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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大亨」杜雙華離婚案再審

http://www.21cbh.com/HTML/2012-9-1/3MNDE3XzUxMTg3Mg.html

坐擁財富據稱有500億的「鋼鐵大亨」京華創新集團董事長、日照鋼鐵董事長杜雙華,與宋雅紅的離婚官司再進一程。

2012年8月29日上午,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衡水中院」)對2001年作出的杜宋離婚判決相關問題進行再審。宋雅紅出庭,杜雙華依舊缺席。

「最 大的希望就是法院能給我一個明確、合理的解釋,2001年的離婚判決程序違法,包括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實體內容漏洞百出,為什麼還能生效?」宋雅紅 說。而對於財產,她說雖然有權要求按50%的份額進行分割,但自己的胃口並沒有那麼大,也自知並無杜雙華那樣的經營才幹,如果自己真要求並拿到50%的份 額,那杜雙華的企業也別幹了。言語中,求得一份保障多於錙銖必較。

但過去的判決與她的期待懸殊巨大。2001年的判決中,宋雅紅獲得的資產不足百萬元,2008年的胡潤富豪榜上,杜雙華身家350億元人民幣,2011年媒體估值更是達到500億之巨。

法庭上,杜宋雙方圍繞著原案件審理中的婚姻效力、財產時間點和範圍的認定、管轄範圍等展開了激烈的辯論。杜雙華一方申請了不公開審理。

杜雙華的兩位代理人——劉姓律師和杜的表哥——對記者再三沉默。宋雅紅的律師、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陳旭則轉述,法庭曾建議雙方調解,但未果,目前雙方仍在等待判決結果。

離婚裁定有效性之爭

杜宋離婚案可謂是迄今國內訴訟標的最高的離婚案,且一波三折。2010年9月,宋雅紅向海淀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杜雙華一方提交了2001年河北衡水市中院的一份離婚判決。其後雙方對判決書的效力發生爭議,2010年11月,衡水中院啟動了再審程序。

再次開庭,原離婚判決是否有效依然是爭議焦點。衡水中院認為此前判決已生效,再審只審理財產糾紛。其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開庭伊始法官就說,法院決定婚姻效力部分不再審理,僅審理當年沒有解決的財產部分。」宋雅紅代理律師陳旭轉述。

但 在宋雅紅一方看來,(2001)衡民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衡水中院14號《判決書》」)的判決存在多處硬傷,由此質疑判決的有效性。比如, 未經合法傳喚、留置送達、委託送達等程序,在受理案件三天後即直接決定公告;涉及兩個北京市民的案件,由無案件管轄權的衡水中院審理;案件實體內容上,宋 雅紅的名字、杜雙華的出生日期出現錯誤等。

此後,杜雙華一方向衡水中院申請更正判決書中的錯誤,並由衡水中院啟動了再審程序。2010年10月,衡水中院裁定,將判決書中的錯誤一一更正,並於當年11月4日又出具了一份民事裁定書,稱該判決確有錯誤,「此案由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由此陳旭律師認為,重審並非雙方當事人提出,而是衡水中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之規定依職權提起的再審。

這 一觀點得到了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王芳律師的認同。王芳說,涉及身份關係的離婚判決如確有錯誤,可以進入再審程序,其渠道包括最高院提審或指定某法院 再審等五種。「雖然男女方自己不能申請再審、要求重新審查離婚判決中解除身份關係條款的效力,但其他渠道對於確有錯誤的判決,均可以進入審判監督程序。」

如果此前的離婚判決有效,宋雅紅將不得不按離婚後財產糾紛進行另訴,走這一程序更為不利。「這麼大的訴訟標的,訴訟費將是天文數字,女方無法承擔。」陳旭分析,且舉證責任也會不同,普通的離婚案法院進行調查舉證,而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中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可分割財產界定

如果2001年的離婚判決不被撤銷,那麼夫妻共同財產是1988年結婚到2001年間的夫妻共同所得;如果被撤銷,則是1988年至2012年的共同所得。

據媒體報導,杜雙華的財富主要來自2000年後至今,所以衡水中院能否對離婚身份關係進行再審至關重要,也意味著離婚財產分割總量有天壤之別,可能差距數百億。

即使退一步,2001年的離婚判決有效,雙方對於可分割財產的界定也大相逕庭。

上述衡水中院14號《判決書》顯示,雙方被查明的財產僅包括1993年購得的北京市房屋兩套,總價120餘萬元;1997年購得的桑塔納轎車一部,價值15萬元;以及部分生活用品。原、被告無債權債務。

但 宋雅紅一方認為,杜雙華的財產遠不止這些。「包括1992年成立的一家制管有限公司,1993成立的京華焊管總廠,此後成立的京華制管有限公司、京華創新 集團、在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以及由京華創新集團全資投資日照鋼鐵而產生的收益及股權價值,都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陳旭說。

公 開資料顯示,1993年杜雙華在老家河北衡水創辦了衡水市京華焊管總廠,年產值80萬,2002年改製為衡水京華制管有限公司。2001年開始,杜相繼在 唐山、包頭、萊蕪、廣州、四川等地成立了制管公司,並在2003年將這些公司合併後成立了京華創新集團,註冊資本2億元,2005年產值100億元。 2003年,杜雙華通過京華創新集團出資創辦了日照鋼鐵控股,後者曾實現半年銷售收入662億元、利潤49.67億元的記錄。

工商資料顯示,1993年3月成立的三河市京華鋼管總廠註冊資本390萬,杜雙華佔100%的股東權益。1992年4月到2001年4月,杜在衡水京華焊管總廠(集體企業)擁有97.5%的股東權益,2002年改製為衡水京華焊管總廠(私營企業)後享有約70%的權益。

陳旭估算,僅此兩家公司,杜雙華在歷年利潤分配及改制過程中,就有4000多萬元的收益。此外,鑑於目前企業仍在經營中,宋雅紅有權要求分割該股權50%的份額。

陳旭說,最關鍵的是,2003年2月京華創新集團成立,杜雙華持股67.9%(直到2010年杜才轉讓部分股權,現在仍持有12.5%),該公司歷年來分配的利潤有數十億元之巨。

「一系列由原資產進行的一而再、再而三的投資所產生的收益,我們認為都應該進行財產分割,即便離婚是在2001年的時點。」陳旭說。

杜雙華2001年的一封公開信也側面佐證了2001年前資產積累:「1990年,我下海從北京到三河做起了鋼材加工業務,三年間經過重重磨難積累過千萬。這是我掘到的第一桶金。」其後以此為基礎,他開始了事業的騰飛。

但這一切都不在2001年判決的財產界定範圍內。

此案的特殊情況是,離婚後分割的主要財產是公司股權,而非不動產或存款、股票。

離婚後對未分割的公司股權再次分割時,其價值如何衡量?「目前最高院司法解釋對一這問題沒有專門的規定,但可以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第8條。」王芳律師說。

該 條款規定了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中財產價值的確定規則:審理離婚後的財產糾紛,財產的價值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確定:若屬於雙方約定或法院判決不予處理的財 產,財產價值以處理時的市場價值確定;若屬於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財產價值可適用「就高」原則,即離婚時財產的市價高,以離婚時的確定;處 理財產時的市價高,以處理財產時的確定。

王芳律師認為,在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權真正分割以前,其股權的財產性權益一直為夫妻共同共有,即離婚後雖然夫妻身份關係解除了,但夫妻共同共有股權的狀態一直持續到另案分割股權時;像杜宋案典型的就是這種情況。因此,應以處理時的股權價值為分割依據。

但她同時提示,對於公司股權分割時對其價值的衡量,從財務指標來看,是杜或宋個人名下公司股權份額所對應的企業淨資產額,包括資產與負債,需要專業的會計事務所評估後才能得出結論,應沒有媒體說的那麼高的財產分割數額。

一位日照鋼鐵的高管曾對媒體表示,杜宋離婚已成既定事實,離婚時雙方財產也與日鋼包括後來遼寧營板的股權沒有任何關係。

這或許也可代表杜雙華一方的觀點。宋雅紅曾告訴記者,「我知道,他一定不願意讓我平分財產,因為他覺得那是他辛辛苦苦打下的家業。」

但杜雙華也並非「一毛不拔」。其公開信中稱,曾支付過女方上億元的費用,現今負責兩個孩子的撫養。

「之前,杜雙華對孩子並不是很上心,現在好多了,會教大兒子管理公司的經驗,怎麼談生意,也會和孩子們去跑跑步、聊聊天,吃個飯,他開始把親情看做第一位。」宋雅紅說。

經歷了這一切,宋雅紅倒是有了一些新的思緒,願意接受調解。「事情到這個地步,我們雙方都是有責任的。」採訪末了,她輕輕地念叨了一句:「對女人來講,最大的幸福也許就是回歸家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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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年前福建莆田殺人案或再審 “兇手”無作案時間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2015/06/4631825.html

21年前福建莆田殺人案或再審 “兇手”無作案時間

一財網 秦夕雅 2015-06-14 10:14:00

律師稱,從案卷的材料來看,許金龍案屬於明顯的冤錯案,幾位嫌疑人均沒有作案時間。還有證據顯示,案件關鍵證人當年所作的收購贓物金戒指的證言不屬實。

福建省莆田市,一起入室搶劫殺人案的“兇手”們仍盼望著立案再審的轉機。盡管四人中一人已經刑滿釋放,其他三人已經服刑第21個年頭了。

6月12日,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殿學、吳迎成、張雪峰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順利閱卷。福建高院向代理律師提供了本案之前全部的案卷材料,並提供了福建省檢察院為複查此案收集調查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此案要追溯到1994年1月,當時福建莆田的一位66歲老者在家中被殺,隨後,許金龍、張美來、許玉森、蔡金森等4人涉嫌作案被捕。

1995年6月5日,莆田中院做出一審判決,以搶劫罪判處許金龍、許玉森、張美來死刑,而蔡金森因為在案中所起危害較小(帶路、望風及按住被害人腳),且坦白交待,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許金龍、許玉森、張美來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福建高院於1999年4月4日作出二審判決,將許金龍、許玉森和張美來改判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改判理由語焉不詳:“考慮到案子的具體情況,四人尚不屬於死刑立即執行之犯罪分子”。

雖然兩級法院均作出有罪重判,但許金龍等四名嫌疑人始終聲稱遭到刑訊逼供,並從此與家人走上了申訴之路。

2014年3月,“兇手”和家人們的多年申訴迎來一絲轉機: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本報記者了解到,目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仍然在對此案進行立案審查。

代理律師向本報記者表示,福建省檢察院對許金龍案作了大量的調查工作,相當多的證人作證稱許金龍等人案發當晚不在現場。還有證據顯示,作為案件關鍵證人的陳國太當年所作的收購贓物金戒指的證言不屬實,並非其本人所作。

律師稱,從案卷的材料來看,許金龍案屬於明顯的冤錯案,因為幾位嫌疑人均沒有作案時間。認定四人有罪的主要證據是口供,且當時的現場勘驗過於簡單,僅提取到一雙跟許玉森的鞋型號相同的鞋印,此外再無其他勘驗證據。而即使是這個鞋印,莆田警方當時的鑒定也是跟許玉森的鞋沒有相同特征。但莆田警方仍認為是許玉森留下的鞋印,稱許玉森的鞋在案發後又穿了兩個月,所以磨損較大。基於上述理由,代理律師們呼籲,希望福建高院盡快啟動本案再審。

以媒體的公開報道統計,黨的十八大以來,在已經糾正的重大冤假錯案中,大多數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的。且大多數是因為“證據不足”,根據“疑案從無”原則被宣判無罪。

對此,有法學學者認為,人民法院糾正“證據不足型”冤假錯案,說明其在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無罪推定、疑罪從無、證據裁判等理念方面已有重大轉變。

編輯:姚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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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老鼠倉”馬樂案,再審改判三年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13791

(CFP/圖)

改判三年。備受資本市場關註的“史上最大老鼠倉”案,終告落定。

2015年12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對該院再審的被告人,博時基金原經理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即俗稱的“老鼠倉”案)一案進行了公開宣判,對馬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同時,將其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萬余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此前,馬樂,一審、二審,均判為緩刑。

2015年12月8日,馬樂已被重新羈押,此番宣判之後,將進入監獄正式服刑。

馬樂再審案的辯護人,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張青松律師對南方周末記者表示,此案的一審、二審及再審,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並無爭議,主要是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理解,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有“觀點不同”。

張青松認為,此番最高法院對馬樂一案,做出改判,具有明顯的“司法導向性”。預計日後司法實踐中,將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判罰產生重大影響。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如果存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量刑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院再審改判馬樂為有期徒刑三年,顯然也是考慮到馬樂有歸國自首等情節,從而減輕處罰。

馬樂生於1982年8月,從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碩士畢業後,進入博時基金工作,後擔任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基金代碼:050004,下稱博時精選)的經理。

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馬樂全權負責這只基金投資股票市場的工作,掌握著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點和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

司法查明,馬樂在此期間,私下操作著自己掌控的三個他人名下的股票賬戶,先於(1-5個交易日)、同期或稍晚於(1-2個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入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達到10.5億余元。

這種做法,就是基金行業俗稱的“老鼠倉”行為。

彼時,馬樂通過這種“老鼠倉”行為,賺到了1883余萬元的非法收益。但在他擔任基金經理期間,博時精選的投資回報(基金凈值加分紅),卻下降了12.16%。

而10.5億元的成交金額,為中國資本市場“史上最大老鼠倉案”。

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且“情節嚴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2014年4月4日,深圳市檢察院公開表示,“經(深圳市檢察院)審查認為該判決量刑明顯不當”,提出抗訴。

同年9月22日,馬樂案二審,在廣東省高院開庭。10月20日,廣東省高院裁定,認為抗訴機關提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因此,維持原判。

然而,2014年12月9日,來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消息顯示:二審後,廣東省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確有錯誤,於11月27日提請最高檢抗訴。12月8日,最高檢檢委會研究該案,認為本案終審裁定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決定按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這也是2014年最高檢察院提起的唯一一起刑事抗訴案。

馬樂一案,就此進入“再審”程序。

201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檢察機關依法查處金融犯罪典型案例》。馬樂案名列其中,最高檢稱,“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對明確同類案件的處理、同類從業人員犯罪的處罰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對於加大打擊‘老鼠倉’等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不過,彼時,這一舉措遭到張青松律師的質疑,他認為最高檢在最高法對案件判決前,公開發表傾向性言論,有利用輿論影響審批之嫌疑。

此前,中國的利用非公開信息交易罪,多數以緩刑收場,實刑最多的一樁是交銀施羅德基金原投資總監李旭利案,一審、二審均被判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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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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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冤假錯案又一例?福建莆田殺人案21年後將再審

來源: http://www.yicai.com/news/2015/12/4726391.html

糾正冤假錯案又一例?福建莆田殺人案21年後將再審

一財網 秦夕雅 2015-12-16 13:49:00

福建省莆田市,一樁21年前發生的入室搶劫殺人案的“兇手”和家屬們終於盼來了立案再審的通知。目前,四名被告中一人已經刑滿釋放,其他三人已經服刑第21個年頭了。

福建省莆田市,一樁21年前發生的入室搶劫殺人案的“兇手”和家屬們終於盼來了立案再審的通知。目前,四名被告中一人已經刑滿釋放,其他三人已經服刑第21個年頭了。

12月16日,記者獲悉,福建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對許玉森、許金龍、張美來、蔡金森搶劫一案啟動再審程序。被告人家屬已經收到了《再審決定書》,代理律師也接到了福建高院的通知。

“按照刑訴法規定,此案再審將在三個月內完結,樂觀估計,三人春節有望回家團圓了。”此案代理律師之一、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殿學向《第一財經日報》記者表示,“家屬這麽多年不斷申訴很不容易,同時也感謝福建高院和福建省檢察院認真辦案的態度。”

福建高院發布的《再審決定書》稱:福建省人民檢察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閩檢再建(2014)1號再審檢察建議書,認為“原判認定蔡金森、許玉森、許金龍、張美來共同搶劫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福建高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再審。

福建高院認為,再審檢察建議及申訴人許金森、許金龍、張美來、蔡金森的申訴理由,符合重新審判的條件。決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此案要追溯到1994年1月,當時福建莆田的一位66歲老者在家中被殺,隨後,許金龍、張美來、許玉森、蔡金森等4人涉嫌作案被捕。

1995年6月5日,莆田中院做出一審判決,以搶劫罪判處許金龍、許玉森、張美來死刑,而蔡金森因為在案中所起危害較小(帶路、望風及按住被害人腳),且坦白交待,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許金龍、許玉森、張美來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福建高院於1999年4月4日作出二審判決,將許金龍、許玉森和張美來改判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改判理由語焉不詳:“考慮到案子的具體情況,四人尚不屬於死刑立即執行之犯罪分子”。

雖然兩級法院均作出有罪重判,但許金龍等四名嫌疑人始終聲稱遭到刑訊逼供,並從此與家人走上了申訴之路。

2014年3月,“兇手”和家人們的多年申訴迎來一絲轉機: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2015年6月12日,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殿學、吳迎成、張雪峰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順利閱卷。福建高院向代理律師提供了本案之前全部的案卷材料,並提供了福建省檢察院為複查此案收集調查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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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姚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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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老鼠倉”馬樂案,再審改判三年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13791

(CFP/圖)

改判三年。備受資本市場關註的“史上最大老鼠倉”案,終告落定。

2015年12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對該院再審的被告人,博時基金原經理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即俗稱的“老鼠倉”案)一案進行了公開宣判,對馬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同時,將其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萬余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此前,馬樂,一審、二審,均判為緩刑。

2015年12月8日,馬樂已被重新羈押,此番宣判之後,將進入監獄正式服刑。

馬樂再審案的辯護人,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張青松律師對南方周末記者表示,此案的一審、二審及再審,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並無爭議,主要是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理解,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有“觀點不同”。

張青松認為,此番最高法院對馬樂一案,做出改判,具有明顯的“司法導向性”。預計日後司法實踐中,將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判罰產生重大影響。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如果存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量刑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院再審改判馬樂為有期徒刑三年,顯然也是考慮到馬樂有歸國自首等情節,從而減輕處罰。

馬樂生於1982年8月,從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碩士畢業後,進入博時基金工作,後擔任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基金代碼:050004,下稱博時精選)的經理。

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馬樂全權負責這只基金投資股票市場的工作,掌握著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點和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

司法查明,馬樂在此期間,私下操作著自己掌控的三個他人名下的股票賬戶,先於(1-5個交易日)、同期或稍晚於(1-2個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入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達到10.5億余元。

這種做法,就是基金行業俗稱的“老鼠倉”行為。

彼時,馬樂通過這種“老鼠倉”行為,賺到了1883余萬元的非法收益。但在他擔任基金經理期間,博時精選的投資回報(基金凈值加分紅),卻下降了12.16%。

而10.5億元的成交金額,為中國資本市場“史上最大老鼠倉案”。

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且“情節嚴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2014年4月4日,深圳市檢察院公開表示,“經(深圳市檢察院)審查認為該判決量刑明顯不當”,提出抗訴。

同年9月22日,馬樂案二審,在廣東省高院開庭。10月20日,廣東省高院裁定,認為抗訴機關提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因此,維持原判。

然而,2014年12月9日,來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消息顯示:二審後,廣東省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確有錯誤,於11月27日提請最高檢抗訴。12月8日,最高檢檢委會研究該案,認為本案終審裁定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決定按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這也是2014年最高檢察院提起的唯一一起刑事抗訴案。

馬樂一案,就此進入“再審”程序。

201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檢察機關依法查處金融犯罪典型案例》。馬樂案名列其中,最高檢稱,“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對明確同類案件的處理、同類從業人員犯罪的處罰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對於加大打擊‘老鼠倉’等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不過,彼時,這一舉措遭到張青松律師的質疑,他認為最高檢在最高法對案件判決前,公開發表傾向性言論,有利用輿論影響審批之嫌疑。

此前,中國的利用非公開信息交易罪,多數以緩刑收場,實刑最多的一樁是交銀施羅德基金原投資總監李旭利案,一審、二審均被判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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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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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聶樹斌案,改判其無罪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對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再審案公開宣判,宣告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聶樹斌無罪。

1994年8月10日上午,康某某父親康孟東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女兒失蹤。同日下午,康孟東和康某某同事余秀琴等人,在石家莊市郊區孔寨村西玉米地邊發現被雜草掩埋的康某某連衣裙和內褲。8月11日11時30分許,康某某屍體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發現。經公安機關偵查,認定康某某系被聶樹斌強奸殺害。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對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提起公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聶樹斌死刑,以強奸婦女罪判處聶樹斌死刑,決定執行死刑。聶樹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終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維持對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銷對聶樹斌犯強奸婦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死刑,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核準聶樹斌死刑。1995年4月27日,聶樹斌被執行死刑。

2005年1月17日,另案被告人王書金自認系聶樹斌案真兇。此事經媒體報道後,引發社會關註。自2007年5月起,聶樹斌母親張煥枝、父親聶學生、姐姐聶淑惠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多個部門提出申訴,認為聶樹斌不是兇手,要求改判無罪。2014年12月4日,根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查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查認為,原審判決缺少能夠鎖定聶樹斌作案的客觀證據,被告人作案時間、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存在重大疑問,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該案。

聶樹斌案疑兇王書金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意見,於2016年6月6日決定提審該案。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該案由第二巡回法庭審理。7月4日,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第二巡回法庭庭長胡雲騰大法官擔任審判長,主審法官夏道虎、虞政平、管應時、羅智勇為合議庭成員。再審期間,合議庭查閱了該案全部卷宗及相關材料,赴石家莊察看案發現場、核實相關證據、詢問原辦案人員,咨詢了刑偵、法學專家,並多次約談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聽取其意見,依法保障其訴訟權利,多次聽取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改判聶樹斌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鑒於原審被告人聶樹斌已經被執行死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並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判決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的主要依據是聶樹斌的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一致。

但是,綜觀全案,本案缺乏能夠鎖定原審被告人聶樹斌作案的客觀證據,聶樹斌作案時間不能確認,作案工具花上衣來源不能確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不能確認;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訊問筆錄缺失,案發之後前50天內多名重要證人詢問筆錄缺失,重要原始書證考勤表缺失;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與在卷其他證據供證一致的真實性、可靠性存疑,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

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法官、檢察官、公安幹警、律師、高校師生、公眾以及新聞媒體記者等120余人旁聽了該案的公開宣判。

該案宣判後,合議庭向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席公開宣判的檢察人員送達了判決書,並就有關問題作了釋明。據悉,該案後續的國家賠償、司法救助、追責等工作將依法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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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高院再審改判 郭利無罪

來源: http://www.infzm.com/content/124016

2017年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郭利敲詐勒索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圖)

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郭利敲詐勒索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再審改判郭利無罪。

案情

2008年9月,政府有關部門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兒曾食用過該品牌奶粉,遂帶女兒郭某某到醫院檢查,結果顯示:“雙腎中央集合系統內可見數個點狀強回聲”。之後,郭利將家中剩下和新購買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檢,檢出兩個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較高。隨後,郭利多次找銷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賠,並向媒體曝光。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與郭利達成和解協議,施恩公司補償郭利一方人民幣40萬元,郭利出具書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訴並放棄賠償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電視臺播出了題為《一個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頭》的報道,內容主要是郭利向該臺反映“施恩”奶粉問題。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廣東雅士利公司派員主動與郭利取得聯系。在雙方溝通的過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對方再賠償300萬元。雅士利公司認為郭利提出過高要求是對其敲詐勒索遂報案,郭利被抓獲。

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審及再審均維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該案。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故判決撤銷潮州中院及潮安縣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審被告人郭利無罪。

審判長當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涉案公司代表、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旁聽了宣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圖)

審判長當庭告知郭利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涉案公司代表、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旁聽了宣判。

連線法官

宣判結束後,高院君在宣判現場就本案的幾個焦點問題采訪了本案審判長。

Q:本案是否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

審判長: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涉案40萬元賠償協議履行後,電視臺播出郭利反映“施恩”奶粉問題的報道,系施恩公司主動聯系郭利。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賠償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皆有再次就賠償問題進行商談意願的前提下,郭利就賠償數額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糾紛協商解決的特征。

Q:獲賠40萬元後再次提出賠償請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審判長:雖然郭利已實際獲得的賠償數額和再次要求的賠償數額,超出了當時有關部門處理問題奶粉事件的最高賠償標準,但在其女兒人身損害程度沒有評估鑒定,及施恩公司主動聯系其繼續協商處理糾紛的情況下,不宜因郭利提出新的索賠數額超出以上標準,而認定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Q:本案為何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特征?

審判長: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消費者可選擇通過媒體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的方式維權。郭利提出300萬元索賠前,政府部門及媒體已向社會公布了相關奶粉的質量問題,其不具備實施要挾行為的條件,其虛構妻子因故流產、患精神病等事實,不足以引發施恩公司一方產生恐懼、害怕等精神上的強制效果,該行為不足以認定構成威脅、要挾。

專家觀點

正確區分“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

以審判為中心確保無罪者不受法律追究

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山大學刑事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聶立澤

備受關註的郭利敲詐勒索案,廣東高院再審宣告郭利無罪並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正義雖然遲到但沒有缺席,我們看到了司法機關依法糾正冤錯案件的努力。

該案原審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方面,原判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敲詐勒索行為等有罪證據不足;二是對查明事實的法律評價方面,將民事糾紛作為刑事案件來處理。

消費糾紛中的“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區分是刑事司法理論研究中一個值得關註的課題,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爭鳴,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一個難點。對於消費者提出的過度高額索賠,能否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認定。監督產品質量是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消費者以向媒體曝光方式索賠,不能簡單等同於敲詐勒索行為。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和處理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有賴於司法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旨在確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實現司法公正、防止產生冤錯案件作了制度上的規定。通過本案的糾錯,我們看到了實現個案公正的目標正在落實,看到了人權刑事司法保障的逐步完善,也看到了我國法治的不斷進步。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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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中案再審公開庭審:改判無罪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文中無罪,同時改判原審同案被告人張偉春、原審同案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美集團)無罪,原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檢察院向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張文中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2002年初,張文中、張偉春在明知民營企業不屬於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範圍的情況下,經共謀,物美集團以中國誠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國有企業,以下簡稱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通過申報虛假項目,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3190萬元;2003年至2004年間,物美集團在收購中國國際旅行社總社(以下簡稱國旅總社)、廣東粵財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粵財公司)分別持有的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康公司)股份後,張文中安排他人分別向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某、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支付好處費30萬元和500萬元;1997年,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中國國際期貨有限公司董事長田某挪用泰康公司4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為個人謀利,共盈利1000余萬元。據此,對張文中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張偉春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物美集團以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三十萬元;張文中、張偉春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均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對張文中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和詐騙罪定罪部分,對物美集團、張偉春定罪量刑及對張文中、張偉春違法所得追繳部分;撤銷一審判決對張文中詐騙罪量刑以及決定執行刑罰部分;認定張文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與其所犯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2016年10月,張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五人合議庭,於2018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再審中,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均認為各自行為不構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無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定罪量刑錯誤,建議依法改判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於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國家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原審被告人張文中、張偉春在物美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並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國旅總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並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於情節嚴重,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過程中,梁某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幫助,物美集團未獲得不正當利益,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張文中並未向梁某支付500萬元,梁某也未提及此事,數月之後,在梁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物美集團因李某某通過陳某某索要而支付500萬元,不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梁某事後得知,明確表示與其無關,並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物美集團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為物美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亦不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張文中與陳某某、田某共謀,並利用陳某某職務上的便利,將陳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萬元資金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股票交易賬戶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原判認定張文中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宣判後,合議庭向張文中、張偉春及其辯護人、物美集團訴訟代表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送達了再審判決書,並就有關問題進行了釋明。據悉,本案後續的國家賠償、已執行罰金及追繳財產的返還等工作將依法啟動。

張文中和張偉春的親屬、物美集團職工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有關單位代表、新聞媒體記者及部分群眾80余人旁聽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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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雛軍案再審將在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將在本月13日上午公開開庭審理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虛報註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此案將在最高法院設在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由五名法官組成,成員均是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最高法院二級大法官裴顯鼎擔任審判長。

據了解,本次庭審將在最高人民法院網、中國庭審公開網、中國法院網、最高人民法院微博進行圖文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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