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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樓無罪 炒股有理 李兆富

2010-11-25  NM




我一直都想搞次香港前途信心調 查:到下亞厘畢道政府總部,隨便找一百幾十個穿西裝打領帶的人,問問他們,究竟是炒家將香港樓價推高,還是樓價不斷上升吸引了炒家進場。

假若清醒的人仍然佔多數,明白到炒家只不過是見價格還有上升空間,才願意真金白銀冒點風險,那麼香港肯定還有希望。反之,要是那些每天在冷氣房妙想天開的 高材生,都一面倒說炒家推高樓價,那麼我們便知道,香港地運已盡,距離見頂玩完的日子不遠了。

不過, 深受填鴨式教育文化影響的香港,最受落的大包圍答案應該是:「兩種都有,都有關係。炒家推高樓價,樓價高又吸引更多炒家。」邏輯上,要是這種炒家和樓價的 存在相生互動,人世間又何來衰退和通縮?經濟不景,只要政府帶頭做炒家入市,自然萬事大吉,藥到病除。又或者,世間仍然有不少人信奉這一套?

世界各地的資本家,為身家財產找地方避險的時候,香港永遠是首選之一。 美國聯儲局幾萬億美金的量化寬鬆;大陸政府兩年前推出四萬億的救市方案,人民幣的發行量超速地膨脹。結果,令到一國兩制下的香港,成為環球熱錢的第一收容 港,特區政府不用量化寬鬆,人民也可以亢奮得死去活來。

上星期五,財政司司長曾俊華和金管局總裁陳德霖,共同宣布了好些招式來打擊炒家。金管局收緊銀行對豪宅的按揭上限規定,實在對真正的炒家影響不太大。可是 誰叫我們的政客什麼都要官府包底?銀行系統一旦出事,最終仍然要由納稅人埋單,所以金管局永遠可以理直氣壯說,他們只是在道德風險下,盡點力避免最壞的結 果。

據說,官員最擔心千禧後的一幕重演。那美其名額外印花稅的短炒罰款,無論對買樓賣樓,炒家用家,同樣壓抑。作出今次決策的官員,或多或少相信散戶比炒家更 令人擔心吧。為免日後木炭零售都要發牌監管,政府重手出招當然義無反顧。可是,恕我只懂用常識推論事情:敢問為何打擊賣樓,減少市場供應,最終如何可以為 樓價降溫呢?

那些因為新政策上不了車的八十後,究竟會否感激父母官的體貼照顧呢?不過,在政治正確的大前提之下,將矛頭指向炒家,肯定是絕頂聰明的做法。試問,當今有 誰會膽敢出來說打擊炒樓的不是?畢竟,香港就是瀰漫仇富仇商仇地產仇炒賣的心態,支持炒樓,豈不是要被千夫所指,萬箭穿心?

話說回頭,最不用任何人為他們擔心的,反而就是人人得以誅之但又暗地傾慕的炒家。剛才不是說過,炒家是見價格有機會上升才入市嗎?人世間最簡單的一條道 理,就是「殺頭的事有人做,賠本的生意搵鬼搞」。不炒樓,炒股票便是。

李兆富時事財經評論員,自由市場智庫獅子山學會創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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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史130827傑弗遜傳(30) 伯爾無罪 掌門天地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3/08/27/%E8%AA%AA%E5%8F%B2130827%E5%82%91%E5%BC%97%E9%81%9C%E5%82%B330-%E4%BC%AF%E7%88%BE%E7%84%A1%E7%BD%AA/

說史130827

傑弗遜傳(30) 伯爾無罪

朝日

〈美國簡史番外篇〉: 天才傑弗遜和他的對手們(十五)副總統伯爾叛國案(下)

 

前文再續,書接上一回。上回講到,卸任副總統 伯爾在南部和西部頻繁活動,既與各方勢力人士聯絡,又招兵買馬,意有所為。正當計劃如箭在弦,蓄勢待發之際,其中一個重要盟友路易斯安那都督 韋堅信卻暗中向傑弗遜總統投書告密。

一直密切注視著伯爾一舉一動的傑弗遜,同樣也早已是蓄勢待發。他收到韋堅信的告密信後,隨即向國會指控伯爾叛國,要求發出全國通緝令,將其逮捕歸案。伯爾欲出走墨西哥,卻被傑弗遜指派的維珍尼亞執法人員所截。經過控辯雙方在大陪審團前的一番舌劍唇槍,伯爾終於被推到法院的審判台上。

無論在公在私,傑弗遜都已經下定決心,非要將伯爾入罪不可。他不止一次向全國各地官員下令,務必盡一切可能,尋找能夠指證伯爾的證人、證物、證據。然而,伯爾是天生的政客,向來逢人只說三分話,就算向金主推銷陰謀詭計時,也總會說得曖曖昧昧,模稜兩可,而不會明目張膽地一下子挑明。 另一方面,他行事也極為小心,除了計劃中極少數的核心成員外,極力避免留下白紙黑字的證據。況且,曾與伯爾聯絡,甚至曾出資支持伯爾者,都擔心會受到牽連,故也必然對一切都推說不知。

儘管伯爾的老奸巨滑,讓傑弗遜這個「大搜查」行動的投入和產出完全不成比例,但傑弗遜「不惜工本」的動員,始終還是為他的旗下猛將,負責這宗案件的維珍尼亞聯邦檢控官 希伊,找到了大量周邊證供和其他間接的佐證。當然,傑弗遜手上還有最有力的證人 韋堅信;還有他與伯爾之間的通信,信中的內容涉及計劃的細節,毋庸置疑,這將是關鍵性的證據!

除此以外,傑弗遜也運用手上的權力和總統的威望,製造輿論,間接向 馬歇爾施壓。 民主共和黨和對漢密爾頓之死仍未釋懷的「紐約派」聯邦黨人,這兩幫本來水火不容的敵人,此刻竟然罕有地聯手。案件還沒有開審,已是民情洶湧。大部分的民眾都認為伯爾通敵賣國,分裂國土,背叛共和,實在罪不容逭,必須將其治以重罪,以「正法紀、保人倫、存天理」!

 

就在一片沸沸揚揚,「國人皆曰可殺」的輿論聲中,1807年6月,這宗轟動全國的「副總統叛國案」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的主持下,於維珍尼亞臨時聯邦法院開審了。

主控官希伊向被告伯爾宣讀四項「叛國罪」,伯爾對全部控罪都矢口否認。控方於是傳召本案最重要的證人韋堅信將軍。這位曾在美法準戰爭中屢建奇功的英雄,剛在去年,也就是1806年底被撤銷了路易斯安那屬地都督之職。這倒不是因為他暗中向西班牙通風報信的事被人揭發,而是因為他在屬地的施政實在糟糕,引起當地居民強烈不滿,最終被指控「濫權」而遭撤職。不過,他的被撤與伯爾意欲舉兵的時間非常接近,實在巧合得難免令人有所遐想。而且,他下台後,傑弗遜隨即派遣了自己最得力的前私人秘書,同時也是西征「探索軍團」的隊長劉易斯,前往聖路易斯,接替了路易斯安那屬地總督一職。

反正現在韋堅信的處境非常尷尬,是應該按照傑弗遜的意思,全力「將死」伯爾,抑或放伯爾一馬,同時也為自己「留點空間」?究竟怎樣做才對自己最有利?向來「理性」的韋堅信心裏大概也沒有底,只能硬著頭皮上了。

這位聯邦黨籍的將軍,以控方主要證人身分,在法庭之內作證。韋堅信指證伯爾叛國,他先拿出伯爾在起事前給他的密碼信,信中清楚顯示伯爾要求韋堅信出兵與從俄亥俄出發的武裝部隊會合,並配合英國皇家海軍攻擊西屬墨西哥。鐵證如山,伯爾與克萊對這一封信的內容無從否認。

韋堅信接著拿出伯爾與他之前的通信,證明「叛國」的指控確有其事。韋堅信在法庭上宣讀信件的內容,伯爾聽著聽著,覺得有點不妥—-韋堅信讀的內容與伯爾寫給他的信明顯有差別。 伯爾舉手抗議,表示對韋堅信呈堂信件的真實性有所質疑,辯方律師 克萊即時要求鑒正信件的真偽。

法庭當場進行筆跡鑒定,發現韋堅信所呈信件上的,竟是他本人的筆跡!韋堅信不疾不徐地解釋道:「這些信的原件丟失了,呈堂的是我收信時留下的手抄本。」韋堅信話剛落,法庭上傳來哄堂大笑,陪審團即時宣佈這批證據無效。

顯然韋堅信已經作出了決定,他不介意在法庭上當一回小丑,但卻不會冒險將伯爾與他之間的密謀公開—-這些同時也是指證他自己叛國的證據。韋堅信不能確定伯爾若真的叛國罪成,自己是否能夠置身事外。韋堅信不介意繼續替傑弗遜指控伯爾—-也許這樣真的對自己的前途有利, 但首先要確保立於不敗之地。

 

伯爾得勢不饒人,趁機發揮他過人的演說天賦,情辭並茂地向馬歇爾大法官和陪審團申訴自己的冤屈:「根據《憲法》,『叛國』就是對合眾國採取敵對的行動。沒有行動,就不可能構成『叛國』。如今我受到的攻擊,卻並非以事實為基礎,而僅是基於一些虛假的報道,說我將有可能採取什麼什麼行動。只是因為這樣,整個國家就都站在我的對立面上,這公平嗎?這公正嗎?韋堅信順口開河打我的小報告來恐嚇總統,總統又拿這些報告來恐嚇人民!」

伯爾在庭上慷慨陳詞,聽者無不動容。希伊甚至察覺有陪審員連連點頭,心知不妙,當即拿出另一些證據,反駁伯爾。他指出一個重要的事實,就是的確有一隊武裝部隊,在韋堅信指稱的時間,於俄亥俄的布倫那哈錫島集結。而且也有其他證據表明,這支部隊至少有部分的薪金和物資是由伯爾提供的。

 

克萊隨即發言,提醒大法官與陪審員另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就是當該支部隊在布倫那哈錫島集結時,被告伯爾本人並不在場。一個不在現場的人不應該被控。希伊早料到對方有此一著,已是有備而來。他提出了英國普通法中的「推定性叛國罪」,並指出在美國亦曾有法官在審訊中,援引這項條文,即被告在叛亂行為發生時即使不在現場,只要有其他佐證,仍可被控以「叛國罪」。最重要的是,當時提出這個說法的那位法官,正是現在端坐在這個法庭之內,高高在上主審這宗案件的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本人!故此,雖然事發時伯爾並非身在現場,控方仍可以就其策劃和組織「叛國軍事行動」的行動,對他予以起訴。

雙方繼續在庭上舌劍唇槍,互為攻守。只是,傑弗遜在這宗案件中展現的「高度投入」顯然是有點兒過分了。早在審訊正式開始前,已出現了對總統「過度參與」案件審訊的質疑。蟄伏已久的傑弗遜反對者,逮住這個難得一見的機會,攻擊傑弗遜濫權。他們指責傑弗遜公報私仇,挪用總統的行政權力,把這次審判變成一場政治鬥爭。按他們的說法,總統實際想要對付的,早已不是無權無勢,不成氣候的「落水狗」伯爾。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才是傑弗遜的真正攻擊目標。

 

這種說法在社會上引起了回響,因為大家都知道傑弗遜與馬歇爾之間的「宿怨」。在「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中,馬歇爾表面上判了麥迪遜勝訴,好像給足了舅舅傑弗遜面子,但實質上卻「提升」了最高法院的權力。傑弗遜認為,馬歇爾以聯邦黨人的身分,利用最高法院威脅和掠奪了總統和國會的權力。馬歇爾當然也是非常清楚傑弗遜在這宗「叛國案」的審訊中,到底扮演著什麼角色。因此,正如伯爾在主持蔡斯大法官的彈劾案一般,馬歇爾在審訊中同樣如履薄冰。不過,這並不單單是出於對伯爾的投桃報李,感謝伯爾盡力確保了自己的夥伴蔡斯,能夠獲得公正的審判。真正的原因,在於馬歇爾深明自己現在的處境,與當時的伯爾其實非常相似。而且,相比伯爾純求自保,他還肩負著另一重的使命。馬歇爾一方面要維護最高法院的尊嚴,一方面又要小心奕奕,讓包括傑弗遜在內的所有對手,挑不出一點毛病來。

 

馬歇爾大法官在庭上,表現了他過人的能力。他提出的意見合情合理,他作出的裁決公正公平。隨著審訊的一路進行,儘管在傑弗遜的主導下,主流輿論還是站在總統的一邊,認為馬歇爾應判處伯爾有罪;然而,認同馬歇爾應「公平無私地」審訊,認為總統對案件的參與應該「適可而止」的意見,也逐漸多起來。有點讓人意外的事,伯爾在庭上瀟灑自如的表現,為他建立起「悲劇英雄」的形象,社會上開始出現同情他,認為他應該獲得「真正公正」審訊的聲音。

 

經歷超過兩個月聆訊,1807年8月底,馬歇爾大法官宣布,整個取證程序完成。他首先向陪審團重申一次《憲法》中的「叛國罪」定義,然後向陪審團提供有關案件的法律意見和判決指引。

馬歇爾指出,就實物證據方面,在控方所有「有效的」證據中,最直接證明伯爾確實曾與韋堅信發動軍事行動的,是他給韋堅信的那一封密碼信。然而,從信的內容看,它只涉及攻擊西班牙的殖民地,卻沒有提及對美國領土採取任何行動的打算。因此,這顯然不能成為伯爾「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憲法》中的「叛國」定義—-的證據。

馬歇爾接著回應控方關於伯爾「不在場而策劃叛亂」的指控。他提醒陪審團,「叛亂」按照《憲法》的定義,「只限於與合眾國開戰,或依附其敵人,對其敵人予以協助和鼓勵。」因此若其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勸人叛亂」或「促使叛亂」並不等於「事實上的叛亂」。當案情所指的那一支武裝部隊,在布倫那哈錫島集結之時,伯爾本人並不在場。雖然控方援引案例,提出「推定性叛國」的指控,不過,若沒有確鑿的證據,「推定性叛國」無疑是過度司法。他自己在另一案件中提出的說法,也未必一定適用於本案。

馬歇爾接著對陪審團強調,由上述的案情來看,本案的的關鍵在於,控方提出的證據是否能充分證明伯爾曾「參與」針對合眾國的軍事行動。 截至起訴提出當日,還沒有任何公開的叛亂行動發生。就算在布倫哈那錫島集結的軍隊,真的是打算向美國開戰。但由於控方未能證明伯爾當時身在現場,故只能以「推定性叛國」指控他「策劃和組織叛亂」。

不過,根據《憲法》對「叛國罪」的舉證標準,除非伯爾主動供認,否則至少要有兩名證人作證,指控才能生效。而控方由始至終,直接指控伯爾「叛國」的證人只有韋堅信一人,顯然未符標準。

況且,從更根本的角度來看,這項「策劃和組織叛亂」的指控是臨時增加的,並沒有寫在起訴書上。根據《憲法第六修正案》,被告人有權「事先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故這條在「違憲」情況下提出的控罪,本來就應該予以撤銷。

 

大法官認為已向陪審團提供了足夠的法律意見,並作出了足夠判決引導。他現在敦請陪審團,就這宗案件作出最公正的判決。

1807年9月1日,陪審團宣佈他們的決定:「本陪審團宣佈,由於我們掌握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伯爾犯有叛國罪,因此,我們決定判他無罪。」***

伯爾至此深深地舒了一口氣,然後不忘趁機表現他一貫的「有型有款」。他和克萊向馬歇爾表示對陪審團判決書的憤怒和不滿。 因為他們認為判決書中表達的意思過於含混,令人覺得「意有所指」,對作為被告的伯爾並不公平。伯爾和克萊認為判決書中,只須簡單直接地寫出他們的判決,即「有罪」或「無罪」,而不應該說那麼多無謂的廢話。

馬歇爾大法官對被告的申訴表示認同,他要求陪審團重寫判決書,上面只須寫上「無罪」一詞!這也成了一個慣例,***** 即陪審團不必對案件中的各項事實逐一認定,也不必為他們的判決提出任何理由,而只須簡單地向法庭表達他們的判決—-「有罪」抑或「無罪」。

至此,這一宗轟動全國的「副總統叛國案」審訊結束,伯爾無罪獲釋。這兩個月他在法庭上的「精彩表演」,為他贏得旁聽者的同情。在馬歇爾按照陪審團判決書,宣判伯爾無罪的一刻,旁聽席上傳來一陣的掌聲和歡呼。伯爾成了英雄,雖然只是這短短的一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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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釋放的人


2014-01-06  NCW  
 

 

□ 本刊記者 李雪娜 文郭玉國和弟弟郭玉慶從看守所出來,外面站滿迎接的人。

這是2013年12月19日,深圳冬日最陰冷的一天。判決書卷成筒狀,緊緊握在郭玉國的右手里,上面有深圳中級法院的章和他摁的手印。鮮紅的印泥,落在 “無罪釋放”幾個字上面。

2013年8月9日,深圳市寶安區法院一審判決:郭玉國挪用資金、職務侵佔罪成立,數罪合併七年,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他的胞弟郭玉慶和另一人韋興華也涉罪獲刑。從2009年12月開始,郭玉國已在看守所被關押四年。此前他是江蘇穩潤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江蘇穩潤)總經理,全國LED行業協會理事長。

時間要追溯到幾年前。這原本是他和新投資人間尋常的矛盾糾紛。2002年3月,鎮江穩潤電子有限公司改製,上市公司恒順醋業等增資入股,更名為江蘇穩潤光電有限公司,郭玉國擔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香港新恒基集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恒基)首次造訪江蘇穩潤。隨後,香港新恒基提出在鎮江打造中國最大光電子產業基地的規劃。

2008年2月,香港新恒基全資子公司中國光電投資有限公司出資9374.4萬元人民幣,獲江蘇穩潤69.44% 股東權益。

2008年9月前後,香港新恒基要求郭玉國從江蘇穩潤轉 出2000萬元到深圳,然後再轉至香港新恒基作為對鎮江基地的投資啓動金,遭郭玉國反對。管理人和投資者之間開始出現矛盾,並逐漸升級。2009 年12月郭玉國遭深圳公安機關逮捕。理由是為其胞弟郭玉慶提供便利,侵佔公司貨物。

多次開庭後,2013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級法院判決郭玉國、郭玉慶、韋興華三人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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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Facebook太黃太暴力?上“無罪版”試試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2015/07/4642736.html

嫌Facebook太黃太暴力?上“無罪版”試試

一財網 繆琦 2015-07-08 19:52:00

在這個社交平臺上,有600個詞是被禁止的。在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全美合法的大背景下,有關同性戀的內容也被明令禁止討論。

如果你覺得Facebook這些社交網絡太聒噪或太烏煙瘴氣,那麽這些力求“無罪”的虛擬世界,你會喜歡嗎?

“無罪版”Facebook火速吸引10萬人

巴西一群福音派基督徒最近推出了一種“無罪”的社交網絡,名為Facegloria。在這個平臺上,一切帶有臟話和色情內容的形式都被徹底禁止,力求聖潔。

Facegloria的創造者聲稱,自上個月發布以來,這一社交網站已經吸引了10萬名會員。在這個社交平臺上,有600個詞是被禁止的。在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全美合法的大背景下,有關同性戀的內容也被明令禁止討論。

如果你想對網站上的內容點贊,按下“阿門”鍵即可。

“在Facebook上,你可以看到大量的暴力和色情內容。正因如此,我們想到創造一個可以討論上帝、愛和傳播上帝語言的社交網絡。”Facegloria網頁設計師巴洛斯(Atilla Barros)這樣表示。

略顯遺憾的是,Facegloria源自巴西,目前僅提供葡萄牙語的服務,其他語言和移動應用程序還在計劃中。當然,巴西擁有全世界最大的羅馬天主教人口,所以不用太擔心Facegloria初期的市場會受語言限制。

“無罪版”Facebook穆斯林也有

基督徒們今年終於有了“無罪”的Facegloria,而穆斯林們早在2013年就推出了專屬他們自己的社交網絡——Ummaland,目前,後者大約有32.9萬成員。它包括針對婦女的“延伸隱私設置”和日常的伊斯蘭勵誌名言。

“我們正在伊斯蘭價值觀的基礎上創造Ummaland,不閑聊,不自誇,不說三道四和絕不誹謗,從而專註於真正重要的消息。”Ummaland的聯合創始人尤蘇波夫(Maruf Yusupov)和達利也夫(Jamoliddin Daliyev)在網站推出後不久後曾這樣表示。

未來“無罪版”將推廣到全世界

在萌生這一創意之時,巴洛斯和他的三位聯合創始人是在Ferraz de Vasconcelos市長桑托斯的辦公室工作。桑托斯市長為這一項目提供了1.6萬美元的啟動資金。

“我們的網絡是全球性的。我們已經購買了英文和其他所有可能語言的Faceglory域名。希望讓其無處不在。”桑托斯說。

在程序員格雷厄姆-卡明(John Graham-Cumming)看來,宗教和技術通常是交織的。“有一些編程語言具有一些宗教符號,最典型的就是一個叫Perl的語言。”他說,“它由一位名為拉里·沃爾(Larry Wall)的基督徒所編寫,他曾表達過自己的基督信仰。在這個語言系統中並沒有關於基督徒信仰的線索,唯一關鍵的詞是‘祝福(bless)’——你可以祝福和祈禱很多事,它存在一個技術含義。”

開發者戴維斯(Terry Davis)花了十年的時間建立了公開可用的基督徒操作系統——TempleOS,這一系統充滿了聖經里的引語。他在這一操作系統的章程中這樣寫道:“TempleOS是上帝的官方神殿。就像是所羅門聖殿那樣,這是一個受到社會關註、提供給予和奉獻以及征詢神諭的平臺。”

編輯:顧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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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721刑事法(二十四) 無罪辯護8自衛及防止罪行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7/21/%e6%b3%95%e5%be%8b150721%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5%8d%81%e5%9b%9b-%e7%8a%af%e7%bd%aa%e7%84%a1%e8%83%bd8%e8%87%aa%e8%a1%9b%e5%8f%8a%e9%98%b2%e6%ad%a2%e7%bd%aa%e8%a1%8c/

法律150721

刑事法(二十四) 無罪辯護8自衛及防止罪行

蕭律師執筆

 

<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一般指私人辯護,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 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的武力,他獲得辯護。

據此,如果P手抓D的臂彎欲將D拖向黑暗的後巷,D以雨傘擊P的頭部以抗拒之,D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之所以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是防止P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P想搶D的手袋,D制伏P並以手鎖著他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P。以上兩種情況,D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

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 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與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則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的地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D無罪。 上訴庭亦同意D可作自衛的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於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D的農場,D射殺兩名夜盜。D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D當時患有妄想癥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 “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或理解的情況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的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

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V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V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V的居所恐嚇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V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V不聽,被告用掌摑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摑的合理性。被告 “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權利,的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此案的第三者並無犯罪跡象。)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加之於第三者:

  1.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使之僕向路邊一個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2. Y想將車匙交給Z去駕車,X相信Z由於醉酒不適宜駕車,強由Y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 “激怒provocation”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年一個夜間巡邏中,一輛車子經過路上的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身旁。(後來證據顯示車子是偷來兜風的。)被告喝停,但沒有得到回應,於是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斃車內一個乘客。 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鎖在一臺用作播種的拖拉機,那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們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 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以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 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自己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毀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毀壞。他們聲稱要毀壞一個空軍基地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依據是1967年《刑事法》第三條,聲稱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的。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面,國會完全未有考量《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否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 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 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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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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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

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蕭律師執筆

 

對以「同意」作辯護罪行可分為兩個類型理解:

  1. 一些如強姦或襲擊的罪行,受害人的同意使犯罪行為不完整
  2. 罪行如謀殺及牽涉與十六歲以下人士(男性或女性)有性行為,該人士的同意是無效的。

關於在強姦案及其他的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會有專文論述。

 

〈同意傷害〉

Brown (1993):Brown和其他被告屬於一個男性同性戀群體多年,私自進行在同意下施虐和受虐的性活動。 他們積極地互相施暴,包括對生殖器的暴力折磨,如將魚鈎和釘插入“受害人” 的臀股、肛門、陽具、睪丸和乳頭等處,使各自得到性樂趣,並以電影拍攝紀錄。這些影片落入警方手中。

 

Brown和其他被告被控嚴重惡意傷害及加諸痛苦於別人身上。 法官裁決在此案情況下,「同意」不能作為一種辯護,他們全部被判有罪。上議院以三此二大多數撤銷上訴。 Templeman大法官說:“原則上,短暫的暴力和縱容虐待的暴力是有分別的。施虐與受虐牽涉施虐者的殘暴和受虐者的屈辱。這些暴力對參與者的傷害是不可測的。我不想在施虐和受虐中創造一種孕育和讚美殘暴的辯護。”

 

有些例外情況,同意是一種辯護,雖然有時會牽涉到實際的身體傷害,如合法運動、合理外科手術、紋身等。粗野惡作劇或玩耍而引致實際身體傷,同意也可能是一種辯護。兩廂情願的性交引致嚴重傳染病,同意肯定是好的辯護理由。

 

以下是一些即使產生嚴重傷害,但仍以「同意」成功辯護的案例:

Barnes (2005): 在一場業餘足球比賽中,受害人射球入門後,被對方球員作出「後來的、無必要的、魯莽及毀滅性的絆倒」。侵犯者被控非法及惡意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違反英國1861年『侵犯他人罪行法例Offences Against Persons Act』第20條。被告被定罪而上訴。

 

上訴庭判上訴成功。在運動進行中,控告那些向別人加諸傷害者,只能留作十分嚴重,以致要歸入刑事性質的類別。在那些接觸性的運動如足球,公共政策容許隱含 “同意的辯護”。雖然絆倒是犯規的,但並不意味已達到犯罪行為的門檻。*** 陪審團應被引導去決定:究竟被告的行動是否一個正常遊戲中期望會發生的事,或離此相當遠。

 

Wilson (1966):被告的妻子著被告紋他的名字縮寫在她的兩邊臀股上。 依其所請,被告拿一把燒紅的刀子在她的臀股上做她要做的。 上訴庭撤銷原審庭的判罪,認為被告所做的不會比紋身更危險,而公共政策不會將夫妻間互相同意做的事變成刑事起訴。在此案,「同意」的辯護適用。

 

Aitken (1992): 一群英國皇家空軍軍官為了慶祝而飲用大量烈酒,並沈溺於惡玩,包括向穿著防火衣的軍官放火。一位被焚的軍官嚴重燒傷,惡玩者被判惡意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上訴時判刑被撤銷,認為如果受害人同意,或被告人相信(不論合理與否)受害人已同意他們的行為,足以構成一種合理辯護。

 

〈知情的同意 Informed Consent〉

如果被告知悉將會使受害人暴露於危險中,舉例說,D帶有一種嚴重的性傳染病而在無保險下和V性交,V不算同意傷害,除非V知道要承受的風險(這就是所謂的「知情的同意」)。

如果受害人知情而仍去冒險,就算是「同意」。***

 

Dica (2003):被告明知自己有愛滋病,仍在沒有保險下和兩名不同女人性交,這兩名女人和他都有長期關係。 兩名女人後來都驗出患上愛滋病。被告被控兩項惡意嚴重傷害身體罪名,違反英國1961年《侵犯他人身體罪行法例》第20條。控方的論據是兩位女人如果知道被告染有愛滋病,是不會(在有保護或沒有保護下)和被告性交。

法庭裁決(i)粗心大意令受害人感染疾病可以是違反第20條;(ii)被告沒有強姦,因每名女人都同意和他性交;(iii)即使被告和受害人都有長期關係,如果被告隱藏病情從而使兩名女人不知受感染的危險,她們應被視作沒有同意,同意辯護就不成立;(iv)如果兩名女人任何一人知悉被告染有愛滋病仍冒險和他性交, “同意”在第20條下就成為辯護理由。

 

〈同意人的錯誤〉

「錯誤」可使「同意」無效(不論錯誤是否來自欺騙),如:

  1. 對被告人身份identity的錯誤判定

如果被告冒充受害人的丈夫或伴侶而得以和受害人性交,那不算是同意。

 

b)對被告人行為性質quality的錯誤判定。

如受害人以為被告向她施醫學手術,而不是性交。

 

但誤以為被告是富豪,或誤以為被告性交後會給予25英磅(Linekar, 1955), 那麼“同意”仍屬有效。至於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另作論述。

 

Richarson (1999):被告是位已被吊消資格的女牙醫,期間她繼續為病人治理牙疾並且出事,病人不知她已被吊銷資格。她被控 “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法庭裁定被告無罪,病人同意接受治療並沒有因她欺瞞資格而無效,這種欺瞞只和被告的資歷有關,而與她的身份identity無關。

 

Tabassum (2000): 被告遊說五名女士參與一項癌癥調查研究,他聲稱要製作一份電腦資料軟件賣給醫生。 這需要女士們除去胸圍及容許被告觸摸她們的乳房,她們同意了。在法庭上,女士們供稱如果知道被告不是一名醫生就不會同意他的做法。法庭裁定這是一項 “性質quality上錯誤”,這錯誤否定了同意。被告非禮罪成。

 

〈真同意〉

由恐懼引致的同意不是真同意。受害人身體沒有退縮不等於同意, “恭順”並不等同 “同意”。

 

Day (1841): 被告被控性侵犯一名十歲女童。女童並無抵抗,法庭裁定那不等於同意。

 

Olugboja (1981): 受害人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向受害人嚴詞威嚇,將受害人留在他的家中過夜並和她性交。受害人的屈服也不等於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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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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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03

刑事法(二十五) 無罪辯護9同意

蕭律師執筆

 

對以「同意」作辯護罪行可分為兩個類型理解:

  1. 一些如強姦或襲擊的罪行,受害人的同意使犯罪行為不完整
  2. 罪行如謀殺及牽涉與十六歲以下人士(男性或女性)有性行為,該人士的同意是無效的。

關於在強姦案及其他的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會有專文論述。

 

〈同意傷害〉

Brown (1993):Brown和其他被告屬於一個男性同性戀群體多年,私自進行在同意下施虐和受虐的性活動。 他們積極地互相施暴,包括對生殖器的暴力折磨,如將魚鈎和釘插入“受害人” 的臀股、肛門、陽具、睪丸和乳頭等處,使各自得到性樂趣,並以電影拍攝紀錄。這些影片落入警方手中。

 

Brown和其他被告被控嚴重惡意傷害及加諸痛苦於別人身上。 法官裁決在此案情況下,「同意」不能作為一種辯護,他們全部被判有罪。上議院以三此二大多數撤銷上訴。 Templeman大法官說:“原則上,短暫的暴力和縱容虐待的暴力是有分別的。施虐與受虐牽涉施虐者的殘暴和受虐者的屈辱。這些暴力對參與者的傷害是不可測的。我不想在施虐和受虐中創造一種孕育和讚美殘暴的辯護。”

 

有些例外情況,同意是一種辯護,雖然有時會牽涉到實際的身體傷害,如合法運動、合理外科手術、紋身等。粗野惡作劇或玩耍而引致實際身體傷,同意也可能是一種辯護。兩廂情願的性交引致嚴重傳染病,同意肯定是好的辯護理由。

 

以下是一些即使產生嚴重傷害,但仍以「同意」成功辯護的案例:

Barnes (2005): 在一場業餘足球比賽中,受害人射球入門後,被對方球員作出「後來的、無必要的、魯莽及毀滅性的絆倒」。侵犯者被控非法及惡意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違反英國1861年『侵犯他人罪行法例Offences Against Persons Act』第20條。被告被定罪而上訴。

 

上訴庭判上訴成功。在運動進行中,控告那些向別人加諸傷害者,只能留作十分嚴重,以致要歸入刑事性質的類別。在那些接觸性的運動如足球,公共政策容許隱含 “同意的辯護”。雖然絆倒是犯規的,但並不意味已達到犯罪行為的門檻。*** 陪審團應被引導去決定:究竟被告的行動是否一個正常遊戲中期望會發生的事,或離此相當遠。

 

Wilson (1966):被告的妻子著被告紋他的名字縮寫在她的兩邊臀股上。 依其所請,被告拿一把燒紅的刀子在她的臀股上做她要做的。 上訴庭撤銷原審庭的判罪,認為被告所做的不會比紋身更危險,而公共政策不會將夫妻間互相同意做的事變成刑事起訴。在此案,「同意」的辯護適用。

 

Aitken (1992): 一群英國皇家空軍軍官為了慶祝而飲用大量烈酒,並沈溺於惡玩,包括向穿著防火衣的軍官放火。一位被焚的軍官嚴重燒傷,惡玩者被判惡意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上訴時判刑被撤銷,認為如果受害人同意,或被告人相信(不論合理與否)受害人已同意他們的行為,足以構成一種合理辯護。

 

〈知情的同意 Informed Consent〉

如果被告知悉將會使受害人暴露於危險中,舉例說,D帶有一種嚴重的性傳染病而在無保險下和V性交,V不算同意傷害,除非V知道要承受的風險(這就是所謂的「知情的同意」)。

如果受害人知情而仍去冒險,就算是「同意」。***

 

Dica (2003):被告明知自己有愛滋病,仍在沒有保險下和兩名不同女人性交,這兩名女人和他都有長期關係。 兩名女人後來都驗出患上愛滋病。被告被控兩項惡意嚴重傷害身體罪名,違反英國1961年《侵犯他人身體罪行法例》第20條。控方的論據是兩位女人如果知道被告染有愛滋病,是不會(在有保護或沒有保護下)和被告性交。

法庭裁決(i)粗心大意令受害人感染疾病可以是違反第20條;(ii)被告沒有強姦,因每名女人都同意和他性交;(iii)即使被告和受害人都有長期關係,如果被告隱藏病情從而使兩名女人不知受感染的危險,她們應被視作沒有同意,同意辯護就不成立;(iv)如果兩名女人任何一人知悉被告染有愛滋病仍冒險和他性交, “同意”在第20條下就成為辯護理由。

 

〈同意人的錯誤〉

「錯誤」可使「同意」無效(不論錯誤是否來自欺騙),如:

  1. 對被告人身份identity的錯誤判定

如果被告冒充受害人的丈夫或伴侶而得以和受害人性交,那不算是同意。

 

b)對被告人行為性質quality的錯誤判定。

如受害人以為被告向她施醫學手術,而不是性交。

 

但誤以為被告是富豪,或誤以為被告性交後會給予25英磅(Linekar, 1955), 那麼“同意”仍屬有效。至於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另作論述。

 

Richarson (1999):被告是位已被吊消資格的女牙醫,期間她繼續為病人治理牙疾並且出事,病人不知她已被吊銷資格。她被控 “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法庭裁定被告無罪,病人同意接受治療並沒有因她欺瞞資格而無效,這種欺瞞只和被告的資歷有關,而與她的身份identity無關。

 

Tabassum (2000): 被告遊說五名女士參與一項癌癥調查研究,他聲稱要製作一份電腦資料軟件賣給醫生。 這需要女士們除去胸圍及容許被告觸摸她們的乳房,她們同意了。在法庭上,女士們供稱如果知道被告不是一名醫生就不會同意他的做法。法庭裁定這是一項 “性質quality上錯誤”,這錯誤否定了同意。被告非禮罪成。

 

〈真同意〉

由恐懼引致的同意不是真同意。受害人身體沒有退縮不等於同意, “恭順”並不等同 “同意”。

 

Day (1841): 被告被控性侵犯一名十歲女童。女童並無抵抗,法庭裁定那不等於同意。

 

Olugboja (1981): 受害人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向受害人嚴詞威嚇,將受害人留在他的家中過夜並和她性交。受害人的屈服也不等於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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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12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 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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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12
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上)
蕭律師執筆

<脅迫Duress>
「脅迫」涵蓋的情況包括因對被告或和其親近的第三者的恐嚇而被迫破壞法律。

他完全具備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但由於被廹如此做,故會被原諒。這是對所有罪行(除了謀殺、意圖謀殺,或很可能縱火)的普通辯護。這種辯護的邏輯依據是:刑事法不能要求一個 “明理人”對無法抗拒的恐嚇定下一個標準。

脅迫有兩種:威嚇的脅迫和環境的脅迫。在「威嚇脅迫」下,被告承受另一人的威嚇去犯罪;「環境脅迫」是威嚇並非來自另一人,而是來自被告所處的環境。

這種辯護由上訴庭在Graham (1982)定下,而由上議院在R v Howe (1987)確立。

Graham (1982): G是一名同性戀者,與妻V及另一也是同性戀的男人K同住,進行三人性交。G被判謀殺V罪成,雖然他聲稱受K恐嚇,當K拿著電線一端,他拿著電線一端緊勒V頸(電線實際上已脫離插座),而V的死亡不是由於G的行動。
上訴庭撤銷G的上訴,質疑K對G的口頭語言與行動是否足夠到令G感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須知G不一定輕易向恐嚇屈服;脅迫不是忽視刑事法的許可證。因此G必須呈示合理適度的堅定去面對恐嚇,這就在此案中對脅廹產生的二步測試:

(1) D是否被迫做他所做的,由於他合理地相信,如果他不依威嚇人的話去做,他將會被殺害或招致嚴重個人傷害?
(2) 如(1)的答案是正面,控方是否已令陪審肯定,一個合理堅定的清醒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依恐嚇人所要做的事或參與犯罪中的行為?

R v Howe, Bannister, Burke and Charkson (1987):
H及B與另二人一同受審,被控兩條謀殺罪(第一條及第二條)及一條合謀謀殺罪(第三條)。第一條,H及B以次犯(即非親手殺人)被控;第二條,他們以主犯(真正殺手)被控。在審訊時,H及B分別是十九歲和二十一歲,提出脅迫辯護,聲稱他們因恐懼三十五歲的M而去行事。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第一條及第三條可提出脅迫作辯護,但拒絕第二條以此辯護,然後交給陪審團去裁決。結果H及B三條罪俱成。

第二件案,B與C被控一項謀殺罪。Burke在庭上聲稱被C要求以鋸短的獵槍射殺受害人,以阻止受害人在審訊時作證對付C。Burke聲稱是因懼怕C而下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Burke不能使用脅迫作辯護,因他是真正殺手,但和Burke所聲稱的脅迫和衡量第二線的辯護(B是意外而非有意開槍)有關。原審法官追隨Richard (1974) 裁決,判Burke與C謀殺罪成。

兩案的四被告一同對裁決上訴。B、C及Burke上訴部份理由是他們對依賴脅迫辯護的權利。上訴庭駁回上訴,列出三個法律問題給上議院考慮:
(1)被控以主犯身份(即實際殺手)謀殺是否有權使用脅迫作辯護?
(2) 如果一個人以脅迫手段誘使或獲致另一人去殺人,或成為殺人集團的一份子,而殺人者因被脅迫理由而獲判無罪,脅迫者是否可被判謀殺?
(3) 如果控方能證明一個明理和堅定的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像被告那樣被嚇倒,脅迫的辯護是否失敗?

全部上訴遭駁回,上議院確定全部在初院的判刑。
回答第一個提問,上議院大法官重申傳統觀點,在謀殺控罪中,脅迫不能作辯護理由,不管被告是主犯(殺人者)或次犯。由是,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v Lynch的判例被推翻。

回應第二個問題,上議院大法官推翻在上述Richards的案例,結論是一個人獲致或煽動另一人去謀殺(即煽動另一人去行動並引致死亡或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因而有殺人意圖。)可被判謀殺,即使受煽動者只被判誤殺。因此原審法官陷入錯誤的裁決,以為如果Burke只被判誤殺,C不能被判謀殺。

至於第三個提問,大法官重新確定上述Graham案所定下的二步測試。

以上第二個問題中所謂「分享被告的特性」,包括被告的年齡和性別。當然,那些特性會影響脅迫的嚴重性。舉例說,依不同環境,懷孕與嚴重傷殘會有關係。但毒癮是自致的,已被裁決不算是特性:Flatt (1966) 。
同樣,對壓力“特別易屈服”或特別脆弱同樣被裁定不是有關的特性:Horne (1994) 。在Hegarty (1994),被告犯搶劫罪,聲稱受到恐嚇會危害他的家人而被廹犯案,並意圖引入醫學證供證明他的情緒不穩定和過份恐懼,以致對壓力特別易屈服。上訴庭裁定情緒不穩定不算是有關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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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12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 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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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812
刑事法(二十六) 無罪辯護10脅迫(上)
蕭律師執筆

<脅迫Duress>
「脅迫」涵蓋的情況包括因對被告或和其親近的第三者的恐嚇而被迫破壞法律。

他完全具備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但由於被廹如此做,故會被原諒。這是對所有罪行(除了謀殺、意圖謀殺,或很可能縱火)的普通辯護。這種辯護的邏輯依據是:刑事法不能要求一個 “明理人”對無法抗拒的恐嚇定下一個標準。

脅迫有兩種:威嚇的脅迫和環境的脅迫。在「威嚇脅迫」下,被告承受另一人的威嚇去犯罪;「環境脅迫」是威嚇並非來自另一人,而是來自被告所處的環境。

這種辯護由上訴庭在Graham (1982)定下,而由上議院在R v Howe (1987)確立。

Graham (1982): G是一名同性戀者,與妻V及另一也是同性戀的男人K同住,進行三人性交。G被判謀殺V罪成,雖然他聲稱受K恐嚇,當K拿著電線一端,他拿著電線一端緊勒V頸(電線實際上已脫離插座),而V的死亡不是由於G的行動。
上訴庭撤銷G的上訴,質疑K對G的口頭語言與行動是否足夠到令G感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須知G不一定輕易向恐嚇屈服;脅迫不是忽視刑事法的許可證。因此G必須呈示合理適度的堅定去面對恐嚇,這就在此案中對脅廹產生的二步測試:

(1) D是否被迫做他所做的,由於他合理地相信,如果他不依威嚇人的話去做,他將會被殺害或招致嚴重個人傷害?
(2) 如(1)的答案是正面,控方是否已令陪審肯定,一個合理堅定的清醒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依恐嚇人所要做的事或參與犯罪中的行為?

R v Howe, Bannister, Burke and Charkson (1987):
H及B與另二人一同受審,被控兩條謀殺罪(第一條及第二條)及一條合謀謀殺罪(第三條)。第一條,H及B以次犯(即非親手殺人)被控;第二條,他們以主犯(真正殺手)被控。在審訊時,H及B分別是十九歲和二十一歲,提出脅迫辯護,聲稱他們因恐懼三十五歲的M而去行事。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第一條及第三條可提出脅迫作辯護,但拒絕第二條以此辯護,然後交給陪審團去裁決。結果H及B三條罪俱成。

第二件案,B與C被控一項謀殺罪。Burke在庭上聲稱被C要求以鋸短的獵槍射殺受害人,以阻止受害人在審訊時作證對付C。Burke聲稱是因懼怕C而下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Burke不能使用脅迫作辯護,因他是真正殺手,但和Burke所聲稱的脅迫和衡量第二線的辯護(B是意外而非有意開槍)有關。原審法官追隨Richard (1974) 裁決,判Burke與C謀殺罪成。

兩案的四被告一同對裁決上訴。B、C及Burke上訴部份理由是他們對依賴脅迫辯護的權利。上訴庭駁回上訴,列出三個法律問題給上議院考慮:
(1)被控以主犯身份(即實際殺手)謀殺是否有權使用脅迫作辯護?
(2) 如果一個人以脅迫手段誘使或獲致另一人去殺人,或成為殺人集團的一份子,而殺人者因被脅迫理由而獲判無罪,脅迫者是否可被判謀殺?
(3) 如果控方能證明一個明理和堅定的人分享被告的特性,不會像被告那樣被嚇倒,脅迫的辯護是否失敗?

全部上訴遭駁回,上議院確定全部在初院的判刑。
回答第一個提問,上議院大法官重申傳統觀點,在謀殺控罪中,脅迫不能作辯護理由,不管被告是主犯(殺人者)或次犯。由是,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v Lynch的判例被推翻。

回應第二個問題,上議院大法官推翻在上述Richards的案例,結論是一個人獲致或煽動另一人去謀殺(即煽動另一人去行動並引致死亡或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因而有殺人意圖。)可被判謀殺,即使受煽動者只被判誤殺。因此原審法官陷入錯誤的裁決,以為如果Burke只被判誤殺,C不能被判謀殺。

至於第三個提問,大法官重新確定上述Graham案所定下的二步測試。

以上第二個問題中所謂「分享被告的特性」,包括被告的年齡和性別。當然,那些特性會影響脅迫的嚴重性。舉例說,依不同環境,懷孕與嚴重傷殘會有關係。但毒癮是自致的,已被裁決不算是特性:Flatt (1966) 。
同樣,對壓力“特別易屈服”或特別脆弱同樣被裁定不是有關的特性:Horne (1994) 。在Hegarty (1994),被告犯搶劫罪,聲稱受到恐嚇會危害他的家人而被廹犯案,並意圖引入醫學證供證明他的情緒不穩定和過份恐懼,以致對壓力特別易屈服。上訴庭裁定情緒不穩定不算是有關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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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50902刑事法(二十七) 無罪辯護11 錯誤

來源: http://www.tangsbookclub.com/2015/09/02/%e6%b3%95%e5%be%8b150902%e5%88%91%e4%ba%8b%e6%b3%95%e4%ba%8c%e5%8d%81%e4%b8%83-%e7%84%a1%e7%bd%aa%e8%be%af%e8%ad%b711%ef%bc%9a%e9%8c%af%e8%aa%a4/

法律150902

刑事法(二十七) 無罪辯護11 錯誤

蕭律師執筆

 

某些錯誤令控方難以證明犯罪所需的意圖。 舉例說,我刻意向你投擲飛鏢(擲飛鏢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是很流行的玩意),以為你是商店內的人體模型。如果你因我的飛鏢致死,我不會犯謀殺罪。

錯誤在某些情況下確是一種明顯的辯護。 但是任何人都被假設為認識法律,所以只有「事實錯誤」才可作為辯護,弄錯法律不能作為辯護。

 

但有時「法律錯誤」與「事實錯誤」是很難分辨的。

英國1961年的《侵犯人身法例》第五十七條列明:一個人“已結婚,在前丈夫或妻子仍在生時”結第二次婚就是犯「重婚罪bigamy」。 但此條聲明不適用於以下情況:(1)第一段婚姻無效void或已遭解除dissolved;或(2)第一段婚姻的配偶連續七年不知所蹤,而在這時間內不知其仍生還。 假設被告最後見到他或她的配偶日起計的七年內,錯誤以為配偶已死而再結婚,這種情況在Tolson (1889) 案中遇到。

 

在Tolson案中,一個妻子就在上述情況中,相信(在陪審團眼中合理地相信)其丈夫已喪身於海洋而再婚。 當丈夫證實仍生還,她被控重婚。 她的判罪在上訴時獲撒銷,基於她合理地相信丈夫已死,法庭給予她“合理相信”作為一種辯護。自此案例後,在重婚案中,錯誤相信(如果此種相信是合理外)第一段婚姻是無效的(所以不是已婚)成為一種辯護。

此種辯護在Gould (1968) 的重婚案中更被引申到合理地相信第一段婚姻已獲解除也成為一種辯護。

 

如果對週遭環境的了解是構成罪行的要素,那麼對該環境的 「誠實錯誤honest mistake」是一種辯護;這錯誤不必合理,只要是真實的掌握。

Gladstrone Williams (1987) 是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的案件。受害人V見一個年青人正搶奪一個女人的手袋。V追上前制伏青年人並把他按在地上。被告人只見到後來發生的事。V對被告說他正逮捕該年青人,因為年青人走私,並且聲稱自己是警員(事實上他不是)。被告要求V證明他是警員身份。當V無法證明時,兩人發生打鬥,被告拳擊V面部,致令受害人受傷。

受害人有權逮捕年青人,所以他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雖然在自衛及阻止罪行發生時使用合理武力是合法的,但一個人不可以用武力去對付一個正在使用合法武力的人,所以在此情況下被告使用武力是非法的。

在審案中,被告說他的行動是誠實的,但錯誤相信受害人正在非法襲擊年青人,所以他必須使用武力對待V以保護年青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判案,指出如果被告是基於合理的理由去相信V的行動是非法的,被告應得到原諒。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引導是錯的。 它說當一個人錯誤相信他應採取行動去自衛或阻止罪行發生時,應以他相信錯誤的事實去衡量合理或不合理。被告的相信是否合理,決定於被告對事實的堅信程度,從而判定他有罪或無辜。因此,如果依他錯誤相信的事實去行動,不論合理與否,他有權使用合理武力作自衛或阻止罪行發生,因此他就缺乏遭檢控罪行的犯罪意圖──那意圖並非簡單的一種加諸武力與另一人的意圖;相反,那是一種施以非法武力於另一人的意圖。但據此案情披露的事實,以被告的理解,他施加武力的意圖並沒有不合法。

 

以上是上訴庭在Gladstrone Williams案中的「判詞旁及語obiter dictum」,本無約束力。 但判罪由於「錯誤引導」而須被撤銷,以後在多案中被引用而獲採納。並且因為樞密院Privy Council在下述的Beckford案中追從而更具權威性。

 

Beckford v R (1987):被告是一名警員,接報抵達現場,見受害人V持槍,正使其家人陷於恐懼。V終於向他投降,但被告最終射殺V,被控謀殺。他在庭上聲稱他射殺V是因他錯誤相信V有武器而意欲射擊他,他感到自身生命受到危害而開槍。事實上證明V並無武器。

牙買加上訴庭維持原審定罪裁決,理由是他作自衛的行動須合理,不能單靠誠實。被告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撤銷判罪,“一個將被襲擊的人不須等待他的攻擊者的第一次打擊或射擊;環境可使先發制人顯得正當。” 謀殺的基本因素是被告使用的暴力是非法的,而對事實的誤信(儘管不合理),如果是真的,會使自衛正當,從而否定謀殺的犯罪意圖(在相信存在的事實下所使用的武力有合理性),否定了所需的“非法殺人或引致嚴重身體嚴重傷害” 的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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