)的普通辯護。這種辯護的邏輯依據是:刑事法不能要求一個 “明理人”對無法抗拒的恐嚇定下一個標準。

脅迫有兩種:威嚇的脅迫和環境的脅迫。在「威嚇脅迫」下,被告承受另一人的威嚇去犯罪;「環境脅迫」是威嚇並非來自另一人,而是來自被告所處的環境。

這種辯護由上訴庭在Graham (1982)定下,而由上議院在R v Howe (1987)確立。

Graham (1982): G是一名同性戀者,與妻V及另一也是同性戀的男人K同住,進行三人性交。G被判謀殺V罪成,雖然他聲稱受K恐嚇,當K拿著電線一端,他拿著電線一端緊勒V頸(電線實際上已脫離插座),而V的死亡不是由於G的行動。
上訴庭撤銷G的上訴,質疑K對G的口頭語言與行動是否足夠到令G感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須知G不一定輕易向恐嚇屈服;脅迫不是忽視刑事法的許可證。因此G必須呈示合理適度的堅定去面對恐嚇,這就在此案中對脅廹產生的二步測試:

(1)D是否被迫做他所做的,由於他合理地相信,如果他不依威嚇人的話去做,他將會被殺害或招致嚴重個人傷害?
(2)如(1)的答案是正面,控方是否已令陪審肯定,一個合理堅定的清醒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依恐嚇人所要做的事或參與犯罪中的行為?

R v Howe, Bannister, Burke and Charkson (1987):
H及B與另二人一同受審,被控兩條謀殺罪(第一條及第二條)及一條合謀謀殺罪(第三條)。第一條,H及B以次犯(即非親手殺人)被控;第二條,他們以主犯(真正殺手)被控。在審訊時,H及B分別是十九歲和二十一歲,提出脅迫辯護,聲稱他們因恐懼三十五歲的M而去行事。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第一條及第三條可提出脅迫作辯護,但拒絕第二條以此辯護,然後交給陪審團去裁決。結果H及B三條罪俱成。

第二件案,B與C被控一項謀殺罪。Burke在庭上聲稱被C要求以鋸短的獵槍射殺受害人,以阻止受害人在審訊時作證對付C。Burke聲稱是因懼怕C而下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Burke不能使用脅迫作辯護,因他是真正殺手,但和Burke所聲稱的脅迫和衡量第二線的辯護(B是意外而非有意開槍)有關。原審法官追隨Richard (1974) 裁決,判Burke與C謀殺罪成。

兩案的四被告一同對裁決上訴。B、C及Burke上訴部份理由是他們對依賴脅迫辯護的權利。上訴庭駁回上訴,列出三個法律問題給上議院考慮:
(1)被控以主犯身份(即實際殺手)謀殺是否有權使用脅迫作辯護?
(2) 如果一個人以脅迫手段誘使或獲致另一人去殺人,或成為殺人集團的一份子,而殺人者因被脅迫理由而獲判無罪,脅迫者是否可被判謀殺?
(3) 如果控方能證明一個明理和堅定的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像被告那樣被嚇倒,脅迫的辯護是否失敗?

全部上訴遭駁回,上議院確定全部在初院的判刑。
回答第一個提問,上議院大法官重申傳統觀點,在謀殺控罪中,脅迫不能作辯護理由,不管被告是主犯(殺人者)或次犯。由是,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v Lynch的判例被推翻。

回應第二個問題,上議院大法官推翻在上述Richards的案例,結論是一個人獲致或煽動另一人去謀殺(即煽動另一人去行動並引致死亡或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因而有殺人意圖。)可被判謀殺,即使受煽動者只被判誤殺。因此原審法官陷入錯誤的裁決,以為如果Burke只被判誤殺,C不能被判謀殺。

至於第三個提問,大法官重新確定上述Graham案所定下的二步測試。

以上第二個問題中所謂「分享被告的特性」,包括被告的年齡和性別。當然,那些特性會影響脅迫的嚴重性。舉例說,依不同環境,懷孕與嚴重傷殘會有關係。但毒癮是自致的,已被裁決不算是特性:Flatt (1966) 。
同樣,對壓力“特別易屈服”或特別脆弱同樣被裁定不是有關的特性:Horne (1994) 。在Hegarty (1994),被告犯搶劫罪,聲稱受到恐嚇會危害他的家人而被廹犯案,並意圖引入醫學證供證明他的情緒不穩定和過份恐懼,以致對壓力特別易屈服。上訴庭裁定情緒不穩定不算是有關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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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12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 上篇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8/12/%e6%b3%95%e5%be%8b150812%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5%8d%81%e5%85%ad-%e7%84%a1%e7%bd%aa%e8%be%af%e8%ad%b710%e8%84%85%e8%bf%ab-%e4%b8%8a%e7%af%87/

法律150812
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上)
蕭律師執筆

<脅迫Duress>
「脅迫」涵蓋的情況包括因對被告或和其親近的第三者的恐嚇而被迫破壞法律。

他完全具備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但由於被廹如此做,故會被原諒。這是對所有罪行(除了謀殺、意圖謀殺,或很可能縱火)的普通辯護。這種辯護的邏輯依據是:刑事法不能要求一個 “明理人”對無法抗拒的恐嚇定下一個標準。

脅迫有兩種:威嚇的脅迫和環境的脅迫。在「威嚇脅迫」下,被告承受另一人的威嚇去犯罪;「環境脅迫」是威嚇並非來自另一人,而是來自被告所處的環境。

這種辯護由上訴庭在Graham (1982)定下,而由上議院在R v Howe (1987)確立。

Graham (1982): G是一名同性戀者,與妻V及另一也是同性戀的男人K同住,進行三人性交。G被判謀殺V罪成,雖然他聲稱受K恐嚇,當K拿著電線一端,他拿著電線一端緊勒V頸(電線實際上已脫離插座),而V的死亡不是由於G的行動。
上訴庭撤銷G的上訴,質疑K對G的口頭語言與行動是否足夠到令G感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須知G不一定輕易向恐嚇屈服;脅迫不是忽視刑事法的許可證。因此G必須呈示合理適度的堅定去面對恐嚇,這就在此案中對脅廹產生的二步測試:

(1)D是否被迫做他所做的,由於他合理地相信,如果他不依威嚇人的話去做,他將會被殺害或招致嚴重個人傷害?
(2)如(1)的答案是正面,控方是否已令陪審肯定,一個合理堅定的清醒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依恐嚇人所要做的事或參與犯罪中的行為?

R v Howe, Bannister, Burke and Charkson (1987):
H及B與另二人一同受審,被控兩條謀殺罪(第一條及第二條)及一條合謀謀殺罪(第三條)。第一條,H及B以次犯(即非親手殺人)被控;第二條,他們以主犯(真正殺手)被控。在審訊時,H及B分別是十九歲和二十一歲,提出脅迫辯護,聲稱他們因恐懼三十五歲的M而去行事。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第一條及第三條可提出脅迫作辯護,但拒絕第二條以此辯護,然後交給陪審團去裁決。結果H及B三條罪俱成。

第二件案,B與C被控一項謀殺罪。Burke在庭上聲稱被C要求以鋸短的獵槍射殺受害人,以阻止受害人在審訊時作證對付C。Burke聲稱是因懼怕C而下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Burke不能使用脅迫作辯護,因他是真正殺手,但和Burke所聲稱的脅迫和衡量第二線的辯護(B是意外而非有意開槍)有關。原審法官追隨Richard (1974) 裁決,判Burke與C謀殺罪成。

兩案的四被告一同對裁決上訴。B、C及Burke上訴部份理由是他們對依賴脅迫辯護的權利。上訴庭駁回上訴,列出三個法律問題給上議院考慮:
(1)被控以主犯身份(即實際殺手)謀殺是否有權使用脅迫作辯護?
(2) 如果一個人以脅迫手段誘使或獲致另一人去殺人,或成為殺人集團的一份子,而殺人者因被脅迫理由而獲判無罪,脅迫者是否可被判謀殺?
(3) 如果控方能證明一個明理和堅定的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像被告那樣被嚇倒,脅迫的辯護是否失敗?

全部上訴遭駁回,上議院確定全部在初院的判刑。
回答第一個提問,上議院大法官重申傳統觀點,在謀殺控罪中,脅迫不能作辯護理由,不管被告是主犯(殺人者)或次犯。由是,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v Lynch的判例被推翻。

回應第二個問題,上議院大法官推翻在上述Richards的案例,結論是一個人獲致或煽動另一人去謀殺(即煽動另一人去行動並引致死亡或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因而有殺人意圖。)可被判謀殺,即使受煽動者只被判誤殺。因此原審法官陷入錯誤的裁決,以為如果Burke只被判誤殺,C不能被判謀殺。

至於第三個提問,大法官重新確定上述Graham案所定下的二步測試。

以上第二個問題中所謂「分享被告的特性」,包括被告的年齡和性別。當然,那些特性會影響脅迫的嚴重性。舉例說,依不同環境,懷孕與嚴重傷殘會有關係。但毒癮是自致的,已被裁決不算是特性:Flatt (1966) 。
同樣,對壓力“特別易屈服”或特別脆弱同樣被裁定不是有關的特性:Horne (1994) 。在Hegarty (1994),被告犯搶劫罪,聲稱受到恐嚇會危害他的家人而被廹犯案,並意圖引入醫學證供證明他的情緒不穩定和過份恐懼,以致對壓力特別易屈服。上訴庭裁定情緒不穩定不算是有關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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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02刑事法(二十七) 無罪辯護11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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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02

刑事法(二十七) 無罪辯護11 錯誤

蕭律師執筆

 

某些錯誤令控方難以證明犯罪所需的意圖。 舉例說,我刻意向你投擲飛鏢(擲飛鏢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是很流行的玩意),以為你是商店內的人體模型。如果你因我的飛鏢致死,我不會犯謀殺罪。

錯誤在某些情況下確是一種明顯的辯護。 但是任何人都被假設為認識法律,所以只有「事實錯誤」才可作為辯護,弄錯法律不能作為辯護。

 

但有時「法律錯誤」與「事實錯誤」是很難分辨的。

英國1961年的《侵犯人身法例》第五十七條列明:一個人“已結婚,在前丈夫或妻子仍在生時”結第二次婚就是犯「重婚罪bigamy」。 但此條聲明不適用於以下情況:(1)第一段婚姻無效void或已遭解除dissolved;或(2)第一段婚姻的配偶連續七年不知所蹤,而在這時間內不知其仍生還。 假設被告最後見到他或她的配偶日起計的七年內,錯誤以為配偶已死而再結婚,這種情況在Tolson (1889) 案中遇到。

 

在Tolson案中,一個妻子就在上述情況中,相信(在陪審團眼中合理地相信)其丈夫已喪身於海洋而再婚。 當丈夫證實仍生還,她被控重婚。 她的判罪在上訴時獲撒銷,基於她合理地相信丈夫已死,法庭給予她“合理相信”作為一種辯護。自此案例後,在重婚案中,錯誤相信(如果此種相信是合理外)第一段婚姻是無效的(所以不是已婚)成為一種辯護。

此種辯護在Gould (1968) 的重婚案中更被引申到合理地相信第一段婚姻已獲解除也成為一種辯護。

 

如果對週遭環境的了解是構成罪行的要素,那麼對該環境的 「誠實錯誤honest mistake」是一種辯護;這錯誤不必合理,只要是真實的掌握。

Gladstrone Williams (1987) 是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的案件。受害人V見一個年青人正搶奪一個女人的手袋。V追上前制伏青年人並把他按在地上。被告人只見到後來發生的事。V對被告說他正逮捕該年青人,因為年青人走私,並且聲稱自己是警員(事實上他不是)。被告要求V證明他是警員身份。當V無法證明時,兩人發生打鬥,被告拳擊V面部,致令受害人受傷。

受害人有權逮捕年青人,所以他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雖然在自衛及阻止罪行發生時使用合理武力是合法的,但一個人不可以用武力去對付一個正在使用合法武力的人,所以在此情況下被告使用武力是非法的。

在審案中,被告說他的行動是誠實的,但錯誤相信受害人正在非法襲擊年青人,所以他必須使用武力對待V以保護年青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判案,指出如果被告是基於合理的理由去相信V的行動是非法的,被告應得到原諒。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引導是錯的。 它說當一個人錯誤相信他應採取行動去自衛或阻止罪行發生時,應以他相信錯誤的事實去衡量合理或不合理。被告的相信是否合理,決定於被告對事實的堅信程度,從而判定他有罪或無辜。因此,如果依他錯誤相信的事實去行動,不論合理與否,他有權使用合理武力作自衛或阻止罪行發生,因此他就缺乏遭檢控罪行的犯罪意圖──那意圖並非簡單的一種加諸武力與另一人的意圖;相反,那是一種施以非法武力於另一人的意圖。但據此案情披露的事實,以被告的理解,他施加武力的意圖並沒有不合法。

 

以上是上訴庭在Gladstrone Williams案中的「判詞旁及語obiter dictum」,本無約束力。 但判罪由於「錯誤引導」而須被撤銷,以後在多案中被引用而獲採納。並且因為樞密院Privy Council在下述的Beckford案中追從而更具權威性。

 

Beckford v R (1987):被告是一名警員,接報抵達現場,見受害人V持槍,正使其家人陷於恐懼。V終於向他投降,但被告最終射殺V,被控謀殺。他在庭上聲稱他射殺V是因他錯誤相信V有武器而意欲射擊他,他感到自身生命受到危害而開槍。事實上證明V並無武器。

牙買加上訴庭維持原審定罪裁決,理由是他作自衛的行動須合理,不能單靠誠實。被告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撤銷判罪,“一個將被襲擊的人不須等待他的攻擊者的第一次打擊或射擊;環境可使先發制人顯得正當。” 謀殺的基本因素是被告使用的暴力是非法的,而對事實的誤信(儘管不合理),如果是真的,會使自衛正當,從而否定謀殺的犯罪意圖(在相信存在的事實下所使用的武力有合理性),否定了所需的“非法殺人或引致嚴重身體嚴重傷害” 的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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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09A無罪辯護(首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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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09A無罪辯護(首講)

講者:蕭律師

 

刑責的假設是要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有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說被告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使其要負刑責:比如說被告的年幼、或精神不正常、或自衛、或無意識行為、或錯誤等的辯護。

 

A)年幼Infancy

「年幼」當然是指兒童的身份令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條件」使他或她免責。必須指出,雖然這些孩童或精神錯亂的人免於受譴責,他或她仍須在某程度上「受罸」 :一個由於精神不正常而獲判無罪的人仍會被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一個「犯刑」的孩童仍需接受特定的「照顧」程序。***

 

〈刑事責任與無能的假設〉

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七歲。*** 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無能力犯罪。 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且不會犯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他或她可能須要接受「照顧」程序,但不能被檢控。

 

兒童犯罪行為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

舉個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的物品,這不算「偷」(違反香港《盜竊條例》第九條)。 因此,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處理贜物」(香港《盜竊條例》第二十四條):Walters v Lunt (1951)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高 :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加拿大十二歲,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夠做出犯罪行為的(如攜帶毒品),法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律責任,基於他利用孩童去作出犯罪行為。

 

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 所以《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兒童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但這種普通法的假設是可以反駁的rebuttable。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犯罪行為,並且要證明至無合理懐疑,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嚴重的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劇」。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證明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或她的「頑皮判斷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判司前有足夠證據去推翻「無犯罪能力」的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她自己在做甚麼」。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表現(如說謊)等都有關。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是不足夠的,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一般來說,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病醫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就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及判刑任何罪行。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行為或雞姦能力。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能裁決他為主犯principal。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恿及促成此等罪行。英國在1993年已廢除此等假設而代之以《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但此假設現在仍構成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

 

現在首先講「年幼」的辯護。幼年可以多方影響刑事程序:

有關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庭程序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庭」是一個特別法庭,用作聽審及裁決對一個十四歲以下的「兒童child」或十四歲以上及十六歲以下的「少年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此條例列出少年法庭的特定的審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如第11(1)(2) 規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第14(1) 規定,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的情況下,可命令將其拘留在當初拘留的地方,但不得超越六個月。

 

證供: 在1995年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但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

 

(B)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武力,他獲得辯護。

所以,如果P手抓D的臂彎而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P,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防止向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她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P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是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他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的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癥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一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他在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理解下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武力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合理的。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橫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一個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擱的合理性。被告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在此案的第三者無跡象想犯罪。)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至加之於第三者:

  1.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向路邊而撲向一個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2. Y想將車匙交給Z去駕車,X相信Z由於醉酒不適宜駕車,強由Z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一個夜間巡邏。一輛車在路上的一個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旁。(後來證據顯示車是偷來兜風。)被告喝停沒有得到回應,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中車內一個乘客致死。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臺用作播種用的拖拉機,那拖拉機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似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毀行的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毀壞。他們聲稱要毀壞一個軍事空軍基地的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是依據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國會完全不會明白《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C)錯誤

錯誤,嚴格而言不算是一種辯護;它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疊

舉例說:一個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1988)案所發生的。被告是一名警員,他射殺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反應以保護自己為由,自辯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一個對事實作誠實的誤信是可以免責,從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

 

Morgan(1976):  X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鼓勵他的朋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抗,但她只是做做而已,不會當真。朋友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否認強姦控罪,因為他們聲稱她是同意的。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罪意圖的存在。

但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稱所犯的是對事實有所誤判。此案的裁決導致後來對強姦定義的修改。2003年英國《性罪行條例》重新修訂,指明受害人同意的辯護只適用對事實相信是合理的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

 

必須指出,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間,仍需有使用武力的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襲擊。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後一同睡著。D睡醒時發覺V在襲擊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醒來時發現V由於經重擊傷重已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尖兩種物體做成。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錯誤地相信他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在沒有說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它採取比原審法官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神誌不清intoxication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錯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則適用於特別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O’Grady的上訴庭案例後來在O’Connor (1991) 案再獲確定,認為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案件在自衞中所做成的錯誤,無論是特別意圖罪行或基本意罪行。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所以,如被告有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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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15刑事法(二十八) 無罪辯護12 體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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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15

刑事法(二十八) 無罪辯護12 體罸

蕭律師執筆

 

普通法容許 父母或 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使用合理和溫和的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的尺度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人權狀況的案件。 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然可見。 歐洲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必須對後父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自由以致其脫罪。*** 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 “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明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 而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齡和性格、兒童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幹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 他們上訴反對撤銷他們提出的 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幹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對於若幹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權利。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為使之服從而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

它列明以下情況是一種罪行(即教師並無特權):

  1. 有意傷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或非法傷害,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2. 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3. 對十六歲以下人士虐待,

 

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 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 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 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a犯罪或繼續去犯;

b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毀物業;

c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無罪辯護」全部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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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10/04/%e6%bc%94%e8%aa%aa1510a%e7%84%a1%e7%bd%aa%e8%be%af%e8%ad%b7%ef%bc%88%e6%ac%a1%e8%ac%9b%ef%bc%89/

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講者:蕭律師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A不適宜答辯;
B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C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或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
例如被告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可能減責而改判誤殺;
D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應訊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應訊,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但由於這類的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應訊的論點又被提出。
如果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應訊。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是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應訊前或開始應訊之時,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作出裁決。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提訊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繼續進行。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相信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的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法官頒下一個入(醫)院令連同一個並無時限的限制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多也不能少。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應訊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並被頒下 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對被告的處理—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應訊」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要醫療照顧和監督。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精神錯亂」指的是有關被告被聲稱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或間歇性的精神失靈。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與否是不相關的。

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受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1963年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於是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識意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1843年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陪審團被告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不正常。」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在店鋪「高賣」(盜竊)。她的辯護是無盜竊意圖,而是身患糖尿病,因血糖過低引致一時茫茫然做了受指控行為。原審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因為她提出由於精神病而引致推理缺陷。被告不想被定為精神混亂,遂認罪而上訴。上訴庭撤銷她的判罪,表示“她的辯護簡單是「缺乏犯罪意圖」而非「精神混亂」,因為患病而引致暫時健忘並不等同因疾病而引致推理缺陷。「推理缺陷」意指「剝奪推理能力」。它不包括那些有推理能力、但不時有混亂或失憶的那些人;也不包括那些在不可抗拒的衝動,或情緒上,或自願下的狀態的人。”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起於一種精神病。 而推理缺陷是一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的解釋。
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在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的身體。他剛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引發,而不是一種疾病,所以屬於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案中被告患有癲癇癥,一星期發作一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 “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 “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在不知覺間做出該等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
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
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患,但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對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麼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的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由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將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一個由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混亂。)

「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例如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少期間、或在催眠狀態。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蕩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憂慮現有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的趨勢。
T. (1990):被告被強姦後數天,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須完全缺乏控制自己的行動,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一種精神病所引致(因為如此則是精神混亂);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定意圖」的控罪)。

自引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定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他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 “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一個糖尿病患者。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註射了一點胰島素、但沒有進食。在他血糖過少期間,他以鐵棒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新男朋友。被告被控有意傷害或意圖惡意傷害。被告召喚醫學證供,欲證明襲擊是因突然與短暫血糖過少所引致,即被告的襲擊是無意識行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引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定意圖」,自引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定意圖。被告可以依類血糖過少去否定惡意傷害的可能性,除非控方能反證被告是主觀性粗心大意,知道註射胰島素而不服用食物的後果。但同一醫學證供顯示,被告作為一個糖尿病患者,過去三十年從沒有血糖過少昏迷紀錄,上訴庭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撒銷上訴。
(所謂「特定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其他稱「基本意圖」,如非自願誤殺或非法傷害。)

如果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精神混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引的(Bailey)。*** 必須指明 “自引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有「特定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發,那就是精神混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精神混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剛才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無意識行為否定被告行動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的存在,因此亦可在不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即絕對責任罪行)中作為辯護。
在 Hill v Baxter (1958) ,被告駕車遇意外,被控危險駕駛。被告用無意識行為辯護,舉證在駕車時被一群蜜蜂突然襲擊,致令手足無措出事。法庭指出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可能對汽車作有效控制,撤銷其控罪。

另一方面,精神混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精神混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精神混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受過量酒精影響下駕駛”是一種「絕對責任罪行」,即不須有犯罪意圖。)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不應太受譴責?或是應更受譴責? 抑或社會基於政策理由,必須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擋箭排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的分別,以反映此種兩難的困境。「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些必需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時捲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發生於當晚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粗心大意)。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驚的危險。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無意圖觸摸。

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 “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去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舉例說,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 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的,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關係破裂,女友要他立即搬離居所。他十分痛苦,拿了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去服食,以期使自己冷靜。他在女友前吞了兩粒。女友對他說:「你如喜歡,吞多少也可以,對你也沒有害處;那些是我服食剩餘的。」。服食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被控縱火罪(即意圖損毀他人物業,並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藥物使他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的神智不清是自引的,所以和辯護無關,而其結果不能否定其犯罪意圖。即是說,原審法官應用一般原則,自致神智不清是一種基本意圖的罪行basic intent offence。被告被判罪成,上訴。
上訴得直。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雖然罪行確是基本意圖的罪行類,但不能應用一般原則去衡量。自致神智不清的藥物是一種非危險性藥物。陪審團反而應被引導,被告服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知道自己行動的危險;如果答案是有,他才有罪。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其他人混入酒精,你飲下了而不知,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你犯案,你會覺得自己會被寬恕?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他和一對夫婦有所爭執。為了製造對被告不利的資訊,這對夫婦安排一個男人X把一個十五歲的男童帶到D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把男童拖到D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而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X以相機攝錄下。D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sexual assault)。他辯稱他是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結論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X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他的行為,也不能判D無罪;也不能因為D神智不清就否定D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而判D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不自願醉酒的D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D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但判D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是影響刑期或刑責?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的辯護律師結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D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怎樣情況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是無法窮舉的,起碼以下情況算是: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是由醫生處方,而其使用是作正當的醫學用途。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事後飲酒,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誌不清就算是自願。如果神誌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是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等。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而致神誌不清,那就算是自願。

〈合法懲罸〉
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溫和體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幹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幹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指出該等法例對若幹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的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而使之服從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但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毀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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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10/04/%e6%bc%94%e8%aa%aa1510a%e7%84%a1%e7%bd%aa%e8%be%af%e8%ad%b7%ef%bc%88%e6%ac%a1%e8%ac%9b%ef%bc%89/

演說1510A無罪辯護(次講)
講者:蕭律師

〈精神混亂Mental Disorder〉
當被告的行為是精神混亂或精神病的結果,他會是
A不適宜答辯;
B由於精神錯亂獲判無罪;
C由於無意識行為獲判無罪,或判比原來控罪較輕的罪;
例如被告被控謀殺,由於神誌不清,可能減責而改判誤殺;
D依所控被判有罪,但在量刑時,精神混亂因素會獲考慮。

不適宜應訊 Unfit to Plead
很少人會是不適宜應訊,因為嚴重殘障、疾病或精神混亂者在未抵達司法程序前已被移離刑事司法體系。但由於這類的案件大幅增加,是否適宜應訊的論點又被提出。
如果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被起訴,但在開審或審訊中似乎變得「在喪失能力中under disability」,法庭應裁決被告是否還適合應訊。
香港法庭在R v Leung Tak-choi (1955) 一案中追隨英國Richard (1836) 案例有關「在喪失能力中」的解釋,是指被告「無能力理解對他的控罪、給予律師指示、質疑陪審員、理解對他指控的證據,及在辯護中給予證供。」

被告是否「在喪失能力中」須根據兩位或以上醫務人員口頭或書面的證供。如果問題發生於被告應訊前或開始應訊之時,此問題須由一個特別挑選的陪審團作出裁決。如果問題產生於被告提訊後,法官可決定由審訊中的陪審團裁決,或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司裁決。

如被告適宜答辯,審訊繼續進行。
被告如不適宜答辯,法庭須決定他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 如法庭相信他確實做過,則有一個處理上的選擇,包括解送他到醫院,並附帶一個限制令或完全釋放令。
英國Grant (2001) 提供一個案例:被告承認用刀插她的男友,他後來因傷致死。她被控謀殺。陪審團聽過三位心理專家的證供,認為她不適宜接受審訊。之後依據英國當年一條有關的法例而成立的第二個陪審團認為她確做過受檢控的罪行。法官頒下一個入(醫)院令連同一個並無時限的限制令。

上面所說「有否做過被控的罪行」究竟是什麼意思還未有最後定論。一般的看法是它單指犯罪意圖,而不須考慮其不正常精神狀態的結果。
這是香港案件Tang Yau-chi (1988) 中上訴庭的觀點。但英國上訴庭在R v Egan (1997) 案中(兩地法例所用字眼相同)認為控方須要舉證罪行全部的要素,不多也不能少。

如果被告裁定不適宜應訊而又有曾做過受指控的行為,並被頒下 入院令、監護令、監管令或治療令,但被告後來情況改善而不再被視為「在喪失能力中」,又能「正常應訊」,他或她將會被帶回法庭繼續審訊。

對被告的處理—入院令及其他命令
精神不正常可影響對被告的「處理」。 「處理」問題的產生不單起於被告成功提出精神錯亂(或將要討論的「精神錯亂無意識行為insane automatism」)、或被裁定「不適宜應訊」等情況。以上每種情況,法庭都必須裁決,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況,他或她是否需要被覊留於精神病院,或持續需要醫療照顧和監督。直到最近的一連串立法和修訂,才賦與法官及裁判司更廣泛權力去處理被精神困擾的犯人。舉例說,法官不單可頒發「入院令」,更可在某些情況下下令被告被監督及治療一個固定、但不超過兩年的時期,以代替將他或她收禁於一間精神病院。

「精神錯亂」指的是有關被告被聲稱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或間歇性的精神失靈。他的精神狀況在審訊時正常與否是不相關的。

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受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頒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督令(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1996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1963年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Homicide Act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案例於是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識意行為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1843年M’Naghten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陪審團被告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院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反證明不正常。」

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
在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在店鋪「高賣」(盜竊)。她的辯護是無盜竊意圖,而是身患糖尿病,因血糖過低引致一時茫茫然做了受指控行為。原審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辯護,因為她提出由於精神病而引致推理缺陷。被告不想被定為精神混亂,遂認罪而上訴。上訴庭撤銷她的判罪,表示“她的辯護簡單是「缺乏犯罪意圖」而非「精神混亂」,因為患病而引致暫時健忘並不等同因疾病而引致推理缺陷。「推理缺陷」意指「剝奪推理能力」。它不包括那些有推理能力、但不時有混亂或失憶的那些人;也不包括那些在不可抗拒的衝動,或情緒上,或自願下的狀態的人。”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起於一種精神病。 而推理缺陷是一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的解釋。
在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響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
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素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在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且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的身體。他剛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引發,而不是一種疾病,所以屬於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充份,所以推翻判罪。
在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disease of mind」的意思。案中被告患有癲癇癥,一星期發作一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發作中,被告傷害了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議院重新肯定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 “器官organic損害”或是 “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在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的血糖過高,在不知覺間做出該等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
這案與Quick案不同,在Quick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做成。

1991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因證據。
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M’Naghten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果夢遊是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的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他誘使妻子服食了100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樣對妻子有好處。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患,但知道這樣做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為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對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麼是違法。 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 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需的。
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況,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責的辯護。如此,控方則可以用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應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在辯護上就有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應用於罕有情況,即當被告並非在法律的意義上神智清醒,而是由於某些其他原因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 這或許可以用 “缺乏犯罪行為”去解釋,因為行動是非自願的;或是 “缺乏犯罪意圖”去解釋,因為被告自己根本不知所作何事。***

大法官Denning在1963年Bratty案中將這種辯護作如是解釋:“「無意識行為」意指行動由不受大腦控制的肌肉去做,例如痙攣,一種反射行動或抽搐;或一個由不知所作何事的人做成的行動,例如患腦震蕩或夢遊病者。”(要註意在前述Burgess案中,夢遊病由於缺乏外在因素被裁定為一種精神混亂。)

「無意識行為」可發生於例如被告身體突患抽搐、血糖過少期間、或在催眠狀態。外傷或感情創傷引致嚴重震蕩是一種外在因素。受創後引致緊張和憂慮現有更多被法庭接納為辯護理由的趨勢。
T. (1990):被告被強姦後數天,涉及一宗事件,導致遭控行劫及引致他人確實身體傷害罪。醫學證供顯示她正處於受創傷後的緊張及精神雜亂,引致她不知自己所做何事。法庭裁決她的精神狀況是由於被強姦的外在因素作成,而此被定為無意識行為。

無意識行為的辯護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告須完全缺乏控制自己的行動,即是說,他無法形成犯罪意圖;
(2)此種缺乏控制或無意識行為並非由於一種精神病所引致(因為如此則是精神混亂);
(3)無意識行為並非自己引致(除非是一項「特定意圖」的控罪)。

自引無意識行為
如果被告的行為是自願飲酒和使用危險藥物(除非是依醫生配方服用)的結果,或是被告粗心大意的後果,無意識行為不能作為辯護(除非控罪是一項「特定意圖」)。 如果被告意識到他的行動(如糖尿病患者打入胰島素後沒有進食)會令他自己富挑釁性、不可測或不受控,會被視為 “粗心大意”。即使沒有醫生處方,如果服用一般不會引起上述行為的藥物(如鎮靜劑),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仍是可以的,除非被告自己知道服食此等藥物會有此種後果。
Bailey (1983): 被告是一個糖尿病患者。他感到自己額頭不適,註射了一點胰島素、但沒有進食。在他血糖過少期間,他以鐵棒襲擊並傷害前女友的新男朋友。被告被控有意傷害或意圖惡意傷害。被告召喚醫學證供,欲證明襲擊是因突然與短暫血糖過少所引致,即被告的襲擊是無意識行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因為他犯案時的情況是自引的。被告不服裁決上訴。上訴庭裁決:當被告被指控有「特定意圖」,自引無意識行為可以作為一種辯護,因為它可以否定該罪行所需的特定意圖。被告可以依類血糖過少去否定惡意傷害的可能性,除非控方能反證被告是主觀性粗心大意,知道註射胰島素而不服用食物的後果。但同一醫學證供顯示,被告作為一個糖尿病患者,過去三十年從沒有血糖過少昏迷紀錄,上訴庭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撒銷上訴。
(所謂「特定意圖」,在《侵犯人身條例》中指明是有意圖謀殺及有意圖傷害引致他人身體嚴害損傷。其他稱「基本意圖」,如非自願誤殺或非法傷害。)

如果被告欲以無意識行為作辯護,他必須舉證(Hill v Baxter),而醫學證供是必須的。如果無意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無意識行為和精神混亂的比較
如果非自願的行為是由於外在因素,如藥物服食、頭部重擊或傷痛事件引起,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便成功(Quick, T.),即使無意識行為是自引的(Bailey)。*** 必須指明 “自引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只適用於被控有「特定意圖」罪行。如果非自願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發,那就是精神混亂,即使疾病是暫時性或可醫治的。

如果被告提出非自願行為的辯護,反證(至無合理懷疑)責任落在控方。如果由被告提出神智錯亂作辯護,舉證責任(相對可信性)落在被告身上。如果非自願行為的辯護成功,被告獲判無罪,不會有制裁;如精神混亂的辯護引致被告無罪,被告仍須受剛才所述的某一種制裁(如入院令等)。

無意識行為否定被告行動的自願性,亦即否定其犯罪意圖的存在,因此亦可在不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即絕對責任罪行)中作為辯護。
在 Hill v Baxter (1958) ,被告駕車遇意外,被控危險駕駛。被告用無意識行為辯護,舉證在駕車時被一群蜜蜂突然襲擊,致令手足無措出事。法庭指出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可能對汽車作有效控制,撤銷其控罪。

另一方面,精神混亂的辯護卻不適用於「絕對責任罪行」— 並無犯罪意圖問題的爭論。
在DPP v H(1998)案中,被告被控在血內有過量酒精成份期間駕駛,裁判司以被告精神混亂為由判他無罪。控方不服裁決上訴。地方法庭承認精神混亂在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可作為辯護,但認為此種辯護只適用於須有犯罪意圖的罪行,發還裁判司重決,並指示必須判有罪。( “受過量酒精影響下駕駛”是一種「絕對責任罪行」,即不須有犯罪意圖。)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許多犯罪者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因飲大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不應太受譴責?或是應更受譴責? 抑或社會基於政策理由,必須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擋箭排以求脫罪?
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的分別,以反映此種兩難的困境。「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些必需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D整天服食多種藥物,又飲了大量烈酒。旁晚在酒吧時捲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執行職務警員。 他的辯護是大醉後完全忘記發生於當晚的事情。原審庭判D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粗心大意)。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驚的危險。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D的家中,D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V的肚。D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V的大腿上磨擦。D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病或酒醉時,他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D有意觸摸V。D辯說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D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V。D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Majewski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無意圖觸摸。

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 “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罸,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致酒醉方法去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舉例說,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的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見註)。
大法官Denning在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太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註:所謂「荷蘭人勇氣Dutch courage」意指用酒精去提升自己勇氣。最流行的一種說法,在歐洲三十年戰爭中,英國士兵相信在寒冷天氣中用荷蘭氈酒可以溫體,在戰鬥前有鎮定作用,並可增加勇敢度,後來逐漸將此種所謂勇氣叫作「荷蘭人勇氣」。)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 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的,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被告和他的同居女友關係破裂,女友要他立即搬離居所。他十分痛苦,拿了女友所用的鎮靜劑valium去服食,以期使自己冷靜。他在女友前吞了兩粒。女友對他說:「你如喜歡,吞多少也可以,對你也沒有害處;那些是我服食剩餘的。」。服食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被控縱火罪(即意圖損毀他人物業,並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藥物使他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的神智不清是自引的,所以和辯護無關,而其結果不能否定其犯罪意圖。即是說,原審法官應用一般原則,自致神智不清是一種基本意圖的罪行basic intent offence。被告被判罪成,上訴。
上訴得直。大法官Parker在判詞中說:雖然罪行確是基本意圖的罪行類,但不能應用一般原則去衡量。自致神智不清的藥物是一種非危險性藥物。陪審團反而應被引導,被告服valium是否一種粗心大意,知道自己行動的危險;如果答案是有,他才有罪。

Hardie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Majewski案的若幹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非自願神智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假如你的飲品被其他人混入酒精,你飲下了而不知,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你犯案,你會覺得自己會被寬恕?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 被告D有戀童癖。他和一對夫婦有所爭執。為了製造對被告不利的資訊,這對夫婦安排一個男人X把一個十五歲的男童帶到D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把男童拖到D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回到室中而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對男童的一切俱由X以相機攝錄下。D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sexual assault)。他辯稱他是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結論認為D曾侵犯男童只基於X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他的行為,也不能判D無罪;也不能因為D神智不清就否定D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而判D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不自願醉酒的D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D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D有罪。D上訴,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的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D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但判D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是影響刑期或刑責?在1944年的Sullivan案的被告的辯護律師結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D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怎樣情況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是無法窮舉的,起碼以下情況算是:
(1)麻醉劑的使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是由醫生處方,而其使用是作正當的醫學用途。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示事後飲酒,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誌不清就算是自願。如果神誌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是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等。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而致神誌不清,那就算是自願。

〈合法懲罸〉
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溫和體體罸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幹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198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申請,依據若幹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指出該等法例對若幹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罸。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的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而使之服從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2004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不能以合理懲罰為由毆打兒童。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罸作為紀律的措施。但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毀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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