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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董事長溫德乙辭職

8月5日消息,*欣泰董事長溫德乙於7月7日收到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根據規定,董事在任職期間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應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離職。溫德乙於近日申請辭去公司董事長、董事會提名委員會主席、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委員等職務,辭職後將不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公告稱,公司目前並未作破產安排,但由於生產經營步履維艱、資金緊張,導致公司實施股份回購存在現實困難,無法履行《首次公開發行並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中關於股份回購的承諾。請廣大投資者註意投資風險。

附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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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德乙狀告證監會一審敗訴,代理人稱“不確定是否上訴”

5月2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欣泰電氣原實際控制人、董事長溫德乙狀告證監會案做出一審判決,溫德乙一審敗訴。

第一財經記者拍攝於庭審現場

溫德乙請求撤銷證監會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都被法院宣布駁回。第一財經記者在現場看到,溫德乙本人沒有出庭,委托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庭。這是欣泰電氣狀告證監會終審敗訴之後,溫德乙繼續做出的動作。

“溫德乙目前處於取保候審階段,當地公安可能是為了企業更好地穩定經營,對其人身自由進行一定限制。”了解案情的相關人士告訴第一財經記者,取保候審是逮捕之後的程序,所以溫德乙應該是已經被批捕了。

不過,溫德乙代理律師告訴第一財經記者,雖然目前敗訴了,但可以看到很多內容都還是有爭議的,目前不確定是否會繼續上訴,會回去同委托人再做進一步商量。

2016年7月,證監會向欣泰電氣及相關責任人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市場禁入決定書》,對欣泰電氣及其17名現任或時任董監高及相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並對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董事長溫德乙,時任總會計師劉明勝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其中,對欣泰電氣罰款832萬,對溫德乙罰款892萬。同時,中介機構興業證券、興華會計、東易律所也受到調查及處罰。

隨後,欣泰電氣、溫德乙及相關責任主體,陸續對證監會發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處罰及禁入決定。

因為與欣泰電氣訴證監會案有關聯性,去年5月,溫德乙訴證監會案中止審理,等待欣泰電氣案審判結果。

去年12月,欣泰電氣訴證監會案二審在北京市高院開庭,證監會主席助理黃煒出庭應訴並做總結陳詞。今年3月,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欣泰電氣敗訴。這也成為首例欺詐發行退市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也是首例中央國家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該判決生效後,溫德乙案恢複審理。

溫德乙提出的爭議與此前行政複議內容類似,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包括欣泰電氣是否構成欺詐發行、溫德乙本人是否作為實際控制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市場禁入決定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執法標準的一致性及處罰幅度是否適當等等。

法院審理認為,溫德乙的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證監會處罰委負責欣泰電氣相關案件的主審委員在現場接受采訪時表示,法院對溫德乙訴訟案的判決,將對違法行為形成一定的震懾,有利於欺詐發行行為得到有效遏制,對於凈化市場環境、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切實發揮資本市場資源配置的作用都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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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電氣實控人溫德乙狀告證監會兩案一審敗訴

2018年5月21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就原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溫德乙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兩案公開宣判。兩案一審均判決駁回了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因欺詐發行及信息披露違法,欣泰電氣被中國證監會予以處罰。欣泰電氣原董事長暨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也被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892萬元罰款,並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溫德乙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中針對自己的部分,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8年2月28日,北京一中院公開開庭對上述案件進行了審理。庭審中,溫德乙主張,其一,被告認定欣泰電氣欺詐發行,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二,被告沒有區分其作為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的不同身份,其並未實施過指使發行人欺詐發行的行為,被告對其分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予以處罰,違反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事不二罰款”原則。其三,被告對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其四,原告已主動、盡力消除影響後果,綜合本案證據、事實、法律以及實際情況,不宜對其施加嚴厲處罰和終身市場禁入。否則,原告將難以投入精力與成本繼續挽救公司,從而使得公司面臨破產清算等嚴重後果,故懇請法院予以審慎判決。

因案件事實與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具有關聯性,北京一中院對溫德乙訴中國證監會兩案裁定中止審理。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北京一中院駁回欣泰電氣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該案生效後,北京一中院恢複了溫德乙案的審理。

裁判要點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

1、欣泰電氣確有以下行為:第一,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第二,上市後披露的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2、作為實際控制人,原告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內部職權予以了明確規定,即“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本案中,原告個人能夠就虛構收回應收款項以及就相關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等公司重大活動,在未經董事會討論的情況下基於個人意誌進行決策,明顯超出了其作為董事長的職權範疇。原告在實施上述指使行為時,不存在與董事長身份重合的問題,原告正是基於其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地位,以獨立於公司的意誌指使公司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

由於原告指使欣泰電氣實施的相關違法行為均是涉及整個公司的重大活動而非限於特定個人的職務範疇,因此在本案中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中關於發行人責任的規定追究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責任,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3、關於被訴處罰決定是否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只要違法行為具有單一性,處罰機關即不得對於當事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在單位違法案件中,對於個人責任的處斷,首先應當以個人實施的單個行為作為判斷基礎,再進一步結合其個人行為能否為單位集合意誌所涵蓋,綜合判斷其行為的單一性。本案中,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所實施的行為,獨立於公司集合意誌,其應當為實施的數個行為分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先,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和董事長的行為自然可分,實質上是數個行為。原告對於公司欺詐發行以及違法披露信息的指使行為,明顯超出了公司董事長的職權範疇,並非董事長所能實施;而原告主持董事會會議,審議相關報告並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等行為,又明顯非屬實際控制人所能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實質上具有可分性,原告在實施這些行為時並不存在身份上的重合關系,因此原告在公司欺詐發行及違法披露信息過程中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行為和作為董事長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應為實質的數個違法行為。

其次,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欺詐發行和違法披露信息所實施的指使行為,不能為公司集合意誌所涵蓋。至於原告實施指使行為時是否存在個人的概括意誌,並非法定的處斷依據,不影響對其行為單一性的認定。被訴處罰決定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對原告分別給予罰款處罰,並不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4、被訴禁入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欺詐發行以及信息披露的違法行為,其中欺詐發行違法行為更導致欣泰電氣在不符合發行條件的情況下取得發行核準並上市。原告策劃實施了重大違反法律的活動,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情節特別嚴重,均明顯屬於《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中國證監會令第33號)第五條中規定的應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的相關情形。被訴禁入決定對原告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並不違反原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裁量幅度亦無明顯不當。

綜上,被訴處罰決定、被訴禁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及禁入措施均無明顯不當,被訴複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北京一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兩案均判決駁回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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