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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保監會】對在3家以上銀行有融資且余額達50億元企業應聯合授信

銀保監會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授信管理辦法(試行)》,明確了聯合授信機制目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聯合授信管理架構部分,明確了成員銀行協議、銀企協議、聯席會議制度等運作管理框架。

該辦法將在防控重大企業信用風險,優化信貸資源配置等方面產生積極作用。明確了聯合授信機制目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在3家以上銀行業金融機構有融資余額,且融資余額合計在50億元以上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聯合授信機制。對在3家以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融資余額,且融資余額合計在20~50億元之間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自願建立聯合授信機制。

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授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銀企合作關系,提高金融資源配置效率,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授信是指擬對或已對同一企業(含企業集團,下同)提供債務融資的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改進銀企合作模式,提升銀行業金融服務質效和信用風險防控水平的運作機制。

本辦法所稱融資均指債務融資。

第四條 聯合授信機制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依法合規。聯合授信機制運行中,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信貸政策。

市場導向。聯合授信機制運作應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決定性作用,註重平等協商,明晰權利義務,堅守契約精神,尊重各方合法權益。

公開透明。聯合授信機制各參與主體應按照約定及時完整真實地披露信息,加強信息共享,提高信息透明度。

第二章 聯合授信管理架構

第五條 多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同一企業進行授信時,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共同收集匯總、交叉驗證企業經營和財務信息。

第六條 對在3家以上銀行業金融機構有融資余額,且融資余額合計在50億元以上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聯合授信機制。

對在3家以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融資余額,且融資余額合計在20~50億元之間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自願建立聯合授信機制。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企業符合第六條明確的建立聯合授信機制條件時,應通知銀行業協會。銀行業協會協調企業的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在1個月內建立聯合授信機制。

第八條 企業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簽署聯合授信成員銀行協議(以下簡稱“成員銀行協議”),並組建聯合授信委員會。成員銀行協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聯合授信委員會的組織架構、議事規則、運作方式,成員銀行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聯合風險防控、風險預警、風險處置的工作規則等。

第九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共同收集匯總、交叉驗證企業經營和財務信息,防止企業隱藏真實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規避銀行授信管理要求。

(二)共同挖掘企業內外部信息源,運用必要技術手段,匯總梳理企業關聯關系,識別隱性關聯企業和實際控制人。

(三)聯合評估企業的整體負債狀況、實際融資需求和經營狀況,測算企業可承受的最高債務水平,設置企業融資風險預警線。

(四)與企業就確定聯合授信額度和風險管理要求等進行協商並簽訂相關協議。其中,聯合授信額度包括企業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渠道的債務融資,以及對集團外企業的擔保。

(五)協同監測企業履約情況,發現企業存在不當行為,或出現風險信號時,聯合采取風險防控、風險預警和風險處置措施。

第十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全體成員銀行和企業之間應簽署聯合授信框架協議(以下簡稱“銀企協議”)。銀企協議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成員銀行應按融資合同和相關協議的約定向企業提供融資,滿足企業合理融資需求;

(二)成員銀行調低對企業授信額度時應提前1個月告知企業;

(三)成員銀行在與企業約定的聯合授信額度內向企業提供融資;

(四)企業在聯合授信額度內,可自主選擇成員銀行作為融資業務合作對象,協商確定融資條件。

(五)企業應及時完整地向聯合授信委員會披露所有關聯方及關聯交易情況,提供真實財務報表,在各類融資行為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告知聯合授信委員會;

(六)企業通過聯合授信委員會外的其他渠道,進行可能實質性改變企業債務狀況的重大融資和重大對外擔保前,應征得聯合授信委員會同意;

(七)企業應允許在成員銀行範圍內共享企業提供的各類信息,並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範圍內共享企業融資臺賬信息,成員銀行不得在約定的信息共享範圍外泄露和濫用企業提供的信息。

銀企協議中的約定事項應在成員銀行與企業簽訂的融資合同中予以體現。

第十一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應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負責審議決定重大事項。聯席會議是聯合授信委員會的決策機構,其決議對全體成員銀行有約束力。聯席會議應制定明確的議事規則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條 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個季度召開一次。如遇重大事項,由牽頭銀行或占成員銀行債權總金額三分之一以上比例成員銀行提請,可召開臨時聯席會議。

第十三條 聯席會議審議批準事項,涉及設定和調整企業聯合授信額度、啟動和解除風險預警、制定和修訂成員銀行協議和銀企協議等重大事項,應經占成員銀行債權總金額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成員銀行及全體成員銀行過半數同意;其他事項應經占成員銀行債權總金額二分之一以上比例成員銀行同意。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企業提供融資前,應查詢該企業和企業所在集團聯合授信機制的建立情況。已建立聯合授信機制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成為聯合授信委員會成員銀行後,方可在聯合授信額度內向該企業提供融資。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簽署成員銀行協議或以其他適當形式認可並承諾遵守成員銀行協議後,自動加入聯合授信委員會。牽頭銀行應做好相關登記和報備工作。

第十五條 對企業的存量融資額以及擬新增融資額合計不超過企業融資總額5‰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企業不突破聯合授信額度的前提下,可不加入聯合授信委員會向企業提供融資。但應在每次融資行為發生或融資余額發生變動5個工作日內向聯合授信委員會報告該筆融資的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對企業融資余額為零的成員銀行可主動退出該企業的聯合授信委員會。連續12個月對企業融資余額為零的成員銀行,自動退出該企業的聯合授信委員會。牽頭銀行應做好相關登記和報備工作。

第十七條 成員銀行具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獲得其他成員銀行共享的企業信息;

(二)向聯席會議提交議案;

(三)提請召開臨時聯席會議;

(四)遵守成員銀行協議、銀企協議和聯席會議形成的各項決議;

(五)向成員銀行真實全面地共享本行對企業的融資信息,以及企業向其報送的其他與融資相關的信息;

(六)調查收集企業其他相關信息,並及時與各成員銀行共享;

(七)成員銀行協議中約定的其他權利或義務。

第十八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應從成員銀行中推選產生一家牽頭銀行,並可增設副牽頭銀行。擔任牽頭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向企業提供的實際融資額居所有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前三位;

(二)與企業無關聯關系。

第十九條 牽頭銀行不再符合作為牽頭銀行條件或不願意繼續履行牽頭銀行職責的,聯席會議應改選牽頭銀行。牽頭銀行履職不到位,可由二分之一以上成員銀行提議改選牽頭銀行。

第二十條 牽頭銀行應牽頭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聯合授信機制的各項工作制度;

(二)召集成員銀行聯席會議;

(三)研究認定企業集團的全部成員,提交聯席會議審議;

(四)測算企業聯合授信額度,設置融資風險預警線,提交聯席會議審議;

(五)建立和維護企業融資臺賬,監測企業整體負債水平,監督企業銀企協議履行情況;

(六)監督成員銀行協議和聯席會議各項決議的執行,向聯席會議或銀行業協會提出違約成員銀行處理建議;

(七)按照本辦法要求,代表聯合授信委員會向銀行業協會報送融資臺賬等應報送或備案的信息;

(八)成員銀行協議中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聯合風險防控

第二十一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應對企業運行管理、經營效益、重大項目投資、對外擔保、關聯交易、交叉違約等信用風險有關情況進行監測。

信息搜集、共享工作由牽頭銀行組織實施。各成員銀行應按照成員銀行協議,向牽頭銀行提供相關信息;牽頭銀行應及時向各成員銀行分發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各成員銀行應健全信用風險管理體系,落實統一授信、穿透管理等要求,確保向聯合授信機制報送信息真實準確。

第二十三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可以根據企業的風險狀況提出風險防控要求,但不得統一規定對企業的利率、期限、抵(質)押要求等融資條件。成員銀行在不違反成員銀行協議的前提下,自行確定融資條件,自主作出授信決策、獨立進行審批,並按照本行對企業風險的評估,實施後續管理和資產分類。

第二十四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應根據企業經營和財務情況測算其可承受的最高債務水平,就測算依據和測算結果與企業充分溝通,協商一致後共同確認企業聯合授信額度。企業實際融資總額不得超過雙方確認的聯合授信額度。

聯合授信委員會測算企業聯合授信額度時應至少考慮以下要素:資產負債水平、利潤及其增長率水平、經營現金流、所屬行業、所在區域、還款歷史、經營年限等。

第二十五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應會同企業定期複評企業聯合授信額度,企業因經營需要需調整聯合授信額度的,可向聯合授信委員會申請複評。

第二十六條 計算企業集團實際融資總額時,應包括各成員銀行認定的該企業集團所有成員(不含集團內金融類子公司)的融資。

第二十七條 聯合授信機制建立後,由牽頭銀行牽頭組建專職小組,建立並維護企業融資臺賬。

融資臺賬應至少包括企業聯合授信額度、實際融資和對外擔保情況、剩余融資額度、融資違約情況等內容。

已確認的企業實際融資及對集團外企業擔保,應在企業融資額度使用臺賬中逐筆登記,並等額扣減企業剩余融資額度。

第二十八條 牽頭銀行應在成員銀行間共享融資臺賬,並報送銀行業協會。

第四章 聯合風險預警處置

第二十九條 當企業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進入企業融資風險預警狀態:

(一)企業實際融資達到聯合授信額度90%或聯合授信委員會設置的融資風險預警線;

(二)銀行對企業融資中出現數額較大的不良資產,企業發行的債券違約或出現其他重大風險事件;

(三)企業所處外部環境、公司治理、經營管理、對外投資、對外擔保、關聯交易等方面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引發企業償付困難的。

第三十條 進入風險預警狀態後,牽頭銀行要組織召開聯席會議,研究應對方案。對企業可能加大成員銀行債權風險的新增融資,銀行業金融機構要采取更加審慎嚴格的信貸審批標準、風險管控措施和相應風險緩釋手段。

第三十一條 當預警情形已消除,或聯合授信委員會認定相關預警信息對各成員銀行債權不構成重大風險時,可解除風險預警狀態。

第三十二條 當企業可能發生償債風險時,聯合授信委員會應與企業的其他債權人聯合組建債權人委員會,集體研究債務重組等措施,有序開展債務重組、資產保全等相關工作。

第五章 聯合懲戒及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協會應建立配套的統計信息系統,監測聯合授信機制建立和運行情況,動態更新企業融資信息,並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聯合授信委員會授權牽頭銀行向銀行業協會備案以下事項:

(一)聯合授信機制成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備;

(二)修改銀企協議或成員銀行協議,做出調整聯合授信額度等重大決策的,應於10個工作日內報備;

(三)企業進入風險預警狀態應立即報備。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協會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全面開放相關統計信息系統,並定期報告聯合授信機制建立和運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於違反銀企協議,提供虛假信息,超出聯合授信額度對外融資,逃廢成員銀行債務的企業,可由牽頭銀行組織成員銀行按銀企協議約定進行聯合懲戒。情況嚴重的,銀行業協會可將企業列入失信企業名單,並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按照有關規定實現跨領域聯合懲戒。

第三十七條 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成員銀行,聯合授信委員會可依據成員銀行協議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業協會可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對拒不糾正整改,影響聯合授信機制運行,可能引發重大風險事件的,銀行業協會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據有關規定采取監管措施或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未加入聯合授信委員會前向已建立聯合授信委員會的企業提供融資,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二)成員銀行違反成員銀行協議,並未按照聯合授信委員會要求采取糾正措施;

(三)成員銀行違反銀企協議,損害企業合法權益;

(四)未按要求向銀行業協會報送和備案相關信息。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建立聯合授信機制的企業,相關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3個月內建立聯合授信機制。

第四十一條 聯合授信機制建立時,若企業存量實際融資總額超過聯合授信機制確定的聯合授信額度,聯合授信委員會應與企業協商確定達標過渡期,報銀行業協會備案。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

超過聯合授信額度的存量融資由聯合授信委員會成員銀行協商確定退出次序。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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