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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存款保險制度意見稿發布 賠付上限50萬元

來源: http://wallstreetcn.com/node/211370

國務院今日正式發布《存款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及相關通知,醞釀21年後,中國首項存款保險制度有望近期出臺。中國央行在上述意見稿的說明中寫道,據央行對2013年底的存款情況測算,對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可以覆蓋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本周稍早國內媒體曾傳出明年1月存款保險制度出臺的消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上述征求意見通知中寫道,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見的截止期為2014年12月30日。

據上述存款保險的征求意見稿:

   · 存款保險最高賠付限額人民幣50萬元

   · 同一存款人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 存款保險覆蓋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所有存款類金融機構的存款都參保,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金融機構高理人員在本機構的存款及其他經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核準的不予承保的存款不在存款保險條例覆蓋的範圍

   ·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上述意見稿的說明中,中國央行特別說明,

“(50萬元)這個限額並不是固定不變的,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執行。”

“按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即使個別小存款銀行發生了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破產的情況,一般也是先動用存款保險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機構對出現問題的存款銀行進行“接盤”,收購或者承擔其業務、資產、負債。”

“確實無法由其他銀行收購、承接的,按照最高償付限額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存款保險制度又稱存款保障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這種保障制度。所謂存款保險,是指存款銀行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當個別存款銀行經營出現問題時,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依照規定對存款人進行及時償付。

據國務院今日與征求意見稿同時發布的“存款保險知識專家問答”介紹,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後,中國存款人無需交保費。該制度的資金來源主要是金融機構按規定交納的保費。制度建立後,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機構收取保費,費率水平遠低於絕大多數國家存款保險制度起步時的水平和現行水平。

目前國內機構一致認為,存款保險制度短期內對上市銀行盈利產生負面影響,但政府可以通過其他措施對沖影響。在A股大牛市的背景下,機構仍持續看好銀行股。債市方面,機構認為短期影響偏負面,長期有利於無風險利率的進一步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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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布通知時一並發布的相關意見稿全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範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

(一)存放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 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貪汙受賄、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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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征求意見稿發布:年報規避財務指標退市重大違法行為應終止上市

上交所網站3月9日晚間發布公告,為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制度,強化證券交易所一線監管職能,根據中國證監會統一部署,上海證券交易所起草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稿》對欺詐發行行為采取“零容忍”的態度,其第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上市公司首發上市或重組上市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被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構成欺詐發行,或者被法院以欺詐發行股票罪作出有罪生效判決的,均應當對其股票予以終止上市。上市公司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根據相關證監會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導致連續年度財務指標實際已觸及終止上市標準的,應當對其股票予以終止上市。

此外,從三個方面著力優化了重大違法退市實施程序,提高退市效率。一是將重大違法退市情形的暫停上市期間,由12個月縮短為6個月,提高退市效率。二是從嚴把握重大違法公司的恢複上市和重新上市條件。重大違法公司被暫停上市後,不再考慮公司的整改、補償等情況,6個月期滿後將直接予以終止上市,不得恢複上市。三是收緊重大違法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條件,規定因欺詐發行退市的公司不得申請重新上市。因其他重大違法退市的公司申請重新上市時間間隔由1年延長為5年。

附征求意見稿全文: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上市公司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制度,維護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證券法》、中國證監會《關於進一步完善並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意見》和《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簡稱《股票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法強制退市,是指上市公司存在欺詐發行、重大信息披露違法或者其他嚴重損害證券市場秩序等違法行為,且嚴重影響上市地位,其股票應當被終止上市的情形。

第三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委員會以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的事實為依據,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就是否對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進行審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並形成審核意見。

本所根據上市委員會出具的審核意見,作出是否對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的決定。

第四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重大違法情形,其股票應當被終止上市:

(一)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或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構成欺詐發行,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條作出有罪生效判決;

(二)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並構成重組上市,申請或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構成欺詐發行;

(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根據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導致連續會計年度財務指標實際已觸及《股票上市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標準,其股票本應被終止上市;

(四)上市公司在申請或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上市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作出有罪生效判決;

(五)上市公司最近60個月內,被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作出3次以上行政處罰;

(六)本所根據上市公司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影響等因素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上市公司可能觸及本辦法規定的重大違法強制退市情形的,應當於知悉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當日,向本所申請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停牌,及時披露有關內容,並就其股票可能被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進行特別風險提示。

上市公司在前款規定的停牌期間,收到中國證監會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披露有關內容,並就其股票可能被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進行特別風險提示。

上市公司未按本條規定申請停牌並披露的,本所可以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實施停牌,並向市場公告。

第六條 本所上市委員會在上市公司披露或者本所向市場公告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後15個交易日內,就是否對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進行審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並形成認定意見。

上市委員會審議期間,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相關中介機構等提交補充材料,補充材料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15個交易日的期間。上市公司、相關中介機構未在本所規定的時間內補充材料的,本所上市委員會繼續進行審議。

本所根據上市委員會的認定意見,在5個交易日內,向上市公司發出對其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的認定意見告知書。上市公司收到告知書後,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第七條 上市公司收到前條規定的告知書後,可以在10個交易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本所提出聽證要求,並載明具體事項及理由。

上市公司可以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本所提交不對其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的書面陳述和申辯,並提供相關文件。

上市公司未在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出聽證要求或書面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相應權利。

上市公司在本條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由本所上市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八條 前條規定的有關期限屆滿或聽證程序結束後,本所上市委員會在15個交易日內,結合上市公司聽證、陳述和申辯的有關情況,就是否對上市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進行審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並形成審核意見。

上市委員會審議期間,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相關中介機構等提交補充材料,補充材料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15個交易日的期間。上市公司、相關中介機構未在本所規定的時間內補充材料的,本所上市委員會繼續進行審核。

本所根據上市委員會出具的審核意見,在5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對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的決定。

第九條 本所作出對上市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決定的,按照《股票上市規則》的規定,依序對公司股票實施退市風險警示、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

前款規定的退市風險警示期間為30個交易日,暫停上市期間為6個月。

本所決定不對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收到本所決定書後,應當及時披露,並申請股票複牌。

第十條 本所決定對公司股票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收到決定書後的5個交易日內,按照《股票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向本所申請複核,複核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因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欺詐發行情形,其股票被終止上市的,不得在本所重新上市。

上市公司因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重大信息披露違法等情形,其股票被終止上市的,自其股票進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之日起的5個完整會計年度內,本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請。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所理事會審議通過,並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後生效。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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