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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蓮會被浸豬籠嗎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21014

11月18日,馮小剛在微博上以潘金蓮的口吻,就其執導的電影《我不是潘金蓮》在萬達影城遭遇低排片的事情,向王健林發表了一封公開信。(馮小剛微博截圖)

在眾人眼中,西門慶與潘金蓮成了“奸夫奸婦”的代名詞,馮小剛電影《我不是潘金蓮》中的“潘金蓮”也是如此影射。

我們經常聽人說,古時捉奸在床,當場殺死無罪。其實,這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秦漢—魏晉時期,又在元、明、清時恢複,但唐宋法律卻無類似的規定。

“知道”(nz_zhidao)告訴你,潘金蓮與西門慶通奸,會被浸豬籠嗎?

馮小剛撕逼王思聰在網絡熱炒,順帶也火了一把馮導的最新電影《我不是潘金蓮》。拜戲劇、評書、小說、影視作品的傳播所賜,西門慶與潘金蓮可謂是中國歷史上最著名的一對奸夫奸婦,甚至成了“奸夫奸婦”的代名詞,馮小剛電影《我不是潘金蓮》中的“潘金蓮”,便是代稱。但,盡管潘金蓮的通奸故事已是家喻戶曉,對這通奸故事背後的法律史知識,你卻未必了解,也許還會誤信傳聞。

通奸的罪與罰

我先提問一個問題:如果潘金蓮並沒毒殺親夫武大郞,只是與西門慶通奸,那按宋代的法律,會受到什麽處罰?

我們看小說、戲劇,總以為古代婦女與人通奸,會被判處什麽“騎木驢”、“浸豬籠”之類的酷刑,其實這多出於民間小文人的杜撰。雖然個別地方確實發生過將奸夫奸婦“騎木驢”、“浸豬籠”的事情,但那不過是落後、封閉之地的私刑而已,既為主流社會所反對,也為法律所禁止;國家正刑中從來沒有什麽“騎木驢”、“浸豬籠”。根據《宋刑統》,“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通奸的男女將被判處一年半的徒刑,如果女方有丈夫,則徒二年。

但實際執行的處罰,還要更輕一些。因為宋朝創設“折杖法”,除了死刑之外,流刑﹑徒刑﹑杖刑﹑笞刑在實際執行時均折成杖刑。根據宋朝“折杖法”,西門慶與潘金蓮通奸,如果沒有發生毒殺武大郞的情節,單按通奸罪量刑的話,二人會被判“徒二年”之刑,折脊杖十七,即打脊背各十七下就可釋放了。

我再問一個問題:假設武大郞一日回家,發現潘金蓮與西門慶正“滾床單”,他一怒之下,當場殺了奸夫淫婦。武大郞用不用對此負刑事責任?

我們經常聽人說,古時捉奸在床,當場殺死無罪。其實,這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秦漢—魏晉時期,又在元、明、清時恢複,如元朝的律法規定,“諸夫獲妻奸,妻拒捕,殺之無罪。……諸妻妾與人奸,夫於奸所殺其奸夫及其妻妾,……並不坐。”明清刑律也規定,“凡妻妾與人奸通而於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只殺死奸夫者,奸婦依律斷罪,當官價賣,身價入官。”這樣的立法,無異於赤裸裸鼓勵親夫將通奸的奸夫與奸婦一並殺死。

但是,唐宋法律卻無類似的規定。換言之,在武大郞生活的宋代,國家法律並不承認親夫有什麽“捉奸在床、當場殺死”的權利。假設武大郞殺了奸夫奸婦,就必須負殺人的刑事責任。

我接著再問一個問題:發現西門慶與潘金蓮有奸情的小鄆哥,能不能跑到衙門去檢舉,然後衙門捉住奸夫奸婦治罪。

根據宋朝的立法,小鄆哥不具有訴權,即使跑去檢控了,衙門也不會受理。因為宋朝法律規定“奸從夫捕”。什麽意思呢?意思是說,婦女與他人通奸,法院要不要立案,以婦女之丈夫的意見為準。從表面看,這一立法似乎是在強調夫權,實際上卻是對婚姻家庭與妻子權益的保護,以免女性被外人控告犯奸。我們換成現代的說法就比較容易理解了:宋朝法律認為通奸罪屬於親告罪,受害人(丈夫)親告乃論,政府與其他人都沒有訴權。

元朝時,“奸從夫捕”的舊法被宣布作廢,元廷頒下新法:今後四鄰若發現有人通奸,準許捉奸,“許諸人首捉到官,取問明白”,本夫、奸婦、奸夫同杖八十七下,並強制本夫與奸婦離婚。從此,人民群眾心底的“捉奸精神”被激發了出來,湧現了很多被坊間小文人津津樂道的捉奸故事。

《我不是潘金蓮》劇照。(電影劇照/圖)

“奸從夫捕”的立法意圖

宋代的“奸從夫捕”立法,其實是一條良法,被元人廢除了非常可惜。為什麽說它是良法呢,我講一個《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故事你就理解了。

大約宋寧宗時,廣南西路永福縣發生一起通奸案。教書先生黃漸,原為臨桂縣人,為討生活,寓居於永福縣,給當地富戶陶岑的孩子當私塾老師,借以養家糊口。黃漸生活清貧,沒有住房,只好帶著妻子阿朱寄宿在陶岑家中。

有一個法號妙成的和尚,與陶岑常有來往,不知怎麽跟黃妻阿朱勾搭上了。後來,陶岑與妙成發生糾紛,鬧上法庭,陶岑隨便告發了妙成與阿朱通奸的隱情。縣官命縣尉司處理這一起通奸案。縣尉司將黃漸、阿朱夫婦勾攝來,並判妙成、陶岑、黃漸三人“各杖六十”,阿朱免於杖責,押下軍寨射充軍妻。

這一判決,於法無據,於理不合,完全就是胡鬧。

黃漸當然不服,到上級法院申訴。案子上訴至廣南西路提刑司,提刑官範應鈴推翻了一審判決。在終審判決書上,範應鈴先回顧了國家立法的宗旨:“祖宗立法,參之情理,無不曲盡。儻拂乎情,違乎理,不可以為法於後世矣。”然後指出,阿朱案一審判決,“非謬而何?守令親民,動當執法,舍法而參用己意,民何所憑”?而且,縣司受理阿朱一案,長官沒有親審,而交付給沒有司法權的縣尉,“俱為違法”。

最後,範應鈴參酌法意人情,作出裁決:“在法:諸犯奸,許從夫捕。又法:諸妻犯奸,願與不願聽離,從夫意”,本案中,阿朱就算真的與和尚妙成有奸,但既然其夫黃漸不曾告訴,縣衙就不應該受理;黃漸也未提出離婚,法庭卻將阿朱判給軍寨射充軍妻,更是荒唐。因此,本司判阿朱交付本夫黃漸領回,離開永福縣;和尚妙成身為出家人,卻犯下通奸罪,罪加一等,“押下靈川交管”,押送靈川縣看管;一審法吏張蔭、劉松胡亂斷案,各杖一百。

範應鈴是一位深明法理的司法官,他的判決書申明了“奸從夫捕”的立法深意:“捕必從夫,法有深意”,“若事之曖昧,奸不因夫告而坐罪,不由夫願而從離,開告訐之門,成羅織之獄,則今之婦人,其不免於射者(指奸婦被法院強制許配為軍妻)過半矣”。如果男女之間一有曖昧之事,不管當丈夫的願不願意告官,便被人告到官府,被有司治以通奸罪,則難免“開告訐之門,成羅織之獄”。因此,國家立法懲戒通奸罪,又不能不以“奸從夫捕”之法加以補救,將通奸罪限定為“親不告官不理”的親告罪,方得以避免通奸罪被濫用。

那麽,“奸從夫捕”的立法,又會不會給男人濫用訴權、誣告妻子大開方便之門呢?應該說,不管是從理論,還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都是存在這種可能性的。不過,《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另一個判例顯示,宋朝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已經註意到防範男性濫用“奸從夫捕”的訴權。

宋理宗時,有一個叫江濱臾的平民,因為妻子虞氏得罪他母親,意欲休掉虞氏,便尋了個理由,將妻子告上法庭,“而所訴之事,又是與人私通”。法官胡穎受理了此案,並判江虞二人離婚,因為虞氏受到通奸的指控,“有何面目複歸其家”?肯定無法再與丈夫、家婆相處。虞氏自己也“自稱情義有虧,不願複合,官司難以強之,合與聽離”。

但是,胡穎同時又反駁了通奸的指控,並懲罰了原告江濱臾:“在法,奸從夫捕,謂其形狀顯著,有可捕之人。江濱臾乃以曖昧之事,誣執其妻,使官司何從為據?”判處江濱臾“勘杖八十”,即杖八十,緩期執行。

從法官胡穎的判決,我們不難看出,宋時,丈夫要起訴妻子犯奸,必須有確鑿的證據,有明確的奸夫,“形狀顯著,有可捕之人”。這一起訴門檻,應該可以將大部分誣告擋之法庭門外。

通奸罪刑罰演變

看到這里,也許你會說:真正文明的社會根本不會設立什麽通奸罪,只有中國古代與那些落後地區才會將通奸行為入罪。

我不能不說,這是你的想當然。實際上,不少西方國家直到完成近代化之後,仍然在刑法上保留著通奸罪,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第五百六十條即規定了通奸罪;1971年《西班牙刑法》編有“通奸罪”一章,通奸男女均處短期徒刑六個月至六年;1994年《法國刑法典》規定,強奸以外的性侵犯罪,處五年監禁並科罰金,這主要針對的就是通奸行為;美國的一部分州至今也保留著通奸罪;韓國的刑法典也有通奸罪的條款,直到2015年才宣傳廢除這一條款。

如今,中國香港特區盡管未設通奸罪,但在民法上,允許離婚訴訟的一方,將奸夫與奸婦列為共同被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中國臺灣地區現行刑法更是明確規定:“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同宋代一樣,通奸罪在今日臺灣也是親告罪,“告訴乃論,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從文明發展的角度來看,幾乎所有的文明體都將通奸行為列為法律明文禁止的罪行,在文明早期,通奸罪往往都被當成必須處死的重罪,如《漢穆拉比法典》規定將與人通奸的女性投河接受神判,古希伯來《摩西法典》對通奸罪處以絞刑、石刑與火刑,古印度《摩奴法典》對已婚婦女的通奸行為處以殘忍的獸刑。隨著文明的演進,進入近代文明形態,通奸罪呈現出輕罪化的明顯趨勢,從處死刑演變成只判輕刑,從公訴罪演變成親訴罪,乃至於只是在刑法上保留罪名,而在司法中基本不予啟用。

從中國古代歷史看,通奸行為的罪罰演變呈現為一個U形軌跡:前期(秦漢—魏晉)重罪化,中期(唐宋)輕罪化,後期(元明清)又重罪化。相對而言,宋代法律對於通奸罪的處分,可以說是最為接近現代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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